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1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12 日
- 當事人張新鋒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313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新鋒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102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新鋒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郁豐營造有限公司」之橫條戳章及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新鋒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所為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所吸收,且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郁豐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郁豐公司)之橫條戳章,在本件支票背面,蓋用本件戳章,偽造票據背書之印文一枚,並利用不知情之張育棻持以交付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公司)行使,以遂行其行使偽造文書犯行,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所得之利益、尚未與中租公司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其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偽造「郁豐公司」橫條戳章及印文各一枚,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被告偽造之本件支票,既經被告交付予不知情之張育棻行使時交付予中租公司,已非被告所有,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1024號被 告 張新鋒 男 7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號之2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新鋒係鉅豐綠能有限公司(下稱鉅豐公司)實際負責人。緣鉅豐公司於民國105 年12月間,向告訴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公司),分期購買新臺幣(下同)579 萬2 ,000元之木屑1 批,中租公司並要求鉅豐公司提供客票供擔保。詎張新鋒為增加信用,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5 年12月29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未經郁豐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郁豐公司)同意,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郁豐公司之橫條戳章(未扣案,下稱本件戳章),並在欣可麗企業有限公司所開立、票號AE0000000 號、票面金額69萬5 ,800元之支票(下稱本件支票)背面,蓋用本件戳章,偽造票據背書之印文1 枚,用以表示郁豐公司對該支票負擔保責任之旨,而偽造郁豐公司名義之背書私文書;復於加蓋鉅豐公司之大小章後,推由不知情之鉅豐公司名義負責人張育棻(另案為不起訴處分),持以交付中租公司行使,足生損害於中租公司、郁豐公司。 二、嗣鉅豐公司未依約支付貨款,中租公司乃持本件支票訴請郁豐公司履行背書責任(下稱另案民事訴訟),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送請鑑定結果,認本件戳章與郁豐公司之背書專用章不符,而以106 年度新簡字第282 號判決駁回,中租公司始悉上情。 三、案經本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新鋒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中租公司人員邱龍彬、證人張育棻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買賣契約書、本件支票、另案民事訴訟判決、支付命令異議狀、存證信函、106 年9 月4 日言詞辯論筆錄、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戶籍謄本、LINE截圖1 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論罪與沒收: ㈠論罪部分: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2.被告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3.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本件戳章,及利用不知情之張育棻行使本件支票,均為間接正犯。 ㈡沒收部分: 本件戳章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已滅失,併同上開郁豐公 司印文1 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請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 ,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檢察官 粟 威 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書記官 甘 東 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