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4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348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M VAN TRUONG(范文長)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37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如下:主 文 PHAM VAN TRUONG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第1行之「裴文順」 後補充「及運通國際仲介有限公司」;另證據欄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6 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未經被害人運通國際仲介有限公司同意,擅自進入該公司管理位於臺南市○○區○○○街000號宿舍內,並持刀對告訴人BUI VAN THUAN(中文姓名:裴文順)施以暴力致其受傷,造成其受有右側手部及頸部挫傷等傷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進入宿舍內,傷害告訴人BUI VAN THUAN(中文姓名:裴文順)所持用之長刀1把,雖係為其供犯罪所用之物,然長刀並非被告所有,爰不予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277 條第1項、第30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心怡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9740號被 告 PHAM VAN TRUONG (越南) 男 23歲(民國85【西元1996】 年7月21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南市○○區○○0街000號 (在押)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PHAM VAN TRUONG(中文姓名:范文長,下稱范文長)經「普威達國際仲介有限公司」仲介來臺於萬國通路股份有限 公司工作,前並居住於「運通國際仲介有限公司」管理位 於臺南市○○區○○○街000號之宿舍,其於民國108年10 月15日遭公司解職,已不得在居住於上開宿舍。竟於108年11月18日20時14分許,因細故對BUI VAN THUAN(中文姓名:裴文順,下稱裴文順)心懷不滿,基於無故侵入住宅之 犯意,未經「運通國際仲介有限公司」之同意,擅自進入 上開宿舍,並在該宿舍一樓廚房內取長刀1把藏於外套內,進入位於宿舍2樓裴文順之房間(202室),復基於傷害之犯 意,徒手抓住裴文順之頸部,再從外套內取出長刀欲朝裴 文順之腹部刺去,惟裴文順推開范文長而未遭刺中,裴文 順並因此受有右側手部及頸部挫傷之傷害,范文長並持續 持刀追逐裴文順及其他在場人至走廊,惟其見裴文順逃走 後,即持刀停留於宿舍2樓。嗣經警獲報後到場,當場查獲犯嫌范文長並扣押該自製長刀1把,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裴文順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范文長於警詢及偵查│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供述 │ │ ├──┼───────────┼────────────┤ │2 │證人即告訴人裴文順於警│被告於上開時、地以手抓住│ │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告訴人脖子,並持刀試圖刺│ │ │ │告訴人,惟未刺中,但有造│ │ │ │成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 ├──┼───────────┼────────────┤ │3 │證人即告訴人余志強於警│告訴人余志強為宿舍管理人│ │ │詢中之證述 │員,被告進入宿舍時已遭解│ │ │ │約,不得進入宿舍之事實。│ ├──┼───────────┼────────────┤ │4 │證人王明啟於警詢之證述│被告業經公司解職,不得再│ │ │ │居住於宿舍之事實。 │ ├──┼───────────┼────────────┤ │5 │證人 HUA DINH TIEN ( │被告於上開時、地以手抓住│ │ │中文名:許庭進)於警詢│告訴人脖子,並持刀試圖刺│ │ │中之證述 │告訴人,惟未刺中,但有造│ │ │ │成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 ├──┼───────────┼────────────┤ │6 │證人 NGUYEN VAN HANH │被告於上開時、地持刀進入│ │ │(中文姓名:阮文幸)於│房間之事實。 │ │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 │ ├──┼───────────┼────────────┤ │7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被告所持刀械外觀及長度( │ │ │表、扣案長刀1把、扣案 │刀刃約19公分,刀柄約18公│ │ │長刀照片1張 │分) │ ├──┼───────────┼────────────┤ │8 │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證明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勢之│ │ │1張、傷勢照片3張 │事實。 │ ├──┼───────────┼────────────┤ │9 │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畫面18│被告進入宿舍方式、現場擺│ │ │張 │設、被告持刀追至走廊之事│ │ │ │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居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固指訴被告係涉犯殺人未遂罪嫌。惟按刑法殺人未遂與傷害罪之區別,端在以加害人於行為之初有無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為斷,而殺人犯意之存否,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被害人傷痕多寡、受傷處所是否即為致命部位、傷勢輕重程度、加害人下手情形、所用兇器為何,及與被害人是否相識、有無宿怨等情,雖不能執為區別殺人與傷害之絕對標準,然仍非不得審酌事發當時情況,觀其行為動機,視其下手情形、用力輕重、砍向部位之手段,佐以其所執兇器、致傷結果、與被害人之關係暨行為後之情狀等予以綜合觀察論斷,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364號判例意旨、84年度台上字第3179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1608號判決、87年度台上字第31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案觀諸被告雖持刀進入告訴人房間並作勢傷害告訴人,惟告訴人所受傷勢僅有因被告徒手造成之右側手部及頸部挫傷之傷害,並無刀傷,此有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且告訴人亦自承被告當日無何及出言恫嚇欲致告訴人於死之言論,其與被告亦無糾紛仇怨等情。是衡酌告訴人受傷部位、傷勢程度,及雙方並無嫌隙等情狀,尚難僅因被告持刀進入告訴人房間做勢刺向告訴人,即認被告確有殺人之動機及犯意,故被告所為尚與刑法殺人未遂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揭起訴部分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6 日檢 察 官 林怡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書 記 官 黃怡寧 所犯法條 刑法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