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7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 度偵緝字第22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俊明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黃俊明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 由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之2之規定,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 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 黃俊明係址設臺南市○○區○○路00號「宇群實業社」之負責人,為商業登記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之商業負責人,亦為 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之商業負責人,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知悉宇群實業社於民國102年11月至103年6月間並無向如附 表一所示公司進貨之事實,仍基於逃漏稅捐之犯意,接續向如附表一所示公司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不實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據以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申報102至103年度營業稅,扣抵銷項稅額,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營業稅合計53萬7,072 元。 ㈡明知宇群實業社於上開期間並無銷貨予如附表二所示公司之事實,仍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接續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不實統一發票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分別交付如附表二所示公司作為進項憑證,經如附表二所示公司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以此不正當方法幫助如附表二所示公司逃漏營業稅合計51萬960元。 三、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宇群實業社營業人設立登記申請書。 ㈢宇群實業社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 ㈣宇群實業社銷項去路明細表、專案申請調檔進項及銷項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清單資料。 ㈤宇群實業社名下京城銀行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四、論罪科刑: ㈠按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被告為宇群實業社之負責人,合於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3款規定,是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㈠部分,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3款、第41條之商業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 就犯罪事實㈡部分,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 實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又營利 事業銷貨統一發票,既屬於商業會計法第15條所指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商業負責人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即應認構成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該罪與刑法第215條之業務文書登載不實罪屬法規競合關係,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前者之罰則規定(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9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關於被告填製不實統一發票部分,不再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併此敘明。 ㈡被告於上開期間內,先後多次收受如附表一所示不實統一發票及逃漏稅捐犯行,及填製如附表二所示不實統一發票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犯行,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及同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係接續犯,應各論以包括一罪。又被告就犯罪事實㈡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稅捐 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間,有行為局部之同 一性,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 罪處斷。被告所犯商業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與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經營宇群實業社,本當遵守國家稅制,誠實納稅,竟取得、開立虛偽不實之統一發票,以供其經營之宇群實業社及幫助其他納稅義務人逃漏營業稅捐之用,影響主管機關對於會計憑證管理及稅捐稽徵之正確性,並進而減損國家財政收入,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無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7頁),素行良好。並考量被告取得、開立虛偽不實統一發票之張數、宇群實業社逃漏稅捐之金額、被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金額。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已婚,育有1個小孩,職業為房仲,家庭經 濟狀況不佳(本院卷第4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被告上開所為,雖使宇群實業社及如附表二所示公司因此獲得逃漏稅捐之不法利益,惟稅捐稽徵機關仍應依法追繳稅款、科處罰鍰(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參照),如於本案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稅捐稽徵法第47 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43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立鈞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佰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伊謦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規定者,處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 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附表一:】 ┌───┬────┬────┬──────┬─────┬──┬─────┬─────┐ │編號 │開立發票│統一編號│發票日期 │發票編號 │總件│銷售額合計│稅額(新臺│ │ │公司 │ │ │ │數 │(新臺幣)│幣) │ │ │ │ │ │ │ │ │ │ │ │ │ │ │ │ │ │ │ ├───┼────┼────┼──────┼─────┼──┼─────┼─────┤ │1 │超力工程│00000000│103年4月至6 │ZV00000000│4 │32萬3,880 │1萬6194元 │ │ │有限公司│ │月 │ZV00000000│ │元 │ │ │ │ │ │ │AQ00000000│ │ │ │ │ │ │ │ │AQ00000000│ │ │ │ ├───┼────┼────┼──────┼─────┼──┼─────┼─────┤ │2 │豪伸工業│00000000│102年12月至 │QC00000000│12 │527萬3,018│26萬3,652 │ │ │股份有限│ │103年5月 │ZA00000000│ │元 │元 │ │ │公司 │ │ │ZA00000000│ │ │ │ │ │ │ │ │ZA00000000│ │ │ │ │ │ │ │ │ZA00000000│ │ │ │ │ │ │ │ │ZA00000000│ │ │ │ │ │ │ │ │ZA00000000│ │ │ │ │ │ │ │ │ZA00000000│ │ │ │ │ │ │ │ │ZA00000000│ │ │ │ │ │ │ │ │ZA00000000│ │ │ │ │ │ │ │ │ZV00000000│ │ │ │ │ │ │ │ │AQ00000000│ │ │ │ ├───┼────┼────┼──────┼─────┼──┼─────┼─────┤ │3 │永力工業│00000000│103年1月至5 │ZA00000000│12 │514萬4,479│25萬7226元│ │ │有限公司│ │月 │ZA00000000│ │元 │ │ │ │ │ │ │ZA00000000│ │ │ │ │ │ │ │ │ZA00000000│ │ │ │ │ │ │ │ │ZA00000000│ │ │ │ │ │ │ │ │ZA00000000│ │ │ │ │ │ │ │ │ZA00000000│ │ │ │ │ │ │ │ │ZA00000000│ │ │ │ │ │ │ │ │ZA00000000│ │ │ │ │ │ │ │ │ZA00000000│ │ │ │ │ │ │ │ │(起訴書誤│ │ │ │ │ │ │ │ │載為「ZA43│ │ │ │ │ │ │ │ │494702」,│ │ │ │ │ │ │ │ │應予更正)│ │ │ │ │ │ │ │ │ZV00000000│ │ │ │ │ │ │ │ │AQ00000000│ │ │ │ ├───┼────┼────┼──────┼─────┼──┼─────┼─────┤ │ │ │ │ │合計 │28 │1,074萬137│53萬7,072 │ │ │ │ │ │ │ │7元 │元 │ └───┴────┴────┴──────┴─────┴──┴─────┴─────┘ 【附表二:】 ┌───┬────┬────┬──────┬─────┬──┬─────┬─────┐ │編號 │收受發票│統一編號│發票日期 │發票編號 │總件│銷售額合計│稅額(新臺│ │ │公司 │ │ │ │數 │(新臺幣)│幣) │ │ │ │ │ │ │ │ │ │ │ │ │ │ │ │ │ │ │ ├───┼────┼────┼──────┼─────┼──┼─────┼─────┤ │1 │永達亨有│00000000│103年4月至6 │ZV00000000│2 │32萬3,970 │1萬6,198元│ │ │限公司 │ │月 │AQ00000000│ │元 │ │ ├───┼────┼────┼──────┼─────┼──┼─────┼─────┤ │ │超力工程│00000000│103年2月 │ZA00000000│7 │480萬1,256│24萬63元 │ │2 │有限公司│ │ │ZA00000000│ │元 │ │ │ │ │ │ │ZA00000000│ │ │ │ │ │ │ │ │ZA00000000│ │ │ │ │ │ │ │ │ZA00000000│ │ │ │ │ │ │ │ │ZA00000000│ │ │ │ │ │ │ │ │ZA00000000│ │ │ │ ├───┼────┼────┼──────┼─────┼──┼─────┼─────┤ │3 │豪伸工業│00000000│102年12月 │QC00000000│1 │22萬8,000 │1萬1,400元│ │ │股份有限│ │ │ │ │元 │ │ │ │公司 │ │ │ │ │ │ │ ├───┼────┼────┼──────┼─────┼──┼─────┼─────┤ │4 │隆大鋼業│00000000│103年2月 │ZA00000000│8 │486萬5,989│24萬3,299 │ │ │有限公司│ │ │ZA00000000│ │元 │元 │ │ │ │ │ │ZA00000000│ │ │ │ │ │ │ │ │ZA00000000│ │ │ │ │ │ │ │ │ZA00000000│ │ │ │ │ │ │ │ │ZA00000000│ │ │ │ │ │ │ │ │ZA00000000│ │ │ │ │ │ │ │ │ZA00000000│ │ │ │ ├───┼────┼────┼──────┼─────┼──┼─────┼─────┤ │ │ │ │ │合計 │18 │1,021萬9,2│51萬960元 │ │ │ │ │ │ │ │15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