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判字第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5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判字第24號聲 請 人 即 告 訴人 劉○瑄 (住址詳卷) 法定代理人 葉○婷 (住址詳卷) 代 理 人 方文賢律師 被 告 林淑茹 林耿鋒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於民國108 年4 月3 日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550 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調偵續字第19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劉○瑄(民國91年2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以被告林淑茹、林耿鋒涉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調偵續字第19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下稱臺南高分檢)檢察長於108 年4 月3 日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550 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該再議駁回之處分書於108 年4 月10日送達聲請人及法定代理人之住所,均由同居人代收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偵查卷宗核閱無誤,而聲請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於108 年4 月22日(應加計在途期間2 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刑事委任書在卷可稽,是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程序上尚無違誤,合先敘明。 二、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淑茹、林耿鋒分別為另案被告林長儀(涉犯偽造文書罪嫌部分,另行提起公訴)之胞妹、堂兄,被害人劉宗諭(已歿)為林長儀之友人,告訴人劉○瑄則為被害人之子。緣林長儀先邀被告林耿鋒、被害人於102 年1 月間成立「景研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景研公司),出資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200 萬元、100 萬元(資本總額共600 萬元),由林長儀擔任董事長;林長儀復邀同被告林淑茹、被害人於102 年4 月間接手經營「銜益通運有限公司」,並更名為「玖峰交通有限公司」(下稱玖峰公司),出資額分別為1,400 萬元、1,000 萬元、600 萬元(資本總額共3,000 萬元),由被害人擔任董事長。嗣被害人於103 年10月26日意外亡故,被告林淑茹、林耿鋒與林長儀竟共同基於偽造、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林長儀於102 年間以不詳之方式,在附表所示之文書,偽造被害人之簽名或印文,並將文書分別交由被告林淑茹、林耿鋒簽名,藉以表彰景研公司或玖峰公司有如附表所示之變動情形之私文書,復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持前開不實文書向附表所示之公務機關申請變更公司登記手續而行使之,使承辦之公務員陷於錯誤,僅自形式上審查無誤後,將上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上,分別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之繼承人即告訴人劉○瑄及如附表所示之公務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17 條之偽造署押、印文、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就附表編號1 、2 之景研公司2 份股東同意書部分: ⒈被告林淑茹於偵查中辯稱:伊在景研公司沒有出資,僅擔任會計,林長儀拿附表編號1 (105 年8 月18日股東同意書)股東同意書給伊簽時,說都他已經處理好了,伊雖知道劉宗諭已死亡,但覺得哥哥不會害伊,就依林長儀的指示簽名。附表編號2 (105 年8 月30日股東同意書)之股東同意書是林長儀說劉宗諭之前就已經簽好給他,他再拿給伊簽名,伊是最後一個簽名等語。然據臺南市政府105 年8 月26日府經工商字第10506568230 號函通知「所送股東同意書股東劉宗諭未親自簽名,請補正」,可知附表編號1 之文書在向臺南市政府送件申請變更登記時,應僅有被告林淑茹、林耿鋒2 人及林長儀之簽名,因主管機關要求補正,事後始經偽造補正(第2次送件日期為105年9月9日)。亦即被告林淑茹、林耿鋒2人不可能在105年8 月19日第一次送件前之文書上已見有劉宗諭之簽署,然後才自己簽署。被告林淑茹前後2 次簽署2份股東同意書,而其第2次所簽,其上已有劉宗諭之簽名(經偽造補正),豈不知該簽名為偽造?況被告林淑茹與劉宗諭為男女朋友,豈會不知劉宗諭早在附表編號1、2之股東同意書製作前已過世,竟予配合簽名完成該股東同意書,並呈送主管機關為變更登記,其有共同使公務員不實登載之犯行甚明。林長儀為使被告林淑茹、林耿鋒脫罪之供述,及被告2人辯稱不知劉宗諭之簽署為偽造等語,均與常情有違, 不足採信。 ⒉被告林耿鋒雖供稱簽署附表編號1 之股東同意書時為最後一個簽名,劉宗諭的簽名並非影印等語。然據臺南市政府105 年8 月26日府經工商字第10506568230 號函之補正函文可知附表編號1 之文書於105 年8 月19日向臺南市政府送件申請變更登記時,原先僅有股東林長儀、林淑茹、林耿鋒之簽署,而無劉宗諭之簽名。而被告林耿鋒前後簽有兩份同式之股東同意書,其第2 次所簽者,上面已有死亡之劉宗諭簽名,豈能謂其不知劉宗諭之簽名係遭偽造?足見本件林長儀為被告2 人脫罪所稱被告2 人不知道劉宗諭之簽名為伊偽造等語,為卸責之詞,被告林耿鋒與林長儀就附表編號1 之文書有共同偽造及行使偽造,應甚瞭然。再者附表編號1 、2 、4 之3 份股東同意書,其上劉宗諭簽名式樣,一模一樣,全然無異,在比對後,可知附表編號4 之「劉宗諭」簽名字跡最為清楚,即應為附表編號1 、2 同式樣簽名之底本,亦即附表編號1 、2 之股東同意書上「劉宗諭」之姓名式樣係印刷而非親簽,實一眼得見,被告林耿鋒竟配合林長儀製作不實之附表編號1 之股東同意書而予以行使,使臺南市政府誤為景研公司變更登記,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㈡就附表編號3 之「汽車運輸業變更公司名稱、負責人、住址及資本額申請書暨玖峰公司103 年11月7 日股東同意書」部分:被告林淑茹在該2 文件均加蓋私章,並與林長儀於「玖峰公司103 年11月7 日股東同意書」均有簽署,顯見被告林淑茹就該2 文件之製作均有參與。且被告林淑茹就「玖峰公司103 年11月7 日股東同意書」與附表編號4 所示「玖峰公司105 年9 月30日股東同意書」作成及行使時間相隔2 年,而當時玖峰公司之負責人劉宗諭於103 年10月26日車禍死亡,可知在劉宗諭死亡不到半個月,附表編號3 之「玖峰公司103 年11月7 日股東同意書」即遭偽造、行使,被告林淑茹實已參與其中。又附表編號3 之文書記載「玖峰公司之董事長自劉宗諭變更為被告林淑茹,業經林長儀、林淑茹、劉宗諭同意」之旨,但實際上被告林淑茹在附表編號4 「玖峰公司105 年9 月30日股東同意書」偽造行使後,林淑茹始變更登記為玖峰公司董事(長),足見附表編號3 之文書內容為不實,被告林淑茹自應係共同偽造及行使該文書。就此告訴人曾聲請向臺南市政府調閱103 年11月12日府經工商字第10308715230 號函相關申請公司變更登記文件,以明被告林淑茹偽造之實情,惟經檢察官就此疏未調查。 ㈢就附表編號4 「玖峰公司105 年9 月30日股東同意書」部分:被告林淑茹於偵查中供稱:對此股東同意書有印象,我是最後簽名,當時劉宗諭的簽名已簽,大小章已用印,我沒有注意有無日期,應該是去年在我新市區住處簽的,簽同意書時有問林長儀為何有劉宗諭之簽名,林長儀說劉宗諭之前簽好留給他的,印象中劉宗諭的簽名是親簽的等語。然林長儀於106 年10月17日偵查中供述:該股東同意書在仁武區我與劉宗諭溝通,102 年間就簽立了,當時我叫劉宗諭先預簽,日期沒有押,是怕後續的糾紛、爭議等語。附表編號1 、2 的股東同意書上劉宗諭的簽名,是我持玖峰公司股東同意書簽名描繪上去。於106 年12月1 日另供稱:附表編號3 之「玖峰公司103 年11月7 日股東同意書」是我製作的,因為劉宗諭過世無法簽名,就製作103 年11月10日撤件申請書,然後請被告林淑茹蓋章。顯見被告林淑茹於103 年11月間欲變更玖峰公司之董事、出資轉讓時,即已簽署過內容無劉宗諭親簽之附表編號3 「玖峰公司103 年11月7 日股東同意書」,之後又在103 年11月10日之撤件申請書上蓋章,乃明知是因為缺乏劉宗諭之簽名而撤件,並非在105 年9 月間才第一次簽署玖峰公司股東同意書。則被告林淑茹辯稱簽同意書時有問林長儀為何有劉宗諭之簽名,林長儀說劉宗諭之前簽好留給他的,印象中劉宗諭的簽名是親簽的等語,顯為不實,仍應與林長儀同為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之共同正犯。 ㈣本件申請公司變更登記審核之文件眾多,而股東同意書僅為其中一文件,該文件中劉宗諭遭偽造之簽名,亦僅為數股東之中一個,是該管公務員未發覺股東簽署有異,不足為奇,原不起訴處分書以承辦之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均未發現被害人之署押、印文為他人偽造,遂將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上,堪認另案被告偽造之署押、印文,非有一望即知之明顯瑕疵等情,有理由及偵查不備。 ㈤臺南高分檢除同上原不起訴處分書理由外,另稱公司法第111 條規定,係為保障其他股東之優先受讓權,並非規範行使同意權之股東,須負責考核或擔保股東股權轉讓之真偽。被告2 人並無負有考究擔保股權轉讓之股東或其他行使同意權之股東之真實性等語。然被告2 人均明知劉宗諭已死亡而無得在股東同意書上簽名,惟為配合完成該文件呈送主管機關為形式審查,即在不實股東同意書上簽名,豈能謂無共同偽造文書,至少有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 ⒉綜上所述,本件原不起訴處分及臺南高分檢處分書,均疏而不察上情,有理由不備及採證用法違誤,致疏縱犯罪,仍有應交付審判之情形。 四、按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新增第258 條之1 至第258 條之4 所規定之「交付審判制度」,其主要目的在建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參以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再為避免法官權限之過度擴張,因而壓縮檢察官之控訴權限,甚至形成法官兼任檢、審角色之「新糾問制」,法院對於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限於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是否違法。質言之,如檢察官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規定予以不起訴處分者,應審查該處分是否符合該條各款之規定;若係依據同法第253 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者,則應審查該處分是否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情形。至於檢察官據以不起訴處分之基礎事實,則非法院應行介入審查之對象,蓋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乃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亦即在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事實有不同判斷,惟該案件必須繼續偵查始能判斷應否起訴者,即該案件並未存有應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理由,而未到達起訴門檻時,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據現行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是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外,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 五、本院查: ㈠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亦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其所謂「有犯罪嫌疑」之起訴條件,雖不以確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判決之確信為必要,惟仍須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有受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 ㈡本件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已分別敘明不起訴及駁回再議之理由如下,自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處: ⒈不起訴處分理由略述如下: ⑴被告林淑茹辯稱:伊先前曾和被害人劉宗諭交往,直到被害人過世,伊從98年起在景研公司擔任會計工作,有時會幫忙玖峰公司之工作,但只有領取景研公司之薪資,伊在景研、玖峰公司只是借名登記,實際出資人是另案被告林長儀,被害人出資的部分伊不清楚;林長儀有拿附表所示之文件給伊簽名,伊當時有詢問林長儀為何上開文件有被害人之簽名,林長儀表示是被害人先前簽好拿給他的,並表示一切其都處理好了,伊認為林長儀是伊哥哥不會害伊所以就依其指示簽名於該等文件上,所有申請文件均係由林長儀所為及提出申請,伊均不知悉等語。被告林耿鋒辯稱:伊在100 年間即離開景研公司,103 年間在桃園市工作,伊不知道被害人過世之消息;林長儀在105 年間有拿1 張股東同意書要伊簽名,說要將股份轉給被告林淑茹,伊是最後簽名的,伊在景研公司只是借名登記,實際出資人是林長儀,被害人出資的部分伊不清楚,因為林長儀是伊堂弟,當時借名時沒想那麼多,且所有申請文件均係由林長儀所為及提出申請,伊均不知悉等語。 ⑵另案被告林長儀於偵查中陳稱:伊當時為了節稅考量才將景研公司、玖峰公司借名登記在被告林淑茹、林耿鋒名下,因為渠等都是借名登記,伊當時是把附表所示之文書拿給被告林淑茹、林耿鋒,要他們直接簽名,被告林淑茹、林耿鋒不知道被害人之簽名是伊所偽造等語,核與被告林淑茹、林耿鋒前開所辯大致相符,則被告林淑茹、林耿鋒是否明知附表所示之文書係林長儀所偽造,即屬有疑,自難遽認渠等與林長儀有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又附表所示之文件均係由林長儀所製作及提出申請,相關申請之細節,被告等2 人均不知悉,林長儀現又因另案通緝,而無從傳喚到案,尚難僅因被告等2 人簽名於附表所示之文件上,遽認被告等2 人知悉附表所示之文書係林長儀所偽造。 ⑶又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以觀,被告林淑茹自101 年至104 年間僅領有景研公司之薪資,並未領取玖峰公司之股利或薪資;而被告林耿鋒自101 年至104 年間均領有景研公司之股利,然並未領取景研公司之薪資,其在102 至105 年間則分別領取群創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世界先進積體電路股份有限公司、揚昇照明股份有限公司、高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晶元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堪認被告林淑茹、林耿鋒實際上並未參與玖峰公司、景研公司之營運事務。復參以林長儀為被告林淑茹之胞兄、被告林耿鋒之堂弟,被告2 人與林長儀當有相當之信賴關係,受林長儀所託借名登記為景研公司、玖峰公司之股東、負責人或簽署景研公司、玖峰公司之相關文件,於一般社會交易中並非罕見,則被告林淑茹、林耿鋒辯稱係因信任林長儀,而應其之要求簽署附表所示之文書乙節,尚非無稽。 ⑷再者,附表所示偽造之文書,分別由林長儀持之向附表所示公務機關行使,承辦之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均未發現被害人之署押、印文為他人偽造,遂將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上,堪認林長儀偽造之署押、印文,非有一望即知之明顯瑕疵,自難遽認被告林淑茹、林耿鋒於附表所示之文書上簽名時,即知悉被害人之簽名為虛假,而以上開罪責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 人有何不法犯行,應認其等犯罪嫌疑不足。 ⒉駁回再議處分理由如下: ⑴本件聲請人告訴暨再議意旨,略以不起訴處分所載附表編號1 、2 、3 、4 所列同意書上,被告等與另案被告林長儀共同偽造劉宗諭簽名,並申請股權移轉暨變更玖峰公司代表人暨申請辦理股份轉移證記等事宜。經查,系爭偽造劉宗諭簽名乙節,業經另案被告林長儀坦承上開偽造劉宗諭簽署同意書及送件申請變登記等作業,均係伊個人所為,且林長儀行使偽造文書犯行,業經原署提起公訴在案(見原署107 年度調偵字第230 號起訴書)。 ⑵次核,依公司法第111 條規定,有限公司股東出資轉讓,固須經其他股東之同意,然其規範用意,係為保障其他股東之優先受讓權,並非規範行使同意權之股東,須負責考核或擔保股東股權轉讓之真偽。亦即本件股東即被告林淑茹、林耿鋒等簽署景研公司股東林耿峰股權轉讓登記與股東林淑茹、景研公司股東劉宗諭股權轉讓與林長儀暨玖峰公司股東劉宗諭股權轉讓與股東林長儀等之同意書時,被告林淑茹、林耿峰等並無須負責考究擔保,股權轉讓之股東或其他行使同意權之股東之真實性,意即本件劉宗諭出資轉讓或劉宗諭行使他人股權轉讓同意書之簽署,被告林淑茹、林耿鋒等本無考究劉宗諭簽署真偽之權責。再另案被告林長儀業坦承均係其個人偽造劉宗諭簽名後,送件申請辦理,掛名之股東即被告林淑茹、林耿鋒等並未參與或知悉劉宗諭簽名係其偽造等情事。復聲請人並未提出被告林淑茹、林耿鋒等有何共同參與偽造及行使偽造文書之切確事證,聲請人雖有諸多質疑,然尚乏積極證據,誠難遽以認定被告林淑茹、林耿鋒等有何共同偽造文書等犯行。 ㈢聲請人雖以上開理由聲請交付審判,然查: ⒈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依據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就卷內之事證,認為無證據足認被告2 人有告訴意旨所述之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已詳實說明理由如上,其取證及論理並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處。 ⒉被告林耿鋒自101 年至104 年間均領有景研公司之股利,然並未領取景研公司之薪資,且自102 至105 年間則分別領取其他公司之薪資,有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查,業如前述,足認被告林耿鋒辯稱受託為玖峰公司借名登記之股東,未參與公司之營運事務等語,即為可採。且觀之被告林耿鋒僅簽署附表編號1 之股東同意書,並無簽署附表編號2 、4 之文書,聲請意旨認附表編號2 、4 與附表編號1 之簽名樣式相同,遽以推論未看過附表編號2 、4 文書之被告林耿鋒知悉劉宗諭之簽名為偽造,顯屬速斷。況該文書內容係「同意林耿鋒將出資額100 萬元全數讓與新股東林淑茹承受」,客觀上尚無法使人知悉被告林耿鋒簽署該文書時有何不利劉宗諭之情,被告林耿鋒既僅為將股份返還林長儀而簽名,其於簽名之際,究竟有無劉宗諭之簽名,並不影響其簽署。此外,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林耿鋒於簽署時明知劉宗諭業已死亡,或與林長儀基於行使偽造文書或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之共同犯意聯絡,自不能僅因其在附表編號1 所示之文書上簽名,即遽認其有共同行使偽造文書或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之犯行。 ⒊雖臺南市政府曾於105 年8 月26日以府經工商字第10506568230 號函通知景研公司105 年8 月19日申請書所送「股東同意書劉宗諭未親自簽名,請補正」等情,然依卷內景研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可知,經補正之資料即附表編號1 所示含有「劉宗諭」簽名之股東同意書,並無其他欠缺「劉宗諭署名」之其他105 年8 月18日股東同意書,則聲請意旨以此一同意書認被告林淑茹前後共簽兩次等語,而知悉「劉宗諭」之簽名為偽造等語,顯有誤會。 ⒋再附表編號1 、2 、4 所示之文書,均記載不同之日期,而被告林淑茹均未參與玖峰公司、景研公司之營運事務,僅借名登記為股東、負責人,且與林長儀為兄妹關係,而林長儀已自陳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偽造文書及行使,均係伊個人所為,業經檢察官認定如前。又被告林淑茹、林耿鋒既僅為借名登記之人,渠等依另案被告林長儀之要求簽署,本即無考究劉宗諭簽署真偽之權責,亦經再議處分理由詳予說明。且被告林淑茹既僅為借名登記之人,係應林長儀之要求,而在各種文書上簽署自己之姓名,依一般常情判斷,自難以期待被告林淑茹在被要求簽名之際,詳細閱讀各該文書之內容,或仔細研究他人在其上之簽名樣式。況林長儀係於不同時間拿取附表編號1 、2 、4 所示之文書,由被告林淑茹簽名於上,自難期待被告林淑茹於簽名之際,回想各次劉宗諭之簽名是否一模一樣或可輕易判斷是由他人臨摹偽簽。聲請意旨事後以附表編號1 、2 、4 之簽名比對,認屬相同,即推論被告林淑茹知悉各該「劉宗諭」之簽名為偽造,與林長儀有共同犯意之聯絡等語,即嫌速斷。 ⒌另檢察官已於偵查中向臺南市政府調閱103 年11月12日府經工商字第10308715230 號函相關玖峰公司申請公司變更登記文件,有該資料影本在卷可查,聲請意旨認檢察官就此部分疏未調查,顯有誤會。另被告林淑茹於107 年10月17日偵查中供述附表編號3 「玖峰公司103 年11月7 日股東同意書(內容為本公司因業務需要,推定林淑茹為董事,執行業務對外代表公司)」之林淑茹是林長儀拿給伊簽名,但(103 年11月11日)向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申請變更公司負責人之聲請書上之「林淑茹」印文,則不是伊所蓋,伊沒看過這張等語(見107 年度調偵續字第19號卷第21頁)。而被告林淑茹未參與玖峰公司、景研公司之營運事務,僅借名登記為股東、負責人,且林長儀已自陳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偽造文書及行使,均係伊個人所為,因此,無法僅因被告林淑茹在附表編號3 「玖峰公司103 年11月7 日股東同意書」上簽名,即可遽認其知悉並以玖峰公司負責人之名義參與附表編號3 向麻豆監理站申請變更公司負責人之相關事宜。 ⒍從而,聲請意旨主張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難認妥適云云,或係原檢察官已查明,或係聲請人個人之主觀意見,或為臆測之詞,依偵查所得之證據,尚無足認被告2 人有受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之犯罪嫌疑,故聲請意旨所指各節,應認其聲請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據偵查卷內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2 人涉犯聲請人所指行使偽造文書或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之罪嫌,揆諸上揭說明,被告之犯罪嫌疑應屬不足,原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之規定對被告予以不起訴處分,嗣經臺南高分檢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聲請,均無不當。從而,聲請人聲請本件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1項、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能 法 官 陳郁婷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諾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附表 ┌──┬────┬───────┬────┬──────┬────┬────┐ │編號│在文書上│偽造文書名稱 │偽造署押│偽造文書內容│行使時間│行使之公│ │ │簽名之人│ │、印文數│ │ │務機關 │ ├──┼────┼───────┼────┼──────┼────┼────┤ │1 │另案被告│景研公司 105 │被害人劉│林耿峰同意將│105 年9 │臺南市經│ │ │林長儀、│年8 月18日股東│宗諭之簽│景研公司出資│月9 日 │濟發展局│ │ │被告林淑│同意書 │名 1 次 │額1,000 萬元│ │ │ │ │茹、林耿│(同告證9) │ │讓與林淑茹乙│ │ │ │ │鋒、被害│ │ │節,業經林長│ │ │ │ │人劉宗諭│ │ │儀、林淑茹、│ │ │ │ │ │ │ │林耿鋒及劉宗│ │ │ │ │ │ │ │諭同意 │ │ │ ├──┼────┼───────┼────┼──────┼────┼────┤ │2 │另案被告│景研公司 105 │被害人劉│劉宗諭同意將│105 年9 │臺南市經│ │ │林長儀、│年8 月30日股東│宗諭之簽│景研公司出資│月9 日 │濟發展局│ │ │被告林淑│同意書 │名 1 次 │額200 萬元讓│ │ │ │ │茹、被害│(同告證14) │ │與林長儀乙節│ │ │ │ │人劉宗諭│ │ │,業經林長儀│ │ │ │ │ │ │ │、林淑茹、劉│ │ │ │ │ │ │ │宗諭同意 │ │ │ ├──┼────┼───────┼────┼──────┼────┼────┤ │3 │另案被告│汽車運輸業變更│被害人劉│玖峰公司之董│103 年 │交通部公│ │ │林長儀、│公司名稱、負責│宗諭之印│事長自劉宗諭│11月11日│路總局嘉│ │ │被告林淑│人、地址及資本│文 1 枚 │變更為林淑茹│ │義區監理│ │ │茹(含印│額申請書暨玖峰│ │乙節,業經林│ │所麻豆監│ │ │文)、被│公司 103 年 11│ │長儀、林淑茹│ │理站 │ │ │害人劉宗│月 7 日股東同 │ │、劉宗諭同意│ │ │ │ │諭 │意書 │ │ │ │ │ ├──┼────┼───────┼────┼──────┼────┼────┤ │4 │另案被告│玖峰公司 105 │被害人劉│劉宗諭同意將│105 年 │臺南市經│ │ │林長儀、│年9 月30日股東│宗諭之簽│玖峰公司出資│10月24日│濟發展局│ │ │被告林淑│同意書 │名 1 次 │額1400萬元讓│ │ │ │ │茹、被害│(同告證4) │ │與林長儀乙節│ │ │ │ │人劉宗諭│ │ │,業經林長儀│ │ │ │ │ │ │ │、林淑茹、劉│ │ │ │ │ │ │ │宗諭同意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