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1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誣告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13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源 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源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偽造之一○六年二月十日診斷證明書上「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證明用章」、「佳里奇美醫院院長温義煇」及「神經內科莊華盈診斷書用」印文各壹枚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陳源(民國101年1月16日前姓名為陳俊宏,於101年1月16日第一次更名為陳宏明,於105年1月11日第二次更名為陳暉勝,於105年5月24日第三次更名為陳宏明,於106年6月12日第四次更名為陳源)前於105年12月26日、同年月31日以原登 記於其父陳慶祥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565-PGP號機車)、登記於其母郭素端名下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起訴書誤載為AMF-3225號自用小客車,應予更正,下稱AMF-3235號汽車)、登記於其胞兄陳俊仁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QQ-1576號汽車)為質當物,向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國泰 當舖各借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14萬元、6萬元(共計22萬元),於106年1月4日就565-PGP號機車先行贖回,另於106年2月6日與富邦當舖業務柯光榮聯繫欲將AMF-3235號汽車 、AQQ-1576號汽車辦理移件至富邦當舖,柯光榮評估後同意代為清償並移件,而於106年2月7日向國泰當舖贖回AMF-3235號汽車,轉向富邦當舖借款14萬元(此款項直接用於清償 國泰當舖),並於同日以565-PGP號機車及原登記於郭素端 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373-MQA號機車)為質當物向富邦當舖辦理借款各1萬元(共計2萬元),再於106年2月18日向國泰當舖贖回AQQ-1576號汽車,轉向富邦當舖借款7萬5,000元(其中6萬元直接用於清償國泰當舖 ,加計增貸1萬5,000元),就上開4台車輛向富邦當舖質當 之金額總計為23萬5,000元。嗣於106年3月29日,因陳源遲 未償還富邦當舖上開借款利息,經柯光榮、洪正剛與陳源3 方協商後,上開4台車輛由洪正剛出價購買並取得AMF-3235 號汽車及AQQ-1576號汽車之使用權利,陳源再將收受之價金交付予柯光榮以清償上開借款債務,其後洪正剛將565-PGP 號機車、373-MQA號機車分別出售予邱子恩、邵福成並辦理 過戶登記。 二、詎陳源明知上情,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及意圖使柯光榮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意,於106年3月29日至106年8月8日間之某時,在不詳處所,冒用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 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院長温義煇及主治醫師莊華盈之名義,擅自虛偽製作開立日期為106年2月10日,載有陳慶祥因急性腦梗塞於106年2月5日上午6時54分至106年2月8日上 午10時16分在奇美醫院急診、於106年2月8日至106年2月10 日在奇美醫院住院等不實內容,並有其虛偽製作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證明用章」、「佳里奇美醫院院長温義煇」及「神經內科莊華盈診斷書用」等印文各1枚之診 斷證明書1紙(下稱106年2月10日診斷證明書),並製作不 實之其與柯光榮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圖片27張(他一卷第25至31、39至53頁),將上開診斷證明書及LINE對話紀錄作為證據,於106年8月8日以告訴人身分兼陳慶祥、郭素端 、陳俊仁之告訴代理人身分,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狀,主張陳源本人於106年2月7 日下午2時11分許,突然接獲柯光榮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如 上開刑事告訴狀檢附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容,稱某人將AMF-3235號汽車、AQQ-1576號汽車、機車行照正本、身分證件影本,以及存有重要資料之隨身碟,交至富邦當舖質押借款23萬5,000元,因借款人未填寫借據及當票,故要求其 等需配合補簽借據及當票,因陳慶祥於106年2月5日至同年 月10日在奇美醫院住院需人照顧,該段時間家中較無人看管,其莫名接獲柯光榮上開通訊內容後,遂於同年2月8日上午9時許返回住處,始發現住家大門及內部均遭破壞,且AMF-3235號汽車、AQQ-1576號汽車、機車行照正本及保險卡2張、電腦設備2組、行動硬碟3台、隨身碟數支均遭竊,且柯光榮復於106年2月11日至其住處撞擊鐵捲門要求其等出面處理,並闖入住處,要求其、陳慶祥、郭素端填寫汽車及機車之借款資料,恐嚇如不配合將對其及家人不利,再強制持陳慶祥之左手拇指捺印、強迫郭素端填寫借款資料及捺印,並要求其轉達陳俊仁放假時務必前往富邦當舖填寫借款資料,若不從將會有麻煩等言詞,其等因遭脅迫僅能聽從之,陳俊仁並因此於106年2月18日前往富邦當舖填寫借款資料。嗣後柯光榮再度於106年3月29日前往其等住處,要求重新填寫借款資料及按捺指紋,將原先借款金額23萬5,000元提高至26萬5,000元,並要求其一同前往陳慶祥當時住院之奇美醫院,強制持陳慶祥左手拇指在借款資料上捺印,柯光榮復於106年4月27日以其及家人一直無法償還借款利息為由,前往其住處將000-PGP號機車、373-MQA號機車牽回富邦當舖留置。嗣後其已備妥款項欲清償上開莫名借款,因而於106年6月30日通知柯光榮欲清償上開他人借款,並牽回565-PGP號機車、373-MQA號機車、AMF-3235號汽車及AQQ-1576號汽車,柯光榮卻回稱已將上開2台機車轉賣他人、2台汽車以權利車方式轉手他人使用,柯光榮顯然未經其等同意擅自冒名過戶等各情,虛捏上開情節具狀誣指柯光榮涉犯刑法恐嚇取財、偽造文書、贓物、詐欺、重利等罪嫌,並以此方式行使上開診斷證明書,足以生損害於奇美醫院及國家司法權行使之正確性。復承前誣告犯意,接續於106年8月21日接受員警詢問、106年11 月16日及107年8月30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誣指柯光榮涉犯上開罪嫌以及竊盜罪嫌。再承前誣告犯意,接續於107年11 月7日接受員警詢問時,一併主張柯光榮除有上開情事以外 ,並私自刻印上開2台機車之車主印章,擅將2台機車辦理過戶等情,誣指柯光榮涉犯刑法偽造印章、侵占等罪嫌。嗣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08年5月17日以107年度偵字 第6754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於108年7月23日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1162號駁回再議確定 。 三、案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陳源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已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76、197、287至288頁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得為證據;其餘引用之書證等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有何違法取證之情事,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106年2月10日診斷證明書、LINE對話紀錄作為證據,向臺南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狀,主張被害人柯光榮涉犯竊盜、恐嚇取財、偽造文書、贓物、詐欺、重利、侵占等罪嫌,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我沒有偽造106年2月10日診斷證明書,也沒有誣告柯光榮,實情是我於106年2月7日下午2時11分許,突然接獲柯光榮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如上開刑事告訴狀檢附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容,稱某人將AMF-3235號汽車、AQQ-1576號汽車、機車行照正本、身分證件影本,以及存有重要資料之隨身碟,交至富邦當舖質押借款23萬5,000元,因借款人未 填寫借據及當票,故要求我們需配合補簽借據及當票,因陳慶祥於106年2月5日至同年月10日在奇美醫院住院需人照顧 ,該段時間家中較無人看管,我莫名接獲柯光榮上開通訊內容後,遂於同年2月8日上午9時許返回住處,始發現住家大 門及內部均遭破壞,且AMF-3235號汽車、AQQ-1576號汽車、機車行照正本及保險卡2張、電腦設備2組、行動硬碟3台、 隨身碟數支均遭竊,且柯光榮復於106年2月11日至我住處撞擊鐵捲門要求我們出面處理,並闖入住處,要求我、陳慶祥、郭素端填寫汽車及機車之借款資料,恐嚇如不配合將對我及家人不利,再強制持陳慶祥之左手拇指捺印、強迫郭素端填寫借款資料及捺印,並要求我轉達陳俊仁放假時務必前往富邦當舖填寫借款資料,若不從將會有麻煩等言詞,我們因遭脅迫僅能聽從之,陳俊仁並因此於106年2月18日前往富邦當舖填寫借款資料。嗣後柯光榮再度於106年3月29日前往我們住處,要求重新填寫借款資料及按捺指紋,將原先借款金額23萬5,000元提高至26萬5,000元,並要求我一同前往陳慶祥當時住院之奇美醫院,強制持陳慶祥左手拇指在借款資料上捺印,柯光榮復於106年4月27日以我及家人一直無法償還借款利息為由,前往我住處將565-PGP號機車、373-MQA號機車牽回富邦當舖留置。嗣後我已備妥款項欲清償上開莫名借款,因而於106年6月30日通知柯光榮欲清償上開他人借款,並牽回565-PGP號機車、373-MQA號機車、AMF-3235號汽車及AQQ-1576號汽車,柯光榮卻回稱已將上開2台機車轉賣他人 、2台汽車以權利車方式轉手他人使用,柯光榮顯然未經我 們同意擅自冒名過戶云云。經查: 一、被告前於105年12月26日、同年月31日以原登記於其父陳慶 祥名下之565-PGP號機車、登記於其母郭素端名下之AMF-3235號汽車、登記於其胞兄陳俊仁名下之AQQ-1576號汽車為質 當物,向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國泰當舖各借款 2萬元、14萬元、6萬元(共計22萬元),並於106年1月4日 就565-PGP號機車先行贖回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 一第198至199頁),核與國泰當舖經理顏榮群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偵一卷第117至121、200至201頁),並有國泰當舖105年12月26日及同年月31日當票共3份及565-PGP號機車車主歷史查詢、373-MQA號機車車主歷史資料查詢、AMF-3235號汽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AQQ-1576號汽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佐(他二卷第51、55頁,偵一卷第 61、123至127、225頁)。其次,被告於106年8月8日,檢附106年2月10日診斷證明書、其與柯光榮間LINE對話紀錄圖片,以告訴人身分兼陳慶祥、郭素端、陳俊仁之告訴代理人身分,向臺南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狀,並於106年8月21日接受員警詢問、106年11月16日及107年8月30日接受檢察官訊問 、107年11月7日接受警詢時,主張柯光榮非法取得上開4台 車輛作為質當物,並恐嚇其與陳慶祥、郭素端、陳俊仁簽立當票及借據等相關借款資料,再私刻上開2台機車之車主印 章、偽造其等身分證件而將上開2台機車轉售他人、上開2台汽車之使用權利讓渡他人,而對柯光榮提出竊盜、恐嚇取財、偽造文書、贓物、詐欺、重利、侵占等罪之告訴等各情,有被告106年8月8日刑事告訴狀暨所附106年2月10日診斷證 明書1份及LINE對話紀錄圖片27張、106年8月21日及107年11月7日調查筆錄、106年11月16日及107年8月30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他一卷第3至7、15、25至31、39至53 、115至123、129至133、203至206頁,他二卷第39至43頁)。是被告以柯光榮涉犯上開竊盜等罪嫌為由,向臺南地檢署提出申告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又被告就AMF-3235號汽車、AQQ-1576號汽車在國泰當舖之借款部分,聯繫柯光榮辦理代為清償移件,並就565-PGP號機 車、373-MQA號機車向富邦當舖辦理借款,上開4台車輛借款金額共計23萬5,000元一情,本院認定如下: ㈠證人柯光榮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在富邦當鋪作業務,我在網路刊登貸款的消息,被告透過電話和LINE跟我聯絡,他提到他在國泰當舖有借款,有用車去抵押,希望我們幫他代為清償移件,有2輛自小客車辦理代清償移件,另2部機車辦理借款(每輛機車借新臺幣1萬元),共借款新臺幣23萬5000元,4台車輛分別是陳慶祥名下登記一部565-PGP號重機車 、郭素端名下有一部汽車車號000-0000號、一部機車373-MQA號、陳俊仁有AQQ-1576號自小客車,上開4台車輛之相關證件資料都是被告拍照並用LINE傳給我,我審核後覺得可以,我們就於106年2月7日去被告家讓車主親自寫資料,當時有 被告、陳慶祥、郭素端在場,借據都由本人簽名捺印,包含現金支出傳票均由車主本人簽名,且陳慶祥亦有親自簽名並捺印於還款協議書上,而因陳俊仁當時不在家,所以AQQ-1576號汽車的部分則是等到陳俊仁106年2月18日放假後才來我們公司簽署文件;106年2月7日、106年2月18日被告帶我們 去國泰當舖清償AMF-3235號汽車、AQQ-1576號汽車之借款,是被告自己進去當舖裡面清償,我在外面等他,清償後AMF-3235號汽車、AQQ-1576號汽車就留置在我們公司等語(偵一卷第139至149、199、201至204、214至215、317至321頁, 他二卷第31至37頁)甚詳,其中就565-PGP號機車、AMF-3235號汽車、AQQ-1576號汽車先前在國泰當舖典當之金額、車 輛留置狀況、後續取贖日期及到場清償之人等節,與證人即國泰當舖經理顏榮群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陳宏明(即被告)他們以565-PGP號機車、AMF-3235號汽車、AQQ-1576號汽 車來辦理借款時,車主都有來,陳宏明(即被告)都有到場,我們有留置上開車輛作為擔保品,每一台車都在我們這邊,565-PGP號機車這台是陳慶祥在106年1月4日本人來還款且牽回機車,AMF-3235號汽車是陳宏明於106年2月7日來清償 並牽回車輛,AQQ-1576號汽車是陳俊仁或陳宏明於106年2月18日來清償並牽回車輛;有時候可能是別家當舖代為清償,但他本人一定要來,我們主要就是看借款人以及錢;我知道錢應該都是陳宏明拿去用,只是車子是家人的車等語(偵一卷第119、200至201頁)互核大致相符。再觀諸柯光榮提出 其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28張(偵一卷第163至189頁)所示2人對話內容,被告有於106年2月6日傳送AMF-3235號汽車、AQQ-1576號汽車行照之照片予柯光榮,告知上開2台汽 車分別借款14萬元及6萬元,並傳送565-PGP號機車、373-M QA號機車行照之照片,以及陳慶祥、郭素端、陳俊仁之身分證件正反面照片予柯光榮等節,與柯光榮前開證述被告與其協商可否就2台汽車在國泰當舖之借款代為清償移件,並提 供上開4台車輛之相關證件資料等內容可互為映照,且柯光 榮提出之LINE對話內容提及之汽車典當金額6萬、14萬,亦 與證人顏榮群提出之當票所載汽車典當金額相符,若非被告確實有向柯光榮詢問典當車輛事宜並告知上開2台汽車在他 間當舖已典當之金額,柯光榮豈會知悉上開2台汽車已典當 之事實及確切之典當金額?參以上開對話紀錄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當庭勘驗柯光榮手機內存之LINE對話紀錄,勘驗結果核與其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相符,此有柯光榮106年12月12 日檢察官訊問筆錄1份附卷可查(偵一卷第203頁),而汽機車行照及身分證件均屬通常之人會妥善保管之財產及證件等重要資料,倘非本人或關係極為親近之人,應無可能留有汽機車行照以及身分證件照片,參以證人陳俊仁於警詢中證述:被告有我們全家人證件之掃描檔等語(偵一卷第351頁) ,足見上開對話紀錄應為被告與柯光榮間真實之對話內容無疑。故柯光榮證稱被告以上開2台汽車向其辦理移件,上開2台機車向其辦理借款,金額共計23萬5,000元,應屬可信。 ㈡再就上開4台車輛辦理典當借款之主導者自始均為被告,陳 慶祥、郭素端、陳俊仁均僅係配合被告簽署相關典當借款文件一情,業據證人陳慶祥於偵查中證述:565-PGP號機車辦 理貸款3萬元沒多久,就讓被告拿去當舖借錢,車子被賣掉 ,都沒有任何人拿錢給我,107年2月7日現金支出傳票(偵 一卷第157頁)上陳慶祥之簽名是我的筆跡,但我沒有印象 我為什麼會簽這個等語(他一卷第219至221頁,偵一卷第360頁);證人郭素端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不會開車,AMF-3235號汽車本來是被告的,都是被告在開,我有將373-MQA號機車、AMF-3235號汽車行照、駕照、身分證都交給被告,這些車向當舖借錢都是被告在處理,實際上跟國泰當舖借錢的時候,需要用錢的人就是被告,2台汽車典當給國泰當舖之 後,我沒有去還款,該2台汽車就沒有再出現在家中了,當 時柯光榮是被告找來的,有典當汽車2台、機車2台,主要是被告在處理,106年2月7日現金支出傳票第1張及第3張(偵 一卷第157頁)上面,位置在下方之郭素端之簽名均為我所 簽,如果要簽名,都是拿來簽一簽,都沒有看上面是什麼票什麼票,都沒有在看那個,借來的錢我都沒有拿到等語(本院卷一第311至323頁);證人陳俊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之前AQQ-1576號汽車移轉登記在我名下時,我都不知情,被告要用AQQ-1576號汽車去國泰當舖借錢,因為我是名義上之車主,被告和我家人拜託我一起去國泰當舖,典當細節及還款情況我都不瞭解,我都沒有碰到錢,之後被告有再找我處理AQQ-1576號汽車再度典當的事情,當時被告帶我去,我印象中有簽一些資料,但簽什麼資料我現在不記得,106年2月18日現金支出傳票(偵一卷第159頁)上,位置在下方的陳俊 仁簽名和我平常的簽名有點像等語(本院卷一第336至341頁)。復觀諸柯光榮提出之現金支出傳票影本4紙及還款協議 書1份(偵一卷第153、157至159頁)所示內容,其中,3紙 現金支出傳票之日期均為106年2月7日,分別有郭素端之簽 名及金額14萬元、陳慶祥之簽名及金額1萬元、郭素端之簽 名及金額1萬元;另1紙現金支出傳票影本之日期為106年2月18日,載有陳俊仁之簽名及金額7萬5,000元等各節,與陳慶祥、郭素端、陳俊仁上開證述內容互稽以觀,並參佐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現金支出傳票4紙上陳慶祥、郭素端 、陳俊仁之簽名均為本人所簽,陳宏明的簽名亦為我所簽等語(本院卷一第196頁),足見上開2台汽車、2台機車確係 被告與柯光榮聯繫辦理移件、借款,由柯光榮於106年2月7 日前往被告住處,將上開現金支出傳票3紙交予當時在場之 陳慶祥、郭素端簽名,被告與陳俊仁並於106年2月18日一同前往富邦當舖,柯光榮再將上開現金支出傳票1紙交予陳俊 仁簽名等情,堪予認定。而就還款協議書部分,其上所載日期為106年2月7日,有陳慶祥之簽名及指印,經以肉眼觀察 比對上開現金支出傳票上陳慶祥之簽名,以及該還款協議書上陳慶祥之簽名,兩者運筆、勾勒、神韻、字形、文字結構、佈局等文字特徵均極為相同,是該還款協議書上之簽名應係由陳慶祥所簽署,且既然陳慶祥係順應被告要求而在該還款協議書上簽名,指紋應無由不同人所按捺之理,則該還款協議書為柯光榮於106年2月7日一併攜至被告住處,交予陳 慶祥簽署之借款文件,亦堪認定。由上各節,堪認被告確有就AMF-3235號汽車、AQQ-1576號汽車在國泰當舖之借款部分,聯繫柯光榮辦理代為清償移件,並就565-PGP號機車、000-MQA號機車向柯光榮辦理借款,上開4台車輛借款金額共計 23萬5,000元之事實。 三、又被告因無法繳納上開4台車輛之借款利息,柯光榮即與洪 正剛聯繫,並由洪正剛向被告買受上開4台車輛之所有權或 使用權利等情,說明如下: ㈠證人柯光榮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就上開4台車輛於106年3月 份因為繳不出利息,我就介紹洪正剛給被告認識,於106年3月29日,洪正剛協助還款上開4台車輛,現金收入傳票就是 指洪正剛於該日清償被告之全數借款,清償後,我將上開4 台車輛都交給洪正剛處理,565-PGP號機車後續由洪正剛賣 給邱子恩,委託鄭閎升代辦,但373-MQA號機車部分洪正剛 委託我代為出售,收購之車主就是邵福成等語(偵一卷第202、215、317頁),證人洪正剛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 :我之前跟被告是因為買賣汽機車才會見到面,因為我本身有在做汽機車即二手車的買賣,包含權利車的部分,是柯光榮聯繫我說他那邊有2台汽車跟2台機車要賣,問我有沒有興趣,柯光榮有先跟我說上開車輛之型號、年份、顏色等資料,我就去富邦當舖和被告見面洽談購買金額,我當時知道被告不是上開車輛的名義人,其中2台機車可以辦理移轉登記 ,另2台汽車因為有設定動產擔保,不能辦理移轉登記,我 有於106年3月29日前往被告住處,要求車主郭素端、陳俊仁簽立2台汽車之汽車讓渡使用委託書,當時是郭素端、陳俊 仁本人簽名及捺印,之後我們是在富邦當舖櫃台旁邊交易,被告當時收到我交給他的錢之後,再將錢拿給櫃台交給會計,我給被告的錢大約是23萬5,000元,被告並將上開4台車輛的行照正本、車主雙證件影本、車子本身交給我等語(偵一卷第320頁,本院卷一第407至408、416至425頁),經核柯 光榮、洪正剛前揭證述內容就上開4台車輛後續由洪正剛向 被告買受所有權或使用權利,而清償被告對富邦當舖之借款等節均屬一致,復有洪正剛提出之AMF-3235號汽車、AQQ-1576號汽車之汽車讓渡使用委託書2份、柯光榮提出之現金收 入傳票1份在卷可參(偵一卷第85至87頁、第161頁),其中,就汽車讓渡使用委託書部分,參以證人郭素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於106年3月29日有簽汽車讓渡使用委託書,上面郭素端之簽名都是我所簽,指印也都是我按捺的;這天陳俊仁剛好從部隊回來,也有在現場等語(本院卷一第324、327至328頁)、證人陳俊仁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於106年3月29日剛好有回家,有簽一些文件,汽車讓渡使用委 託書(偵一卷第85頁)上的簽名很像我平常的簽名,我簽的時候沒有注意看內容,因為當時很慌忙等語(本院卷一第340至341頁)、被告亦稱:我記得郭素端、陳俊仁確有在汽車讓渡使用委託書簽名處蓋手印等語(本院卷一第195頁), 足見郭素端、陳俊仁於106年3月29日當天確有簽署上開汽車讓渡使用委託書,被告空言指摘汽車讓渡使用委託書上之簽名非郭素端、陳俊仁所簽云云,並不可採;而就現金收入傳票部分,觀諸上開郭素端、陳俊仁之簽名均顯與郭素端、陳俊仁上開於現金支出傳票、汽車讓渡使用委託書之簽名不同,又該現金收入傳票上另有「陳宏明」之簽名並以括弧註記「來清」等字樣,應係指「陳宏明」該人來清償之意,而被告當時之姓名為「陳宏明」(此為被告所述【本院卷二第33頁】,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查),則參佐柯光榮、洪正剛上開所述內容,既經確認車主本人即郭素端、陳俊仁均同意讓渡上開2台汽車之使用權利,且於被告住處取得郭 素端、陳俊仁簽名並捺印之汽車讓渡使用委託書2紙後,被 告與洪正剛再回到富邦當舖洽談,確有可能係由被告1人於 該現金收入傳票上簽名,以表示上開4台車輛在富邦當舖之 借款全數清償,足見被告在富邦當舖收受洪正剛交付之價金後,再向富邦當舖清償其上開4台車輛之借款等事實,堪以 認定。被告雖辯稱上開陳宏明之簽名並非其所簽云云,然由前述被告坦承其有簽署「陳宏明」之現金支出傳票以觀,經以肉眼觀察比對2份文件上「陳宏明」之簽名,兩者運筆、 勾勒、神韻、字形、文字結構、佈局等文字特徵均極為相同,堪認現金收入傳票上之「陳宏明」確係被告所簽無誤,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㈡又565-PGP號機車、373-MQA號機車後續分別辦理移轉登記予邱子恩、邵福成等情,業據證人邱子恩、邵福成、證人即代辦565-PGP號機車過戶之鄭閎升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甚詳, 並有上開2台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機車車籍資料查詢 、機車車主歷史查詢、機車異動歷史查詢、過戶登記書、原車主身分證明書各2份附卷可參(他一卷第83頁,他二卷第53頁,偵一卷第59至67、221至229頁),倘若洪正剛未有如 上述向被告買受上開4台車輛,並取得合法辦理2台機車過戶之文件即行照正本、車主身分證影本,以及機車,應無可能完成上開過戶登記事宜。由上各情,堪認被告確有透過柯光榮之聯繫,於106年3月29日在被告住處,經車主本人郭素端、陳俊仁簽立汽車讓渡使用委託書後,由洪正剛在富邦當舖向被告收購2台機車、2台汽車,並取得2台汽車之使用權利 ,被告再就洪正剛交付之價金,當場清償對富邦當舖之借款。 ㈢至被告雖辯稱洪正剛於警詢、偵查中所述與被告接洽之地點不同,其所述應不可採信。惟依洪正剛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述,其就與柯光榮聯繫、與被告接洽買受之4台車 輛、交付價金金額、領車之地點等節,均詳為說明,其雖有被告上述所指證述不一致之處,然本件洪正剛向被告買受上開4台車輛之時間106年3月29日,與其首次接受警詢之時間 106年8月26日已間隔數月,而人之記憶因時間之經過,難期其就全部細微末節完全記憶無誤,尚難以該等細微齟齬逕認證人洪正剛之證言不可採信,被告所辯不足為採。 四、再被告於106年8月8日提出刑事告訴狀檢附之106年2月10日 診斷證明書係被告偽造一情,業據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函覆略以:陳慶祥於106年2月5日至同年月10日並無 就診或住院紀錄等語,有該院108年4月24日(108)奇佳醫 字第0231號函暨所附陳慶祥相關病情摘要及病歷影本、108 年5月8日(108)奇佳醫字第0261號函各1份存卷可參(偵一卷第335至337、343至345頁,病歷卷全卷),且觀諸陳慶祥奇美醫院之病歷,其最早之就診紀錄係其106年3月15日因中風而急診送院之就醫紀錄,又證人陳慶祥於偵查中證稱:我是在106年3月15日至106年3月31日住院的,我在佳里奇美醫院只有住過這一次等語(偵一卷第359至360頁),郭素端亦於偵查中證述:陳慶祥在106年2月份並沒有住院等語(偵一卷第360頁),足徵陳慶祥於106年2月5日至同年月10日並無於奇美醫院就診或住院紀錄,被告所提上開106年2月10日診斷證明書顯係其冒用奇美醫院、院長温義煇及主治醫師莊華盈之名義,以不詳方式所偽造,堪以認定。 五、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其與柯光榮間之LINE對話紀錄圖片27張(他一卷第25至31、39至53)為證,惟: ㈠就被告所舉LINE對話紀錄圖片部分,柯光榮否認與被告間有此等對話內容,且觀諸上開LINE對話紀錄圖片,被告與柯光榮前已有對話內容,倘為真實之LINE對話紀錄,最末訊息應會切齊對話框之最下方,應無可能出現對話紀錄框下方留有空白之情形,然被告於申告時提出作為證據之LINE對話內容,無論是手機板或是電腦版之對話紀錄圖片,均有對話紀錄框下方留有空白之情形(他一卷第39、41、47頁),可徵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應非真實之LINE對話紀錄。再被告於接受檢察官訊問時,經檢察官檢視被告手機內部LINE通訊軟體之結果,被告手機並無存有上開LINE對話紀錄,且經檢察官詢問被告何以沒有對話紀錄,被告回以因為其將對方封鎖,而且將對話紀錄刪除等語,有被告106年11月16日訊問筆錄1份可查(他一卷第131頁),然被告既知將上開對話紀錄擷圖 並以圖片檔之方式提出作為證據,應無刪除手機內對話紀錄而無從證明其真實性之可能,被告上開舉動實與常情相悖,由上各節足認上開LINE對話紀錄圖片27張應係被告為其提告柯光榮涉案之案件而偽造之證據,上開LINE對話紀錄內容並不足以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㈡而被告就AMF-3235號汽車、AQQ-1576號汽車在國泰當舖之借款部分,聯繫柯光榮辦理代為清償移件,並就565-PGP號機 車、373-MQA號機車向富邦當舖辦理借款,上開4台車輛借款金額共計23萬5,000元,因被告無法繳納上開4台車輛之借款利息,柯光榮即與洪正剛聯繫,並由洪正剛向被告買受上開4台車輛之所有權或使用權利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反 觀被告所稱柯光榮上述犯行有諸多不合理之處,一般當舖業者,縱有提供免留車、持汽機車相關證件為典當借款之服務,應無未令借款者簽署借款相關資料即讓其取走款項之可能,又被告主張柯光榮於106年2月7日已非法取得AMF-3235號 汽車、AQQ-1576號汽車,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其與陳俊仁於106年2月18日前往國泰當舖還清AQQ-1576號汽車之借款,並將該車輛領回等語(本院卷一第195頁),則倘被 告於106年2月18日始領回AQQ-1576號汽車,顯無如被告所指柯光榮於106年2月7日下午2時11分之前即取得AQQ-1576號汽車為留置物之可能,被告所述前後已有明顯齟齬。 ㈢再證人陳俊達雖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其有於106年2月7日與被 告一同前往國泰當舖清償AMF-3235號汽車之借款,且柯光榮有於106年4月底前往被告住處牽走565-PGP號機車、373-MQA號機車,又陳慶祥有以退休俸返還對富邦當舖之借款等語(本院卷一第376至380頁),然依被告106年8月8日刑事告訴 狀所載內容(他一卷第4頁),被告先是主張陳俊達於106年2月5日至同年月10日當時都不在家,故家中遭竊時無任何人發現,復於本院審理中更改主張為其和陳俊達有於106年2月7日上午10時前往國泰當舖還清AMF-3235號汽車之借款,並 將車輛領回等情,其前後所述已有矛盾,又倘陳俊達知悉如被告所指柯光榮犯行之經過,被告遲於本院始主張該情並聲請傳喚為證人,亦不合理,是陳俊達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上情,其證詞真實性顯有可疑,尚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又上開4台車輛辦理典當借款之主導者自始均為被告,陳慶 祥、郭素端、陳俊仁均僅係配合被告簽署相關典當借款文件一情,業如前述,且證人陳慶祥於偵查中證述:「(問:告訴竊盜的時間地點?)是4月1日之後,我出院在家休養,他叫3個小弟來牽車,說要先把車牽回當鋪那邊,小弟說有錢 贖回來會把車還給我們。(問:陳源的告訴狀寫的,是在2 月一次偷4台車,和你剛剛說的不一樣?)陳源記的和我記 的不一樣。(問:既然不一樣,為何會授權陳源提告?)因為我生病沒錢,需要錢,他說怎樣我就順他的意。(問:你之前有看過這張告訴狀嗎?)我沒看過。」、「(問:竊盜、恐嚇、詐欺、重利、侵占這些事實,你們瞭解多少?)竊盜我不了解,恐嚇應該是沒有,語氣上比較重一點倒是真的,詐欺是他言而無信,他變賣出去沒有經過我們同意,重利我沒有說要告,侵占就是這部車。(問:既然重利、竊盜不了解,恐嚇你們也認為沒有,只認為有詐欺跟侵占,為何要讓陳源為你提告?)當時我生病中風,都是陳源在代言,後來我們陸續收到罰鍰、稅單、違規單,才知道他的車被變賣給第3人,到底怎麼過戶的我們也不了解。」等語(他一卷 第220至221頁,偵一卷第361至362頁);證人郭素端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會提告柯光榮的原因是因為車子還是我的名字,一些違規、牌照稅、燃料稅等都寄來我這裡,我才告他的;當時被告說要處理,但對於其處理的詳細內容我不瞭解,我只知道車子是因為有向別人借錢的關係而留在別人那邊等語(本院卷一第325至326頁);證人陳俊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於警詢中稱106年2月18日我放假回家時,我母親和被告告知我家裡遭竊,當舖人員威脅我去簽署借款文件等內容,我會這樣講,是因為被告及家人跟我說要這樣講,我也對他們的講法存疑過等語(本院卷一第344至345頁),可見陳慶祥、郭素端、陳俊仁就被告上開提告柯光榮犯罪之事實均無親身經歷,與被告所述並存有矛盾,被告前揭辯詞均不足採。 ㈤再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期日,始提出106年2月6日、106年2月11日及106年2月18日現金支出傳票、106年2月11日及106年2月18日借據、AMF-3235號汽車及AQQ-1576號之汽車使 用合約書及權利讓渡書、106年3月29日現金支出傳票、106 年7月1日借貸和解書等件,其上開證據之真實性顯有可疑,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六、另被告雖聲請鑑定現金收入傳票上郭素端、陳俊仁及陳宏明之簽名、還款協議書上陳慶祥之簽名及指紋、汽車讓渡使用委託書上郭素端及陳俊仁之簽名,是否為本人所簽,或是否為本人之指紋,以證明上開簽名、指紋均非本人所簽署、捺印等情,惟上開文件上之簽名、指紋均應係本人所簽署、捺印,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依鑑定實務,進行筆跡或指紋鑑定,必須提出待鑑定證物原本,惟上開現金收入傳票、還款協議書已經柯光榮銷毀,上開汽車讓渡使用委託書亦經洪正剛表明已將之交予新車主,其並未留存正本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紙附卷可查(本院卷一第167至169頁),已屬 不能調查;另被告請求富邦當舖提出當時上開4台車輛之當 票存根聯,以證明有典當之情,然柯光榮已於警詢及偵查中表示已無留存當票存根聯或其他資料(偵一卷第130至131、143至145頁,他二卷第36頁);又被告請求調取柯光榮106 年4月份之通聯紀錄,然該時段之通聯紀錄為3年多前,實務上因時限已無從調取該通聯記錄,上開資料均屬不能調查;再被告聲請就洪正剛提出之上開汽車讓渡使用委託書進行調查,以證明該汽車讓渡使用委託書2紙內容書寫不完整,無 親簽文件為證,表示洪正剛取車有問題等情,然上開汽車讓渡使用委託書2紙均由車主本人親簽及捺印,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內容書寫完整與否核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被告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1款、第2款,均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綜上證據,被告親身經歷上開過程,明知前揭4台車輛之典 當及清償過程,柯光榮並無非法取得上開4台車輛作為質當 物,亦無恐嚇其與陳慶祥、郭素端、陳俊仁簽立當票及借據等相關借款資料,再偽造其等身分證件而將上開2台機車轉 售他人、上開2台汽車之使用權利讓渡他人等情,卻故意捏 造、虛構事實,先後向臺南地檢署具狀提告柯光榮涉有竊盜、恐嚇取財、偽造文書、贓物、詐欺、重利、侵占等罪嫌,並於警詢及偵查中為同一虛偽陳述,又偽造106年2月10日診斷證明書並持以作為證據而行使之,另為取信於司法機關,亦偽造其與柯光榮間LINE對話紀錄,足認被告具有使柯光榮受刑事處罰之意圖,被告具有誣告之犯意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係卸責之詞,均不足採,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係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作為構成要件。其中關於刑事處分之誣「告」,依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1項規定,即為告訴及告發,乃人民請求犯罪之調、偵查或審判機關,查辦其所提控之人與事之訴訟行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1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乃故意違反自己明知之事實,而向有偵查權限之檢察官申告柯光榮竊盜、偽造文書、恐嚇取財、重利、詐欺、贓物等情事,並偽造106年2月10日診斷證明書、LINE對話紀錄作為證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為取信司法機關而偽造上開LINE對話紀錄,並持以向檢察官提出告訴而主張柯光榮上開犯行,其偽造證據及使用偽造證據之低度行為,應為誣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在前揭診斷證明書上偽造奇美醫院、院長、主治醫師印文之行為係其偽造診斷證明書之部分行為,且其偽造該診斷證明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又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如行為人係基於單一之圖使人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意,利用同一機會,先後多次以言詞及書狀,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虛偽申告他人涉有刑事犯罪者,可分別認係數動作反覆接續誣告他人,並各別充足同一構成要件,而於法律上包括地評價為圖使人受刑事處分而誣告罪之接續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197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先後以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對柯光榮提出告訴、於接受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為虛偽陳述誣指柯光榮犯罪等行為,係基於單一之意圖使柯光榮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意,利用同一機會先後多次以言詞及書狀向地檢署虛偽申告柯光榮涉有刑事犯罪,揆諸上開意旨,法律上應包括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誣告罪。檢察官雖僅就被告106年8月8日提出刑事告訴狀之犯行起訴,然被告後續接受警詢及 偵訊時為虛偽陳述之誣告犯行,與起訴部分乃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究。 三、復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同時復使用偽造之證據,則其使用偽造證據之行為,應為誣告行為所吸收,除應成立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罪外,固不應再以同條第2 項之罪相繩,但其使用偽造證據,若更觸犯其他罪名時,仍係一行為而犯數罪,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不能並謂其所觸犯之其他罪名,亦為誣告行為所吸收,而不得再行論處(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408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為達使柯光榮受刑事處罰之目的,檢附偽造之106年2月10日診斷證明書作為證據誣告柯光榮,誣告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間自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依照前揭說明,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誣告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問題,竟偽造診斷證明書及LINE對話紀錄而為上開誣告犯行,其犯罪動機、目的及行為均明顯可議,並使柯光榮有受刑事處罰之危險,且足以生損害於奇美醫院,並造成檢察官偵查程序之無益進行,妨害司法正義之實現,復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其有偽造文書前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 可查),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二第2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誣告罪之告訴人,於其所誣告之案件訴訟程序中到庭,如續為其原虛構之不實犯罪事實之陳述,毋寧為其立於誣告罪告訴人立場事所難免之本質,以誣告罪之規範約制已足,如命其具結,勢將令受偽證罪之處罰,惟如其據實陳述,又無異自證己罪,其所面臨上開兩難困境,自得適用該等規定拒絕證言;訊問之法官或檢察官如未踐行告知證人得拒絕證言此告知義務,逕諭知有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即命具結作證,無異強令證人提供自己犯罪之相關資訊,而侵害其拒絕證言權,證人於此情況下所為之具結程序即有瑕疵,自應認其具結不生具結之效力,於程序上之審查,無從透過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賦予證據能力,於實體上之評價,縱其陳述不實,亦不能遽課以偽證罪責(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130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106年11月16日上 午10時2分許,在臺南地檢署第二偵查庭內,就其上開申告 柯光榮竊盜等罪嫌之案件,固以證人身分作證,並於供前具結,就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陳述,然本件依被告106年11月16日偵訊筆錄之記載(他一卷第129頁),臺南地檢署檢察官諭知被告改列證人身分及具結之義務、偽證之處罰後,逕命其為證言,檢察官並未踐行告知被告得拒絕證言之程序,此業經本院於109年8月18日審理程序當庭勘驗被告該次偵訊之錄影音光碟確認無誤(本院卷一第427至429頁),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於該次偵訊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而為虛偽陳述,不能遽課以偽證罪責,併此敘明。 肆、沒收部分: 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偽造之106年2月10日診斷 證明書雖屬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其業將該診斷證明書附於106年8月8日刑事告訴狀一併向臺南地檢署提出,已非屬 被告所有,爰不予沒收該診斷證明書;然就其上偽造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證明用章」、「佳里奇美醫院院長温義煇」及「神經內科莊華盈診斷書用」印文各1枚, 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仍應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9條、 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舒雯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備註表:卷宗代號對照表】 ┌─┬────────────────────┬────┐ │編│卷宗名稱 │代號 │ │號│ │ │ ├─┼────────────────────┼────┤ │1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營他字第276號偵│他一卷 │ │ │查卷宗 │ │ ├─┼────────────────────┼────┤ │2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4931號偵 │他二卷 │ │ │查卷宗 │ │ ├─┼────────────────────┼────┤ │3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6754號偵 │偵一卷 │ │ │查卷宗 │ │ ├─┼────────────────────┼────┤ │4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3403號偵 │偵二卷 │ │ │查卷宗 │ │ ├─┼────────────────────┼────┤ │5 │陳慶祥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病歷卷│病歷卷 │ │ │ │ │ ├─┼────────────────────┼────┤ │6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131號刑事 │本院卷一│ │ │卷宗 │、二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