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5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2 月 0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352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宜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字第169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宜龍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刮刮樂彩券肆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蔡宜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三、經查,被告有聲請書所載論罪、科刑與執行完畢之紀錄,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之案件為竊盜罪,與本案所犯之竊盜罪案件,其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均相同,並非初犯,足見被告有其特別之惡性。又被告前案於107年9月13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約1年即又再犯本案之竊盜犯行,顯 見前罪之徒刑執行完畢後,未能改正其竊取他人動產之惡習,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本院參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認本案被告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且被告除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其前已多次觸犯竊盜罪名,經法院論罪科刑,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仍不知警惕,再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及其於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所竊得之物品迄今尚未發還告訴人,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復考量其本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其所竊物品之價值、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暨其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現罹患有左頰膜惡性腫瘤第二期、疑似肺炎、慢性B型肝炎等疾病, 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刮刮樂彩卷4張(合計價 值約新臺幣4,000元),均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林佳玲 ,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 許華偉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4 日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蔡直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瓊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①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③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6993號被 告 蔡宜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宜龍曾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81號確定判決處以有期徒刑7月(判1次)、4月(判8次 )、3月(判1次),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經與他案合併定應執行刑,於民國107年9月13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8年9月5日下午2時22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土地婆彩券行」內,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趁店員林佳玲疏於防備之際,徒手竊取刮刮樂彩券4張(合計價值新臺幣(下同)4,00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林佳玲不甘受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攝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佳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蔡宜龍就上開時、地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佳玲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及照片14張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值。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 日檢 察 官 許 華 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書 記 官 劉 豫 瑛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 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 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