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2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03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湘鋐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29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湘鋐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宜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60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貳場。 事 實 一、乙○○平日於臺南市○○區○○街00號經營「霖仲金屬事業有限公 司」,該屋為其父親甲○○所有,乙○○並獨自居住於該屋之閣 樓內。乙○○主觀上可預見在屋內以汽油引燃易燃物品,一旦 火勢蔓延,將燒燬上開建築物,然因情緒低落,為求輕生,遂於民國108年8月20日8時許,基於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 之他人所有建築物之不確定故意,在該屋一樓西北側地面擺放電線一批,淋上汽油後以打火機加以點燃,乙○○於點燃電 線後隨即前往廁所如廁,其引發火勢燒毀上開電線,延燒至旁邊緊鄰之白鐵架及其上物品、機具燒失碳化難以辨識,並任火勢延燒可能燒毀建築物而不違背其本意,造成本件建築物鐵皮屋頂變色、排風扇葉掉落,閣樓之牆壁及屋頂燻黑、鋁梯燻黑、門上密合膠條燒熔滴落、房內牆面燻黑、床面燻黑、天花板輕鋼架北側燻黑、電線披覆局部燒熔滴落、牆面插座局部燒熔,作業區柱間隔熱泡棉大部分燒失、鋼樑牆面燻黑燒白、屋頂鐵皮燒白等情形。嗣經乙○○母親廖錦定報案 ,經消防人員及時到場撲滅火勢,始致本件房屋尚未達於重要構成部分燒燬而喪失主要效用之程度而未遂。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乙○○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本判決所 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所調查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作為證據,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提出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以下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均不爭執,核與證人廖錦定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警卷第4至5頁、第27至29頁),並有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警卷第6至70頁)、 消防機關救護紀錄表(警卷第71至73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現場勘察採證照片28張(警卷第74至87頁)、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108年房屋稅繳款書2張(警卷第88頁)在卷可參,復有燒毀之寶特瓶、打火機、地板水泥塊各1個 扣案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二、本案經臺南市政府消防局鑑定結果,認:由現場勘察時發現有燒熔變形之寶特瓶且發現有異常有機溶劑味道,經採證證物鑑定結果檢出有汽油類易燃液體成分;再者,火災前與火災當時被告乙○○仍獨自一人在工廠內;據談話筆錄,被告乙 ○○當日精神狀況不佳,尋找一名不存在之女性,在其精神狀 況不佳之情形下,是否有使用促燃劑焚燒物品之可能,則有待警察機關進一步偵查。由前述研判本案起火原因是以「人為縱火-促燃劑」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有臺南市政府消 防局108年8月29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在卷可考(警卷第12頁),參以被告坦承本件火災係因其在該屋一樓西北側地面擺放電線一批,淋上汽油後以打火機加以點燃所引起,從而,本件火災之起火點係位於臺南市○○區○○街00號作業區西北 側地面附近處,起火原因可排除「自燃性物質與自燃發火」、「遺留火種-微小火源」、「電氣因素」、「施工不慎」 等因素,是本件火災之發生,應可認定係人為,且係被告以汽油為促燃劑,以打火機點燃電線所造成。 三、本件建築物為鐵皮屋,一樓為被告經營之工廠作業區,製作白鐵窗戶、採光罩,其內放置鐵材、鐵架、紙箱、木材、電風扇、塑膠桶及雜物等物,起火點即被告放置於該屋一樓西北側地面處之電線,鄰近處有固定帶、鐵罐工具等雜物,並有白鐵架,此觀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暨所附現場蒐證照片及火災現場平面圖即知(警卷第36頁、第52至86頁),是被告於工廠作業區點燃電線並以汽油促燃之行為,以汽油延燒性極強之特性,足以引燃該工廠作業區內之機具、雜物、油漬,極易引發、擴大火勢至本件建築物全部,此為一般人日常智識所明知之事;又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供稱:案發當時屋內有機具、油漬,起火點離旁邊放置雜物、鐵架、油漬等距離很近,當時潑灑汽油在電線上點火,有覺得可能會延燒出去等語(本院卷第228至230頁),更見被告知悉潑灑延燒性極強之汽油在電線上點火引燃,足以延燒附近物品並擴大火勢至建築物全部,惟被告卻仍於建築物內點燃電線並以汽油促燃,顯就其所為將引燃該建築物內鐵架、機具、油漬等物進而擴大火勢至本件建築物,存有認識及容認其發生之未必故意。是被告雖稱其放火之動機係為燃燒電線產生有毒氣體用以自殺,然其主觀上具有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 四、被告另稱:其潑灑汽油在電線上引燃後,當下尿急去上廁所,上完廁所後發現火勢很大,就想要用手把燃燒電線撥開,手就燙傷,但是沒有撥開成功,而且有我有將起火點附近擦拭白鐵的布拿開等語(本院卷第230頁),惟查,案發當時 消防人員係使用圓盤切割器破壞鐵捲門後,發現一名中年男子(被告乙○○)於開口處待救,搶救人員將其拉出火場,同 時火場濃煙迅速成長瀰漫,被告經救出火場後又試圖返回火場,干擾消防隊員救災,亦誤導救災人員有一名女性在火場內,經確認為錯誤情資,消防人員入室搶救後,建築物內濃煙密佈,能見度極低,以熱顯像儀觀察後發現建築物西北側堆置之物品與天花板溫度極高,並以水線滅火攻擊等情,有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第二大隊六甲分隊火災出動觀察記錄在卷可按(警卷第25頁),且被告經送醫後,亦未見手有受傷之情形(警卷第71頁消防機關救護紀錄表),難以僅憑被告供述遽而認定被告有試圖滅火;況且,縱使被告確有試圖滅火之行為,亦可能是於放火後因其他因素心生悔意,尚難排除被告於行為時之放火故意。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罪,係以放火燒燬之住宅或建築物等現既供人使用或有人所在,依通常情形往往因放火結果遭受意外之危害,為保護公共安全起見,特為加重處刑之規定。故該條項所稱之人,當然係指放火人犯以外之人而言。如果前項住宅或建築物,即為放火人犯自行使用或祇有該犯在內,則其使用或所在之人,已明知放火行為並不致遭受何種意外危害,自不能適用該條項處斷」即指此種情形,係為限縮放火罪抽象危險犯之適用範圍,避免可罰性過度擴張,以符合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42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情形,臺南市○○區○○街00號房屋為被告父親甲 ○○所有,被告於該屋經營「霖仲金屬事業有限公司」,並獨 自居住於該屋之閣樓內,案發當時只有被告一人在該建築物內。是被告縱火之上開建築物應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 二、又按刑法第174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其所謂「燒燬」,係指火力燃燒,喪失物之效用而言,必須其物喪失主要效用,始得謂放火既遂;必須房屋構成之重要部分已燒燬,如僅房屋內之傢俱、物件燒燬,房屋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即不能依該條項論罪,房屋構成部分並未燒燬喪失效用,放火結果僅燒燬傢俱及物件,應係犯同條第4項、第1項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他人所有建築物未遂之罪名。本件被告放火行為雖造成本件建築物鐵皮屋頂及牆壁燻黑變色、作業區柱間隔熱泡棉大部分燒失等情形,然建築物尚未達於重要構成部分燒燬而喪失主要效用之程度,應堪認定。 三、被告基於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之不確定故意而為本件犯行,然未使本件建築物因而喪失主要效用,房屋主要部分並未燒燬,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74條第4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未遂 罪。被告著手於放火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刑法第174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建築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 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而放火燒燬建築物,自係指建築物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該建築物內所有設備、傢俱等用品。故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建築物與該建築物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1項或第2項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 或自己所有物罪(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471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本件被告之放火行為,雖致本件建築物內之物品受燒碳化,然因被告之行為既已構成刑法第174條第4項、第1項之罪,自無另行成立刑法第175條第1項、第2項放火燒燬他人、自己之其他物品致生公共危險罪之餘地,併此敘明。 四、辯護人雖以被告於行為時精神狀態異於常人,認為就其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有委諸醫學專家鑑定之必要。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就被告行為之精神狀態為鑑定,結果如下:被告於鑑定過程中,言談尚可切題,會談中偶會中斷,自述有聽幻覺,陳述犯案當時會飲酒並使用甲基安非他命,幾乎天天使用,玻璃球吸煙使用,嚴重失眠,當時身邊會有多人聲幻覺,也可以看到空氣中有皺褶,案發前三、四天使用甲基安非他命,其後聽幻覺變得更加厲害,當天有飲用高粱,聽到聽幻覺跟自己說人生這樣沒有樂趣、不如早點結束、不如放火燒一燒、死掉算了,因想到離婚、車禍等壓力事情,並沒有特別對抗聽幻覺,所以拿工廠裡面的汽油潑灑電線,以打火機引火,知道因引火燒毀部分工具,自己當時人在裡面,看到火起後,擔心影響到其他人,所以有去用防火毯試著要滅火導致手被燙傷,其後火勢蔓延到旁邊的布,而導致火災,最後由警消帶自己離開火場。針對林員犯案經過,以本次鑑定所觀察,就「認知」(cognitive)準則,被告能 明確表達當時知道縱火為違法行為、縱火可能會造成生命財產的損失,能清楚說明動機(因想到離婚、車禍的事情而用安非他命與飲酒),標的物如何選擇(拿工廠裡面的汽油潑 灑電線,以打火機引火,知道因引火燒毀部分工具),嘗試彌補行為所造成的(有去用防火毯試著要滅火),並且其心理衡鑑報告顯示被告未有明顯認知功能缺損,整體而言,被告於犯行過程中,對於縱火行為的性質、意義、作用、後果的辨識能力均無受損,故其並未因精神障礙導致無法辨識其行為違法或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明顯顯損;而就「控制」(volition)準則,被告在縱火過程中自述有因使用甲基安非 他命造成聽幻覺影響,其所產生之聽幻覺為命令形式(聽到聽幻覺跟自己說人生這樣沒有樂趣、不如早點結束、不如放火燒一燒、死掉算了),依被告所述及病歷紀載,其自退伍 後長年使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常有幻聽、被害妄想,出院後仍有精神症狀,於鑑定時仍可觀察其會談中偶會中斷,自述有命令式的聽幻覺(例如叫自己要看哪個電視),被告陳述 平時會嘗試著要抵抗,會透過對話想要說服對方,有的時候旁邊有人仍會與其對話;針對犯案當下,被告則表示案發有喝酒,使用甲基安非他命後有聽幻覺,當時有人跟自己說放火,是男生的聲音,提到人生沒有樂趣,可以早一點結束,當時因為想到離婚、車禍的事情等壓力事件,所以並沒有特別對抗聽幻覺。在控制準則的判斷上,被告在做選擇之能力,其在夜間至無人工廠,知道拿工廠裡面的汽油潑灑電線,以打火機引火,可知其有考慮他行為並有思慮如何起火,被告係在當時使用甲基安非他命與酒精,導致衝動控制能力受損,被告自述受到命令式聽幻覺及壓力事件等影響,由其在鑑定過程所受到精神症狀影響的行為表現(如會因為幻聽內 容而中斷會談、平時並會與聽幻覺對抗、嘗試要說服對方),故被告在壓力事件、情緒與精神症狀、成癮性物質使用的共同作用下,並未特別選擇避免縱火此一行為、亦未努力忍耐延遲縱火行為,然則其於縱火後至廁所便溺,後知道引火燒毀部分工具,被告表示係因擔心波及他人而使用滅火毯滅火,其當下無考量縱火後可能因公共危險被逮捕而有避免被捕之行為,整體而言,其於犯行當時,應不至於因精神症狀導致無法依其辨識而行為,但被告精神症狀截至鑑定當下,仍干擾鑑定,一度導致會談中斷,且目前被告自述可接受藥物治療,症狀較當時為輕;而綜觀「控制」(volition)準則,被告雖忍耐延遲能力減損,然其對做案時間、地點、對象、工具等做選擇之能力未受影響,且可檢視現實損害,推論在案發當時,被告有可能因精神疾病與成癮物質使用(酒精 與甲基安非他命)導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部分減損, 但由於其在相當短暫的時間即可採取因應行為,故並未達顯著減損之情形,有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109年7月23日嘉南司字第1090006238號函附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按 (本院卷第179至194頁)。是本件被告並不符合刑法第19條之情形,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刑。 五、辯護人復以被告當時情緒不佳,試圖輕生而放火,行為固係違法,然犯罪情節尚屬輕微,被告對國家法治認識不夠深切,權衡被告案發時因精神疾病與成癮物質使用導致其辨識行為能力有部分減損,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然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及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所犯刑法第174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 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罪之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經以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後為「1年6月以上」,審酌被告因情緒不佳為圖輕生,以縱火為自殺 手段,嚴重危害到相鄰住戶之居住安全、財產安全、生命身體安全,對於社會公安法益危害甚鉅,以其犯罪情狀觀之,在客觀上均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別情形,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情事,且對被告科以減輕後之法定刑,亦難認為有何過重之情事,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不確定故意放火燒毀現未有人所在之其父親所有之建築物未遂,雖未延燒其他建築物,然對公共安全具有相當巨大之危險性,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離婚並有1個 未成年小孩13歲,目前從事鐵工,受雇他人約2至3月,1個 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多元,父母親由其扶養等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緩刑諭知: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其僅因一 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犯罪情節非重且犯後坦承犯行,被害人甲○○亦稱願意原諒被告(本院卷第245頁電話紀錄表), 被告經此偵查及審判程序,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4年 ,以勵自新。本院另考量被告因成癮物質使用(酒精與甲基安非他命)導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部分減損,為使被 告能受監督持續維持戒癮及就醫意願,並使其於緩刑期間能約束自己之行為、謹記此次教訓並恪遵法令規定,本院認被告於緩刑期間有付保護管束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 規定,併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為使被告能於本案當中深切記取教訓,矯正錯誤之認知與觀念,強化對被害人同理心與增進法律常識教育,避免再度犯罪,認應課予一定負擔為宜,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2場,以勵自新。另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本件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至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予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八、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扣案之寶特瓶、打 火機各1個,雖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罪所用之物,然均已遭 火燒,寶特瓶凹損、打火機焦損等情,業據本院於審理時勘驗在案(本院卷第227頁),對其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4條第4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偵查起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威龍 法 官 鄭銘仁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郁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4條 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項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第 1 項之物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 元以下罰金;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亦同。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