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3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0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37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貴琴 選任辯護人 凃禎和律師 被 告 沈明賢 選任辯護人 黃俊諺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313號、108年度偵字第7211號、108年度偵字第8439號、108年度偵字第9535號、108年度毒偵字第2134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貴琴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刑及沒收;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之;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四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二、三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灰渣,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八所示之物,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沈明賢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刑及沒收;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之;又犯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二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劉貴琴、沈明賢係男女朋友關係,其二人均明知海洛因、大麻、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公告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或施用,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劉貴琴、沈明賢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以劉貴琴所有之白色三星廠牌行動電話裝設如附表一所示行動電話門號SIM卡與蔡政漢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共同販賣如附表一所示金額、數量之海洛因予蔡政漢,合計三次,得款新臺幣(下同)一千五百元,款項均由劉貴琴取得。 (二)劉貴琴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民國一0八年三月十九日為警查獲前半年左右之時間,在臺南市某處,自不詳成年人處取得如附表三編號四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一包而非法持有之;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一0八年三月十九日十時許,在位於臺南市○市區○○里○○○道○號之晶綻花園汽車商務旅館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置入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三)劉貴琴、沈明賢另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營利之犯意聯絡,於一0八年三月十八日中午某時,一同前往臺南市○○區○道○號新營交流道附近,以十九萬五千元之價格,向綽號「東山龍」之不詳成年男子販入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重量約三台兩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欲伺機販售予不特定人牟利。嗣其二人於一0八年三月十九日十五時三十二分許,共同駕駛懸掛YV-九九九一號車牌之白色自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善化區臺一線公路與西拉雅大道口時,為警發現其車身顏色與上開車牌登記資料不符而予以攔查,詎其二人唯恐遭查獲車內之毒品,遂駕車逃逸,然於行經臺南市新市區省道臺一線公路與長安路口時,不慎自撞路樹,沈明賢乃棄車逃離,劉貴琴則逃逸不及經員警當場逮捕。警員經徵得劉貴琴之同意於同日十五時五十五分許搜索前開車輛,扣得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物;繼於同日十八時五十七分許,再次徵得劉貴琴同意搜索前開車輛,扣得如附表三編號八所示之物。劉貴琴、沈明賢前開向「東山龍」販入欲用以販賣之前揭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此未及賣出即遭查獲而未遂。復經警於同日十八時四十分許,採集劉貴琴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劉貴琴前揭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 (四)沈明賢逃逸後,復單獨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之ASUS廠牌行動電話裝設如附表二所示行動電話門號SIM卡與黃丁詳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如附表二所示金額、數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黃丁詳,共計二次,得款三千元。嗣經警依法實施監聽,並於一0八年五月十三日十二時許,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前往位於臺南市新營區長榮路二段之「禾楓水舍汽車旅館」拘提沈明賢到案,並當場扣得前揭行動電話一支。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件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劉貴琴、沈明賢及其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以下所引用之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依法自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貴琴、沈明賢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蔡政漢、黃丁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卷附被告二人與前揭證人間之通訊監察譯文、本院一0七年度聲監字第一一七二號、一0八年度聲監字第一九六號通訊監察書、Google街景圖、0九一九七五七三九0電話號碼查詢明細、善化分局茄拔派出所警員林俊廷於一0八年三月十九日出具之職務報告、被告劉貴琴出具之自願接受搜索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一0八年三月十九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勘察採證同意書、搜索扣押過程及扣案物照片、YV-九九九一、九L-一九0九、六八三六-S九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毒品案件尿液編號與姓名對照表、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犯嫌尿液送驗編號暨年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犯嫌尿液送驗編號暨年籍對照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一0八年五月十三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搜索扣押過程及扣案物照片、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報告書、Google街景圖、法務部調查局一0八年八月五日調科參字第一0八0三二五九五00號函檢附之聲紋鑑定書(見警二卷第七至八頁、第六十四至六十五頁、第七十四至七十五頁、第二十八頁、偵二卷㈠第八十九頁、警一卷第一頁、第二十一、三十三頁、第三十二頁、第二十二至三十一、三十四至三十九頁、第四十至七十三頁、第九十一至九十三頁、第一0一頁、偵一卷第九十九至一00頁、偵二卷㈡第一八七至一九三頁、第一九七至二0二頁、第二一一、二一三頁、偵三卷第九十七頁、第一六九至一七四頁),及扣案如附表三所載之物與被告沈明賢所有之前揭ASUS廠牌行動電話一支足憑。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二、三、四所示之物品經送鑑定結果,分別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一0八年十月十四日高市凱醫驗字第六0九八0號、一0八年四月十九日高市凱醫驗字第五九0四二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一0八年五月十三日調科壹字第一0八二三0一0三00號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一0八年六月十七日高市凱醫驗字第五九四三一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偵一卷第一八七至一九七、一九九至二0九頁、第一五三至一五五頁、第一三七至一三八頁),堪認被告二人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再者,毒品乃政府立法嚴禁管制查緝之違禁物,販賣毒品罪之刑責甚重,此為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事,若非有營利意圖,被告二人絕無甘冒被判處重刑之高度風險,而單純代他人購買毒品之理,是被告二人販入之毒品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是被告二人販賣毒品顯有營利之意圖至為灼然。綜上,被告二人前揭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遂,及被告劉貴琴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劉貴琴、沈明賢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為,及被告沈明賢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劉貴琴、沈明賢如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六項、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劉貴琴如事實欄一(二)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劉貴琴、沈明賢就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及事實欄一(三)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劉貴琴、沈明賢販賣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二人販賣、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劉貴琴如事實欄一(二)所示之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舉,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劉貴琴、沈明賢如附表一、二及前述之各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被告劉貴琴如前所述之持有第二級毒品與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行為時、地均可明顯區分,屬個別起意之獨立數行為,各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沈明賢前曾因施用毒品、竊盜及強盜等案件,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分別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八0六號、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七一六號、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七七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十月、五年六月確定,再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三0五二號裁定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年確定入監執行後,先因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復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於一0三年十一月十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上述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符合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累犯所定之要件,且依司法院釋字第七七五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沈明賢本案之犯罪情節,並無因適用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致無法處以最低法定本刑,而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除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自仍有累犯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 (三)被告二人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向綽號「東山龍」之成年男子購入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尚未及賣出即遭警查獲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分別按既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二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前揭販賣第一級毒品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減輕其刑之要件,應依該條項規定,就被告二人此部分犯行各減輕、遞減輕其刑。 (四)刑法第五十九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雖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然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即得為之;若有二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仍得再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九九號判決參照)。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規定:「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本件被告二人雖有如附表一、二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情,惟被告劉貴琴販賣對象僅一人、被告沈明賢販賣對象僅二人,販賣之金額僅為五百至二千元,犯罪所得甚微,其二人之犯罪情節當非與大盤毒梟者可資等同並論,惟所觸犯法定本刑係死刑、無期徒刑之重罪,雖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法定最低度刑仍為十五年以上之有期徒刑,誠屬情輕法重。是以,被告二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衡情尚有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就其二人所犯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均酌量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至被告二人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部分,最低法定本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經依前開規定予以遞減後,處斷刑為一年九月以上有期徒刑,刑罰嚴峻程度已相對和緩,難認有情輕法重之苛刻,自無再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五)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其中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供應自己毒品之人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關聯性,始稱充足。倘被告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或其時序雖較晚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均仍不符上開應獲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一0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二六六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劉貴琴、沈明賢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出如事實欄一(三)所販入之第二級毒品來源為綽號「東山龍」之成年男子(見他一卷第三十七頁、警二卷第六頁、他二卷第二一六頁、本院卷第二九九至三00、三0一頁),惟經本院函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關於「東山龍」之偵查結果略以:被告供出毒品上游係「東山龍」之部分,因提供之事證不足,無法查得其真實身分及使用電話,無法溯源偵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一0九年五月十五日南市警刑大科偵字第一0九0二四00七八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二四三至二四五頁),堪認偵查機關未因被告二人之供述,而查獲此部分毒品來源。又被告沈明賢於一0八年五月十三日警詢中表示其毒品來源尚有「陳若微」,惟其亦表示「陳若微」係最近的毒品來源,並稱所購入之毒品為甲基安非他命、購入之時間為上星期四即一0八年五月九日(見偵二卷㈠第十九至二十頁),自難認與本案有何直接關聯性。至被告劉貴琴、沈明賢復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其二人之毒品來源尚有「張宏銘」部分(見本院卷第一四三頁、第一五六頁),觀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一0九年四月三十日南市警刑大科偵字第一0九0二二0四00號函所檢附之職務報告書及刑事案件移送書(見本院卷第二0九至二一五頁),警方固有因被告二人供述而知悉案外人張宏銘涉嫌販賣毒品之情事,然案外人張宏銘經警方移送販賣之對象並非被告二人,經移送販賣之時間亦為一0八年十二月十六日至同年月二十三日間,均與被告二人本案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無涉。是揆諸前開說明,本案並未有因被告二人之供述,而查獲與本案相關之共犯或正犯之情事,自難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劉貴琴、沈明賢均有施用與販賣毒品之前案紀錄,有其二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猶無視毒品對於人體健康之戕害及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為前揭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足令購買毒品者沉迷毒癮無法自拔,甚因缺乏資金而引發各式犯罪,於社會治安有相當負面影響,所為自屬可議;被告劉貴琴並再為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與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二人販賣毒品之次數、對象非多、所能獲取之利益甚微,相較於坊間大盤販賣毒品者,惡性尚非重大,另參酌被告二人於偵、審中坦認犯行,堪認已知悔悟,犯後態度實屬良好,再衡酌其二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三0二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附表二編號一、二與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參、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分別含有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大麻成分,業如前述,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二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均為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包裏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均含有微量之毒品殘留難以析離,且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併予沒收銷燬之。 二、關於本案犯罪工具: (一)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五至七所示之磅秤二台、分裝器二支、白色三星廠牌廠牌行動電話一支及未扣案之0九二二八五八一三六、○○○○○○○○○○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係被告劉貴琴、沈明賢持以供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除據被告二人陳述明確外(見本院卷第一五0頁、第三00頁),並有其二人與證人蔡政漢間之前揭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憑,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於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前述未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部分,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四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扣案如附表三編號八所示之白色粉末,係被告劉貴琴所有,供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亦據被告劉貴琴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一五0頁),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劉貴琴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因未據扣案,復無證據顯示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或違禁物,為避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三)扣案之ASUS廠牌行動電話一支及未扣案之0九0六九七四二六一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係被告沈明賢持以供附表二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沈明賢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一五一頁、第三0一頁),並有其與證人黃丁詳之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於附表二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上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則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四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關於本案犯罪所得: (一)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販賣毒品價額,為被告劉貴琴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規定,分別於被告劉貴琴各該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劉貴琴在收取毒品價額後,並未分予被告沈明賢,此業經被告劉貴琴、沈明賢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二九九頁),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沈明賢有因本件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而獲取任何利益,自無庸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販賣毒品價額,為被告沈明賢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沈明賢各該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其餘扣案之物品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劉貴琴、沈明賢前揭犯行有關,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六項、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七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第四項、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士嶔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書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吳彥慧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販賣時間│販賣地點│販賣方式 │宣告刑及沒收 │ │號│ │ │ │ │ ├─┼────┼────┼─────────┼───────────┤ │一│107年11 │臺南市六│蔡政漢以0000000000│劉貴琴共同販賣第一級毒│ │ │月21日8 │甲區中山│、00-0000000電話門│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 │時55分許│路414巷 │號與沈明賢、劉貴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五至│ │ │ │內小廟 │所持用、裝設 │七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 │ │ │ │0000000000門號之白│案之0九二二八五八一三│ │ │ │ │色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六號行動電話門號SIM│ │ │ │ │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卡及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 │ │ │ │,再由劉貴琴於左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於│ │ │ │ │時、地,將海洛因1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包交予蔡政漢,並向│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其收取500元價金。 │額。 │ │ │ │ │ │沈明賢共同販賣第一級毒│ │ │ │ │ │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 │ │ │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三編│ │ │ │ │ │號五至七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未扣案之0九二二八五│ │ │ │ │ │八一三六號行動電話門號│ │ │ │ │ │SIM卡沒收,於全部或│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二│107年11 │臺南市六│蔡政漢以00-0000000│劉貴琴共同販賣第一級毒│ │ │月26日21│甲區中山│電話門號與沈明賢持│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 │時許 │路414巷 │用、裝設0000000000│。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五至│ │ │ │內小廟 │門號之白色三星廠牌│七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 │ │ │ │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案之0九0三一四二九七│ │ │ │ │易事宜後,再由劉貴│一號行動電話門號SIM│ │ │ │ │琴於左列時、地,將│卡及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 │ │ │ │海洛因1包交予蔡政 │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於│ │ │ │ │漢,並向其收取500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元價金。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額。 │ │ │ │ │ │沈明賢共同販賣第一級毒│ │ │ │ │ │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 │ │ │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三編│ │ │ │ │ │號五至七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未扣案之0九0三一四│ │ │ │ │ │二九七一號行動電話門號│ │ │ │ │ │SIM卡沒收,於全部或│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三│107年11 │臺南市六│蔡政漢以00-0000000│劉貴琴共同販賣第一級毒│ │ │月29日21│甲區中山│電話門號與劉貴琴、│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 │時許 │路414巷 │沈明賢所持用、裝設│。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五至│ │ │ │內小廟 │0000000000門號之白│七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 │ │ │ │色三星廠牌行動電話│案之0九0三一四二九七│ │ │ │ │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一號行動電話門號SIM│ │ │ │ │,再由劉貴琴於左列│卡及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 │ │ │ │時、地,將海洛因1 │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於│ │ │ │ │包交予蔡政漢,並向│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其收取500元價金。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額。 │ │ │ │ │ │沈明賢共同販賣第一級毒│ │ │ │ │ │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 │ │ │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三編│ │ │ │ │ │號五至七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未扣案之0九0三一四│ │ │ │ │ │二九七一號行動電話門號│ │ │ │ │ │SIM卡沒收,於全部或│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附表二: ┌─┬────┬────┬─────────┬───────────┐ │編│販賣時間│販賣地點│販賣方式 │宣告刑及沒收 │ │號│ │ │ │ │ ├─┼────┼────┼─────────┼───────────┤ │一│108年4月│臺南市新│黃丁詳以0000000000│沈明賢販賣第一級毒品,│ │ │18日9時 │營區建業│行動電話門號與沈明│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柒│ │ │許 │路75號巷│賢持用、裝設 │月。扣案之ASUS廠牌│ │ │ │口 │0000000000門號之 │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 │ │ │ │ASUS廠牌行動電話聯│案之0九0六九七四二六│ │ │ │ │繫毒品交易事宜後,│一號行動電話門號SIM│ │ │ │ │於左列時、地,將海│卡及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 │ │ │ │洛因2包交予黃丁詳 │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 │ │ │ │,並向其收取2,000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元價金。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額。 │ ├─┼────┼────┼─────────┼───────────┤ │二│108年4月│臺南市新│黃丁詳以0000000000│沈明賢販賣第一級毒品,│ │ │20日7時 │營區長榮│行動電話門號與沈明│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柒│ │ │32分許 │路附近 │賢持用、裝設 │月。扣案之ASUS廠牌│ │ │ │ │0000000000門號之 │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 │ │ │ │ASUS廠牌行動電話聯│案之0九0六九七四二六│ │ │ │ │繫毒品交易事宜後,│一號行動電話門號SIM│ │ │ │ │於左列時、地,將海│卡及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 │ │ │ │洛因1包交予黃丁詳 │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 │ │ │ │,並向其收取1,000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元價金。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額。 │ └─┴────┴────┴─────────┴───────────┘ 附表三: ┌─┬──────┬──────────────┬─────────┐ │編│扣案物品 │鑑定結果 │備註 │ │號│ │ │ │ ├─┼──────┼──────────────┼─────────┤ │一│甲基安非他命│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㈠原扣押物品編號 │ │ │25包 │前合計淨重107.46公克、檢驗後│ 1-1至1-24、1-34 │ │ │ │合計淨重106.9公克;檢驗前總 │㈡見高雄市立凱旋醫│ │ │ │純質淨重50.489公克 │ 院濫用藥物成品檢│ │ │ │ │ 驗鑑定書(偵一卷 │ │ │ │ │ 第187至197、199 │ │ │ │ │ 至209頁) │ │ │ │ │㈢被告2人販入後未 │ │ │ │ │ 及賣出即遭查扣( │ │ │ │ │ 本院卷第299-300 │ │ │ │ │ 頁) │ ├─┼──────┼──────────────┼─────────┤ │二│海洛因9包 │㈠送驗白色粉末檢品1包(原編號│㈠原扣押物品編號 │ │ │ │ 1-25)經檢驗含微量第一級第 │ 1-25至1-33 │ │ │ │ 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1.5│㈡見法務部調查局濫│ │ │ │ 4公克(驗餘淨重1.50公克,空│ 用藥物實驗室鑑定│ │ │ │ 包裝重0.51公克)。 │ 書(偵一卷第153頁│ │ │ │㈡送驗塊狀檢品2包(原編號1-26│ ) │ │ │ │ 及1-28)經檢驗均含第一級第6│㈢被告劉貴琴施用剩│ │ │ │ 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 餘(本院卷第150、│ │ │ │ 2.81公克(驗餘淨重2.80公克 │ 300頁) │ │ │ │ ,空包裝總重0.64公克)。 │ │ │ │ │㈢送驗土黃色碎塊狀檢品1包(原│ │ │ │ │ 編號1-27)經檢驗含第一級第6│ │ │ │ │ 項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2.66│ │ │ │ │ 公克(驗餘淨重2.65公克,空 │ │ │ │ │ 包裝重0.28公克)。 │ │ │ │ │㈣送驗米黃色碎塊狀檢品3包(原│ │ │ │ │ 編號1-29、1-30、1-32)經檢 │ │ │ │ │ 驗均含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 │ │ │ │ │ 因成分,合計淨重0.70公克( │ │ │ │ │ 驗餘淨重0.70公克,空包裝總│ │ │ │ │ 重0.78公克)。 │ │ │ │ │㈤送驗米黃色粉末檢品1包(原編│ │ │ │ │ 號1-31)經檢驗含第一級第6項│ │ │ │ │ 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30公│ │ │ │ │ 克(驗餘淨重0.29公克,空包 │ │ │ │ │ 裝重0.33公克)。 │ │ │ │ │㈥送驗米白色粉末檢品1包(原編│ │ │ │ │ 號1-33)經檢驗含第一級第6項│ │ │ │ │ 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16公│ │ │ │ │ 克(驗餘淨重0.15公克,空包 │ │ │ │ │ 裝重0.33公克)。 │ │ ├─┼──────┼──────────────┼─────────┤ │三│灰渣2包 │送驗菸蒂灰渣檢品2包(原編號1 │㈠原扣押物品編號 │ │ │ │-35及1-36)經檢驗均含第一級第│ 1-35至1-36 │ │ │ │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 │㈡見法務部調查局濫│ │ │ │0.26公克(驗餘淨重0.25公克)。│ 用藥物實驗室鑑定│ │ │ │ │ 書(偵一卷第153頁│ │ │ │ │ ) │ │ │ │ │㈢供被告劉貴琴施用│ │ │ │ │ 第1、2級毒品使用│ │ │ │ │ (本院卷第150頁) │ ├─┼──────┼──────────────┼─────────┤ │四│大麻1包 │檢出四氫大麻酚成分(檢驗前淨 │㈠原扣押物品編號 │ │ │ │重0.544公克、檢驗後淨重 │ 1-37 │ │ │ │0.514公克) │㈡見高雄市立凱旋醫│ │ │ │ │ 院濫用藥物成品檢│ │ │ │ │ 驗鑑定書(偵一卷 │ │ │ │ │ 第135頁) │ ├─┼──────┼──────────────┼─────────┤ │五│磅秤2台 │ │被告2人供附表一販 │ │ │ │ │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所│ │ │ │ │用之物(本院卷第150│ │ │ │ │頁) │ ├─┼──────┼──────────────┼─────────┤ │六│分裝器2支 │ │被告2人供附表一販 │ │ │ │ │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所│ │ │ │ │用之物(本院卷第150│ │ │ │ │頁) │ ├─┼──────┼──────────────┼─────────┤ │七│白色三星牌行│ │㈠原扣押物品編號 │ │ │動電話1支 │ │ 1-43 │ │ │ │ │㈡被告2人供附表一 │ │ │ │ │ 販賣第一級毒品犯│ │ │ │ │ 行所用之物(本院 │ │ │ │ │ 卷第300頁) │ ├─┼──────┼──────────────┼─────────┤ │八│白色粉末1包 │送驗白色粉末檢品1包(原編號2 │㈠原扣押物品編號 │ │ │ │-1)經檢驗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 │ 2-1 │ │ │ │分,淨重0.67公克(驗餘淨重 │㈡見法務部調查局濫│ │ │ │0.65公克,空包裝重0.35公克) │ 用藥物實驗室鑑定│ │ │ │。 │ 書(偵一卷第153頁│ │ │ │ │ ) │ │ │ │ │㈢被告劉貴琴供施用│ │ │ │ │ 第一、二級毒品所│ │ │ │ │ 用之物(本院卷第 │ │ │ │ │ 150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