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判字第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31 日
- 當事人JAWORSKI TOMASZ WOJCIECH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判字第49號聲 請 人 JAWORSKI TOMASZ WOJCIECH(中文名:龍波) 代 理 人 曾平杉律師 曾怡靜律師 被 告 陳秀珠 李采薇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108年度上聲議字第1191號駁回再議之處分 (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調偵字第145號、107年度偵字第15869號、第1587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秀珠為被告李采薇之母,被告陳秀珠以被告李采薇名義,於民國105年6月25日將臺南市○○區○○路00號之房屋出租予吳岳恩,並同意吳岳恩分租房屋部分,租期至108年12月31日止。吳岳恩因而將該址1樓房屋左側前方約17坪部分,於105年8月1日與告訴人JAWORSKI TOMASZ(下稱中文姓名「龍波」)以「龍波國際貿易有限公司」與「火鳳凰體能中心有限公司」名義締結租賃契約,租期亦至108年12月31日止,告訴人嗣後將承租空間作為「純有氧健 身中心」使用。詎因吳岳恩嗣後與被告2人於106年4月20日 終止契約,被告2人竟共同或單獨實施下列行為: ㈠、被告2人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先於106年6月14日某時,將 上址廁所排糞管線切斷,致告訴人經營之運動中心廁所無法使用;嗣於106年6月30日某時,僱用不知情之姓名年籍不詳工人,將該址前方鐵皮屋頂、騎樓兩側支架門及招牌、電表及電線線路與店內用水管線拆除,致告訴人難以使用向吳岳恩租得之空間。因認被告2人涉有刑法第304條第1項共同強 制罪嫌。(107年度調偵字第145號) ㈡、被告陳秀珠分別基於竊盜及毀損建築物之犯意,於107年3月30日上午某時,僱用不知情之姓名年籍不詳工人,先將告訴人「純有氧健身中心」內運動健身器材11部、冷氣機1台、 監視器1組(含主機1台及鏡頭1個)、WIFI分享器1台、壁扇5組、雙層置物櫃6個及兌幣機1台(內含代幣約1000枚)移 置上址後方自購貨櫃後,將該址玻璃門、木製裝潢、塑膠地磚及輕鋼架天花板窗戶、牆壁拆除。因認被告陳秀珠涉有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及同法第353條第1項毀損建築物罪嫌。(107年度偵字第15869號) ㈢、被告2人分別基於毀損及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7年3月8日某時,由被告陳秀珠將上址電源線切斷後,將電表拆除取走。因認被告2人涉有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及修正前同法第320 條第1項普通竊盜既遂罪嫌。 聲請人因而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調偵字第145號、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第15870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 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1191號駁回再議。惟聲請人認原處分 確有違法不當之處,因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云云。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 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 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 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 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合先說明。 三、聲請人前以上開事由對被告等提出告訴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調偵字第145號、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第15870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 ,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於108年7月24日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1191號駁回再議 ,嗣經告訴人於108年7月25日收受前開再議駁回處分書後,於聲請交付審判之10日不變期間內(始日不算入)之108年8月2日委任代理人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本院收 狀戳在卷可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偵查案件卷宗確認屬實。四、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駁回再議處分書認定告訴人所指被告等人涉嫌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刑法第353條第1項毀損建築物罪嫌及刑法第354條毀損 罪嫌之證據不足,理由分述如下: ㈠、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調偵字第145號、107年度偵字 第15869號、第15870不起訴處分理由略以: ⒈訊據被告李采薇固坦承其為上址房屋所有權人,可能曾以其名義與吳岳恩締結前揭租賃契約,惟堅詞否認有何告訴與移送意旨所指犯行,辯稱:其在香港定居,甚少回臺灣,對於告訴與移送意旨所指犯行並不知情亦未參與;至被告陳秀珠雖坦承前開「一、(一)」所載拆除該址前方鐵皮屋頂、騎樓兩側支架門及招牌行為,以及「一、(二)」與「一、(三)」所載行為,均係其僱請不知情工人所為,惟堅詞否認有何告訴及移送意旨所指犯行,辯稱:上址建物所有權人雖為被告李采薇,但實際上與吳岳恩締結租賃契約乃其所為,而其與吳岳恩間租約於106年4月20日已終止,但因吳岳恩不知去向無法聯繫,未將房屋回復原狀,方導致其有上開拆除與移置物品行為等語。經查: ⑴核以卷附被告李采薇於104年迄今之入出境資料,其入出境 次數雖有34次,惟多數情形均僅在臺灣停留數日,且告訴及移送意旨所指時點,被告李采薇均不在臺灣。據證人即共同被告陳秀珠警詢及偵查中亦證稱,被告李采薇全未參與本件房屋租賃之締約及履約過程。是以尚難僅以被告李采薇曾在與吳岳恩之租賃契約上具名,遽認其曾參與告訴及移送意旨所指犯行。 ⑵至被告陳秀珠涉嫌部分,雖據其自承曾實施前開「一、(一)」所載拆除該址前方鐵皮屋頂、騎樓兩側支架門及招牌行為,以及「一、(二)」與「一、(三)」所載行為,惟據被告陳秀珠所稱吳岳恩早已不知去向無法聯繫等情,核以證人即告訴人僱用至上址施作水電之葉琮銘所述,於106年6月14日位在該址廁所後方管線匯集處糞水管係遭人鋸斷且切口平滑,排水管亦被敲破等情,以及告訴人員工林孟瑤所述被告陳秀珠曾於106年6月間向其表示,被告所有房屋包含告訴人經營健身房之空間管線佈線狀況,並向證人表示若告訴人健身房之管線在被告陳秀珠要出租之範圍,其當然要請工人來清理,並要求證人轉告告訴人,化糞池無法讓告訴人使用等語,加以被告陳秀珠與告訴人龍波於106年6月間針對房屋使用問題已現爭執等情,足認告訴及移送意旨所稱106年6月14日該址排糞管線遭切斷,以及106年6月30日該址電表及電線線路與店內用水管線拆除等行為,當係被告陳秀珠僱工實施。然而證人吳岳恩於偵查中屢傳不到,經依法拘提未獲,始終未能到庭釐清其與被告及告訴人之間契約關係之詳情,則據卷附吳岳恩簽立之終止房屋租約字據及其與李采薇具名之終止房屋租賃契約書內容所示,應認吳岳恩與被告2人締 結之租賃契約業經終止,則被告陳秀珠基於所有權所為回復租約終止後建物原狀之舉,尚非基於告訴及移送意旨所稱強制、毀損或竊盜犯意所為。 ⑶綜上所述,告訴及移送意旨所稱被告2人犯行,並無充分事 證可堪證明,基於罪疑惟輕之法理,自應為有利被告2人之 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有何告訴及 移送意旨所指犯行,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判例要旨,應認被告2人罪嫌尚有未足。 ㈡、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108年度上聲議字第1191號駁 回再議處分之理由如下: ⒈聲請再議意旨略以:原不起訴處分書既已認定「106年6月14日該址排糞管線遭切斷,以及106年6月30日該址電表及電線線路與店內用水管線拆除等行為,當係被告陳秀珠僱工實施」無訛,而被告未依法定程序,私自對聲請人之公司尚在營業中之房屋及設備予以拆除破壞或致令不堪使用,被告具有強制妨害人行使權利、毀損及竊盜之犯罪故意甚明,自應構成妨害自由等罪責,原檢察官卻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已有未洽。再者,證人吳岳恩未到庭作證,原檢察官即對本案為不起訴處分,亦有偵查未備之疏失云云,因而指摘原不起訴處分不當。 ⒉惟查:聲請人指訴被告涉嫌妨害自由等,經原檢察官調查結果,認被告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業經原不起訴處分書論述綦詳。聲請人再議所陳關於原不起訴處分書既已認定「106年6月14日該址排糞管線遭切斷,以及106年6月30日該址電表及電線線路與店內用水管線拆除等行為,當係被告陳秀珠僱工實施」無訛,而被告未依法定程序,私自對聲請人之公司尚在營業中之房屋及設備予以拆除破壞或致令不堪使用,被告具有強制妨害人行使權利、毀損及竊盜之犯罪故意甚明,自應構成妨害自由等罪責,原檢察官卻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已有未洽部分,然原檢察官據卷附吳岳恩簽立之終止房屋租約字據及其與李采薇具名之終止房屋租賃契約書內容所示,應認吳岳恩與被告2人締結之租賃契約業經終止,則 被告陳秀珠基於所有權所為回復租約終止後建物原狀之舉,尚非基於對聲請人強制、毀損或竊盜犯意所為,業經原檢察官調查明確,並於不起訴處分書中詳敘理由,此外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確有妨害自由等犯行,聲請人上開所指要屬個人臆測之詞,尚難遽予採信。另聲請人再議所陳關於證人吳岳恩未到庭作證,原檢察官即對本案為不起訴處分,亦有偵查未備之疏失部分,原檢察官依卷存資料,已足判斷聲請人所為告訴是否與事實相符,認無再傳喚證人吳岳恩未到庭作證之必要,亦無不當。至聲請人其餘再議所陳,要不脫原處分論述之範疇,自未能逕憑遽論被告以妨害自由等罪責。是聲請人再議猶稱被告涉嫌妨害自由等,其聲請難認為有理由。本件原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經核並無不合,再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尚不足採。 五、聲請人以如下理由認前開處分有所不當,認為本件應交付審判: ㈠、基礎事實: ⒈被告陳秀珠以被告李采薇名義,於105年6月25日將臺南市○○區○○路00號之房屋出租手訴外人吳岳恩,並同意訴外人吳岳恩分租房屋予第三人,告訴人JAWORSKI TOMASZ (下稱 中文姓名「龍波」)以「龍波國際貿易有限公司」,與「火鳳凰體能中心有限公司」負責人名義與訴外人吳岳恩締結租賃契約,租期至西元2026年8月19日止,告訴人將承租空間 作為「純有氧健身中心」營業使用。惟嗣後告訴人發現訴外人吳岳恩與李采薇簽訂之房屋租賃合約所約定之租賃期間(至108年12月21日)不同,故再與吳岳恩協議重新簽訂房屋 租賃契約,租賃期間自105年8月20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 、暨自108年12月31日起至115年8月19日止。 ⒉嗣訴外人吳岳恩於106年3月20日向告訴人表示終止租約,後於106年4月22日再以line訊息片面通知告訴人終止租賃契約,要求告訴人搬遷,無視告訴人已花費金錢裝修經營健身中心之事實。告訴人認為訴外人吳岳恩片面終止租約並不合法,故以「約定承租期間尚未屆滿,且無積欠房租,終止租約並不合法,希吳岳恩繼續履約,或協助與李采薇簽立租約」等,表示不同意終止租約,但願進行協商。 ㈡、被告犯罪事實:被告陳秀珠、李采薇2人基於共同犯意,推 由被告陳秀珠僱用不詳姓名工人(間接正犯),分於下列時間實施: ⒈106年6月14日某時,被告陳秀珠僱用不詳姓名工人,將系爭房屋內廁所排糞管線強制切斷,破壞衛生設備,致告訴人經營之運動中心廁所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此部分涉有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之罪責。 ⒉106年6月30日某時,被告陳秀珠僱用不詳姓名工人,強制將該址前方鐵皮屋頂、騎樓兩側支架門及招牌、電表及電線線路與店內用水管線拆除,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被告陳秀珠此部分行為,涉有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之罪責。 ⒊107年3月8日,被告陳秀珠僱用不知情姓名年籍不詳工人將 上址電源線切斷,致令告訴人無法使用電力,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此部分被告陳秀珠涉有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之罪責。 ⒋107年3月30日上午某時,被告陳秀珠僱用不知情姓名年籍不詳工人,以強制力將告訴人經營「純有氧健身中心」內運動健身器材11部、冷氣機1台.、監視器1組(含主機1台及鏡頭1個,WIFI分享器1台、璧扇5組、雙層置物櫃6個及兌幣機1台:內含代幣約1000枚)搬離上址,放置於被告陳秀珠所有之 貨櫃內,妨害告訴人使用運動器材等設施之權利;並擅將告訴人裝設之玻璃門、木製裝潢、塑膠地磚及輕鋼架天花板窗戶、牆壁全部拆除,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告訴人不得巳被迫搬至台南市○○區○○○街00號1樓營業。以 上被告陳秀珠僱用不知情工人強行搬走告訴人所有運動健身器材11部、冷氣機1台、監視器1組(含主機及鏡頭等)部分,係妨害告訴人得使用運動器材等設施之權利,涉有刑法第 304條第1項以強暴方法妨害告訴人使用之權利罪;被告陳秀珠僱工另行強制拆除告訴人裝設之玻璃門、木製裝潢、塑膠地磚、輕鋼架天花板窗戶及牆壁部分,係犯刑法第354條毀 損罪之罪責。 ㈢、不起訴處分及再議處分意旨略以:106年6月14日該址排糞管線遭切斷,以及106年6月30日該址電表及電線線路與店內用水管線拆除等行為,當係被告陳秀珠僱工實施,被告與訴外人吳岳恩租賃契約業已於106年4月20日合意終止,因此被告陳秀珠僱工所為:1、廁所排糞管線強制切斷(106年6月14 日);2、將鐵皮屋頂、騎樓兩側支架門及招牌、電表及電 線線路與店內用水管線拆除(106年6月30日);3、將告訴 人經營「純有氧健身中心」內運動健身器材11部、冷氣機1 台、監視器1組(含主機1台等)搬走,移置上址後方自購貨櫃,並擅將告訴人裝設之玻璃門、木製裝潢、塑膠地磚及輕鋼架天花板窗戶、牆壁全部拆除(107年3月30日);4、電源線切斷,並將電表拆除竊走(107年3月8日)等行為,原不起 訴意旨認定被告陳秀珠係基於所有權所為回復租約終止後建物原狀之舉,並非基於對告訴人強制、毀損或竊盜犯意而為,因此為不起訴處分。 ㈣、告訴人向訴外人吳岳恩合法承租房屋,相關法律關係說明如下: ⒈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非經出租人承諾,不得將租賃物轉租於他人。但租賃物為房屋者,除有反對之約定外,承租人得將其一部分轉租於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將租賃物轉租於他人者,出租人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443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茲查,系爭房屋屋主李采薇於105年6月25日將系爭屋出租與訴外人吳岳恩時,業已同意承租人吳岳恩得將系爭房屋部分分租,此有李采薇與吳岳恩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記載足憑,堪認告訴人與訴外人吳岳恩轉租契約係有效成立,告訴人在租賃期間內使用租賃物,具有合法正當之權源。 ⒊因告訴人係向承租人吳岳恩合法承租,且經被告陳秀珠同意,在租賃有效期間,被告陳秀珠雖與吳岳恩任意終止租賃契約,但告訴人對此有爭執,不同意搬遷,依我國現行法律規定,在法院判決告訴人應搬離現址之民事判決確定前,被告陳秀珠並不得以私人力量強行搬離告訴人所有營業用之運動器材等設備,暨破壞告訴人屋內水電、裝潢及設備,以達到強制告訴人搬離之目的。 ㈤、不起訴處分書暨再議處分意旨均稱:「被告陳秀珠於與訴外人吳岳恩紐約終止後,被告陳秀珠上開行為(1、廁所排糞 管線強制切斷;2、將鐵皮屋頂、騎樓兩側支架門及招牌、 、電表及電線線路與店內用水管線拆除;3、將告訴人經營「純有氧健身中心」內運動健身器材11部、冷氣機1台、監視 器1組等搬走移置上址後方自購貨櫃內,並擅將告訴人裝設 之玻璃門、木製裝潢、塑膠地磚及輕鋼架天花板窗戶、牆壁全部拆除;4、將店內電源線切斷等行為),係基於所有權 所為回復租約終止後建物原狀之舉」等語,是否妥適?經查: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租約終止後,出租人除得本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租賃物外,倘出租人為租賃物之所有人時,並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依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租賃物。」,此有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801號民事判例可資參昭。 ⒉被告陳秀珠主張伊與訴外人吳岳恩間之租賃契約業已終止,告訴人嗣後為無權占有,縱令屬實,惟所有權人對於所有物遭他人無權占有時,固得請求返還,倘若他人拒不返還時,依法所有權人僅能訴請法院為裁判,俟民事判決勝訴確定後,再聲請法院民事執行處為強制執行,此為法治國家民事權利被侵害的救濟方法及法律途徑。 ⒊復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查本件原確定判決,既已認定告訴人吳O忠等五戶人家,就系爭之社區巷道有通行 權,被告等不顧告訴人之勸阻,以吊車吊運貨櫃,強行設置大型路障之強暴方法,妨害他人通行權等情,自係認定被告等以強暴方法加諸告訴人。此與被告等於設置路障時,告訴人根本不在場而不足構成強暴事由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122號刑事非常上訴判決參照)。 ⒋經查,本案被告陳秀珠要求告訴人搬遷,並未依法訴請法院為裁判及強制執行,其僱用不詳姓名工人強制將告訴人所使用店內之排糞管線、電表、電線線路、店內用水管線切斷,及將告訴人裝設之玻璃門、木製裝潢、塑膠地磚及輕鋼架、天花板、窗戶、牆壁等裝潢,暨將告訴人承祖房屋鐵皮屋頂、騎樓兩側支架門及招牌等全部破壞拆除,並將告訴人所有營業用運動器材等設備搬離現址,至今仍於其實力支配之下,尚未歸還告訴人,使告訴人無法使用及營業,違反私權權利的正當行使,告訴人形同遭受被告陳秀珠強制「拆屋」、「掃地出門」。依社會一般觀念,被告陳秀珠上開將告訴人屋內玻璃門、木製裝潢、塑膠地磚及輕鋼架天花板窗戶、牆壁全部拆除;將屋內排糞管線、電線線路與用水管線切斷毀棄及損壞行為,暨將告訴人屋內運動器材等設備,強制搬離至被告陳秀珠所有之貨櫃內保管,妨害告訴人使用運動器材的權利之行為,我國檢察官竟認定其未具備刑法第354條毀 損罪暨刑法第304條第1項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顯與社會觀感、人民感情相悖,令人難以置信! ⒌依上,倘若國家容許個人以違法之強暴方法,自力救濟,任意破壞他人物品及設備,以達強行取回所有物之目的,不啻鼓勵國民得以弱肉強食方式行使權利,將造成社會秩序的失序及混亂不安,應非立法法者之本意,本案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認被告陳秀珠上開拆除、破壞及任意搬移他人物品之行為,並無刑事毀損罪、強制罪犯意之見解,顯尚有巨大之討論空間。 ㈥、又被告陳秀珠、被告李采薇上開毀損、強制行為並無違法阻卻事由。經查,民法第151條明定「為保護自己權利,對於 他人之自由或財產施以拘束、押收或毀損者,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為保護自己權利,對於他人之自由或財產施以拘束、押收或毀損者,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以不及受遭法院或其他有關機關援助,並非於其時為之,則請求權不得實行或其實行顯有困難者為限。」。按被告李采薇於與訴外人吳岳恩合意終止租賃契約後,並無民法第151條所定「不及受法 院或其他有關機關援助,並非於其時為之,則請求權不得實行或其實行顯有困難」之情形,其並無法院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竟對於告訴人之財產施以強制毀損及扣押,顯非法之所許,應無違法阻却之理由。 ㈦、綜上所述,被告陳秀珠、被告李采薇無法院執行名義,竟利用不詳姓名工人以強制手段,對於告訴人公司之財產為與以上之毀棄損壞行為,暨妨害告訴人行使之權利之行為,係分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妨害他人力行使 權利罪,被告陳秀珠利用不詳姓名工人實施犯罪,係所間接正犯,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敬請鈞院依法論罪科刑,使以符法治,以維正義,並儆來茲。 六、本院審核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所述理由後,認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就本件案卷內之證據所為判斷,並無濫權為不起訴處分之情況。另就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之上開意旨,本院補充意見如下: ㈠、聲請人主張被告陳秀珠於106年6月14日某時,僱用不詳姓名工人將系爭房屋廁所排糞管線切斷;於106年6月30日某時,僱用工人將該屋前方鐵皮屋頂、騎樓兩側支架門及招牌、電錶及電線線路與店內用水管線拆除;於107年3月8日雇用工 人將上址房屋電源線切斷;於107年3月30日上午某時,僱用工人將該址玻璃門、木製裝潢、塑膠地磚及輕鋼架天花板窗戶、牆壁拆除,因而認被告陳秀珠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 罪嫌云云。然查,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811條定有明文。是 以第三人附合於不動產之動產而為其重要成分者(如裝潢、水電設備等),應由不動產所有人取得該動產所有權。本件被告陳秀珠雇工切斷或拆除之廁所排糞管線、電源線、鐵皮屋頂、騎樓兩側支架門及招牌、電線線路、店內用水管線、玻璃門、木製裝潢、塑膠地磚及輕鋼架天花板窗戶、牆壁等,均屬動產部分已附合於房屋而無法拆除者,系爭房屋所有人即被告李采薇依民法第811條之規定,已取得該動產之所 有權。又系爭房屋電錶用戶名義人為李慶,聲請人證稱其猜想是被告陳秀珠的先生、李采薇的父親等語(107年度調偵 字第145號卷第50頁)。是被告陳秀珠前述行為所損壞或拆 除之客體,或為系爭房屋所有人即被告李采薇房屋之一部分,或為案外人即李慶所遺之電錶,均非聲請人之所有物,則被告陳秀珠所為,即非毀損告訴人之物,告訴人自不得主張被告毀損其所有物,故被告所為自不構成刑法第354條之毀 損罪。 ㈡、聲請人主張被告於107年3月30日上午某時,雇工將聲請人經營「純有氧健身中心」內運動健身器材11部、冷氣機1台、 監視器1組(含主機1台及鏡頭1個,WIFI分享器1台、璧扇5組、雙層置物櫃6個及兌幣機1台(內含代幣約1000枚)搬離上址,放置於被告陳秀珠所有之貨櫃內,妨害聲請人使用運動器材等設施之權利,涉有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方法妨害告訴人使用之權利罪嫌云云。然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所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其強暴脅迫之對象,須以「人」為要件,如妨害人行使權利時,被害人並不在場,自無從對人施強暴脅迫,既缺乏施強暴脅迫之手段,要與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不符。是以行為人雖有強暴脅迫之行為,倘行為時,行為對象之人並不在場,仍不能逕以刑法強制罪名相繩。經查,被告陳秀珠為上開行為時,並無證據足證聲請人在現場,則無法證明被告陳秀珠涉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 七、綜上所述,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調偵字第145號、107年度偵字第15869號、第15870號不起訴處分書、臺 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108年度上聲議字第1191 號處分書,既已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經本院調閱卷證核閱無訛,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除本院補充理由如上以外,亦均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是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不當,揆諸上開說明,並無法使本院達到「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故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如宜 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崇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