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判字第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判字第15號聲 請 人 健豪印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葉翠蘭 代 理 人 許兆慶律師 練家雄律師 被 告 智慧森林數位有限公司 被 告 兼 代 表人 王柏棟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長108年度上聲議字第60號駁回再議之處 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559號、108年度偵字第172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柏棟即良偉特殊印刷社之負責人,亦為被告智慧森林數位有限公司(下稱智慧公司)之負責人。被告王柏棟即良偉特殊印刷社原為聲請人即告訴人健豪印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告訴人公司)之合作廠商,雙方合作模式係由告訴人公司接單,交由被告照單生產數位貼紙,被告從中賺取差價。告訴人公司為使客戶明瞭數位貼紙產品及在不同規格、材質、數量等情況下之價位,特別設計「數位貼紙價格表」(下稱「健豪價格表」)予客戶。被告明知「健豪價格表」內之第2頁「數位捲筒貼紙注意事項」、第59 頁「數位貼紙發稿須知」,係告訴人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語文著作,而「健豪價格表」第3頁至第56頁將定價標準、 產品規格、材質及訂購數量等,透過巧思,編排在一張表格,具有創作性,係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編緝著作,未經告訴人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改作,被告王柏棟為推銷良偉特殊印刷社及被告智慧公司之數位印刷業務,竟基於擅自重製、改作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犯意:(一)於 104年4月1日前某日,將告訴人公司上開「健豪價格表」內 之第2頁「數位捲筒貼紙注意事項」及第59頁「數位貼紙發 稿須知」等語文著作,重製、改作成良偉特殊印刷社「數位造型貼紙全新價格表(下稱良偉價格表)」第3頁下方「數位 捲筒貼紙注意事項」、第34頁「數位貼紙製稿注意事項」( 尤其是製檔須知、色彩、關於套用刀模及製稿等),雙方內 容幾乎相同,侵害告訴人公司之語文著作。(二)104年4月1 日前某日,重製、改造告訴人公司上開「健豪價格表」之商品規格、頁數、定價、訂購數量編排等編輯著作,而制作為104年4月1日被告之「良偉價格表」,而發送提供與不特定 人參考訂購,予以散布,以行銷良偉特殊印刷社之數位印刷業務,以此重製、改作及散布之方法侵害告訴公司之上開著作財產權。(三)於不詳時間,在被告智慧公司之官方網站中之「特殊加工價格查詢」處之編排方式,在品項無論是號碼布、捲筒貼紙、集點貼或間隔膠,其表格的排序模式,均相同,顯係抄襲告訴人公司「數位貼紙價格表」,以行銷被告智慧公司之數位印刷業務,以此重製、改作及散布之方法侵害告訴公司之上開語文著作及編輯著作。因認被告等涉犯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7款、第91條第1項、第91條之1第2項 、第92條之罪嫌。而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4559號、108年度偵字第1721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60號駁回再議。惟聲請人認原處分確有 違法不當之處,因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云云。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 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1 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 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合先說明。 三、聲請人前以上開事由對被告等提出告訴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4559號、108年度偵字第1721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於108 年2月13日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60號駁回再議,嗣經告訴人於108年3月8日收受前開再議駁回處分書後,於聲請交付審 判之10日不變期間內(始日不算入)之108年3月18日委任代理人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偵查案件卷宗確認屬實。 四、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駁回再議處分書認定告訴人所指被告等人涉嫌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7款、第91條第1項、第91條之1第2項 、第92條之罪嫌證據不足之理由分述如下: ㈠、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559號、108年度偵字 第1721號不起訴處分理由略以: ⒈按「按著作權法所保障之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 文。故除屬於著作權法第9條所列之外,凡具有原創性,能 具體以文字、語言、形像或其他媒介物加以表現而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人類精神力參與的創作,均係受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而所謂原創性,廣義解釋包括狹義之原創性及創作性,狹義之原創性係指著作人原始獨立完成之創作,非單純模仿、抄襲或剽竊他人作品而來;創作性不必達於前無古人之地步,僅依社會通念,該著作與前已存在作品有可資區別之變化,足以表現著作人之個性或獨特性之程度。其次,創作須具備最低程度之創作或個性表現,始可受到保護,亦即該著作仍須具有最低限度之創意性,且足以表現著作個性或獨特性之程度,方屬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如其精神作用之程度甚低,不足讓人認識作者之個性,則不得為著作權之客體,即無保護之必要。再者,就資料之選擇及編排具有創作性者為編輯著作,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著作權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亦強調編輯著作需具原創性,始受著作權之保護,亦即經過選擇、編排之資料而能成為編輯著作者,除有一定之表現形式外,尚須其表現形式能呈現或表達出作者在思想上或感情上之一定精神內涵始可,同時該精神內涵應具有原創性,且此原創性之程度須達足以表現作者之個性或獨特性之程度,且編輯著作其受著作權保護標的為著作人對資料之『選擇及編排』而具有創作性之部分,並未及於著作人所選擇或編排之資料本身。」智慧財產法院102年度民著上字第21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⒉訊據被告王柏棟固不否認印製上開「良偉價格表」一情,惟堅決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犯行,辯稱:這個價格表原來的創作是伊提供給告訴人健豪公司,伊是製造商,告訴人公司是通路商,裡面的資訊是伊提供的,只知道圖案不能使用,不知道裡面的文字述敘也不能使用。業界對價格表的價格、材料、編輯及文字敘述等內容之使用方式都是這樣,況且該東西是伊提供的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公司之價格表等並非著作,退步言,縱為著作,因該價格表係被告所創造,告訴人公司亦非著作權人等語。經查:本件首應審究者,係告訴人公司主張遭被告重製、改作之「健豪價格表」等內容,是否具有原創性,而得享有著作財產權: ⑴告證2「健豪價格表」中之第2頁「數位捲筒貼紙注意事項」及第59頁「數位貼紙發稿須知」及告證10之歷次價格表相關之文字修正及調整是否為語文著作?依告訴人公司所提「健 豪價格表」之「數位捲筒貼紙注意事項」及「數位貼紙發稿須知」,係告訴人公司將其提供之各式商品與服務,以文字搭配美工圖樣說明,其內容包含商品材質介紹、製作方式、完稿與客戶需知、各種美工插圖圖示說明、色彩、套用刀模及製稿之製作流程與須知等項目,主要係就一般印刷業關於數位貼紙之內容、流程、物品特性、使用方法、使用上應注意事項等客觀上之描述,一般人顯難自該等內容認識作者之個性或獨特性,且任何從事印刷業者均有上開項目之介紹,為一般印刷之交易資訊,此雖涉及告訴人公司對該數位貼紙商品之技術瞭解、專業知識與經驗,惟此非重要創新之資訊,並未見作者主觀上精神、智慧、文化、創意之表現,亦不足表現出作者之個性及獨特性。其次,「數位捲筒貼紙注意事項」及「數位貼紙發稿須知」內容所列用語說明等各項均為習用之用語,應已屬公共財,是行使習用之名稱或加以組合,亦仍不足以表現作者個性及獨特性,尚難謂已具備最低程度之創作或個性表現,即不符合一定之創作高度,並非屬於受著作權法保護之語文著作。是縱認被告等確有將告訴人所為上開「數位捲筒貼紙注意事項」及「數位貼紙發稿須知」之內容重製及改作為如「良偉價格表」及被告智慧公司官網中之「特殊加工價格查詢」之內容,因告訴人公司之著作非屬著作權法保護範圍,尚難以違法重製、改作他人著作及侵害他人著作人格權等罪責相繩。 ⑵「健豪價格表」是否屬編緝著作? 「健豪價格表」無非係告訴人公司就其商品、服務、費用予以表格化整理,就資料之編排係屬常見之排列方式,資料之選擇亦係就其商品、服務部分為選擇,並未見作者主觀上精神、智慧、文化、創意之表現,不足表現出作者就資料選擇及編排之個性及獨特性。縱認「健豪價格表」其中表格之登載為告訴人公司特別之編排,惟僅係一般交易項目及流程之編排,不符就資料之選擇及編排具有創作之編輯著作要件,否則無異使製作此類印刷物品交易流程者取得獨占之權利,一般人於從事有關之活動時,均不得再製作類似之交易項目及流程介紹,其結果反將造成不公平之競爭,有違著作權法「調和社會公共利益,促進國家文化發展」之立法本意。準此,「健豪價格表」尚難謂已具備編輯著作最低程度之創作或個性表現,即不符合一定之創作高度,並非屬於受著作權法保護之編輯著作。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有何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應認其犯罪嫌疑不足。 ㈡、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108年度上聲議字第60號 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如下: ⒈聲請人之「健豪價格表」第2頁及第59頁之文字及編輯(版 型)部分,具有原創性,且為著作財產權人: ⑴「【05】原創性具有兩項要素,一為「原始性」,意指由創作人自己原始創作,而非抄襲仿製他人既有創作;一為「創作性」,意指創作成果,具有最低限度的個別性,足以與其他創作區別。又原創性中之「創作性」要素,其目的既僅在維持最低限度之個別性,以與其他創作區別,其創作程度之要求自然甚低。又所謂「與其他創作」區別,僅在說明簡單線條、形體或常用生活語詞,不應給著作權之獨占性保障,而非謂類似或相同於先前著作之獨立創作不受著作權保障。【06】以上說明,也可以在美國比較法上得到印證。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在Feist Publications, Inc.v. Rural Telephone Service Co., Inc.,499 U.S.000(0000)乙案中 之判詞即謂:「創作性對於創作程度的標準是極低的,即使是只有微量程度的創作,也足以符合創作性的標準。大部分的作品都可以很容易的達到此標準,無論是多麼的粗鄙、普通或簡單的內容,只要有些許的創作星火,都可以算是創作。」(【T】he requisite level ofcreativity is extremely low; even a slight amount will suffice.Thevast majority of works make the grade quite easily, as they possess some creative spark, "no matter how crude,humble or obvious" it might be.(499 U.S.340, 345)。【07】在本案中,系爭廣告內容固然多是商品資訊 或販賣條件之說明,對於販賣相同商品之競爭者而言,如欲以同一販賣條件行銷,很容易有內容相近的表達;但整體而言,系爭廣告並非只是三言二語,或簡單的行銷語句而已,仍有相當的篇幅文字,雖可以認定其創作性不高,但因創作性之法定要求甚低,已如前述,所以我認為系爭廣告還是具有創作性。」智慧財產法院(下稱智財法院)106年度民著 訴字第16號判決可資參照。 ⑵因此堪認聲請人前開「健豪價格表」第2頁及第59頁之文字 部分,具有原創性,合先敘明。 ⑶按「受雇人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以該受雇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雇用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依前項規定,以受雇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歸雇用人享有。但契約約定其著作財產權歸受雇人享有者,從其約定。」著作權法第11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公司縱未以契約與被告約定著作人歸屬,然依著作權法第11條第2項規 定,著作財產權仍歸聲請人所有。 ⒉被告之「良偉價格表」第3頁內文第1、2、3、4、5、6、7、9、10點及第34頁「關於文字、細線」第1點至第5點;「關 於色彩」第1、2、3、4、5(括弧內文字除外)、6、8、9、11點;「關於套用刀模及製稿」第1、2、3、4、5點等文字 及編輯(版型)確有重製或改作自聲請人前開「健豪價格表」第2頁及第59頁之文字及編輯(版型)部分: ⑴「重製應係指原著作內容之再現;而改作則係指以原著作內容為基礎,再加入自己精神作用之另為創作。又所謂抄襲,乃係剽竊他人之著作,並當作自己所創作之謂,而據以認定抄襲之要件有二:即接觸及實質近似(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91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雖著作權法之相關規定未見「抄襲」之用語,惟抄襲應即係指非法重製而言。又所謂「獨立創作」乃指著作人為創作時,未接觸參考他人先前之著作;凡經由接觸並進而抄襲他人著作而完成之作品即非屬原創性之著作,並非著作權法上所定之著作(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8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法院於認定有無侵害著作權之事實時,應審酌一切相關情狀,就認定著作權侵害的兩個要件,即所謂接觸及實質相似為審慎調查,其中實質相似不僅指量之相似,亦兼指質之相似。於判斷「美術著作」此等具有藝術性或美感性之著作是否抄襲時,如使用與文字著作相同之分析解構方法為細節比對,往往有其困難度或可能失其公平,因此在為質之考量時,尤應特加注意著作間之「整體觀念與感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649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既稱「整體感覺」,即不應對二著作以割裂之方式,抽離解構各細節詳予比對。且著作間是否近似,應以一般理性閱聽大眾之反應或印象為判定基準,無非由具備專業知識經驗人士以鑑定方法判斷之必要。」智財法院107年度刑智上訴字第16號判決可資參照。 ⑵被告已於偵查中供稱:價格表原來的創作是伊提供給聲請人公司,伊是製造商,聲請人公司是通路商,裡面的資訊是伊提供的。有106年8月15日偵查筆錄在卷可稽(原署106年度 他字第3951號卷第123頁背面)。被告既有接觸參考;由健 豪價格表第2頁、第59頁與良偉價格表第3頁、第34頁編排及文字二者之整體感覺以觀,亦有實質近似,堪認被告之「良偉價格表」第3頁內文第1、2、3、4、5、6、7、9、10點及 第34頁「關於文字、細線」第1點至第5點;「關於色彩」第1、2、3、4、5(括弧內文字除外)、6、8、9、11點;「關於套用刀模及製稿」第1、2、3、4、5點等文字確有重製或 改作自聲請人前開「健豪價格表」第2頁及第59頁之文字及 編輯(版型)部分。 ⒊應探究者為被告就「良偉價格表」第3頁內文第1、2、3、4 、5、6、7、9、10點及第34頁「關於文字、細線」第1點至 第5點;「關於色彩」第1、2、3、4、5(括弧內文字除外)、6、8、9、11點;「關於套用刀模及製稿」第1、2、3、4 、5點等文字及編輯(版型)所為,是否該當於著作權法之 刑事責任: ⑴按法律上之「不法」,依其輕重程度可區分為「刑事不法」、「行政不法」及「民事不法」,對於各該不法程度之行為,法律上分別設有各自之救濟途徑,若行為人之行為僅止於民事不法之程度,自應循民事爭訟程序解決。我國已經簽約並經總統公布施行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1條:「任何人不得僅因無力履行契約義務,即予監禁。」即為其旨。 ⑵至刑法採無罪推定及罪刑法定主義,必行為人有該當於主觀及客觀構成要件,違法且有責之行為,始得以刑法加以論斷,若不該當於構成要件之行為,即不得認屬刑事不法而以刑罰相繩。前揭公約第14條第2項:「受刑事控告之人,未經 依法確定有罪以前,應假定其無罪。」、第15條第1項前段 :「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即為揭櫫。 ⑶按著作權法第92條規定侵害著作權罪之成立,以行為人具有故意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必須對於客觀不法構成要件之行為及行為客體、行為結果等均有所認識,始可謂具備認知要素,並需進而具有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全部客觀行為情狀之決意,始具故意之決意要素,行為人必須兼具上開認知要素及決意要素,始可認為具有犯罪之故意,自屬當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訴字第4238號判決可資參照。 ⑷本件被告雖於「良偉價格表」第3頁內文第1、2、3、4、5、6、7、9、10點及第34頁「關於文字、細線」第1點至第5點 ;「關於色彩」第1、2、3、4、5(括弧內文字除外)、6、8、9、11點;「關於套用刀模及製稿」第1、2、3、4、5點 等文字確有重製或改作自聲請人前開「健豪價格表」第2頁 及第59頁之文字及編輯(版型)部分有重製或改作自聲請人之「健豪價格表」第2頁及第59頁之文字及編輯(版型)部 分,然而: ①被告於前開偵查中辯稱:這個價格表原來的創作是伊提供給告訴人健豪公司,伊是製造商,告訴人公司是通路商,裡面的資訊是伊提供的,只知道圖案不能使用,不知道裡面的文字述敘也不能使用。業界對價格表的價格、材料、編輯及文字敘述等內容之使用方式都是這樣,況且該東西是伊提供的等語。 ②參諸被告前開「良偉價格表」第3頁及第34頁: A、第3頁第4點之範例圖片、第8點及捲裝出紙示意圖及範例圖片部分等,與聲請人「健豪價格表」第2頁不同,亦無該「健豪價格表」第2頁第8點及第11點之文字。 B、第34頁增列「印前須知」、「關於特效、點陣」;「關 於色彩」第2點、第5點括弧內文字、第7點;「關於套用刀模及製稿」第6點之文字及該頁所使用範例圖片,均為聲請人「健豪價格表」第59頁所無或位置不同。 C、聲請人「健豪價格表」第59頁中「軟體、特效、點陣」 一欄與被告前開「良偉價格表」第34頁不同;「關於色 彩」第5、8、9、10、14、15點及「關於套用刀模及製稿」第4點等為被告「良偉價格表」第34頁所無。 ③「【07】...所以我認為系爭廣告還是具有創作性。『不過 ,在此情況下,應認為系爭廣告所能受著作權法保障的範圍較小,在為表達相同的商品資訊及販賣條件之觀念下,只要內容稍有改變或不同,即可認為不在其著作權之權利範圍。』」智財法院前揭106年度民著訴自第13號判決【07】後段 可資參照。 ④被告對於販賣相同商品之競爭者而言,如欲以同一販賣條件行銷,很容易有內容相近的表達。其於「良偉價格表」第3 頁及第34頁仍有自己所撰寫之文字,範例圖片亦不相同,堪認其試圖避免與聲請人之「健豪價格表」雷同。揆諸前揭無罪推定、罪刑法定主義及刑法主、客觀構成要件之說明,堪認被告所辯:只知道圖案不能使用,不知道裡面的文字述敘也不能使用。業界對價格表的價格、材料、編輯及文字敘述等內容之使用方式都是這樣,況且該東西是伊提供的等語並非顯不可採。被告既無主觀犯罪故意,自難以刑事責任相繩。聲請人應另循民事途徑尋求救濟。 ⒋聲請人如告證2所示「健豪價格表」第3頁至56頁價格表部分(原署106年度他字第3951號卷第11頁至第64頁),不具原 創性: ⑴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健豪價格表」無非係聲請人就其商品、服務、費用予以表格化整理,就資料之編排係屬常見之排列方式,資料之選擇亦係就其商品、服務部分為選擇,並未見作者主觀上精神、智慧、文化、創意之表現,不足表現出作者就資料選擇及編排之個性及獨特性。縱認「健豪價格表」其中表格之登載為聲請人特別之編排,惟僅係一般交易項目及流程之編排,不符就資料之選擇及編排具有創作之編輯著作要件,否則無異使製作此類印刷物品交易流程者取得獨占之權利,一般人於從事有關之活動時,均不得再製作類似之交易項目及流程介紹,其結果反將造成不公平之競爭,有違著作權法「調和社會公共利益,促進國家文化發展」之立法本意。準此,「健豪價格表」尚難謂已具備編輯著作最低程度之創作或個性表現,即不符合一定之創作高度,並非屬於受著作權法保護之編輯著作。 ⑵經核原檢察官此部份之認定妥適有據,允當正確。 五、聲請人另以如下理由認前開處分有所不當,認為本件應交付審判: ㈠、聲請人健豪印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健豪公司」)為業內享有盛名之大型印刷公司,資本額為451,711,000元。 健豪公司為便於客戶明暸數位貼紙產品及在不同規格、材質、數量等情況下之價位,特設計數位貼紙價格表發送予客戶,告訴人公司就前開數位貼紙價格表享有著作權。 ㈡、被告王柏棟及其經營之良偉特殊印刷社原為聲請人公司之合作廠商,惟聲請人卻聽聞被告違反雙方之約定,自行發送價格表予聲請人公司之客戶,藉以與聲請人公司搶單之情事。聲請人為求證而向客戶取得被告經營之良偉特殊印刷社價格表後,赫然發現良偉特殊印刷社之「數位造型貼紙全新價格表」無論在文字敘述、版面配置、價格表之排列編輯方式等皆抄襲自聲請人公司之「數位貼紙價格表」,爰立即於106 年1月25日寄送存證信函予良偉特殊印刷社,要求停止使用 、回收所有價格表。 ㈢、再者,被告數年前也曾抄襲聲請人之價格表,並因前揭侵害告訴人著作權事件與聲請人簽訂和解書,保證將來不再侵害聲請人之智慧財產權;今被告違反和解書,再次侵害聲請人公司「數位貼紙價格表」之著作權,而有重大犯罪嫌疑,合先敘明。 ㈣、本件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忽略本案已達起訴門檻之相關事證,且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與斟酌,所持理由亦有悖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顯屬可議,茲分述如下: ⒈法院裁定准予交付審判之前提僅須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達「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起訴門檻即足。本案被告違法重製、改作聲請人之「健豪價格表」,侵害聲請人著作財產權,顯已該當著作權法罪嫌之相關事證,亦均足以認定被告涉犯著作權法之罪嫌,已達起訴門檻而應予起訴。聲請人健豪公司為推廣業務,著有「健豪價格表」(詳參告證2),就其中的相片、合成圖、設計圖、價格表明細、文字均享有著作財產權。 ⑴健豪公司為著作財產權人: ①按「著作權法為便利著作人或著作財產權人之舉證,特於第13條明定,在著作之原件或其已發行之重製物上,或將著作公開發表時,以通常之方法表示著作人、著作財產權之本名或眾所周知之別名,或著作之發行日期及地點者,推定為該著作之著作人或著作權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1664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 ②次按「受雇人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以該受雇人為著作人;依前項規定,以受雇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歸雇用人享有。」,著作權法第11條第1項前項、第2項前項定有明文。 ③經查,健豪公司自90年底至今,為快速推廣業務即開始著作且發行有生產、銷售之各種類印刷產品之健豪價格表,除在封面、封底、目錄與內容,皆有清楚載明健豪公司、價格實施日期、發行日期與營業據點等外,表中內容所使用之各式圖片、相片、設計美工圖樣、文字與表格等,皆為健豪公司受雇人依其職務工作所需而完成之著作,依上開法規之規定以受雇人為著作人者,雇用人(即健豪公司)自得享有著作財產權,合先敘明。 ⑵健豪公司所著作之「健豪價格表」具有原創性: ①按「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係指著作人創作具有原創性之精神上作品,而所謂精神上作品,除須為思想或感情上之表現,且須為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內具有一定表現形式之著作外,尚須達到足以表現出作者之個性及獨特性之程度,即可認為具有原創性而享有著作權。」,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063號、97年度台上字第1214號民事判決、90年度台上字第2945號刑事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可徵具有著作權之著作,其先決要件為具有原創性。 ②次按「經核告訴人上開產品說明書、型錄,以諸多文字、圖片、表格等,表達各該產品之內容、特徵或使用方法,此種結合圖形與文字之圖文併陳表達方式,足以表現該作者之個性及獨特,自屬創作性之表達,且其創意已符合最低程度之要求,應認已具創作性。」智慧財產法院99年刑智上易字第105號刑事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③復按「各家顧問公司所歸納比較之項目及基準互有差異,且均與系爭專刊所列之比較基準不同,是雖在精博公司之前早已有多家顧問公司從事OBU之業務,且OBU之相關知識普為業界知悉,然對於其定義內容仍各有不同,揆諸上開最高法院之裁判意旨,本院認系爭專刊應係龔泰平本於其個人對於 OBU之專業知識及實務經驗,而蒐集、參考各方資料後予以 編輯而成,具有原創性,為編輯著作,屬受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智慧財產法院101年刑智上易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要旨可資參照。 ④末按「凡具有原創性之人類精神上創作,且達足以表現作者之個性或獨特性之程度,苟非抄襲或複製他人之著作者,縱二作相同或及相似,因二者均屬創作,皆應受著作權法之保護,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3063號判決要旨可茲參照。是所謂原創性,係指本於自己獨立之思維、智巧、技匠而獨立所作,達足以表現作者之個性或獨特性之程度。經查系爭資訊車型錄、設計圖及文字說明,乃係上訴人公司針對系爭採購案之業主即高雄市政府教育局之需求,運用其思維、智巧、技匠所為之創作,再將其外觀、材質、特色、功能以影像及文字化方式解釋描述其概念、特色及功能,此需經撰寫人員之相關設計、製作專業訓練、判斷、演繹,編寫成消費者淺顯易懂之文句措辭,具有相當程度之創作性,而非僅為資訊車圖形、外觀、功能等,單純以照片、文字客觀化形式予以呈現,足認應屬具有創作性之圖形及語文著作。」,智慧財產法院98年度民著上易字第10號民事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⑤經查,健豪公司從事經營印刷服務已逾20年,並透過發行有生產、銷售之各種類印刷商品之價格表方式來招攬與推廣業務,已如前述。印刷同業間,其交易模式大多以客戶先提出需求後,再依據其需求規則、數量等為報價基準之模式進行。健豪公司為達擴大營業範圍,採取改變傳統作法,將各種提供之印刷服務當作各種商品,直接列出各種商品規格與數量之售價,如同一般百貨銷售業者製作銷售商品型錄之模式,此須仰賴健豪公司多年從事印刷業之經驗與專業知識,才得以將印刷專業抽象技術,轉化成透過使用淺顯易懂之圖文編寫方式,進而使消費者充分暸解後,依其需求減少與健豪公司往來溝通作業時間,提高健豪公司同業間商業競爭力。⑥承前,是以健豪公司所設計之「健豪價格表」,健豪公司員工為使客戶能一目了然健豪公司製造生產、銷售各類貼紙類產品,使用黏貼於各類瓶器、紙盒、玩具等所呈現之樣貌之目的,且為給予消費者產生健豪公司所生產之各類貼紙商品能黏貼於各類瓶器、紙盒、玩具等更多樣化使用之印象,故健豪公司員工透過巧思自行專為健豪公司設計一系列美工圖樣後(稱A圖),再自行挑選合適瓶器、紙盒等,並調整角 度、光圈大小拍攝相片(稱B圖),將A圖與B圖透過後製加 工(例如裁切大小、形狀、調整曲面角度、光影等)合成為一張圖片(即如「健豪價格表」內各張呈現圖片樣貌)。健豪公司所著之「健豪價格表」自當有最低程度原創性而享有著作財產權,要無疑義。 ⑦告訴人健豪公司創作和設計之數位貼紙價格表(下稱「系爭貼紙價格表」),實屬著作權法第7條之編輯著作,前開著 作並足以認識作者之個性及獨特性,其精神作用程度甚高,具有原創性甚明。按「編輯著作僅須就資料之選擇及編排,能表現一定程度之創意及作者之個性者,即受著作權保護。其中就資料之選擇而言,倘編輯者予以衡量、判斷,非機械式的擇取,通常即得表現其創作性。又著作之實質相似不需要逐字逐句全然相同,亦不需要全文通篇實質相似,只需足以表現著作人原創性之內容具實質相似即可;如抄襲部分為原告著作之重要部分,縱使僅占原告著作之小部分,亦構成實質相似。故於判斷是否抄襲時,應同時考慮使用之質與量,即使非大量抄襲,惟其所抄襲部分屬精華或重要核心,亦屬侵害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73號民事判 決可資參照。復按「著作權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就資料之選擇及編排具有創作性者為編輯著作,以獨立之著作權保護之。故編輯著作,就資料之選擇及編排,能表現一定程度之創意及作者之個性者,即足當之。而就資料之選擇而言,如編輯者予以衡量、判斷,非機械式的擇取,通常即得表現其創作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139號民事判決可 資參照。健豪公司從事經營印刷服務巳逾20年,並透過發行有生產、銷售之各種類印刷商品之價格表方式來招攬與推廣業務,復如前述。印刷同業間,其交易模式大多以客戶先提出需求後,再依據其需求規則、數量等為報價基準之模式進行。健豪公司為達擴大營業範圍,採取改變傳統作法,將各種提供之印刷服務當作各種商品,直接列出各種商品規格與數量之售價,如同一般百貨銷售業者製作銷售商品型錄之模式,此須仰賴健豪公司多年從事印刷業之經驗與專業知識,才得以將印刷專業抽象技術,轉化成透過使用淺顯易懂之圖文編寫方式,進而使消費者充分暸解後,依其需求減少與健豪公司往來溝通作業時間,提高健豪公司同業間商業競爭力,合先敘明。 ⑧再查,系爭貼紙價格表第3頁至第56頁之內容,係告訴人健 豪公司為使客戶能一望即知定價標準,將影響產品價格之產品規格、材質、訂購數量等等透過巧思編輯在一張表格內,使客戶先依第一欄之產品規格找出欲訂購之規格,再對應到第二欄之訂購數量及第三欄之後之材質等即可對應出最終價格;此種表達方式為健豪公司所獨創,將影響價格之多種因素,能透過表格排列之方式簡而明暸地呈現出來,具創意及巧思而有原創性無疑,應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編輯著作。 ⑨綜上,告訴人健豪公司運用其多年從事印刷業之經驗與專業知識,才得以將印刷專業抽象技術,轉化成透過使用淺顯易懂之圖文編寫方式;又具體而論,告訴人憑恃其長年印刷經驗而得之定價標準,將影響產品價格之產品規格、材質、訂購數量等項目,透過巧思編輯在一張表格內,皆實屬就印刷業之專業知識與項目予以篩選、衡量、編排和判斷,進而製作成系爭貼紙價格表,要屬前揭實務見解所陳稱之「非機械式擇取」,而能表現相當程度之創意及作者之個性,除受著作權保護外,亦富具創作性甚明。 ⒉駁回再議處分書以「『健豪價格表』尚難謂已具備編輯著作最低程度之創作或個性表現,即不符合一定之創作高度,並非屬於受著作權法保護之編輯著作」,顯屬擅斷,為無理由: ⑴按「著作權法所稱之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是必具有原創性之人類精神上創作,且達足以表現作者之個性或獨特性之程度者,始享有著作權,而受著作權法之保護。法院於認定有無侵害著作權之事實時,應審酌一切相關情狀,就認定著作權侵害的二個要件,即所謂接觸及實質相似為審慎調查審酌,其中實質相似不僅指量之相似,亦兼指質之相似;在判斷語文著作是否抄襲時,宜依重製行為之態樣,就其利用之質量按社會客觀標準分別考量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著作之性質、所利用之質量及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等情。」,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121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 ⑵復按「自訴人將大台北地區公車所行經之區域,拮取適當之地標、公共交通工具載客點加以整理、篩選,作整體規畫以及分區細部之標示,並有系統進行編排,以利使用者查閱使用,該公車手冊對各地理區域範圍大小之擷取、街道路段之採擇與描繪、各區域代表性建築物的選擇,還有公車地圖使用的比例尺等,均可見其編排、選擇之創作原創性,是以,該公車手冊係著作權法所保護之編輯著作。判決書指出,判斷著作權侵害之要件有二,一為被告是否曾「接觸」著作權人之著作,二為被告之著作與著作權人之著作是否「實質相似」。觀諸市面各公車手冊,不同之著作人會有其不同之著作表達方式與特色,若表達方式與特色相同或類似,則不能排除一方有抄襲他方之可能,須注意的是,抄襲並非必然全部照抄,僅抄襲一部亦屬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本案被告編輯的「大台北縣市公車手冊內容中,與自訴人「大台北公車手冊」對所使用的資料在選擇及編排上,均有相同或類似,可見其係抄襲重製。」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上更(三)字第131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 ⑶再按「而系爭英漢辭典乃獲得日本研究社之中文翻譯權授與,由數人編譯而成,自符合上開衍生著作定義之就語言著作或文字著作譯成之翻譯著作,依著作權法第6條第1項規定,自有衍生著作權,應受著作權保護。又告訴人除翻譯外尚加入其他資料,如字源等,具有其創作性,產生編輯上之效果,就整部辭典而言,屬於編輯著作,告訴人亦取得編輯著作權,依著作權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應受著作權保護。則告訴人就該英漢辭典而言,取得編輯著作權及衍生著作權,依上開規定,自應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上更(四)字第227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 ⑷經查,健豪價格表第3頁至第56頁之價格表內容,係健豪公 司為使客戶能一望即知定價標準,將影響產品價格之產品規格、材質、訂購數量等等透過巧思編輯在一張表格內,使客戶先依第一欄之產品規格找出欲訂購之規格,再對應到第二欄之訂購數量及第三欄之後之材質等即可對應出最終價格;此種表達方式為健豪公司所獨創,將影響價格之多種因素,能透過表格排列之方式簡而明暸地呈現出來,具有創意及巧思,有原創性,應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編輯著作。 ⑸揆諸前揭實務見解,倘公車手冊對各地理區域範圍大小之擷取、街道路段之採擇與描繪、各區域代表性建築物的選擇,還有公車地圖使用的比例尺等,認具有編排、選擇之創作原創性;則對應本件告訴人健豪公司經營印刷業長達20年餘,憑其經驗於各類變因中揀擇其認為具有影響定價之標準(如產品規格、材質、數量等),應非屬再議駁回處分書所稱之一般交易項目及流程之編排,灼然至明。 ⑹承前,健豪公司揀擇其認為具有影響定價之標準後,再透過巧思編輯在一張表格內,使客戶依第一欄之產品規格找出欲訂購之規格後,再對應至第二欄之訂購數量及第三欄之後之材質等,讓客戶毋須大費周章地再三詢價和議價,即可迅速對應出最終價格;此觀諸市面各印刷價格表,不同之著作人會有其不同之著作表達方式與特色,故告訴人之健豪價格表應亦認具有編排、選擇之創作原創性,堪予認定。 ⑺綜上所述,良偉價格表中第4頁至第31頁之價格表模仿健豪 公司之上開著作,亦是以第一欄為產品規格、第二欄為訂購數量、第三欄之後為材質等同樣方式編排表格,使客戶能對應出最終之價格,顯係重製、改作健豪公司之編輯著作甚明。從而,應認健豪價格表具有原創性,為得受著作權法保護之編輯著作,被告違法重製、改作聲請人之「健豪價格表」顯已涉犯著作權法之罪嫌。 ⑻再者,聲請人創作之健豪價格表,自98年起歷經多次更新和修正相關內容,總計有七種版本,可徵聲請人對於其付諸心力製作之價格表,精益求精、力求完善之創作和調整前開各種版本的過程;另聲請人亦彙整健豪價格表即告證2之104年版本,與其他六種版本之內容比較表格,可徵「價格表」本身,相關對應內容均有擴增和調整,例如文字部分闡釋更為詳盡,部分項次甚至增加圖示予以標誌(例如:98年12月版本次頁「製稿、送稿注意事項」第9點與告證2第2頁「數位 捲筒貼紙注意事項」第10點相較),讓客戶更易於了解產品項目;表格部分則增列更多產品規格供廠商選擇,併予敘明。 ⒊駁回再議處分書以「被告試圖避免與聲請人之『健豪價格表』雷同,既無主觀犯罪故意,自難以刑事責任相繩,聲請人應另循民事途徑尋求救濟」,顯屬擅斷,為無理由: ⑴按「原判決認被告等相信民安公司人員之保證,無犯罪故意,固非無見,惟於告訴人一方於八十三年一月廿七日發函予被告杜○輝檢附販賣民安公司上述產品經法院判刑確定之判決影本,其應知情所售產品有侵害著作權之虞,其後之販賣行為,得否仍謂無犯罪故意,原判決恝置未理,亦屬理由欠備。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026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 ⑵再按「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係以處罰故意為主觀要件,過失侵犯他人著作權,該法並無處罰之明文。本件經查被告等雖有誤用自訴人本件著作,惟被告等均無犯罪之故意,業如前述,無由成立自訴人所指之犯行,此外,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等涉有何犯行,依前揭法條說明,本院自應諭知被告等無罪。」,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4年度自字第612號刑事 判決可資參照。 ⑶復據前開判決所述,倘被告曾接獲函文得知其所販售的產品有法院判刑確定之判決,即應知情所售產品有侵害著作權之虞,不得遽為無犯罪故意之認定;又被告倘主觀上偶然間誤用著作權人之著作,始可稱之無侵害著作權之犯罪故意。 ⑷經查,本件被告侵害聲請人健豪價格表之情實非偶然,揆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第102年度偵字第27458號緩起訴處分書,可徵被告侵害聲請人之著作權已非首次;前揭處分書除肯認聲請人對於健豪價格表享有有編輯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另考量被告當時與聲請人簽立和解書在案(詳參告證5 ),而給予被告緩起訴處分在案。 ⑸詎料,今被告不思悔改,甚至違反和解書內容,再次侵害聲請人之著作財產權;因此,被告今重製之情事尚難謂其毫不知情所製之價格表有侵害聲請人著作權之虞,亦非屬偶然間誤用健豪價格表之情甚明。故被告確有犯罪故意,已該當著作權法之罪嫌,至為灼然。 ⑹原再議駁回處書恣以被告於偵查中所稱「價格表是伊創作並提供予聲請人公司」云云之片面之詞,認定被告無犯罪故意之心證顯屬擅斷;蓋倘價格表為被告所製作或提供,何以被告於103年同意與聲請人公司簽立和解書,包括以和解金賠 償聲請人之損失、於報紙登載道歉啟事,以及保證不得再未經聲請人同意或授權,以任何方式或行為侵害聲請人之智慧財產權。 ⑺綜上,被告侵害聲請人著作財產權,顯已該當著作權法罪嫌之相關事證,足以認定被告涉犯著作權法之罪嫌甚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違法重製、改作聲請人之「健豪價格表」,侵害聲請人著作財產權,顯已該當著作權法罪嫌之相關事證,而已達起訴門檻,原不起訴處分與駁回再議處分未詳為調查與斟酌上開事證,且認事用法亦有違經驗法則與證據法則,而有應起訴而不起訴之情形。爰狀請鈞院鑒核,准予裁定交付審判,以杜悻進之風,俾彰法治。 六、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至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 ㈠、就資料之選擇及編排具有創作性者為編輯著作,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編輯著作之保護,對其所收編著作之著作權不生影響。著作權法第7條定有明文。聲請人如告證2所示「健豪價格表」第3頁至56頁價格表部分(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3951號卷第11頁至第64頁),係聲請人就其經營業務之服務種類及價格資訊,以尺寸、紙張種類、訂購數量之分類方式對應費用,予以表格化整理,使客戶得以明瞭其所提供之服務項目及收費標準,而其選擇之分類方式,乃從事相同業務者於經營上所共通之經驗,其就選擇資料之編排以表格方式呈現,係屬常見之排列方式,均不足表現出作者就資料選擇及編排方式之個性及獨特性,不符就資料之選擇及編排具有創作性之編輯著作要件,聲請人之「健豪價格表」第3頁至56頁價格表部分尚難謂已具備編輯著作最低程度 之創作或個性表現,即不符合一定之創作高度,並非屬於受著作權法保護之編輯著作。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就此部份之認定妥適有據,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之情形。 ㈡、聲請人之「健豪價格表」第2頁及第59頁之文字部分,係屬 事實性、功能性之描述,但仍具備最低限度之創作性,而為受著作權法保護之語文著作,且聲請人享有著作財產權,就此部分本院與原駁回再議處分書之認定理由相同。然本院認為,被告之「良偉價格表」第3頁內文及第34頁「數位貼紙 發稿注意事項」內文,與聲請人前開「健豪價格表」第2頁 及第59頁之文字,並不構成「實質近似」,理由如下: ⒈按著作權法規定之「重製」,係指以印刷、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而言,此觀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5款前段規定甚明。法院於 認定有無侵害著作權之事實時,允宜審酌一切相關情狀,就認定著作權侵害的2個要件,即所謂接觸及實質相似為審慎 調查,其中實質相似不僅指量之相似,亦兼指質之相似(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2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實質 近似」之判斷,與告訴人著作性質相關,如告訴人主張被抄襲之著作內容,係取自公共領域較多之事實型著作,由於其具有不容杜撰、自由發揮空間及表達方式受限、資訊來源多有重疊等特點,故在著作抄襲之實質類似構成要件上,應採取較嚴格之標準。反之,若係虛構性、科幻性作品或詩文等創作性較高之著作,則關於實質類似之要求標準較低(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16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對於原創性程度越高之表達,受著作權法保護之範圍越大,反之,原創性程度越低之表達,受著作權法保護之範圍越小,則他人必須具備非常高之實質相似性,始能認定有侵害著作權。 ⒉被告之「良偉價格表」第3頁內文第1、2、3、4、5、6、7、9、10點及第34頁「關於文字、細線」第1點至第5點;「關 於色彩」第1、2、3、4、5(括弧內文字除外)、6、8、9、11點;「關於套用刀模及製稿」第1、2、3、4、5點等文字 雖與聲請人前開「健豪價格表」第2頁及第59頁之文字大部 分相同,然亦有下列不同之處: ⑴、第3頁第4點之範例圖片、第8點及捲裝出紙示意圖及範 例圖片部分等,與聲請人「健豪價格表」第2頁不同, 亦無該「健豪價格表」第2頁第8點及第11點之文字。 ⑵、第34頁增列「印前須知」、「關於特效、點陣」;「關於色彩」第2點、第5點括弧內文字、第7點;「關於套 用刀模及製稿」第6點之文字及該頁所使用範例圖片, 均為聲請人「健豪價格表」第59頁所無或位置不同。 ⑶、聲請人「健豪價格表」第59頁中「軟體、特效、點陣」一欄與被告前開「良偉價格表」第34頁不同;「關於色彩」第5、8、9、10、14、15點及「關於套用刀模及製 稿」第4點等為被告「良偉價格表」第34頁所無。 ⒊聲請人之「健豪價格表」之上開文字說明,主要係就其經營業務之內容、流程、物品特定、使用方法、使用上應注意事項等為客觀上之描述,所列說明用語大部分為業界習用之用語,其內容不容杜撰,自由發揮空間及表達方式有限,且業界資訊來源亦多有重疊,故其原創性甚低,被告之「良偉價格表」之文字說明,既與「健豪價格表」之上開文字說明有上列之不同之處,即難謂其具有極高度之實質相似性,尚不能以非法重製罪相繩。 ㈢、又著作權法第3條規定之改作,係指「以翻譯、編曲、改寫 、拍攝影片或其他方法就原著作另為創作」,本件被告之「「良偉價格表」並非就聲請人「健豪價格表」以上開方式另為創作,被告亦無非法改作之犯行。 七、綜上所述,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4559號、108年度偵字第1721號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智財分署檢察長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60號處分書,既已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經本院調閱卷證核閱無訛,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除本院補充理由如上以外,亦均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是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及高檢署智財分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不當,揆諸上開說明,並無法使本院達到「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故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如宜 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卓穎毓 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崇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