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137號上 訴 人 蔡侑庭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犯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13日108 年度簡字第633 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7 年度偵緝字第418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蔡侑庭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侑庭(綽號「扣小」)因積欠不知情之友人徐嚴嚴(所涉詐欺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債務,欲藉由為徐嚴嚴裝設電器之方式抵銷欠款,詎蔡侑庭明知自己並無實際支付款項購買電器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7 月間某日,向開設「理想冷氣維修行」之謝政宏訂購冷氣機、通風扇、日光燈等電器〔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36,500元〕,並佯稱將由其支付全部貨款云云,致謝政宏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5 年7 月30日前往徐嚴嚴在臺南市○○區○○路0 ○00號經營之「雪兒檳榔攤」裝設上開電器。嗣因蔡侑庭未依約付款,謝政宏幾次催討未果後發覺受騙,乃報警查悉上情。 二、蔡侑庭明知徐嚴嚴並無支付上開貨款之義務,竟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於105 年11月4 日前往徐嚴嚴之配偶田博州位於臺南市西港區某址之工作處所,謊稱:徐嚴嚴裝冷氣要付錢,須先付款以免冷氣行老闆提告云云,致不清楚蔡侑庭與徐嚴嚴債務關係且不欲配偶陷入訟爭之田博州信以為真,於同日晚間8 時50分許先在臺南市西港區中山路之「全家便利商店」交付現金16,500元與蔡侑庭;蔡侑庭復承前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迭向田博州催索餘款,田博州遂因誤信而於同年月28日在上開「全家便利商店」再交付20,000元,並由不知情之張雅婷代為轉交與蔡侑庭。蔡侑庭接續向田博州詐得上開款項後,將其中6,500 元用以償還謝政宏貨款,其餘款項則自行花用殆盡,其後始經檢察官查知上情。 三、案經謝政宏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定有明文。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 455 條之1 第3項之規定自明。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案下列所引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本案言詞辯論程序就相關事證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該等供述證據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其餘引用之書證等非供述證據,亦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聯性,無證據證明有何違法取證之情事,且經本院提示調查,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謝政宏、證人徐嚴嚴於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及證人田博州、張雅婷於偵查中之陳述大致相符,並有萬士益冷氣股份有限公司客戶送貨單、日光燈及通風扇收據各一紙(見0000000000號警卷頁16)、被告交付證人田博州之收據影本(見5917號偵卷頁18、20)及證人田博州之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418 號偵緝卷頁93、97、99),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中,固有陸續施以詐術,使證人田博州陷於錯誤而分次交付款項之舉動,然其此等舉動係為達詐得款項之目的,於密接之時間、以相同之詐術內容陸續所為,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之詐欺取財犯意,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被告就上開所犯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31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3 年8 月1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第976 號、第19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依被告構成累犯及犯罪之情節,並無上開情事,自仍有累犯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2 第2 項同有規定。查被告已與告訴人謝政宏達成和解( 詳下述) ,如就本件犯罪所得再予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 四、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件被告上訴後,業於本院與告訴人謝政宏達成調解,賠償其3 萬元完畢,此有本院108 年南司小調字第1108號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見137 號簡上卷第81至82、127 頁);就被害人田博州部分,被害人表示有收到冷氣,沒有損失,不用和解等情,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按。準此,原審就刑之裁量,未及審酌被告與告訴人謝政宏已達成調解;另未論及被告累犯加重之部分,亦有未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前已有詐欺前科,仍不知自制,且其正值青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先後以前揭手法詐得財物,顯見其無視法紀,亦漠視他人之財產權益,所為破壞正常交易秩序,殊為不該;惟兼衡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被告於警詢時自述高中畢業,經濟狀況為勉持,現需扶養照顧高齡70歲,罹有重度身心障礙之奶奶、罹患重度憂鬱症之母親及2 個未成年之女兒,有被告提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明如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戶口名簿、快樂診所住院診斷證明書、出生證明書各1 紙在卷可稽(見137 號簡上卷頁27至33),教育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371 條,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吳梓榕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弘能 法 官 陳郁婷 法 官 張 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佳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