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9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8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銘洲 選任辯護人 蘇清水律師 選任辯護人 柯佾婷律師 選任辯護人 蔡宜均律師 被 告 潘峙良 選任辯護人 何國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 度偵字第210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銘洲、潘峙良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曾銘洲自民國99年間起至103年7月2日退休止,擔任臺南市 六甲區公所(下稱六甲區公所)主任秘書,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潘峙良為和合地景規劃設計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和合公司)負責人。緣於101年3月27日,潘峙良與元創地景設計有限公司(下稱元創公司)負責人陳建州,共同以元創公司名義,以新臺幣(下同)95萬元得標承攬六甲區公所發包之「100年六甲 公園都市計畫公園用地(公三)(多功能運動公園)開闢計畫委託規劃設計案」(下稱本案工程規劃設計);復於102年1月25日,續以元創公司名義,以69萬9,625元得標承攬該公所 發包之「六甲公園用地(公三)開闢工程委託監造案」(下稱 本案工程監造);嗣於102年2月7日,六甲區公所辦理「102 年六甲公園用地〈公三〉開闢工程」(下稱本案工程)開標,由聯福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聯福公司)以3,361萬6,000元得標承作。元創公司得標本案工程規劃設計、監造後,由陳建州、潘峙良共同執行本案工程規劃設計,惟對外由陳建州代表該公司出面處理相關業務;本案工程監造則由陳建州實際負責執行。 ㈡緣於102年1月間,曾銘洲要求潘峙良協助安排特定廠商進行本案工程圍標,以便於後續向得標廠商收取回扣,惟潘峙良無熟識之營造公司未予同意而作罷。嗣本案工程於102年2月7日由聯福公司得標後,曾銘洲復以引薦潘峙良承攬臺南市 政府所屬各區公所發包工程標案規劃設計為對價,要求潘峙良設法向聯福公司索取工程款10%~15%回扣,潘峙良乃與曾 銘洲共同基於經辦工程收取回扣之犯意聯絡,於102年2月7 日後某日,曾銘洲因知悉潘峙良、陳建州等人將購買不易之「印度無憂樹」設計為本案工程植栽樹種,故欲以「印度無憂樹」阻撓聯福公司植栽送審,遂教唆潘峙良要求不知情之本案工程植栽詢價參考廠商新科園藝有限公司(下稱:新科 園藝)負責人林志銓等,佯以設計爭議為由,暫緩提供「印 度無憂樹」等植栽送審資料予聯福公司,以阻撓該公司植栽資料送審。嗣後,聯福公司之副總經理金憲民向新科園藝林志銓等廠商進行「印度無憂樹」等植栽樹種詢價採購期間,林志銓等即依潘峙良指示,暫不提供「印度無憂樹」等植栽送審資料予聯福公司,同時並告知金憲民須與本案工程設計廠商元創公司協調,經同意後,始願意提供植栽送審資料。嗣後,金憲民因前開植栽送審受阻乙情曾向陳建州詢問,陳建州則告知金憲民直接與潘峙良協商解決。因金憲民不予理會,致無法順利取得「印度無憂樹」植栽送審資料,惟為符合本案工程設計圖說所載植栽送審時效(得標後30天內,即 102年3月8日前),乃逕以102年3月8日六字第1020000013號 函,檢具銓霖景觀有限公司(下稱:銓霖公司)植栽資料(未 附「印度無憂樹」送審資料)進行第1次植栽資料送審,經元創公司審查結果,即以聯福公司上開植栽送審欠缺供應廠商資料為由,覆以102年3月13日102專六監造字第009號函檢退;聯福公司復以102年3月18日六字第1020000017號函檢具銓霖公司植栽資料(仍未附「印度無憂樹」送審資料),進行第2次植栽文件送審,同時於函文中提議將「印度無憂樹」乙 項以單價更高之「錦葉欖仁」作為替選植栽,惟仍遭元創公司以不符四季開花之設計需求為由,以102年3月25日102專 六監造字第013號函第2次檢退。隨後,聯福公司乃分別以 102年3月26日六字第1020000033號函暨102年3月29日六字第1020000035號函,分別向六甲區公所告稱「本案部份材料規格限制競爭,取得困難」,建請該公所召開協商會議確認「印度無憂樹」爭議。期間,曾銘洲為達遂行索取工程回扣目的,竟在未經區長蔡秀琴同意下,臨時於102年3月26日下午(本案工程於102年3月27日舉行動土典禮),自行於該公所3 樓會議室召開工程協調會議,並要求在本案工程用地準備動土典禮相關事宜之金憲民即刻出席。會中,曾銘洲要求聯福公司自102年3月28日起復工(該公司於102年2月26日申請停 工獲准),並依契約規定計算工期;另指派該公所工程督導 小組於每星期進行不定期現場督導,同時要求聯福公司工地負責人及專業技師現場說明,意圖藉此向聯福公司金憲民等施壓。嗣於102年3月30日,本案工程排水工項供料廠商汎亞地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汎亞公司)負責人鄭春輝,經由金憲民得知聯福公司植栽送審受阻,為使本案工程順利早日出貨領款,乃居間聯絡潘峙良與金憲民於該公司會面協商,惟期間潘峙良及金憲民並未達成任何共識。嗣於102年4月2日上 午8時許,潘峙良再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傳送簡訊至金憲民所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邀約金憲民於當日 上午10時30分許,至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之「耕讀 園」餐廳見面,潘峙良除當面交付本案工程綁標廠商名單及特殊規格材料費單價明細表外,並口頭具體要求聯福公司依上開明細表所列,支付15%工程回扣計382萬6,328元予「本 案運作者」(暗指六甲區公所高層即主任秘書曾銘洲),惟金憲民仍未允諾支付上開工程回扣。嗣後,曾銘洲即指示六甲區公所建設課(現改制為「農業及建設課」)本案工程承辦技士吳政道以102年4月3日所建字第1020207797號函,將上開 102年3月26日工程協調會議紀錄函送聯福公司;另以102年4月3日所建字第1020207579號函,要求監造單位元創公司就 植栽「印度無憂樹」督導聯福公司依契約相關規定送驗施工;再以102年4月3日所建字第1020221266號函知聯福公司, 將於同年4月9日進行本案工程督導。嗣於102年4月5日,潘 峙良更以手機傳送簡訊予金憲民表示「六甲區公所已經要開始抽測,你們就去好好應付吧」以為要脅。嗣後,六甲區公所工程督導小組如期於102年4月9日赴本案工程現場進行督 導,惟金憲民於該次督導紀錄承包商簽名欄中登載「建築許可尚無,無法動工」表明立場。隨後,聯福公司復以102年4月9日六字第1020000045號函,二度函請六甲區公所召開協 商會議,確認「印度無憂樹」爭議,同時於102年4月8日由 聯福公司負責人李聖良檢具陳情書,持向臺南市政府陳情,遭本案設計單位以植栽送審為由索取回扣等情。六甲區區長蔡秀琴乃於102年5月14日召開本案工程協調會議,裁示以「粉紅風鈴木」取代「印度無憂樹」,解決本案工程植栽樹種爭議,另決議請聯福公司於102年5月17日復工,復工日前所有停工期間不計工期。自此曾銘洲與潘峙良方中止向金憲民等人要求回扣犯行,而未能得逞。因認被告曾銘洲、潘峙良所為,係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未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起訴被告曾銘洲、潘峙良涉犯上開罪嫌,經本院審理後認俱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均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詳下述),參照前開說明,本判決以下引用之證據資料,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即無論述之必要,先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 8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128號判例要旨參照) 。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曾銘洲涉有被訴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未遂罪嫌,無非係以共同被告潘峙良於調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六甲區區長蔡秀琴之證述、及潘峙良測謊鑑定書等資料為據。認被告潘峙良涉有上開罪嫌,則以證人李聖良、金憲民、陳建州、林志銓、鄭春輝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100年六 甲公園都市計畫公園用地(公三)(多功能運動公園)開闢計畫委託規劃設計案」決標公告影本1份、「102年六甲公園用地(公三)開闢工程委託監造案」決標公告影本1份、「102年六甲公園用地(公三)開闢工程案」決標公告影本1份、元創 地景設計有限公司基本資料及董監事查詢影本1份、和合地 景規劃設計顧問有限公司基本資料及董監事查詢影本1份、 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申登資料查詢單及雙向通聯調閱查 詢單(102年4月2日及同年4月5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申登資料查詢單及簡訊截圖等影本告1份、102年六甲公園用地(公三)開闢工程圖說(圖號:B-14、圖名:喬木配置圖)影本1份、六甲公園用地(公三)開闢工程廠商詢價參考資料影 本1份、聯福公司102年3月18日新科園藝訂購單影本1份、本案工程特殊規格材料費單價分析表影本1份、聯福營造有限 公司102年2月25日六字第1020000005號函、聯福營造有限公司102年2月25日六字第1020000005號函及臺南市六甲區公所10 2年3月4日所建字第1020125533號函影本各1份、臺南市 六甲區公所102年3月7日所建字第1020155192號函影本1份、聯福營造有限公司102年3月8日六字第1020000013號函影本1份、元創地景設計有限公司102年3月13日102專六監造字第 009號函影本、聯福營造有限公司102年3月18日六字第 1020000017號函、元創地景設計有限公司102年3月25日102 專六監造字第013號函影本各1份、臺南市六甲區公所102年3月18日所建字第1020176078號函影本1份、聯福營造有限公 司102年3月22日六字第1020000021號函影本1份、聯福營造 有限公司102年3月26日六字第1020000033號函、份聯福營造有限公司102年3月29日六字第1020000035號函(含附件)影本各1份、102年度六甲公園用地(公三)開闢工程施工協調會會議紀錄(日期:102年3月26日)、臺南市六甲區公所102年4月3日所建字第1020207579號函影本1份、臺南市六甲區公所 102年4月3日所建字第1020207797號函影本1份、臺南市六甲區公所102年4月3日所建字第1020221266號函影本1份、聯福營造有限公司102年4月9日六字第1020000043號函影本1份、臺南市六甲區公所102年4月10日所建字第1020230182號函( 含附件工程督導紀錄)影本1份、102年度六甲公園用地(公三)開闢工程施工協調會會議紀錄(日期:102年5月14日)、聯 福公司陳情書影本1份、蔡秀琴致李聖良信函(含信封)及李 聖良致蔡秀琴信函等影本各1份等為據。 五、上開起訴事實,被告潘峙良坦承不諱;被告曾銘洲則堅詞否認,辯稱:伊與潘峙良是透過潘峙良參與公所標案認識,伊與潘峙良並無私交,私下亦未曾見過面,見面都是在六甲區公所。而公所是大辦公室,沒有隔間,主任秘書辦公室就是用矮矮玻璃隔起來,講話都可以看得到、聽得到,伊不知為何潘峙良要這麼說等語,資為抗辯。經查: ㈠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收受回扣及舞弊罪,其 中所稱「公用工程」除實體建造工程外,在解釋上尚應包括與實體工程密切不可分之設計及監造部分。蓋工程設計、監造部分與實體工程在採購程序上雖可分開處理,但就整體公用工程之完成與品質而言,均屬重要而不可或缺之一環。 監造部分則係對工程施工方法、用料及工程品質加以監督,以防止用料不當或未按圖施工,對於公用工程之品質與大眾利益與安全均具有密切之關聯,其重要性並不亞於實體工程之經辦與公用器物之採購,基於維護公用工程之品質,以保障公眾之利益、安全,並導正公務員經辦公用工程之廉潔性,自應將工程設計、監造部分,與實體工程部分一併同視為公用工程整體不可分割之一部分,而同受上述罪名之規範,方屬無違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收受工程回扣罪之 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327號著有刑事判決 可參。本件公訴意旨指被告二人就本案工程監造標以工程植栽綁特定樹種,向工程承包商聯福公司索取回扣,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屬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公 用工程收受回扣罪的適用範圍,合先說明。 ㈡被告潘峙良以公訴意旨所載方法向聯福公司索取工程款10% 至15%之回扣等情,除潘峙良坦承不諱外,復有如起訴書提 出之證據,詳如前揭潘峙良部分之證據,此部事實,自可認定。而曾銘洲在本案工程期間,迄其103年7月退休止,擔任六甲區公所之主任秘書,並在本案工程督導小組擔任召集人,綜理本案工程督導事宜,有監督本案工程品質之權限,但無修改工程圖說事宜之權,有108年8月6日六甲區公所所建 字第1080535323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7至第219頁)。曾銘洲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亦可認定。 ㈢本案工程監造標案,被告潘峙良向承包商聯福公司索取回扣固甚明確,惟潘峙良是否與曾銘洲基於收取回扣之犯意聯絡共同為之?潘峙良於調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指稱係被告曾銘洲要求其向承包商聯福公司索取工程總價10%至 15%回扣,並提出本案工程特殊規格材料費單價分析表1份為證(調查卷第253頁至第265頁)。惟曾銘洲則堅詞否認指示潘峙良向聯福公司收取回扣。本院查: ⑴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必要之證據,以查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8號判決闡釋「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旨意在防範被告或共犯之自白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印證,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之意旨,本案工程監造標案索取回扣一節,起訴書指曾銘洲與潘峙良係共犯,依前法條規定及判決意旨,曾銘洲是否與潘峙良共犯本件索取回扣犯行,除共犯潘峙良之自白外,仍應調查其他足使自白獲得印證之補強證據,以使法院確信犯罪事實真實無誤。若無足夠之補強證據,或經調查後補強證據證明之事項,無法使法院對犯罪事實獲得確信,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規定,即應為無罪之諭知。 ⑵依潘峙良之證述,知悉曾銘洲要求伊向聯福公司索取回扣者,除曾銘洲外,有印度無憂樹之供應商新科園藝之林志銓及負責工程監造之元創公司負責人陳建州(偵卷第44頁、第40頁)。惟依潘峙良所述,林志銓及陳建州二人知悉曾銘洲要求潘峙良向聯福公司索取回扣一事,均係由潘峙良主動告知,則林志銓及陳建州二人知悉上情既係透過潘峙良,性質上乃潘峙良陳述之傳述及重複,其二人知悉上情能否作為曾銘洲共同索取回扣之證據,本有可疑。況林志銓更否認知悉本案工程之回扣情事(調查卷第156頁),而陳建州僅稱曾聽 過潘峙良提到曾銘洲要收取回扣這件事,惟伊從未曾與曾銘洲討論過收取回扣這件事(調查卷第195頁、第197頁)。潘峙良此部分自白之真實性,即難僅憑陳建州稱潘峙良曾向其提起曾銘洲要收取回扣之說詞,遽予認定。 ⑶聯福公司副總經理金憲民證稱:因聯福公司不理會潘峙良索取回扣之要求,潘峙良約於102年4月5日傳簡要脅金憲民, 「六甲區公所已經開始抽測,你們就去好好應付吧」,隔幾天伊即收到102年3月26日會議紀錄,其中(五)點(筆錄誤載為(四)敘明「本所工程督導小組於每星期將不定現場督導,督導期間請工地負責人及專業技師現場說」(調查卷第125頁至第126頁),潘峙良亦稱「我記得曾銘洲有來電或來訊跟我講說已經有在給聯福公司壓力了,要我再跟他們聯絡看看」(偵查卷第42頁)。惟查: ①六甲區公所與聯福公司就本案工程102年3月26日召開會議,該會議紀錄於同4月5日之後送達聯福公司,應係郵務送達時間問題。該會議紀錄所載會議後應辦理事項,不論有無於 102年3月26日會議當日經與會人員作成決議(依聯福公司 102年4月9日函,就3月26日協調會有無決議及有會議後應辦理事項等均有爭執,詳同卷第329頁),惟該會議紀錄既作 成於102年4月5日之前,依六甲區公所公文流程寄送與聯福 公司,實難認係金憲民所謂索取回扣者開始要施壓之手段,金憲民前開證述,難認有據。 ②另外102年3月26日召開之協調會,依證人即六甲區公所負責本案工程之建設課長楊清貴到庭結證稱:「…那個協調會之用意,我們是提醒他說我們當初因為動土典禮而停工的因素已經消失,已經不會再干擾你們工程施作,3月28日那時候 你就可以進場去施工了」、「(檢察官問:…既然3月27日 就要動土典禮了,為何需要102年3月26日臨時開一個協調會再提醒他說可以施作?為何不要動土典禮那天再說就好了?)因為動土典禮是我們主辦的,所以我們那天會忙著動土典禮相闗事宜,所以我們會在比較空閒的時間直接提醒他,你應該哪時候就可以施作,你要趕快準備」、「(檢察官問:一般情形下,協調會會多久以前決定,這個是否有一定?)它沒有很制式規定說一定要多久,像我們目前在執行相關的工程,如果工程督導、市政府層級的工程查核,他可以不預先通知就去做了,他可以當天拿著公文給你」、(檢察官問:所以並沒有一定的期間?)是」(本院卷第150頁至第151頁)。依楊清貴之證述,102年3月26日之臨時協調會目的係在通知聯福公司於動土典禮過後,3月28日可以復工施作, 而協調會之通知方式並無一定。此部分並無具體證據足認 102年3月26日係曾銘洲對聯福公司施壓之手段。 ③至於102年3月29日及同年4月9日聯福公司因印度無憂樹植栽送驗問題二度去函六甲區公所,以印度無憂樹採購不易,要求六甲區公所召開協調會變更設計(調查卷第301頁、第333頁)。期間潘峙良自承「我原來並沒有以印度無憂樹來綁標的意圖,新科園藝林志銓向我推薦將印度無憂樹列為設計樹種之一,後來曾銘洲要求收取回扣,我只好依曾銘洲指示請協力廠商配合暫緩提供印度無憂樹等送驗資料,希望聯福公司金憲民能夠答應給付曾銘洲回扣382餘萬元」(調查卷第 49頁),核與林志銓證述相符(同卷第144頁至第145頁)。本案工程依前開金憲民證述,於102年4月間透過暫緩提供印度無憂樹送驗資料,向聯福公司施壓欲收取回扣者係潘峙良,實甚明確。依上開相關證人之證述,亦無法採為曾銘洲確有要求潘峙良向聯福公司索取回扣之證明。 ⑷按「測謊」在本質上並非針對「謊言」本身加以偵測,而是在檢測人體血壓、脈博、呼吸及皮膚導電反應引起之生理變化,用以研判受測人所述是否屬實。然測謊中之生理反應不一定全然來自說謊,受測者於施測時之緊張情緒、疾病、激憤、冷靜之自我抑制,甚或為受測以外之其他事件所影響,皆有可能引起相同或類似之生理反應,故是否說謊與生理反應之變化間,有無必然之因果關係,已有可疑;且受測者倘具特殊之人格特質,有無可能說謊與否,皆不致產生不同之情緒波動反應,亦無實證研究數據可憑;而案發過久,受測者情緒如已平復,或已合理化其行為,降低其罪惡感,測謊之準確性亦難免受影響;尤以人類皆有避險之本能,瞭解測謊原理者,如使用反制方法,或在施測前服用類似鎮定劑或心律不整之藥物,更足以影響測謊結果。是倘未慮及上述可能影響測謊結果之各種因素,僅以被告說謊與否之測謊結果作為判斷有罪或無罪之唯一依據,則測謊不惟可能陷人於罪,抑且反遭利用為「脫罪」之另一工具。測謊是否具有證據之容許性,美國及德國均採取否定見解,我國就測謊是否為法定證據方法、如何實施、對於實施之爭執如何救濟,固均乏明文;但晚近實務多認為測謊在具備一定嚴格條件下,具有證據能力,可作為審判之參考,惟不得採為唯一或絕對之依據,是否可採,仍應由法院斟酌、取捨及判斷(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39號判決參照)。公訴人舉潘峙良就曾與 曾銘洲共同討論過要求回扣情事,經測謊結果無不實反應,有刑事警察局107年10月31日刑鑑字第1070500687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作為潘峙良前開自白之補強證據。惟曾銘洲於本件審理中於108年5月2日自行由民間之測謊公司(負責人 經法務調查局出具測謊技術結業證書)測謊結果,就「有無指示潘峙良向廠商要15%工程回扣?」、及「潘峙良向廠商 (金憲民索回扣情事,是你指示的嗎?答:不是」,均無不實反應,有周潤德儀測服務有限公司測謊鑑定書在卷可按(本院卷第81頁)。本院查:曾銘洲雖於檢方約詢進行測謊時同意,卻於約定測謊日拒絕測謊,有檢方公務電紀錄及前揭鑑定書卷附可參(偵查卷第179頁、第191頁),惟其於事後在審理中經同樣技術水準之人員測謊結果,就未參與本件收取工程回扣事宜,亦呈現無不實反應。本案工程案發期間為102年2、3月間,距潘峙良測謊之107年10月25日,時隔約5 年半;而曾銘洲測謊時間為108年5月間,距案發時間約6年 ,二人施測時間均離案發時5年以上。依前揭判決對測謊之 說明,測謊結果可能因時隔已久,情緒平復、個人人格特質等因素影響,本院認前開潘峙良測謊結果,在證據法上,並無法評價為比曾銘洲測謊結果更具可信性,即難引潘峙良之測謊結果作為其自白之補強證據。 ⑸聯福公司負責人李聖良102年4月8日出具陳情函向當時台南 市政府秘書長陳美伶陳情,指稱聯福公司承作之本案工程,有「本案運作者」要求15%即382萬元之回扣,請求上級機關台南市政府介入調查。該函六甲區區長蔡秀琴收受後隨即回函與李聖良,表示某人人格疑慮,已經政風單位介入調查,因尚無明確證據,請李聖良靜待司法處置,有該二函在卷可(調查卷第235頁至第239頁)。蔡秀琴於偵查中證稱:該函中所稱「某人」,因其不知道是誰。且直到調查站,調查人員跟她說,她才知道曾銘洲有透過潘峙良索取回扣之事。(偵查卷第221頁、第224頁)。依六甲區長蔡秀琴前開回函及證述,均未指出曾銘洲有收取回扣之跡證或事例,亦無法據為曾銘洲曾與潘峙良共同參與本件收取回扣之認定依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指被告曾銘洲就本案工程涉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未遂罪嫌,依前揭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 第198號判決意旨,除潘峙良之自白外,檢察官所舉之補強 證據須與潘峙良自白之相互印證,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法院始得依共犯之自白為有罪之認定。惟本件檢察官就曾銘洲涉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未遂罪嫌,除共犯潘峙良之自白外,所提之補強證據如測謊、對工程施壓等,經本院調查後,均無法作為共犯潘峙良自白之補強證據,或足以證明曾銘洲共同參與本件潘峙良對公用工程收取回扣之犯行。潘峙良本無公務員身分,因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規定,認與曾 銘洲共犯同條例第4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未遂罪嫌,而論以犯前開罪嫌。本件經調查後既無證據足認曾銘洲有共同參與公訴意旨所指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未遂犯行,潘峙良因無公務員身分,即無由與曾銘洲共同成立本件之罪名,至於潘峙良是否另涉其他罪嫌,宜由檢察官另行依法查明。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曾銘洲、潘峙良涉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思恬、陳昆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振謙 法 官 鄭銘仁 法 官 劉怡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崇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