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2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8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婉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速偵字第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婉玉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另補充「商品明細」(警卷第24頁)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婉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所需,趁店員不備之際,竊取店內商品,法紀觀念實屬淡薄,漠視他人財產權益,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其所竊之商品價值為新臺幣998 元,已實際發還被害人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中華分公司,並於犯後賠償被害人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中華分公司壹萬元,此有和解書1 紙在卷可稽(偵卷第9 頁),其所造成之損害已有彌補,兼衡其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1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本 案被告所竊得之物,業已實際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警卷第17頁),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四、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因一時衝動失慮而觸犯本案犯行,事後已與被害人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中華分公司和解,賠償被害人壹萬元,被害人不再追究被告涉嫌竊盜之刑事責任,此有前揭和解書在卷可參,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又緩刑之宣告,係國家鑒於被告能因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恩典,若被告在緩刑期間,又再為犯罪或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均將產生撤銷本件緩刑宣告而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被告務必切實銘記在心,警惕慎行,以免喪失自新之機會。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1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洪季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