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判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6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判字第5號聲 請 人 游雪珠 代 理 人 李耿誠律師 許博傑律師 傅敏臻律師 被 告 陳信呈 上列聲請人因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108年度 上聲議字第36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書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97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本件聲請人告訴被告涉犯公然侮辱、誹謗罪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之處分(附件一,下稱不起訴處分書),聲請人聲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附件二,下稱駁回再議處分書),聲請人於民國108年1月15日收受駁回再議處分書(寄存送達),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於聲請交付審判之10日不變期間內(始日不算入,並加計在途期間2日)之同 年月24日繫屬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規定, 本件聲請程序為合法。 二、本件告訴及偵查過程: ㈠告訴及檢察官不起訴處分要旨: ⒈聲請人以:被告前在聲請人擔任執行長之富立電視台擔任主持人,於離職後,擔任天美麗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並在天美麗電視台擔任節目主持人,因對聲請人不滿,於民國 106年9月22日下午6時許,在天美麗電視台節目,誣指聲請 人作風如武則天、該公司待不下去、執行長很大、在客戶前一個樣、私底下一個樣等言詞(參見附件一),毀損告訴人之名譽,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第310條 第1項誹謗等罪嫌。 ⒉檢察官偵查後,被告坦承有在天美麗電視台節目指責聲請人,惟辯稱其陳述均屬事實,僅係針對聲請人對其等指摘言詞,在節目中澄清等語(不起訴處分書理由三所載被告辯詞),經檢察官訊問證人①陳蓁蓁、②高美鶯、③吳昭瑩、④唐銘良(下稱陳蓁蓁4 人,不起訴處分書理由三、㈠),認聲請人因日常家庭生活與公司經營與多人發生爭執糾紛,被告係對於親身經歷或見聞事實而為意見陳述,並非全然無據之謾罵嘲弄之貶損他人言詞,而被告於節目中以「武則天」等語指責聲請人,係被告基於其親身經歷見聞所為之評論,尚未逾越「合理評論原則」(不起訴處分書理由三、㈠及㈡),而為不起訴之處分。 ㈡聲請再議及駁回再議處分要旨: ⒈聲請人就不起訴處分書,以:依憲法、大法官會議解釋及相關法院判決,「武則天」為貶損聲請人名譽之貶抑性言詞、「對客戶不尊重」、「聲請人叫兄弟處理被告」使大眾對聲請人為人產生質疑,被告在電視台工作多年,又與聲請人同屬電台主持人,顯知悉該等言詞足以貶損聲請人名譽,被告所為顯已逾越合理評論原則,原不起訴處分係有違誤(駁回再議處分書理由一)。 ⒉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受理後,除採認不起訴處分之偵查結果及理由,認聲請再議無理由外(駁回再議處分書理由二),並就聲請再議理由書指訴之被告以「武則天」詆毀聲請人名譽部分,再次敘明未逾越「合理評論原則」(駁回再議處分書理由三),而駁回再議。 三、聲請意旨及駁回理由: 聲請人以同於告訴及聲請再議理由聲請交付審判(聲請狀理由叁、三至六各點,同於再議理由㈥至㈨各點,參見駁回再議處分書),並檢附同於告訴時提出之被告節目譯文、被告警偵訊筆錄,補充理由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逕以被告係自衛及自辯動機而認被告無侮辱及誹謗犯意,有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另被告散布之不實言論涉及聲請人私德,與公共利益無涉,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未就此部分為偵查,有違背法令(參見補充理由狀)。經查: ㈠被告於電台節目中指訴之聲請人於電台及前員工即證人陳蓁蓁4 人之行止,經證人陳蓁蓁4 人證稱確有該等事實,而聲請人於聲請狀及補充理由狀,均未爭執陳蓁蓁4 人證言之真實性,依卷內事證,堪認該等事實為實在。 ㈡聲請狀雖指責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有逕採信被告辯稱係自衛言論辯詞、未調查被告指訴事項係僅屬聲請人私德與公益無涉之違法,然查: ⒈⑴依被告節目譯文內容,被告係於節目開始,提及有觀眾撥打電話詢問聲請人電視台有指責其之事,其才表示要講述內情,隨後提到一部似為二電台節目均販售之「水機」價格,表示各代機器不同,其未在節目稱聲請人賣得貴,聲請人卻誣指其賣的機器是如何如何,並再表示依法令電視台不能宣傳療效,其不敢指責聲請人或對聲請人說教,隨後陸續提及有關先前其在富立電視台所見之聲請人言行及有關陳蓁蓁4 人經歷之事。⑵另證人唐銘良更於偵訊證稱:係聲請人先在節目指責伊4人,被告才會在節目替伊等澄清等語。 ⒉依上開事證,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係依據卷內事證認定相關事實,除無逕採信被告辯詞之情形外,依證人證言,被告於節目對聲請人為本件指訴,似源起於聲請人先於節目中對被告節目產品及陳蓁蓁4人有所指責後,被告始於 其節目對其販售產品解釋後再對陳蓁蓁4人之事為澄清,是 被告本件言詞,應認屬刑法第311條第1款之自衛性言論,且依其等受侵害方式,被告以相同方式提出自辯,尚難認有逾越合理範圍之情狀。 ⒊從而,本件依卷內事證,尚難認有聲請人補充理由狀所載之交付審判事由存在。 ㈢至於,聲請狀所提出之其他指訴理由,已經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敘明不予採認之理由,查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處,是聲請人再以相同指訴理由聲請交付審判,自屬無據,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0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張郁昇 法 官 陳世旻 【本判決參酌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0 日【附件一】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 107年度偵字第2972號告 訴 人 游雪珠 告訴代理人 許博傑律師 告訴代理人 李耿誠律師 被 告 陳信呈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為不起訴之處分,茲敘述理由如下: 一、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信呈原為富立電視台主持人,現為天美麗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告訴人游雪珠則為富立電視台執行長、藝名為「筱婷」。詎被告因不滿無故遭革職,竟基於公然侮辱、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9 月22日18時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0 巷00號1 樓,透過天美麗電視台節目散布「執行長,她叫做筱婷」、「遇到武則天」、「你說你兒子沒爸爸養,怎麼會沒爸爸養」、「這間公司我待得下去?」、「我不知道執行長這麼大,有辦法開會對老闆碰意聲,伊過去要擋你知道嗎,撞我一下」、「放第二首歌,我唱歌,電話來了,執行長有夠大,不要做了!要我不要做。放第二首歌就叫我不要做」、「你執行長有辦法叫兄弟來處理他」、「你在客戶面前一個樣子,私底下一個樣子」、「出去外面記得謙虛一點,對客戶不要大小聲,要好也不行這樣」等具體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以此方式公然侮辱、誹謗告訴人名譽。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第310 條第1 項誹謗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誹謗須以該言論係對於特定人或可推知之人所發,始足當之(司法院院解字第3806號意旨參照)。復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 條第1 項及第2 項針對以言詞或文字、圖畫而誹謗他人名譽者之誹謗罪規定,係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以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刑法第311 條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係法律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即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亦不生牴觸憲法問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解釋及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247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行為人發表言論之目的若係善意保護自己之名譽,或為自己之合法利益而自辯,或於訴訟、非訟程序中自衛、自辯及保護自身合法利益發表之言論,甚或僅為「事實陳述」,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此種意見表達亦屬同法第311 條第3 款所定之免責事項,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應將之排除於刑法第310 條之處罰範圍外,認行為人不負相關刑責。再按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須行為人出於侮辱他人之惡意,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或圖畫侮辱謾罵或為其他輕蔑他人人格之行為;而所謂「侮辱」,係指直接對人詈罵、嘲笑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至是否屬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侮辱行為,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慣用之語言、當時所受之刺激、所為之用語、語氣、內容及連接之前後文句統觀之,非得以隻言片語而斷章取義;倘行為人僅係基於一時氣憤所為粗俗不雅或不適當之言語,非意在侮辱,且對他人在社會上人格之評價並未產生減損者,即難遽以公然侮辱罪相繩(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129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被告陳信呈於本署檢察事務官前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透過天美麗電視台陳述前開言詞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妨害名譽之犯行,辯稱:「武則天」是指告訴人在公司權力很大,甚至連董事長也要服從告訴人的意見、而「兒子為什麼會沒爸爸養?」,是指兒子的爸爸就是董事長,另「員工不敢待公司」是指開會時告訴人比董事長還大,還有伊之前同事因業績被公司計算有誤,要向公司複查,告訴人說公司不會算錯,不准員工查,導致員工不想待在公司想離職,而會說告訴人「開會以手撞我」是有現場人員可以作證,另就「阻止我工作」是指3 年前,伊在告訴人公司任職時,錄音時段到了,伊正要開始錄音,告訴人就打電話進來現場說要伊不用錄了,並說播放之前錄好的重播就好;伊會說「教唆他人傷害」是告訴人要教唆傷害時,旁邊有人聽到,就打電話給伊,另「雙面人」是指告訴人在客戶面前裝委曲,私底下卻對員工很強勢,至於「對客戶不尊重」是指告訴人與某些客戶很好,容易大聲說話,但旁人看了會覺得告訴人不尊重客戶,實際上伊知道告訴人並沒有對客戶不尊重,所以伊講這句話時也有說「要好也不行這樣」,伊不是惡意散布上述的話等語。經查,被告透過天美麗電視台節目散布告訴意旨所述之事項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告訴人指訴內容相符,並有錄音譯文1 份在卷可考,此事實固堪認定。惟查: ㈠、質諸證人即告訴人之前員工陳蓁蓁於偵查中證稱:伊以前是告訴人的員工,告訴人職位比老闆還大,當時有電視台觀眾送種的菜來給伊,告訴人當場就質問伊為何沒有給告訴人菜,並拍桌子要伊當場講清楚,且說伊若沒有解釋清楚,要讓伊離職,告訴人在公司會罵老闆,告訴人對客戶,台上一個樣,對客戶都很和氣,台下一個樣,都CALL客人買東西,客人若說已向公司其他人買了,就會被告訴人罵等語、證人即告訴人之前員工高美鶯證稱:有次開會,伊看到告訴人對伊老闆發飆,告訴人當時手上拿本子大力丟在桌上,被告就去安撫告訴人,伊就看到告訴人以手肘很用力推開被告,有些客人會向別的主持人買東西,告訴人會打電話去罵客人,後來客人打電話到公司,和其他主持人說不敢再向告訴人以外的主持人買東西,伊才知道這件事等語、證人即告訴人之前員工吳昭瑩證稱:伊以前與告訴人在同公司上班,伊曾看過被告在節目上與另名主持人正在開場唱歌時,唱到第二句,就被導播切斷節目,後來伊從導播那邊得知是告訴人要求導播切斷節目,但該名導播不願意出面,所以伊無法提供導播姓名及連絡方式,伊也有看到告訴人生氣說要叫兄弟處理陳蓁蓁,很多人都有在場聽到,當時陳蓁蓁已經到台北其他公司任職,告訴人有在節目上說自己很可憐,要養小孩,請觀眾多幫忙照顧業績,實際上告訴人小孩的父親是董事長,董事長有無養告訴人小孩,伊是外人不清楚等語、證人即告訴人之前員工唐銘良證稱:伊以前與告訴人在同公司,伊是主持人,當時伊業績不知為何被公司計算短少,伊有問董事長,董事長說要查,卻都沒有給伊正面回答,後來伊就離職了,沒有人叫伊離職,是伊認為業績計算不公平,待不下去,告訴人先在自己節目上講我們的事情,所以被告才會出面在被告節目上替我們澄清說明等語,是參諸上開證人所證述內容,可知告訴人確實因日常生活瑣事、家庭狀況及公司經營等情形常與多數人發生爭執及糾紛,與被告前開所辯情形相符,從而被告對於所知或親身經歷之事實作出上開意見之陳述,衡以常情,尚難謂主觀上係全然出於毫無依據之謾罵、嘲笑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 ㈡、又「武則天」、「兒子沒爸爸養」、「員工不敢待公司」、「阻止被告工作」、「雙面人」、「對客戶不尊重」等陳述,經參酌上開證人所證述之情節,堪認係被告基於事實,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此種意見表達應屬刑法第311 條第3 款所定之免責事項,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參之,以最有效之語言表意,原本就是言論自由的核心範圍,而語言、文字之選用,本來除了客觀意思之傳達溝通外,還有情感表述的成分在內,「有力的表述,未必是文雅的」,強迫一個人在情緒激動時不得「口出惡言」以發洩情緒,無異於強令行為人找尋其他宣洩出口,反而另滋生毀損、傷害或其他更嚴重的無可挽回的犯行發生(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385 號判決意旨亦同此見解),而本案被告陳信呈因主觀上確信其與上開證人所受之處遇,或因路見不平,或因離職後心生不滿,難免產生自衛與自辯之動機而將不滿情緒投射至告訴人游雪珠身上,故縱被告用語或有不當,而令聽聞之告訴人感到不快,然並未逾越「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況刑法妨害名譽罪章之立法目的為保護個人人格免於受到重要性之貶低,而非要求人民無時無刻進退應對均彬彬有禮,是以經合憲性與目的性解釋刑法法條並就本案個案狀況為利益衡量後,認被告陳信呈之言論應受憲法之保障,俾以維護言論自由,尚難遽以妨害名譽之罪責相繩。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發表之上述言論,既係根據其所知或實際遭遇而為指摘、評論,並非無中生有、無端捏造,亦非以損害告訴人名譽為目的,自難認被告有何實質之侮辱、誹謗惡意,而遽以上開刑事罪責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犯行,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要旨,應認其犯罪嫌疑不足。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為不起訴之處分。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檢察官 陳 奕 翔 告訴人接受本件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七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聲請再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書記官 劉 珀 妤 【附件二】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處分書 108年度上聲議字第36號 聲 請 人 游雪珠 住臺南市○區○○○路00號6樓 被 告 陳信呈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涉嫌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中華民國107 年11月28日所為不起訴處分(107 年度偵字第2972號)聲請再議,經予審核,認為應予駁回。茲敘述理由如下: 一、聲請再議意旨略以:(一)按憲法第11條規定:「人民有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之自由。」,可知言論自由為憲法明文列舉之基權利,至於名譽,係對個人人格,因身分、能力、學識、職業、家庭等因素所為評價,影響人格尊嚴之形成,甚至有謂之為「人之第二生命」,雖非憲法上明文之基本權利,但民法第18條及第195 條則將之列為一般人格權加以保護, 亦得認為係憲法第22條所概括保障之基本權利,我國憲法對基本權利之保障與非列舉之基本權利間,並無位階性之差異,當二種以上基本權利發生衝時,理應就具體個案加以利益衡量,即以整體考量,不能以犧牲一方之全部利益,來成就另一方,即不得驟然作成有或全無之規定。(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解釋認為: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十一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三)又按刑法公然侮辱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貶損他人人格評價之行為(包括以文字、言詞、態度、舉動等方法為之)外,尚須主觀上有毀損他人名譽之故意,方具構成要件該當性,而行為人是否具有主觀構成要件之故意,須依當時具體情況客觀判斷之。至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罰,刑法第311 條第3 款固定有明文,然刑法第311 條之免責事由,須行為人以善意發表言論,且其所為言論適當合理,始得據之以為免責。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227 號判決可供參照。(四)再按刑法第311 條第3 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此一不罰事由,既規定於同一章,則在同為妨害名譽言論類型的公然侮辱罪,當未可逕行排斥其適用,惟所謂可受公評之事,係指依該事實之性質,在客觀上係可接受公眾評論者,如國家或地方之政事、政治人物之言行、公務員執行職務之行為、與公共安全、社會秩序、公眾利益有關之事件等,又所謂適當之評論,指個人基於其價值判斷,提出其主觀上評論意見,至於評論所用之語言、文字否適當,並非一概而論,而應斟酌被告為此言論之心態、當時客觀之情狀,該語言、文字與評論之對象間是否有合理連結為斷。(五)又本條免罰事由之前提,須「以善意發表言論」,然對人主觀之評論意見,除了正面之評價外,負面的評價亦所在多有,對被評論人而言,如認為該負面的評價使其名譽受損,自難認為評論之人係善意發表言論,故所謂「善」與否自非以被評論人名譽是否受損、評論人是否意在使被評論人名譽受損為判斷之依據,而仍應以其評論客觀上是否適當為判斷之依據。如評論人係對被評論人之言行為適當合理之評論,縱其意在使被評論人接受此負面評價,亦難認係非善意發表言論。反之,評論人之評論並非合理適當,超過社會一般大眾可接受之程度,足認其非善意發表言論,如該言論又係公然為之,自成立公然侮辱罪。亦有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484 號判決可供參酌。(六)被告以「武則天」形容聲請人,依普通客觀人際交往、溝通之經驗法則,「武則天」一詞係寓含霸道、不講理、專斷無法與人溝通之意,有貶抑該人社會評價、人格、名譽之意,而此等言詞對於表示之對象而言,客觀上已足使受罵者感到難堪與屈辱,自屬貶抑性之言詞,足以貶損受罵者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而被告稱聲請人「對客戶不尊重」、「聲請人叫兄弟處理被告」等語,使大眾就聲請人之為人產生質疑,致生負面評價,損害聲請人名譽,可認被告將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以言語透過公開播送之方式具體指摘,並散布予多數不特定人。(七)被告年齡已屆四十歲,在電視台工作歷練多年,已有相當之社會經歷,深知「名譽」對於媒體工作者之重要性,聲請人之外譽受到不當評價,將影響大眾對聲請人發表言論之信任,亦影響大眾評斷聲請人之誠信,影響聲請人名譽並進而影響聲請人工作甚鉅,是以,被告對於此類用語,將貶損他人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之情,斷無不知之理。(八)被告係透過電台主持節目時以公開播送之方式散布給不特定多數人,即有將自己想法傳達他人之意念,且該電視節目在網路頻道亦可重複播放,勢將導致不特定多數人均可瀏覽而損及聲請人名譽之結果,而被告對此亦應知之甚詳。(九)再審酌被告與聲請人間關係,被告與聲請人皆為電台主持人,工作性質相同,皆透過電視節目與觀眾互動,並銷售產品,二人間在工作關係實有對立性,被告原在電視節目販售被告公司之產品,卻無端牽扯聲請人,利用大眾觀看節目之際,發表長達24分鐘之攻擊言論,縱使聲請人與被告因工作曾有摩擦,而此一發表言論之方式,內容與公眾利益無涉,難認評論合理且適當,被告惡意之心灼然可見。(十)是原不起訴處分所稱:被告非以損害聲請人名譽為目的,被告所述未逾越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云云,實非足採。原不起訴處分未審酌被告為此言論之心態,當時客觀情狀,否則豈謂所有涉嫌公然侮辱罪嫌之被告,僅需主張曾與聲請人有過摩擦而可以公然利用大眾媒體,發表長篇大論,此等空言卸責之詞,將造成被告只需辯稱己身無主觀之犯意,即可脫免刑責? 二、惟查:聲請人指訴被告涉嫌妨害名譽罪,經原檢察官調查結果,認(一)、質諸證人即聲請人之前員工陳蓁蓁於偵查中證稱:伊以前是聲請人的員工,聲請人職位比老闆還大,當時有電視台觀眾送種的菜來給伊,聲請人當場就質問伊為何沒有給聲請人菜,並拍桌子要伊當場講清楚,且說伊若沒有解釋清楚,要讓伊離職,聲請人在公司會罵老闆,聲請人對客戶,台上一個樣,對客戶都很和氣,台下一個樣,都CALL客人買東西,客人若說已向公司其他人買了,就會被告訴人罵等語、證人即聲請人之前員工高美鶯證稱:有次開會,伊看到聲請人對伊老闆發飆,聲請人當時手上拿本子大力丟在桌上,被告就去安撫聲請人,伊就看到聲請人以手肘很用力推開被告,有些客人會向別的主持人買東西,聲請人會打電話去罵客人,後來客人打電話到公司,和其他主持人說不敢再向聲請人以外的主持人買東西,伊才知道這件事等語、證人即聲請人之前員工吳昭瑩證稱:伊以前與聲請人在同公司上班,伊曾看過被告在節目上與另名主持人正在開場唱歌時,唱到第二句,就被導播切斷節目,後來伊從導播那邊得知是聲請人要求導播切斷節目,但該名導播不願意出面,所以伊無法提供導播姓名及連絡方式,伊也有看到聲請人生氣說要叫兄弟處理陳蓁蓁,很多人都有在場聽到,當時陳蓁蓁已經到台北其他公司任職,聲請人有在節目上說自己很可憐,要養小孩,請觀眾多幫忙照顧業績,實際上聲請人小孩的父親是董事長,董事長有無養聲請人小孩,伊是外人不清楚等語。證人即聲請人之前員工唐銘良證稱:伊以前與聲請人在同公司,伊是主持人,當時伊業績不知為何被公司計算短少,伊有問董事長,董事長說要查,卻都沒有給伊正面回答,後來伊就離職了,沒有人叫伊離職,是伊認為業績計算不公平,待不下去,聲請人先在自己節目上講我們的事情,所以被告才會出面在被告節目上替我們澄清說明等語,是參諸上開證人所證述內容,可知聲請人確實因日常生活瑣事、家庭狀況及公司經營等情形常與多數人發生爭執及糾紛,與被告前開所辯情形相符,從而被告對於所知或親身經歷之事實作出上開意見之陳述,衡以常情,尚難謂主觀上係全然出於毫無依據之謾罵、嘲笑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二)、又「武則天」、「兒子沒爸爸養」、「員工不敢待公司」、「阻止被告工作」、「雙面人」、「對客戶不尊重」等陳述,經參酌上開證人所證述之情節,堪認係被告基於事實,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此種意見表達應屬刑法第311 條第3 款所定之免責事項,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參之,以最有效之語言表意,原本就是言論自由的核心範圍,而語言、文字之選用,本來除了客觀意思之傳達溝通外,還有情感表述的成分在內,「有力的表述,未必是文雅的」,強迫一個人在情緒激動時不得「口出惡言」以發洩情緒,無異於強令行為人找尋其他宣洩出口,反而另滋生毀損、傷害或其他更嚴重的無可挽回的犯行發生(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385 號判決意旨亦同此見解),而本案被告陳信呈因主觀上確信其與上開證人所受之處遇,或因路見不平,或因離職後心生不滿,難免產生自衛與自辯之動機而將不滿情緒投射至聲請人游雪珠身上,故縱被告用語或有不當,而令聽聞之聲請人感到不快,然並未逾越「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況刑法妨害名譽罪章之立法目的為保護個人人格免於受到重要性之貶低,而非要求人民無時無刻進退應對均彬彬有禮,是以經合憲性與目的性解釋刑法法條並就本案個案狀況為利益衡量後,認被告陳信呈之言論應受憲法之保障,俾以維護言論自由,尚難遽以妨害名譽之罪責相繩(三)、綜上所述,被告所發表之上述言論,既係根據其所知或實際遭遇而為指摘、評論,並非無中生有、無端捏造,亦非以損害告訴人名譽為目的,自難認被告有何實質之侮辱、誹謗惡意,而遽以上開刑事罪責相繩,被告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業經原不起訴處分書論述綦詳,聲請人再議理由之主張,並無確實證據可為不利被告之認定,難謂有理由。 三、至於聲請再議旨主張,「武則天」一詞係寓含霸道、不講理、專斷無法與人溝通之意,有貶抑該人社會評價、人格、名譽之意云云,然聲請再議意所稱霸道、不講理、專斷無法與人溝通之意等含意,顯然屬於對某人之評價,乃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應屬「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而被告其餘言論,雖令聲請人感到不快,然乃被告主觀上確信其與證人等人所受之處遇,或因路見不平,或因離職後心生不滿,難免產生自衛與自辯之動機而將不滿情緒投射至聲請人身上,亦未逾越「合理評論原則」,業經原不起訴處分論述甚詳,聲請再議意旨認為被告之言論,已逾越「合理評論原則」云云,尚難採信。本件原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經核並無不合,再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尚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再議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前段為駁回之處分。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長 鄭 文 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施 大 成 告訴人如不服本件駁回處分,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