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4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27 日
- 當事人范嵐媗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343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嵐媗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緝字第96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嵐媗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竟仍率爾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予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提供SIM 卡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且造成告訴人朱昱融受有新臺幣(下同)13,800元之損害,復考量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業已賠償告訴人朱昱融完畢,此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見本院卷第41頁)在卷可按,並斟酌被告於警詢時自述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再者,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分得犯罪所得或因提供SIM 卡而獲取代價,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末查被告曾於97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緩刑2 年,緩刑期滿,未經撤銷,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件幫助詐欺罪,考量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復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堪認被告已知所悔悟,並盡力彌補己過,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並觀後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 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佳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966號被 告 范嵐媗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里00鄰○○街00號 居新竹縣○○鄉○○村○○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嵐媗明知提供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竟仍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 年11月28日,在南投縣○○鎮○○路000 號遠傳電信埔里中正直營門市,持自身所有之證件,申辦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並於同日以不詳代價,將該門號之SIM 卡,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吳謹資」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之SIM 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上開門號申辦橘子支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會員帳戶M0000000號之驗證碼認證使用,並於108 年3 月30日凌晨零時30分許,在臉書上向朱昱融佯稱欲販售價值新臺幣( 下同) 9,300 元之「楓之谷寶物- 燃燒戒指」,致朱昱融陷於錯誤後,於108 年3 月30日凌晨1 時27分許如數匯款入橘子支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會員帳戶M0000000號所產生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中,後再向朱昱融誆稱還有另一個寶物,同意朱昱融以分期付款方式購入,朱昱融不疑有他,再於同日凌晨2 時13分許,匯款4,500 元入上開會員帳戶所產生之山商業銀行虛疑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中。嗣經朱昱融察覺有異報警,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朱昱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范嵐媗先辯稱未申辦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後又辯稱曾在南投市申辦上開門號後交付予自稱「吳謹資」之女子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當時在醫院上班,申辦後將上開門號交予對方,也曾向對方催討過,但對方不願歸還云云。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朱昱融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並有涉案門號之申請基本資料、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 1 紙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1 紙等附卷可參,是以上開 行動電話門號確遭詐欺集團作為與告訴人聯絡之詐騙使用,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為上開之辯解,惟一般民眾皆可輕易申請行動電話號碼,並無特殊限制,應無使用他人行動電話號碼之必要,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且行動電話號碼攸關申請人個人財產及隱私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之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之行動電話號碼供他人長期使用,縱有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之目的始行提供;被告自陳僅知「吳謹資」是埔里人,其對「吳謹資」之身分及背景顯然了解不深,卻於申辦SIM 當天即交付予「吳謹資」使用,後來雖向「吳謹資」索討SIM 卡,但遭「吳謹資」拒絕後,被告亦不了了之,此與常情不符,參以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對於以不法犯罪人士經常利用大量收購之他人行動電話號碼,以隱匿其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此等案件於新聞媒體已多所報導,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用於財產犯罪,亦應為一般人生活認知上所應有之認識,以被告為成年人,亦有相當之工作、社會經驗,此有被告之勞保與就保資料在卷可稽,自應對「吳謹資」人取得其行動電話號碼之目的,可能供作財產犯罪使用,有所預見,堪認被告提供上開電話號碼供他人使用,嗣後他人將之供作詐欺之用,並藉以掩飾其詐欺犯行不易遭人追緝,顯不違反被告之本意,被告自有幫助該等詐欺歹徒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為信。綜上所述,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30 條第 1 項、第 339 條第 1 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檢察官 郭 文 俐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 日書記官 王 祺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