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8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83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信輝 選任辯護人 何建宏律師 鄭鴻威律師 被 告 李振輝 選任辯護人 黃溫信律師 黃紹文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選偵字第3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108 年度易字第106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信輝共同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李振輝共同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理由,除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李信輝、李振輝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政治獻金法已於民國97年8 月13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而修正前第23條,於上開法律修正後,僅係條次移列為第26條,非屬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自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政治獻金法第26條,公訴意旨認被告李信輝之行為應適用修正前政治獻金法第23條第1 項,尚有誤會,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李信輝所為,係犯政治獻金法第26條第1 項後段之違法收受政治獻金罪及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侵占罪處斷。 ㈢被告李振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 ㈣被告2 就上開侵占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共同正犯論處。 ㈤至辯護人雖為被告李信輝辯護稱:被告李信輝接受初次詢問時即已坦承有侵占之事實,應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等語。然查,本案係經檢察官對被告2 人實施通訊監察後,始傳喚被告李信輝到案接受詢問,依據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有合理懷疑蘇國課所交付之款項遭朋分之情事,因此難認被告李信輝有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李信輝當時身為立法委員之國會助理,其與被告李振輝均明知蘇國課所提供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係欲作為政治獻金使用,竟予以朋分侵占,各自分得90萬元及10萬元,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2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知坦認犯行,尚有悔意,且侵占之款項業經分別返還蘇國課,有和解書2 份附卷可稽,兼衡其等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李振輝行為後,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刑法實體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故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第2 條第1 項規定,依「從舊、從輕」原則,為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第8 次刑事庭會議著有決議可資參照)。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者,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1 元以上銀元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又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係規定:「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或第42條第2 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因被告李振輝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業已廢止,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100 元、200 元、300 元修正為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3,000 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李振輝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李振輝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三、緩刑之宣告: 刑法第74條緩刑之規定固亦於94年2 月2 日修正,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惟按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而應直接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查被告李信輝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李振輝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按,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返還侵占之款項予蘇國課,業如前述,歷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規定,各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李信輝、李振輝分別就其等之犯罪所得90萬元及10萬元,已與蘇國課達成和解,並全數返還,有和解書2 份附卷可考,是倘於本判決再諭知沒收犯罪所得並追徵其價額,恐有受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雙重追索危險,對被告2 人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政治獻金法第26條第1 項後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5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係於被告2 人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為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2 人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雅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治獻金法第26條 擬參選人違反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未經許可設立專戶而收受政 治獻金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100 萬元以下罰金;為擬參選人收受政治獻金之代理人、受雇人亦同。 政黨、政治團體之負責人、代表人或代理人、受雇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處罰。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選偵字第39號起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