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易判決處刑案號:106年度調偵字第9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5 月 23 日
- 當事人周明儀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明儀 選任辯護人 楊雨錚律師 王正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因犯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107年度簡字第 3524、3550號中華民國107年12月13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106年度調偵字第93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犯刑法第214條之罪,並 審酌被告因與東設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東設營造公司)間之工程糾紛,未能自東設營造公司取得房屋使用執照,竟以虛報使用執照遺失,重新請領執照,除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外,亦損及東設營造公司權益,兼衡本件犯行係因工程延宕,急於向業主交屋以避免對業主遲延損害責任擴大,且係初次經營營造,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而其與東設營造公司間工程糾紛,現由本院民事庭審理中,相關歸責尚待確認,被告前無犯罪紀錄、其教育程度、先前工作經驗、本件犯行所生危害、東設營造公司因被告本件犯行所受損害之損害賠償填補可能性及其於審理坦承犯行表示悔悟等一切情狀,判處拘役5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下同)1千 元折算1日,及以被告前未曾因犯罪而受偵查,本次係因一 時失慮而罹刑章,犯後認錯表示悔悟,認已知警惕,無再犯之虞,併宣告緩刑2年,並向公庫支付3萬元。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外,另更正案由「公共危險等」為「偽造文書」。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周明儀謊報使用執照遺失之犯罪目的,是為了規避與告訴人間工程款之結算,而被告及其家人經營建設公司多年,公司內部具有工程、會計、法律等專業人員協助,系爭建案金額也非小;被告並非毫無能力或毫無經驗之人;被告於偵查中並未坦承犯行,亦未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協商,而依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之類似案件的判決書,刑度至少在有期徒刑3個月以上,且本案被告犯罪之危害程度更重,原審卻諭知 緩刑拘役55日,並宣告附條件緩刑,顯有過輕」等語。 ㈡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犯罪動機等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此為刑法第57條所明定。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之正義分配,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情感,固法院依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例所列各款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86年度台上第376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與被告間之工程糾紛及損害未獲得填補,原審驟諭知被告緩刑,告訴人自難認甘服;況且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否認犯行,僅因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工程合約未能按期履行,明知使用執照並無遺失,且在告訴人處保管中,卻逕行登報作廢並申請遺失補發,而犯下本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審酌被告犯罪時之手段難認正當、犯罪所生之損害非小,犯罪後態度亦難謂良好,原審量刑顯有失當之處。另外,再參考貴院106年度易 緝字第25號、106年度易字第313號、105年度審簡字第401號刑事判決書,貴院對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量處刑度,大約是落在有期徒刑3月以上,而本案中原審僅宣告被告拘役55 日及附條件緩刑,與上開貴院實務案件之判決書所載刑度相去甚遠,難認原審量刑妥適等語。 三、惟按刑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就其行為本身之惡害程度予以非難評價。法院於個案為宣告刑之具體裁量,必須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罪責因素,而為科刑輕重標準之衡量,使罪、刑相當,以實現刑罰權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799號刑 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原審判決所處之刑度固與公訴人上訴意旨所提出之案件所科處之刑度不同,然同為使公務員登載之行為,因各個案件之犯罪情節、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件數、犯罪所造成之損害等等與刑法第57條量刑相關之基礎俱不相同,本無法僅因所犯罪名相同,即科處相同刑度,上訴人雖引上開案件而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然被告方面亦提出本院103年度易字第1083號同為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判 決,本院量處拘役20日,以資抗辯檢察官之上訴理由。足見判斷原審量刑究竟有無罪責不相當,並非僅有單純在刑度間與其他案件相互比較,即可得出有期徒刑即為相當,拘役刑度即為不相當等結論,而不論各案間關於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量刑基準有無不同。是以原審判決採證認事、用法既無違誤,量刑亦未違反罪刑相當、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之情形,且被告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何應予撤銷改判之事由,是被告上訴請求改判較輕之刑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如宜 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曾郁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3524號107年度簡字第355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明儀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正宏律師 楊雨錚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偵字第931 號;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1012號),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明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214 條之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㈡爰審酌被告因與東設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東設營造公司)間之工程糾紛,未能自東設營造公司取得房屋使用執照,竟以虛報使用執照遺失,重新請領執照,除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外,亦損及東設營造公司權益,惟審酌其為本件犯行,係因工程延宕,其急於向業主交屋以避免對業主遲延損害責任擴大,且係初次經營營造,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而其與東設營造公司間工程糾紛,現由本院民事庭審理中,相關歸責尚待確認,是斟酌本件案情,檢察官雖同意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請求量處有期徒刑5 月,惟斟酌本件案情,考量被告前無犯罪紀錄、其教育程度、先前工作經驗、本件犯行所生危害、東設營造公司因被告本件犯行所受損害之損害賠償填補可能性及其於審理坦承犯行表示悔悟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請求刑度容有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被告前未因犯罪而受偵查,本件其因一時失慮而誤犯本罪,犯後認錯表示悔悟,信其經此追訴審判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惟斟酌其本件行為係使公權力發生不正確後果,仍應以適當處罰,爰依同條項第4 款規定,命其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金額;至於,東設營造公司因被告本件犯行所受損害部分,因被告與該公司現因本件工程糾紛正在民事訴訟,是東設營造公司如認此部分受有損害,宜於該件訴訟主張,由民事法院認定有無損害與損害賠償數額,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世旻 【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 第 214 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 第 1-1 條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調偵字第931號被 告 周明儀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明儀為址設臺南市○區○○路00○0 號「桂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桂昆公司)負責人,桂昆公司於民國104 年1 月27日與東設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東設營造)約定,由東設營造承攬坐落臺南市○區○○段00地號店鋪及住宅興建工程,雙方並簽立工程契約書,約定由東設營造按期施工並請領各期工程款。嗣東設營造依約施工並於同年8 月13日取得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核發之( 104)南工使字第3541號使用執照正本後,依約向桂昆公司請領對應期程之工程款,詎桂昆公司竟未依約付款,東設營造乃將上開使用執照正本予以扣留作為擔保。周明儀明知上開建物之使用執照已為東設營造申請取得,並在東設營造持有中,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委託不知情之代書蘇美淑,以上開建物使用執照遺失為由,於104 年10月7 日向臺南市政府工務局申請補發,致承辦之公務員誤信為真,將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並將原先由東設營造取得之使用執照註銷,而補發新使用執照,足生損害於東設營造及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對建築物使用執照登記事項管理與監督之正確性。 二、案經東設營造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與待證事實: 【從略】 二、核被告周明儀所為,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請審酌被告明知本件使用執照原本尚在告訴人東設營造持有中,不思以正途解決其等間工程糾紛,反以遺失為由,向主管機關申請補發,損及主管機關對建築物使用執照登記事項管理與監督之正確性,所為實有未當,且犯後復矢口否認犯行,飾詞狡辯,未見悔意等情,予以從重量處適當之刑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2 日檢 察 官 黃 信 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書 記 官 鄭 夙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