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5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355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曉琬 選任辯護人 蔡文斌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 第1854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08年度訴字第1301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丁曉琬犯業務侵占罪,共拾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給付大塚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佰玖拾參萬陸仟元,給付方式如附表二所示。 事實與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侵占罪為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縱事後歸還或承認賠償或協議以他法解決,亦不能解免刑責(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400號判決要旨參照)。刑法上所謂「業務」,指公務以外之職業事務而言,亦即日常生活從事於公務員以外之職業所處理之事務,不論為全(專)職或半(兼)職,主要事務或附隨事務,有給或無給,已否得法律之許可,凡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具有持續性者,皆屬之,並不以具備一定之形式條件為必要(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 6405號判決要旨參照)。盜用印章與盜用印文為不同之犯罪態樣,盜取他人之印章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祇成立盜用印章罪,不應再論以盜用印文罪,亦非盜用印章行為為盜用印文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 95 號判例要旨參照)。刑法上之盜用印文罪,係指單純盜用他人之印文而言;若盜用印文,而在書類上已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且具有存續性,其內容屬法律上有關係之事項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60號判決要旨參 照)。偽造支票背書,在票據法上係表示對支票負擔保責任之意思,為法律規定之文書,並非依習慣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而其此項行為,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故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162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另被告盜用印文係偽造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業務侵占罪。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10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又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有刑事自首狀在卷可參,故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之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前無前科素行良好,未婚之生活狀況,因需錢周轉,而為業務侵占之行為,所為均屬不該,並兼衡本件遭侵占之金額、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各次業務侵占行為,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因一時疏忽而誤罹刑章,犯後並坦承犯行,有所悔悟,經此偵、審教訓及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參酌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同意予被告緩刑,並就尚未給付損害金額193萬6000元 附加如附表二所示之清償條件,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5年,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告訴人大塚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共給付193萬6000元之損害賠償,給付方式則如主文及附表 二所示。再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負 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告訴人得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應併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昆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杰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 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附表一: ┌──┬──────────┬──────┬───────┐ │編號│ 客戶名稱 │ 金額 │ 時間 │ ├──┼──────────┼──────┼───────┤ │1 │豪鑫模具有限公司 │997500元 │107年1月13日 │ ├──┼──────────┼──────┼───────┤ │2 │翌南工業有限公司 │165000元 │107年5月25日 │ │ │ ├──────┼───────┤ │ │ │412500元 │107年7月25日 │ │ │ ├──────┼───────┤ │ │ │75000元 │108年1月31日 │ ├──┼──────────┼──────┼───────┤ │3 │微勤電機股份有限公司│381957元 │107年6月28日 │ │ │ ├──────┼───────┤ │ │ │380000元 │107年8月28日 │ │ │ ├──────┼───────┤ │ │ │380000元 │107年10月28日 │ ├──┼──────────┼──────┼───────┤ │4 │南一鞋楦股份有限公司│819000元 │107年9月26日 │ ├──┼──────────┼──────┼───────┤ │5 │盛詮工業股份有限公司│945000元 │107年12月4日 │ ├──┼──────────┼──────┼───────┤ │6 │安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400000元 │108年3月29日 │ ├──┼──────────┼──────┼───────┤ │合計│ │495萬5957元 │ │ └──┴──────────┴──────┴───────┘ 附表二 ┌─────────────────────┬──────────────┐ │ 被告於緩刑宣告應履行之負擔 │備註 │ ├─────────────────────┼──────────────┤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大塚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新│1.倘被告未遵期履行,即屬違反│ │臺幣(下同)壹佰玖拾參萬陸仟元,以匯款方式│ 本院所諭知緩刑期間之負擔,│ │分期匯入告訴人指定帳戶(受款銀行:華南銀行│ 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 │世貿分行(銀行代號008);受款戶名:大塚資 │ 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 │ │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受款帳號:156-10 │ 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 │ │-0000000號),自民國一○九年一月十日前給付│ 銷本件緩刑之宣告。 │ │壹拾參萬陸仟元;餘款壹佰捌拾萬元,自一○九│2.依據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 │年二月十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分五十四期,│ 左列負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 │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新臺幣參萬參仟參佰參拾│ 義。 │ │參元(最後一期給付參萬參仟參佰伍拾壹元),│ │ │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 │ └─────────────────────┴──────────────┘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