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判字第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判字第57號聲 請 人 黃淑貞 黃淑珍 共同代理人 江信賢律師、蔡麗珠律師、律師蘇榕芝 被 告 黃興隆 黃興南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等偽造文書、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8年度上聲 議字第132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 請人)前以被告等人涉犯刑法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及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為由提起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9900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聲請再議後,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分署檢察長於民國108年8月29日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1323號處分書駁回再 議確定;聲請人於108年9月2日收受該處分書後,隨於108年9月11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事實,有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19900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108年度上聲議字第1323號處分 書、送達證書、蓋有本院收文章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各1 份附卷可稽,故本件聲請程序符合上開法律規定,合先敘明。 二、告訴、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暨補充理由略以: ㈠、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黃興隆、黃興南與聲請人黃淑貞、黃淑珍分為被害人黃水成(已於107年8月2日過世)之子、女, 被害人於105年3月間,因年邁致認知功能及判斷能力嚴重退化,而不具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詎被告2人基於行 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5年4月25日前某時,在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上偽造被害人之署名,再盜蓋被害人之印鑑章於其上,表示被害人於同年3月30日,贈與其所有坐落於臺南市○ 區○○段00000 00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各1/2持分給 被告2人之意,而偽造該私文書;嗣於同年4月25日,持該偽造私文書向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行使,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至被告2人名下,致該地政事務所之承辦人員,將上開不 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上,以此方式將系爭土地侵占入己。因認被告2人均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 罪嫌,及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㈡、原不起訴處分有下列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處,而有交付審判之事由: 1、精神是否耗弱,乃屬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問,非有專門精神病醫學研究之人予以診察鑑定,不足以資斷定,此有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253號刑事判例可資參照。證人李珍儀、陳秀方均非專門醫學人員,被害人為贈與契約簽署、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行為當時是否有意識能力,怎可徒憑資料上有上簽名或指印率予認定?就此,毋寧應透過法院分別勘驗⑴被害人於府南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時之錄影資料,及⑵被害人於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辦理贈予登記時之錄影資料,認定被害人究竟是否係在無意識能力的狀態下協同被告辦理上開事項即知,惟原處分及不起訴處分檢察官竟未調閱上開錄影資料以釐清本案關鍵事實,應有調查未盡之處。2、又102年2月22日之身心障礙鑑定報告,被害人身心障礙之類別及其程度分級:第1類心智功能、障礙程度:極重度;103年12月30日病症暨失能診斷書指出,被害人因腦中風導致肢體及認知功能障礙,需專人24小時照顧;及臺南市立醫院 104年1月8日身心障礙鑑定報告,其中第三點、活動參與與 環境因素、領域:D1認知、困難程度達100%。可見被害人自102年罹患腦中風後,其身體及認知狀況「均逐年惡化,並 未有任何改善的情況。又107年2月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鑑定結果及當日鑑定現場錄影資料(見不起訴處分第3頁第16行 )鑑定結果亦認為:「個案為極重度失智症患者,認知功能及現實判斷力有嚴重障礙,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需他人協助,預後不佳,且回復之可能性低及現實判斷力有嚴重障礙」,對照其102年起逐年之診斷證明書,實屬合理且屬一 致。從而,原處分捨上開醫學專業診斷於不顧,而以被害人102年罹患腦中風,並不能證明被害人三年後之病況有無改 善云云,逕認被害人105年3、4月間為贈與契約及辦理贈與 登記時非無認識能力,難令折服。畢竟被害人於102、103、104年均認知能力有障礙,竟可推論105年具辨識能力、也能簽名?107年又變成極重度失智,回復可能性低?此理由推 論是否足昭公信?是否偵查翔實?未免令人質疑偵查之公正性,客觀可認定屬於偵查不備。 3、再被害人分別於102年2月及102年5月、8月,經臺南市立醫 院復健科復健訓練計晝初期、中期為JOMAC認知功能評估: 「溝通能力受損、損害」、「心智能力:受損、損害」,足認被害人102年間中風後已有有心智及認知的受損及損害, 凡此均屬被害人於案發前之意思能力狀態,原處分均捨之不論,或未予翔究,偵查不備至明。 ㈢、聲請調查證據: 1、為釐清被害人於105年3月20日辦理印鑑證明時,是否確係無意識能力,應有勘驗當天錄影資料之必要,請求鈞院向府南戶政事務所調閱105年3月20日被害人申辦印鑑證明時之錄影資料,並勘驗之。 2、為釐清被害人於105年4月25日辦理系爭土地贈與移轉手續是否確係無意識能力,應有勘驗當天錄影資料之必要。請求鈞院向東南地政事務所調閱105年4月25日被害人辦理系爭土地贈與移轉手續之錄影資料,並勘驗之。 ㈣、是依本件偵查中所呈現之證據,本件被告等所為涉犯告訴意旨所載之罪,確屬犯罪嫌疑重大,而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惟原檢察官不查,竟為被告不起訴之處分,自有聲請鈞院將本件交付審判之必要。 三、按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是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 已提起公訴。」則交付審判之裁定自以訴訟條件俱已具備,別無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 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 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 ,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 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判罪處刑為目的,故多作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自不得以其指訴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臺上字第816號 判例、84年度臺上字第536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本件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已分別敘明不起訴及駁回再議之理由如下,自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處: 1、系爭土地於105年4月25日,以贈與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至被告2人名下時所使用之印鑑證明,係被害人本人於105年3 月22日,以不動產登記為由,親自向臺南市南區戶政事務所(嗣更名為府南戶政事務所)申請;而所依據之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即表彰被害人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於105年3月30日,贈與各1/2持分給被告2人之文書),其上亦經被害人親筆簽名及捺指印,復蓋印有被害人之印鑑章;另辦理移轉登記之申請書,其上同經被害人親筆簽名及捺指印,復蓋印有被害人之印鑑章等情,業經證人即前臺南市南區戶政事務所承辦人李珍儀證述甚明,此外並有臺南市府南戶政事務所108年2月20日南市府字第1080012513號函暨所附印鑑變更登記及印鑑證明申請書影本附卷可稽【107年度偵字第 00000號卷(下稱偵字卷)第25-27、93-94頁】,及臺南市 東南地政事務所106年10月6日東南地所登字第1060103335號函暨所附贈與登記資料1份在卷可按【見106年度他字第4744號卷(下稱他字卷一)第16-22頁】。是辦理系爭土地贈與 移轉登記至被告2人名下所需之相關文件資料,既分別係被 害人親自申請、或親筆簽名及捺指印,應可認係出於被害人之自由意識所為。 2、證人即受託辦理系爭土地贈與移轉登記手續之陳秀方於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分署具結後證稱:其為國鼎開發資產管理有限公司的負責人,其於很多年前,因為黃興南承租其管理的某塊土地才認識他,其經常去喜北段的魚塭處理土地問題,也認識黃興南的母親,黃興南的母親於104年7月前,曾問其如果土地要過戶給小孩要如何辦理,但當時只有問,還沒有委託其辦理,過了快1年,於105年間,黃興南的母親才又問起土地過戶的事,說女兒不孝,要把土地全部贈與給兒子,其問她土地是誰所有,她說是她先生所有,其就去黃興南住處跟黃水成本人確認,確認當時只有其、黃水成及照顧黃水成的外勞3人在場,且對話過程中,黃水成意識很清楚,也 能理解其說話內容,黃水成自己說他的土地要過戶給2個兒 子,不要給女兒,因為他被女兒趕出來,並且邊說邊哭,他說怕他過世之後,女兒會吵著爭財產,他已有土地徵收的補償金給女兒,所以要將土地提早過戶給兒子,其就建議他用贈與的方式辦理過戶,再辦農地農用以減省稅金,並將辦理過戶所需的資料寫成一張紙交給黃水成,之後黃興南交給其印鑑證明、權狀,其去辦理核稅,並幫忙在辦理過戶登記的申請書、贈與契約書上蓋印章後,就將全部資料交給黃興南去辦理過戶登記,其在蓋黃水成的印章時,係在黃興南母親的住處,黃興南母親亦在場,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及移轉登記申請書上「黃水成」之簽名及指印,應該是他本人在地政機關親自所為,如果本人有到場,地政機關會要求本人要在上面簽名,有時也會要捺指印等語,有訊問筆錄1份 在卷足憑【108年度上聲議字第1323號卷(下稱上聲議卷) 第17- 18頁】,更足認系爭土地贈與移轉登記至被告2人名 下係出於被害人之自由意識,且被害人當時並無意識不佳,無法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甚或完全無法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情形。 3、被害人於102年1月12日至2月7日,曾因腦中風至臺南市立醫院住院,到復健科接受門診復健治療只到104年6月8日止, 於104年6月至105年12月間皆有在精神內科門診追蹤,其意 識清醒,但僅可理解簡單的口語指令,及回答簡短的詞句;後因咳血、貧血、肋膜積液於105年12月28日至臺南市立醫 院急診,並自該日起至同年12月30日止住院治療,急診至住院期間均意識清楚能自行表達,嗣於106年1月6日回診時亦 意識清楚等情,有臺南市立醫院(委託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經營)106年10月19日南市醫字第1060000746號函暨所附就醫 摘要及病歷影本1份、107年5月5日南市醫字第1070000251號函暨所附就醫摘要、中文病歷摘要及病歷影本1份附卷可佐 【見他字卷一第23-82頁、第114-140頁】。是被害人雖於 102年間曾因腦中風住院,嗣後並陸續前往醫院門診及住院 治療,但自104年6月間起迄至106年1月6日止,歷次前往醫 院接受治療時均意識清楚,並非無意識能力等情,應堪認定。 4、再說明:「身心障礙鑑定」與「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並無強制規定醫師須為病人安排心理衡鑑等認知功能檢查,醫師依病人當時之病況與臨床診斷即可開立上述鑑定,故開立鑑定與診斷書,與沒有安排認知功能的相關檢查之間並無衝突。且102年及103年「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中的巴氏量表所評估的僅是病人基本生活自理能力,病人只要有肢體障礙之症狀,即便是輕度意識障礙也可以開立,換言之,就此病人而言,只要其因腦中風導致肢體障礙而影響生活起居能力即可開立「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認知功能障礙的嚴重度不是評估的必要條件。而被害人雖於102年1月12日因腦中風導致意識障礙與肢體偏癱而住院,於102年2月20日開立「身心障礙鑑定」、以及於102年2月7日開立「病症暨失能 診斷證明書」時,仍處於腦中風急性期而有意識障礙,故認知功能障礙判定為極重度(4級),在這個階段,被害人應 不具「辨識及預見其行為可能發生如何效果之能力」。然而迄至105年3月間,被害人距罹患腦中風已事隔3年,102年的身心障礙鑑定結果並不足以用來推斷被害人3年後的病況, 因為被害人在透過藥物與復健治療後,其認知功能是有可能改善的。承上,被害人確實從未接受過臨床認知功能檢查,而依據病歷紀錄,被害人也從未被詢問有關是否有「辨識及預見其行為可能發生如何法律效果之能力」之問題,或曾表達過相關的訊息,故無法判定被害人於105年3月間是否具有「辨識及預見其行為可能發生如何法律效果之能力」等情,有證人即診治被害人之醫師邱律諳於108年4月2日函覆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之書面意見影本1份附卷可參【偵字卷第141頁】,核與證人邱律諳於偵查中之證詞相符【偵字卷第75 -77頁】。再者,依據臺南市立醫院神經內科病歷紀錄,自102 年2月被害人因腦梗塞而領有殘障手冊,可推認其認知功能 應有受腦病變影響,但影響程度是否有達到影響辨識法律效果能力程度則無法由病歷記載中得知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105年5月3日南醫歷字第1080001474號函文影本1份在卷足憑【偵字卷第145頁】。被害人雖於102年間曾因腦中風住院,及身心障礙鑑定、病症暨失能診斷之結果,亦難逕予推論被害人於105年3、4月間為無意識能力。 (二)聲請人雖以上開理由聲請交付審判,除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已分別敘明不起訴及駁回再議之理由外,本院再補充: 1、本件檢察官依臺南市府南戶政事務所108年2月20日南市府字第1080012513號函暨所附印鑑變更登記及印鑑證明申請書影本、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106年10月6日東南地所登字第1060103335號函暨所附贈與登記資料,已得確認被害人是親自前往戶政事務所、地政事務所自行申請、簽名及捺指印。另證人李珍儀、陳秀方與被告2人、聲請人間均無利害關係, 更無何仇怨糾紛,衡諸常情,其等自無甘冒涉犯偽證罪刑責之風險,而故為虛偽陳述之必要,其等之證述自屬可信,而參酌證人李珍儀、陳秀方之上開證詞,益足認系爭土地贈與移轉登記至被告2人名下係出於被害人之自由意識,且被害 人當時並無意識不佳,無法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甚或完全無法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情形。 2、本案聲請人爭執被害人於105年3、4月間申請印鑑、簽立贈 與契約、辦理贈與登記時之意識狀態,故偵查機關依臺南市立醫院(委託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經營)106年10月19日南市 醫字第1060000746號函暨所附就醫摘要、病歷影本、107年5月5日南市醫字第1070000251號函暨所附就醫紀錄說明、中 文病歷摘要、病歷影本,並參酌被害人醫生邱律諳偵查中之證述:被害人是中風病人,表達不完整,但是可以表達等語(偵卷第76頁背面),確認被害人自104年6月間起迄至106 年1月6日止,歷次前往醫院接受治療時均意識清楚,可知被害人於該段期間內之105年3、4月間申請印鑑、簽立贈與契 約、辦理贈與登記時,意識能力尚屬清楚。至於被害人中風之後是否即如聲請人所指情況直直衰敗、或於本案行為後之107年之意識狀況,均經再議處分書中說明,且聲請人並無 提出證據以資駁斥,自無從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3、按所謂依法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始足當之。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本案依前開證據已得認定被害人是在有意識之情況下,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2人,被告2人並無告訴意旨所載之罪行,且聲請意旨要求法院再行調查之事項,並未曾於偵查中顯示(見偵查全卷)。況依聲請人之陳述,被害人確於該日有前往戶政事務所、地政事務所,亦即縱使調閱相關影帶(只有影像),亦僅能查知聲請人所不爭執之內容,也無從推翻不起訴處分書所認定之事實,上開調查事項與待證事實無必要關聯,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其聲請並無調查必要。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據卷內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等人涉犯聲請人所指罪嫌,揆諸上揭說明,被告等人之犯罪嫌疑應屬不足,聲請人仍執前詞再事爭執,並不足採。是原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之規定對被告等人予以不起訴 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聲請,均無不當。從而,聲請人聲請本件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1項、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林欣玲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琄琄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