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3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39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佳勳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佳勳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呂佳勳前因債務糾紛,曾數次向葉仁彰催討債務,其於民國108 年7 月7 日下午1 時許,因向葉仁彰催討貨款遭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在臺南市○○區○○街000 巷00弄00號之葉仁彰住處,徒手毆打葉仁彰,致葉仁彰受有頭部損傷併臉部擦挫傷之傷害,嗣經葉仁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葉仁彰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本件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呂佳勳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皆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踐行證據調查之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呂佳勳固坦承有於108年7月7日下午1時許,與2 名友人前往臺南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之告訴人葉仁彰住處向告訴人催討告訴人積欠寶田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寶田公司)債務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打告訴人,本案沒有直接證據可以證明,告訴人答應要還我錢已經答應很多次都沒有還我,我認為是因為我跟告訴人有債務關係,所以告訴人想要藉本案來作為協商的條件,我離開被告住處的時候他沒有受傷等語。惟查: ㈠被告前曾數次向告訴人催討債務未果,於108年7月7日下午1時許,前往告訴人位於臺南市○○區○○街000巷00 弄00號之住處向告訴人催討寶田公司貨款之事實,為被告所坦認,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3 頁反面;偵卷第19頁);又告訴人於108年7月7日下午2時16分至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下稱柳營奇美醫院)急診就醫,經診斷有頭部損傷併臉部擦挫傷之傷勢,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柳營奇美醫院108年7 月7日診斷證明書【受診斷人葉仁彰】、告訴人傷勢照片在卷可佐(見警卷第5 頁;偵卷第39頁),此等事實應首堪認定。 ㈡次查,告訴人於警詢中經指認後證稱:因為寶田公司和我有買賣關係,從去年7 月開始屢次來我家催討貨款,被告於108 年7 月7 日下午1 時許親自開車到我住處門口敲門,我打開鐵門的時候,被告就衝進門內徒手向我臉部毆打一拳,並向我說:何時才要還錢,我跟被告說如果有確定金額一半約新臺幣101,869 元我錢可以還你但必須要拿回收據及支票,然後被告又向我說如果7 月底前沒處理好就不是這樣子了,隨後被告便離開等語(見警卷第3 頁正反面);再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自107 年7 月開始就帶2 、3 個人來找我說要拿我欠的貨款,應該是寶田公司叫他來的,108 年7 月7 日當天我在午休,被告來我住處叫門,我開門出去,被告就直接出手打我的眼睛,造成我眼睛瘀青、擦挫傷,並跟我說是要讓他走幾趟,我說我與寶田公司已經有講好了等語(見偵卷第19至20頁)。經核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就告訴人開門與被告毆打行為之順序、地點、被告出手毆打之行為細節,均大致相符而無矛盾;雖上列證述就被告、告訴人各自所陳述之內容有些微差異,然而內容均係雙方磋商債務償還之經過,且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其在告訴人家中商談債務之時間長約15分鐘(見本院卷第60頁),而非僅講1 、2 句話便結束,則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僅分別提及商談過程中之部分內容,亦與常情無違,難以據此即認為告訴人之證述不可採信。 ㈢再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約於當日下午1 時15分許自告訴人家中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參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其於案發時進入告訴人住處,當時告訴人看起來應該是好好的,臉沒有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而告訴人旋即於同日下午2 時16分許至柳營奇美醫院就診,經醫師診斷後,認告訴人確實受有頭部損傷併臉部擦挫傷之傷勢,病歷載有:主訴今日被他人擊中右臉,61歲男性病人自陳今天中午右臉被他人攻擊,其右臉有腫脹情形,右眼眶下疼痛腫脹等語。此有柳營奇美醫院108 年7 月7 日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告訴人就診時傷勢照片(照片內告訴人左臉上紗布,應係原黏貼於右臉頰,為拍攝傷勢而暫時撕開側放於左臉)在卷可佐(見警卷第5 頁;偵卷第75、77頁);足證告訴人本件頭臉部所受傷勢,確係於被告到達現場後才造成,而告訴人於被告自告訴人住處離去後未久,隨即前往柳營奇美醫院就醫且於就診時陳稱因遭他人擊中右臉之事實,依據傷勢照片及病歷資料,告訴人傷勢位置、大小、受傷情形,亦與告訴人證述被告係徒手以拳頭毆擊其臉部等情,尚屬無違。至被告辯稱:阮綜合外科的人說如果打的話應該是爆裂傷而不是擦挫傷等語。然被告所稱「阮綜合外科的人」究係經專業訓練之醫師,或僅是護理師、物理治療師甚或一般行政人員,已非無疑,且徒手毆打可能造成擦傷或挫傷之傷勢,為實務上常見,屬本院職務上所已知,自難認為被告所辯可採。 ㈣參酌被告坦認於108 年7 月7 日前已曾多次向告訴人催討債務,其於108 年7 月7 日當日向告訴人協商時喊得很大聲,講得很不開心,喊得很激動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可知被告當時情緒確實處於激動狀態。復衡酌被告雖供稱為寶田公司股東等語,然其未在公司內擔任任何職務,卻屢屢代替寶田公司向告訴人催討債務(見本院卷第59頁),另被告供承告訴人業已清償貨款(見本院卷第31頁),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明無調解意願,僅希望法院依法判決等情(見本院卷第31頁)。綜合上列證據及各項情節,足認告訴人所陳遭被告徒手毆打而受有上述傷害,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另被告雖辯稱告訴人鄰居應有聽到當日發生經過等語;然查,證人即告訴人鄰居林旺生於警詢中證稱從外面旅遊回來後就進屋休息,沒有聽到任何聲音等語(見偵卷第57至58頁);則被告辯稱告訴人鄰居應可證明其無毆打告訴人,自非可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㈡本件有累犯加重其刑之適用:經查,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26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並經同法院以103 年度簡上字第357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4 年1 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4頁),被告於上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108 年7 月7 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上述傷害前案執行刑罰完畢,仍再犯傷害案件,顯見被告雖經刑罰之執行,仍未能有所悔悟,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具有特別惡性,縱經本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有過苛之情形,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為向告訴人催討告訴人與寶田公司間債務,竟以徒手毆擊告訴人臉部之方式,致告訴人受有頭部損傷併臉部擦挫傷之傷害,使告訴人身體、精神上承受痛苦,侵害非微,所為實應非難;再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以及其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前科之素行(參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自陳學歷為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從事投資業如合夥檳榔攤與養魚(收入詳卷)、獨居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紀芊宇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能 法 官 張 菁 法 官 陳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