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5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26 日
- 當事人林冠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351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冠綸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 度偵緝字第5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冠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7萬7千1百59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之「偽造印文之行為」之記載應更正為「盜用印章之行為」;「所犯之上開詐欺取財罪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犯意各別,罪名有異,請予分論併罰。」之記載應予刪除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聲請簡易判決意旨認被告所為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尚有未洽,併予說明。 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偽造之「車輛異動申請書」1份,雖為被告犯罪所生之物,惟前揭文書業經提出於麻豆監理站,已非屬於被告,自無庸宣告沒收;而偽造之買賣契約書部分,依證人鄭鈺真證述「現在已經銷毀了」等語(見偵字7521號卷第35頁背面),因此亦不諭知沒收。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向被害人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詐得 89604元,此為被告犯罪所得,惟被告供稱每月繳納2千元,至107年 7月止(見偵緝字第599號卷第 60頁背面),然依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所載、每期繳納金額應為2,489元,則共計被告應已繳納5期共12445元,為免被告遭受雙重剝奪,此部分自應扣除, 從而,被告犯罪所得應為77159元(00000-00000=77159) 自應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耿慧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附 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599號 被 告 林冠綸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冠綸與黃文玲為前男女朋友。林冠綸因亟需用錢,然債信狀況不佳,無法依正常方式向銀行借貸,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及偽造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7年2月12日前不久向黃文玲佯稱須一輛機車代步,使黃文玲同意以其名義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以供林冠綸平日代步使用,亦非同意購得旋即由林冠綸出售以換取現金,並於107年2月22日19時許由林冠綸陪同至臺南市○區○○路00號「飛翔車業」辦理購車手續,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系爭機車 1部,並於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簽名,約定分36期清償、每期繳納新臺幣(下同) 2,489元之方式向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信公司)申請辦理分期付款,同時交付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使承辦之遠信公司人員以為黃文玲基於用車需要而購買機車,並願依約按期給付貸款金額,致陷於錯誤,予以核貸89,604元,而使車行交付系爭機車,黃文玲遂交由林冠綸保管使用,林冠綸則於107年2月12日至同年月22日間某時即委請郭長榮(另簽分偵辦)將系爭機車出售,取得系爭機車後郭長榮即另交由不知情鄭鈺真辦理買賣過戶,林冠綸未經黃文玲同意,冒用黃文玲名義於買賣契約書(未扣案,下稱系爭契約書)上蓋印黃文玲印文,由不知情鄭鈺真於107年7月22日持系爭契約書至位於台南市○區○○路 0號之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監理所臺南監理站辦理系爭機車異動至不知情韋瀞鈞名下以行使,並由不知情鄭鈺真於車輛異動登記書上蓋印未經黃文玲同意之印文,復經監理機關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不實之過戶移轉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致生損害於於公路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及黃文玲之權益,林冠綸因而取得35,000元之金額。嗣經黃文玲接到系爭機車貸款之催繳通知書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文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冠綸對上揭犯行坦承不諱,復有告訴人黃文玲之指述、證人鄭鈺真、黃建賓及郭長榮之證述、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107年11月13日嘉監南站字第1070234000 號函及其檢附之資料、購買機車辦理分期承諾切結書、律師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錶報案三聯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遠信公司刑事陳報狀及其檢附資料各 1份在卷可稽。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已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 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又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代辦人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為間接正犯。另被告以一偽造文書並持以行使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處斷。所犯之上開詐欺取財罪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犯意各別,罪名有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檢察官 黃 齡 慧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書記官 朱 倖 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