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3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13 日
- 當事人鄭子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331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子勝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33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子勝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首段第5至6行之「從事半套猥褻行為」記載,應更正為「從事俗稱『半套』性交易猥褻行為」,第11至14行之「嗣同日20時37分,為警持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開『綺綺越式養生館』執行搜索,並扣得潤滑液1罐等 物,而查悉上情。」記載,應更正為「嗣於同日20時37分,DANH KIM NGUNG與姚宇廷正在進行半套性交易過程中,為執行臨檢勤務之員警當場查獲。」;證據部分應刪除「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及潤滑液1罐」,並增補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臨檢紀錄 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刑案呈報單各1份外,其餘 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鄭子勝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容留猥褻罪。又被告媒介後又實施容留之行為,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按色情經營業者,意圖營利使同一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或圖利容留性交、猥褻犯行,係以經營「應召站」之目的為之,在主觀上乃基於單一之犯意,以多數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是色情經營業者先後多次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等行為,具時間、空間之密切關係,且係各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應各僅論接續犯一罪(參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33號判決意旨)。被告先後媒介及容留同 一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以營利,就個別女子而言,乃係基於媒介及容留使其與男客反覆、接續為性交易以營利之單一犯意而為之,其侵害法益同一,在時間、空間上並具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自應論以接續犯包括一罪。 三、又被告前因侵占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035號判決判處應執 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訴字 第60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民國105年5月24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雖構成累犯,惟本院認被告涉犯之上開前案,與本件所涉案件罪質並不相同,故就本件而言,被告尚不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該部分納入其品行之情形審酌為已足,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件要 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鄭子勝不思以正途營利,竟容留及媒介女子猥褻而賺取金錢,其所為已敗壞社會善良風氣,助長性交易歪風,所為實不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態度尚可,並考量其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查證人DANH KIM NGUNG於警詢中證述其自108年6月28日至 108年7月1日20時37分許為警查獲止,曾從事半套性交易猥 褻行為3次,且被告每次可從證人DANH KIM NGUNG半套性交 易獲取新臺幣400元(參見警卷第18頁、第8頁、偵卷第23頁反面),故被告所為本件圖利容留猥褻犯行期間共計獲得 1,200元,此部分犯罪所得尚未為警扣押,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千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 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3313號被 告 鄭子勝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街00巷000 弄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7 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子勝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8年6月28日起,在其所經營之臺南市○○區○○路○段000號「綺綺越式養生館」,以每小 時收費新臺幣(下同)1,200元之代價,容留、媒介成年按 摩小姐DANH KIM NGUNG在店內與不特定男客從事半套猥褻行為(即為男客撫摸生殖器至射精為止),並於猥褻行為後由按摩小姐DANH KIM NGUNG向男客收取費用,DANH KIM NGUNG分得800元,餘歸鄭子勝所有,以此方式以營利。後於108年7月1日20時許,男客姚宇廷至店內消費,由DANH KIM NGUNG接待、解說消費方式後並引領前往該店1樓5號房間,由DANHKIM NGUNG撫摸姚宇廷生殖器而為猥褻行為,嗣同日20時37 分,為警持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開「綺綺越式養生館」執行搜索,並扣得潤滑液1罐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子勝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DANH KIM NGUNG、姚宇廷於警詢時或偵查中所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數張在卷可稽,復有潤滑液1罐扣案為憑,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 確,犯嫌堪以認定,請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容留猥褻罪嫌。其媒介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為容留與他人為猥褻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潤滑液1罐為被告所有,供 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檢察官 黃淑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書記官 曾敏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