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4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家暴殺人未遂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2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45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凡瑚 上列被告因家暴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 第1239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凡瑚犯產後殺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遺棄屍體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起訴書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與罪數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4 條第1 項之產後殺女罪、第247條第1項之遺棄屍體罪。被告與被害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對被害人為本件侵害生命行為而成立刑法之罪,依同法第2條第1、2款規定,亦 該當同法規定之家庭暴力罪,因該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規定,是僅依刑法罪名予以論罪科刑即可。 ⒉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其犯意個別,行為事實不同,為數行為,構成數罪,應予分論併罰。 ㈡量刑審酌 爰審酌被告行為時年齡、知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於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悟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其所犯各罪刑,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爰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再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緩刑諭知 ⒈被告前未因犯罪而受偵查,而被告於犯後表示悔悟,信其經此追訴審判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 ⒉被告係因犯家庭暴力罪而受緩刑之宣告,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於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另依本件案情,被害人已死亡,依現有卷證,被告不致再對其家庭成員有家庭暴力行為,是本件尚無依同條第2項規定諭知應遵守 事項(參見附錄法條)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世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 ┌─────────────────────────────────────────────────┐ │【附錄】 │ ├──┬──────────────────────────────────────────────┤ │ 1 │中華民國刑法 │ │ ├──────────────────────────────────────────────┤ │ │第 247 條(同民國 24 年 01 月 01 日) │ │ │.損壞、遺棄、污辱或盜取屍體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 │.損壞、遺棄或盜取遺骨、遺髮、殮物或火葬之遺灰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 │ │ │ │第 274 條(民國 108 年 05 月 29 日) │ │ │.母因不得已之事由,於生產時或甫生產後,殺其子女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 │ 2 │家庭暴力防治法 │ │ ├──────────────────────────────────────────────┤ │ │第 2 條(節錄第1 、2 款) │ │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 │ │ 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 │ │ 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 │ │ │ │ │第 3 條 │ │ │.本法所定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 │ │ │ 一、配偶或前配偶。 │ │ │ 二、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者。 │ │ │ 三、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或直系姻親。 │ │ │ 四、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或旁系姻親。 │ │ │ │ │ │第 38 條 │ │ │.犯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 │ │ │.法院為前項緩刑宣告時,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 │ │ 項: │ │ │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 │ │ 二、禁止對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 │ │ 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 │ │ 三、遷出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住居所。 │ │ │ 四、命相對人遠離下列場所特定距離: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住居所、│ │ │ 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 │ │ │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 │ │ 六、其他保護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安全之事項。 │ │ │.法院依前項第五款規定,命被告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前,得準用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 │ │ │.法院為第一項之緩刑宣告時,應即通知被害人及其住居所所在地之警察機關。 │ │ │.受保護管束人違反第二項保護管束事項情節重大者,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2395號被 告 吳凡瑚 上列被告因家暴殺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凡瑚於民國107年9、10月間甫滿18歲、就讀大學,即未婚懷孕,雖欲施行人工流產,然因猶豫不決,致懷孕數月後無法施行。於108年6月20日22時前某時,突感自身下腹疼痛,已有生產跡象,卻未前往醫院待產,至同日22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學校淋浴間,產下女嬰,而與該女嬰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吳凡瑚因甫滿18歲、就讀大學、無力撫養女嬰,且因女嬰啼哭,恐他人發現,明知以手摀住女嬰口鼻、掐住脖子,將導致女嬰窒息死亡,仍於不得已情形下,於甫生產後,基於生母殺嬰之犯意,以手摀住女嬰口鼻,再持蓮蓬頭水柱沖擊口鼻,最後掐住女嬰脖子,導致女嬰呼吸衰竭、窒息而當場死亡。吳凡瑚室友陳映錡、黃珮慈發覺有異,誤以為吳凡瑚身體不適,遂陪同吳凡瑚前往台南市立醫院就醫。吳凡瑚竟另基於遺棄屍體之犯意,將已死亡之女嬰裝入塑膠袋內,持往台南市立醫院,丟棄於該院垃圾筒內。嗣經醫院察覺有異,通知警方調查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 │1 │被告吳凡瑚於警詢、偵查│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 │ │中之供述 │ │ │ │ │ │ ├──┼───────────┼──────────────┤ │2 │證人許博宇於警詢、偵訊│證人係被告男友,知悉被告懷孕│ │ │中之證述 │一事,惟渠二人均係學生、無力│ │ │ │撫養小孩等事實。 │ ├──┼───────────┼──────────────┤ │3 │證人陳映錡於警詢、偵訊│陳映錡、黃珮慈發現被告身體不│ │ │中之證述 │適,淋浴間留有血跡,隨即送被│ │ │ │告前往台南市立醫院就醫等事實│ │ │ │。 │ │ │ │ │ │ │ │ │ │ │ │ │ ├──┼───────────┼──────────────┤ │4 │證人黃珮慈於警詢、偵訊│陳映錡、黃珮慈發現被告身體不│ │ │中之證述 │適,淋浴間留有血跡,隨即送被│ │ │ │告前往台南市立醫院就醫等事實│ │ │ │。 │ │ │ │ │ │ │ │ │ │ │ │ │ ├──┼───────────┼──────────────┤ │5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本件無名女屍與吳凡瑚、許博宇│ │ │局 108 年 6 月 27 日南│之 DNA 型別,經 DNA 鑑驗結果│ │ │市警鑑刑字第 │,不排除被告為死者之母之可能│ │ │0000000000 號鑑驗書 │性之事實。 │ │ │ │ │ ├──┼───────────┼──────────────┤ │6 │本署相驗筆錄及檢驗報告│死者女嬰係活產,疑似勒頸致呼│ │ │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吸衰竭、窒息而死亡等事實。 │ │ │務部法醫研究所 108 醫 │ │ │ │鑑字第 1081101326 號鑑│ │ │ │定報告書、相驗及解剖照│ │ │ │片 │ │ │ │ │ │ ├──┼───────────┼──────────────┤ │ 7 │台南市立醫院現場照片、│被告將已死亡之女嬰裝入塑膠袋│ │ │監視器翻拍照片 │內,持往台南市立醫院,丟棄於│ │ │ │該院垃圾筒內等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4條第1項之生母殺嬰罪嫌、第247條之遺棄屍體罪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檢 察 官 郭俊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書 記 官 許靜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