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1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2 月 0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17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家毅 選任辯護人 王奐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6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家毅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檢驗後淨重零點肆零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APPLE廠牌粉色(內含0九00四九五六0二號門號SIM卡壹張)及銀色行動電話各壹支,均沒收之。 事 實 一、李家毅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一0八年一月間某日,持APPLE廠牌粉色及銀色行動電話各一支(其中粉色行動電話裝設0九00四九五六0二號門號SIM卡)連結網際網路登入Grindr通訊軟體,再以「售。可試21」之暱稱張貼「需要『香菸圖案』敲我」等隱含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訊息,供不特定網友觀覽、伺機販售。適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警員沈昱騰於一0八年一月二十三日晚間執行網路巡邏發現後,先於同日晚間二十一時五十五分許,喬裝買家以Grindr通訊軟體與李家毅聯繫,再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李家毅商談毒品交易事宜,雙方進而於翌日晚間二十一時三十九分許,達成以新臺幣(下同)二千元購買一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並相約於一0八年一月二十五日晚間在臺南市永康區進行交易。嗣喬裝買家之沈昱騰依約於一0八年一月二十五日晚間二十時三十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路○○○號即億峰汽車旅館旁之加油站等候李家毅,李家毅抵達後先向沈昱騰表示要上廁所,隨即將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放置在加油站廁所垃圾桶後方,再步出廁所向沈昱騰收取現金,沈昱騰見狀表示要先看到毒品,迨李家毅帶同沈昱騰進入廁所確認毒品位置後,無購買毒品真意之沈昱騰乃當場表明警員身分,將李家毅逮捕,因而未完成毒品交易,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檢驗後淨重0點四0七公克)及前揭APPLE廠牌粉色(內含○○○○○○○○○○號門號SIM卡一張)與銀色行動電話各一支。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件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李家毅及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以下所引用之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依法自應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警員沈昱騰、余育財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卷附被告與證人沈昱騰間之Grindr對話紀錄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查獲現場暨扣案毒品照片、扣案行動電話照片、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錄音譯文(見警卷第六十七至七十三頁、第四十一至五十三頁、偵卷第三十一至三十五頁、警卷第六十三至六十五頁、第七十七至七十九頁、偵卷第八十七頁、第九十九頁),及被告持往現場交易之白色結晶一包、APPLE廠牌粉色(內含○○○○○○○○○○號門號SIM卡一張)及銀色行動電話各一支扣案足憑。又前揭扣案之白色結晶一包經檢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0點四一七公克、檢驗後淨重0點四0七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一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一二九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再者,販賣毒品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供述之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交易實情。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做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是以,被告若非可藉以從中營利,自無平白費時、費力,並甘冒被他人供出來源或遭檢警查緝法辦之危險而於上開時間,驅車前往案發現場與證人沈昱騰交易毒品之理,被告主觀上具有販賣毒品營利之意圖甚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遂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六項、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販賣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佯為買家之警員沈昱騰約定見面地點並攜帶第二級毒品前往欲進行交易,已著手於販賣之構成要件,因當場為警員查獲而未完成交易,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另其於偵查及本審理中均自白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遞減輕其刑。(二)爰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於人體健康之戕害及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施用,足以使人沉迷毒癮而無法自拔,不僅助長毒品氾濫之風,輕則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重則引發各種犯罪,而為社會治安敗壞之源頭,對於社會秩序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行為殊有非當,惟考量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能坦認犯行,堪認已知悔悟,犯後態度實屬良好,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參、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檢驗後淨重0點四0七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部分,因其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之。 二、扣案之APPLE廠牌粉色(內含○○○○○○○○○○號門號SIM卡一張)及銀色行動電話各一支,均係被告供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聯絡使用之物,分據被告陳明在卷(見偵卷第八十九頁、本院卷第五十九頁、第八十八頁),且有上開行動電話之Grindr截圖及數位採證資料附卷足憑(見警卷第七十五頁、偵卷第九十五至九十七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六項、第二項、第十七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書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吳彥慧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