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3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11 日
- 當事人王麗華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334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麗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麗華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於逛街之際,任意竊取門市陳列之針織衫,所為固無可取,惟於本院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所竊上衣數量僅1 件,價格不高,犯後業已照價賠付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無何犯罪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可稽,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而觸法,犯後坦承犯行,表示知錯,並已賠付告訴人,諒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被告竊得之針織衫1件,價格為新臺幣390元,價值非高,被告已如數賠付告訴人,有電子發票證明聯、銷貨明細表、購買明細在卷,且告訴人於偵查中具狀表示不提民事求償,是認沒收宣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諾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7450號被 告 王麗華 女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路0段00巷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麗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 年9 月11日15時43分,前往台南市○○區○○路○段000 號新光三越百貨內之台灣極優服飾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極優公司)「GU專櫃」店內,趁店長洪語彤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門市陳列之針織衫1 件(價值新台幣390 元),得手後即藏放於手提包內,未結帳即離開該門市。嗣為洪語彤發現貨品短缺,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台灣極優公司訴由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王麗華於警詢及本署│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 │ │偵查中之供述 │,辯稱:伊沒有印象該件針│ │ │ │織衫如何放到伊的包包內的│ │ │ │云云。 │ ├──┼───────────┼────────────┤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洪語彤│證明犯罪事實全部。 │ │ │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 │ │ │述 │ │ ├──┼───────────┼────────────┤ │3 │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張 │證明被告確有於上揭時間前│ │ │ │往新光三越百貨之事實。 │ └──┴───────────┴────────────┘ 二、核被告王麗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6 日檢察官 盧 駿 道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 日書記官 謝 秀 惠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