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5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28 日
- 當事人王建霖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59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建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字第13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建霖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 之竊盜犯行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5月31日施行,修正前原規定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其中「500元以下罰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可科新臺幣15,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之法定刑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00,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已提高罰金刑之上限,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三、核被告王建霖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可認有其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本院就該個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經 裁量後仍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 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而入監服刑,素行非佳,猶不知悛悔,復為本件竊盜犯行,顯見先前所受之刑罰執行未能使其心生悔悟,另其正值中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所需,僅為一己之利而恣意侵犯他人財產,法紀觀念實屬淡薄,漠視他人財產權益,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本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所竊財物之價值,暨考量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新臺幣500元並未為警尋獲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林明韋,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 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幸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3133號被 告 王建霖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建霖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102年9月14日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10月3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猶不知悛悔,於107年8月22日上午6時許,騎乘腳踏車 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之紅茶幫飲料店前,見置放 於櫃檯上之零錢箱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林明韋所有之零錢箱內新臺幣(下 同)500元之零錢得逞。 二、案經林明韋訴由臺南市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建霖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明韋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足參,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又被 告上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追徵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5 日檢 察 官 白 覲 毓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書 記 官 李 貞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