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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484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26 日

法官洪士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3484號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PHAM VAN TRUONG(范文長)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37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

PHAM VAN TRUONG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第1行之「裴文順」後補充「及運通國際仲介有限公司」;另證據欄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未經被害人運通國際仲介有限公司同意,擅自進入該公司管理位於臺南市○○區○○○街000號宿舍內,並持刀對告訴人BUI VAN THUAN(中文姓名:裴文順)施以暴力致其受傷,造成其受有右側手部及頸部挫傷等傷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進入宿舍內,傷害告訴人BUI VANTHUAN(中文姓名:裴文順)所持用之長刀1把,雖係為其供犯罪所用之物,然長刀並非被告所有,爰不予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士傑

書記官 黃心怡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9740號
    被      告  PHAM VAN TRUONG  (越南)
                        男  23歲(民國85【西元1996】
                                  年7月21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南市○
                          ○區○○0街000號
                        (在押)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PHAM VAN TRUONG(中文姓名:范文長,下稱范文長)經「
     普威達國際仲介有限公司」仲介來臺於萬國通路股份有限
     公司工作,前並居住於「運通國際仲介有限公司」管理位
     於臺南市○○區○○○街000號之宿舍,其於民國108年10
     月15日遭公司解職,已不得在居住於上開宿舍。竟於108年
     11月18日20時14分許,因細故對BUI VAN THUAN(中文姓名
     :裴文順,下稱裴文順)心懷不滿,基於無故侵入住宅之
     犯意,未經「運通國際仲介有限公司」之同意,擅自進入
     上開宿舍,並在該宿舍一樓廚房內取長刀1把藏於外套內,
     進入位於宿舍2樓裴文順之房間(202室),復基於傷害之犯
     意,徒手抓住裴文順之頸部,再從外套內取出長刀欲朝裴
     文順之腹部刺去,惟裴文順推開范文長而未遭刺中,裴文
     順並因此受有右側手部及頸部挫傷之傷害,范文長並持續
     持刀追逐裴文順及其他在場人至走廊,惟其見裴文順逃走
     後,即持刀停留於宿舍2樓。嗣經警獲報後到場,當場查獲
     犯嫌范文長並扣押該自製長刀1把,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裴文順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范文長於警詢及偵查│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供述              │                        │
├──┼───────────┼────────────┤
│2   │證人即告訴人裴文順於警│被告於上開時、地以手抓住│
│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告訴人脖子,並持刀試圖刺│
│    │                      │告訴人,惟未刺中,但有造│
│    │                      │成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
├──┼───────────┼────────────┤
│3   │證人即告訴人余志強於警│告訴人余志強為宿舍管理人│
│    │詢中之證述            │員,被告進入宿舍時已遭解│
│    │                      │約,不得進入宿舍之事實。│
├──┼───────────┼────────────┤
│4   │證人王明啟於警詢之證述│被告業經公司解職,不得再│
│    │                      │居住於宿舍之事實。      │
├──┼───────────┼────────────┤
│5   │證人 HUA DINH TIEN ( │被告於上開時、地以手抓住│
│    │中文名:許庭進)於警詢│告訴人脖子,並持刀試圖刺│
│    │中之證述              │告訴人,惟未刺中,但有造│
│    │                      │成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
├──┼───────────┼────────────┤
│6   │證人 NGUYEN VAN HANH  │被告於上開時、地持刀進入│
│    │(中文姓名:阮文幸)於│房間之事實。            │
│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                        │
├──┼───────────┼────────────┤
│7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被告所持刀械外觀及長度( │
│    │表、扣案長刀1把、扣案 │刀刃約19公分,刀柄約18公│
│    │長刀照片1張           │分)                     │
├──┼───────────┼────────────┤
│8   │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證明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勢之│
│    │1張、傷勢照片3張      │事實。                  │
├──┼───────────┼────────────┤
│9   │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畫面18│被告進入宿舍方式、現場擺│
│    │張                    │設、被告持刀追至走廊之事│
│    │                      │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同法第30
    6條第1項之侵入住居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固指訴被告係涉犯殺人未遂罪嫌。惟按刑
    法殺人未遂與傷害罪之區別,端在以加害人於行為之初有無
    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為斷,而殺人犯意之存否,係隱藏於行
    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被害人傷痕多寡、受傷處所是否即為
    致命部位、傷勢輕重程度、加害人下手情形、所用兇器為何
    ,及與被害人是否相識、有無宿怨等情,雖不能執為區別殺
    人與傷害之絕對標準,然仍非不得審酌事發當時情況,觀其
    行為動機,視其下手情形、用力輕重、砍向部位之手段,佐
    以其所執兇器、致傷結果、與被害人之關係暨行為後之情狀
    等予以綜合觀察論斷,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364號判例意
    旨、84年度台上字第3179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1608號判
    決、87年度台上字第31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案
    觀諸被告雖持刀進入告訴人房間並作勢傷害告訴人,惟告訴
    人所受傷勢僅有因被告徒手造成之右側手部及頸部挫傷之傷
    害,並無刀傷,此有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且告訴
    人亦自承被告當日無何及出言恫嚇欲致告訴人於死之言論,
    其與被告亦無糾紛仇怨等情。是衡酌告訴人受傷部位、傷勢
    程度,及雙方並無嫌隙等情狀,尚難僅因被告持刀進入告訴
    人房間做勢刺向告訴人,即認被告確有殺人之動機及犯意,
    故被告所為尚與刑法殺人未遂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惟此部分
    如成立犯罪,與上揭起訴部分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而為起
    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林怡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黃怡寧
所犯法條
刑法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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