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進峯 選任辯護人 謝依良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蔡名翔 選任辯護人 洪政國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5185 號、第17313 號、第2093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乙○○部分: 一、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意圖供他人犯罪之用,未經許可出借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上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拾月;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沒收之。 貳、丙○○部分: 犯殺人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肆月。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沒收之。 犯 罪 事 實 一、乙○○(所涉殺人未遂罪嫌另經不起訴之處分)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品,不得非法持有、出借,於民國101 年間某日,在臺南火車站內,向不詳真實姓名年籍、綽號「阿傑」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3 萬元之價格,購買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 個)及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6 顆後,遂自斯時起,而無故持有之。 二、緣丙○○因與甲○○係址設臺南市○○區○○路000 巷00號國君企業社之同事,曾因工作起口角,丙○○認為在工作上常遭受甲○○欺負而心生不滿,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之犯意,於107 年8 月29日凌晨1 時許,酒後向乙○○抱怨工作上遭受欺負,以欲教訓甲○○為由,向乙○○借槍彈以供教訓之用,並自行或透過乙○○召集不知情之董瀚璟、黃勇憲、周明祥、王皓、李進輝、謝宗佑、陳信宏等人(此7 人所涉殺人未遂等罪嫌均另經不起訴之處分)先至臺南市○○區○○路000 號茶行會合欲一同前往教訓甲○○。乙○○當日亦在其茶行會合欲與丙○○前往國君企業社,知悉丙○○欲持槍前往國君企業社尋找教訓甲○○,可能持槍用於恐嚇或傷人等犯罪,仍於丙○○到達上址茶行後,意圖供他人犯罪之用,基於出借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將前揭所持有裝在斜背包內之改造手槍1 支及非制式子彈6 顆出借而交付丙○○,丙○○遂自該時起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 三、上開9 人於臺南市○○區○○路000 號茶行集合後,遂由黃勇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丙○○、董瀚璟、謝宗佑3 人、由周明祥駕駛OOO-OOOO號自小客車搭載陳信宏、由王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搭載李進輝、乙○○2 人一同前往國君企業社,迨於同日凌晨2 時45分許抵達後,丙○○與董瀚璟2 人旋先下車,丙○○將裝有上開改造手槍1 支及非制式子彈6 顆之斜背包背於身上,2 人並翻越活動閘門進入國君企業社,2 人搜尋後,因丙○○走在前方開啟1 樓紗門進入1 樓神明廳時,尋得在廳內沙發上睡覺之甲○○,丙○○可預見若持具有殺傷力之槍、彈近距離多次朝人體胸腹部射擊,極可能造成射中該人重要臟器,甚至因而大量出血死亡之結果,竟因一時氣憤,萌生若因此造成甲○○死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持上開改造手槍近距離朝甲○○之胸腹、腿部等位置接續開槍射擊4 次後,離開現場(董瀚璟於見丙○○突然開槍之際,即快速離開現場),致甲○○因此受有穿刺槍傷、肝臟撕裂傷、左腎撕裂傷、外傷性大腸穿孔、右側開放性腓骨骨折等傷害,嗣經甲○○友人將其送醫急救,始倖免於死,因而未遂。 四、嗣警獲報到場處理,於前揭神明廳扣得丙○○掉落在現場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 顆、已擊發之非制式金屬彈殼4 顆及手術取出彈頭4 顆,並於同年9 月25日下午4 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後方鐵皮屋內拘獲乙○○後,另在乙○○帶同下,於臺南市新化區頂山腳53之13號旁產業道路之廢棄車輛下方扣得前揭丙○○持以射擊甲○○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 個)。 五、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乙○○、丙○○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有證據能力。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無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下列事實,業經被告2 人所不爭執,並有證人即集合前往國君企業社之董瀚璟、黃勇憲、周明祥、王皓、李進輝、謝宗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陳信宏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OOOOOOOOOO號、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刑鑑字第OOOOOOOOOO號函、臺南市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案槍枝部分)、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槍彈部分)、現場勘察採證報告、現場圖、蒐證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刑案現場勘查紀錄表及勘察照片、李進輝與乙○○、李進輝與謝宗佑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照片、被告乙○○查獲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本院勘驗筆錄及畫面翻拍照片、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告訴人病歷資料、診斷證明書、告訴人身體中彈圖在卷可查,下列事實,應足認定。 ㈠被告乙○○於101 年間某日,在臺南火車站內,向不詳真實姓名年籍、綽號「阿傑」之成年男子,以3 萬元之價格,購買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 個)及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6 顆,遂自斯時起放於斜背包內,而無故持有之。 ㈡被告丙○○(綽號熊貓)與甲○○係國君企業社之同事,因與之生有工作糾紛,於107 年8 月29日凌晨1 時許,以遭甲○○欺負,要前往談判、教訓為由,先由被告蔡明翔自行或透過被告乙○○邀集董瀚璟、謝宗佑(FB暱稱金家偉)、黃勇憲(綽號金毛)、周明祥(綽號小勳)、王皓、李進輝、陳信宏等人(此7 人所涉殺人未遂等罪嫌均另經不起訴之處分)先至被告乙○○位於臺南市○○區○○路000 號茶行集合後,嗣由黃勇憲駕駛OOO-OOOO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告丙○○、陳嘉緯、謝宗佑3 人,王皓駕駛OOO-OOOO號自小客車車搭載李進輝、被告乙○○2 人、周明祥駕駛OOO-OOOO號自小客車搭載陳信宏1 人前往,約於同日凌晨2 時45分許抵達國君企業社(警方接獲報案時間為當日凌晨2 時49分許,故監視錄影畫面時間應快實際時間至少約15分鐘)。 ㈢被告丙○○等9 人抵達國君企業社後,被告丙○○、董瀚璟旋即下車並翻越活動閘門進入該處。被告丙○○持上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於進入1 樓神明廳時,見沙發上休息之甲○○,旋即近距離朝甲○○之胸腹、腿部等位置接續開槍射擊4 次。 ㈣甲○○右小腿穿刺槍傷、肝臟撕裂傷、左腎撕裂傷、外傷性大腸穿孔、右側開放性腓骨骨折等傷害,甲○○經送成大醫院急救開刀手術,於甲○○體內取出丙○○4 次射擊行為所留之4 顆彈頭,甲○○經治療後痊癒出院未發生死亡或重傷之結果。 ㈤警方在前揭神明廳處扣得被告丙○○掉落在現場未擊發之非制式子彈2 顆、已擊發之非制式金屬彈殼4 顆,並於107 年9 月26日下午1 時許,由被告乙○○帶同至臺南市○○區○○○OO之OO號旁產業道路之廢棄車輛下方扣得被告乙○○所藏放之前揭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 個,內無子彈)。 ㈥扣案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 個)、2 顆子彈均具有殺傷力;現場扣得之金屬彈殼3 顆均係由該扣案之改造手槍擊發。 二、被告丙○○部分: 被告丙○○上開持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射擊告訴人甲○○之殺人未遂犯行,業經其於本院坦承不諱,並有上開一、所載之證據資料在卷可查。而被告辯稱當時射擊並不是想要至被害人於死,但有預想到被害人會受傷而危及生命(見 107 年度偵字第15185 號卷【下稱偵一卷】第244 頁)。觀之被告持槍射擊告訴人甲○○時,甲○○係躺在神明廳沙發上睡覺,處於無從防禦抵抗之狀態,被告則持槍進入神明廳內射擊第1 槍後,又靠近甲○○,在隔著沙發旁之桌子之近距離下對甲○○多次射擊等情,有監視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7 ~113 頁),故被告持槍於近距離朝甲○○之胸腹、腿部方向射擊4 槍,且被告擊發第1 槍時,甲○○即已腿部中彈彈起,被告仍接續對甲○○射擊,足認被告對於近距離朝人體多次射擊,極可能擊中人體之致命部位而有發生死亡之結果,應有認識及預見,且甲○○確實因此受有右小腿穿刺槍傷、肝臟撕裂傷、左腎撕裂傷、外傷性大腸穿孔、右側開放性腓骨骨折等傷害,業如上述,被告之槍擊果然射中甲○○之重要臟器肝臟、腎臟、大腸等處,足認被告雖無致人於死之直接故意,其持槍射擊甲○○時,有不確定之殺人故意甚明。從而,足認被告丙○○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足採信。被告丙○○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乙○○部分: ㈠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另於107 年8 月29日凌晨1 、2 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 號茶行與被告丙○○等人會合後,一同前往國君企業社,於被告丙○○開槍射擊甲○○後,又一同離開國君企業社,前往李進輝住處等事實,惟否認有意圖供他人犯罪之用而出借具殺傷力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行。辯稱:我並無出借槍彈給丙○○,丙○○之前就知道我上開槍彈放置地點,是丙○○自行拿取,根本不知道丙○○會持槍射擊甲○○等語。 ㈡惟查: ⒈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偵查中證稱:當日到茶行之前,我就打電話給乙○○說工作上的問題,說被害人常打我、欺負我,乙○○問我要如何處理,我說想要嚇嚇被害人,所以向乙○○借槍,到茶行後,乙○○在一樓拿裝槍的袋子給我,其他人沒有問我借槍的事,只知道我要找被害人理論,沒有說要如何教訓被害人等語(見偵一卷第13~14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甲○○住處射擊之槍、彈是乙○○交付給我的,我當時有打電話給乙○○借槍,乙○○問我發生何事,叫我去茶行找他。到茶行後,我跟乙○○說被欺負的事,乙○○就拿一個斜背袋子給我,裡面就是裝本案的槍彈等語(見本院卷第220 ~224 頁)。另證人王皓於警詢時證稱:我跟周明祥睡在郡西路OOO 號茶行,我大哥阿峯(乙○○)叫我們支援丙○○,叫我先去關廟載輝哥(李進輝),再到新市載陳信宏回茶行。我當日2 點出發時是載阿峯、輝哥,當時我知道丙○○要處理老闆的姪子打他的事。我後面(在國君企業社)聽到槍聲,才回想起來丙○○胸前一直背一個黑色背包,裡面應該就是放槍跟子彈等語(見警五卷第72~73頁)。且被告乙○○亦供稱在茶行即見被告丙○○背著其所有放置本案改造手槍、非制式子彈斜之背包等語(見警五卷第90、92頁、107 年度偵字第17313 號卷第45~47頁)。足認乙○○於臺南市○○路000 號茶行集合時即知悉共同被告丙○○背著乙○○所持有放置本案改造槍彈之斜背包無疑。被告乙○○事後否認於茶行時已知悉被告丙○○背著本案槍彈之斜背包等語,與其警詢及偵查中所述矛盾,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⒉被告乙○○雖迄至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有出借槍彈與被告丙○○,然觀其於警詢供稱:丙○○有用messenger 的通訊軟體跟我聯繫,說他工作上遭人欺負,叫我幫忙,我就去○○路OOO 號茶行那邊集合。丙○○有說工作上遭同事欺負,要去找他(同事)算帳,但我不知道他要去找哪一個算帳,也不知道他會拿槍去開,我以為他只是要去嚇嚇對方(見警五卷第88~89頁)。我知道丙○○有帶槍要過去他工作的地方。我到茶行時,丙○○背一個斜背包,那個斜背包本來是我的,我有將一把改造槍枝放在包包內。我不知道丙○○會開槍,原本以為他只是要帶去嚇嚇對方(見警五卷第90、92頁)。被告乙○○於偵查中供述:丙○○打電話向我抱怨,我當時在睡覺,沒有聽得很清楚,有說先到茶行等我。我到茶行時,看到放槍的包包已經在丙○○身上了。我知道丙○○身上帶著我的槍彈出發。當時到(國君企業社)現場,是因為丙○○說要找被害人理論等語(見107 年度偵字第17313 號卷第45~47頁)。而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乃為政府嚴格管制之違禁物,亦非廉價或可隨意取得之物,一經查獲,即需面臨有期徒刑3 年以上之重罪,且被告乙○○自陳係以3 萬元購得上開槍彈,並放置在茶行3 樓倉庫內等情(見警五卷第90、95頁、107 年度偵字第17313 號卷第47頁),果共同被告丙○○未經同意自行拿取放置本案改造槍彈之斜背包,則被告乙○○於茶行集合時即已發覺共同被告丙○○拿取上開原放置在3 樓、價值3 萬元之槍彈,欲攜帶駕車前往甲○○住處,而有在路上為警查緝之可能,豈有不加詢問,任共同被告丙○○隨意取走駕車離開,而甘冒遭警查緝之風險。況被告乙○○亦自陳認為被告丙○○要攜帶該槍彈去理論、嚇嚇對方等情,足認證人即共同被告丙○○證述係被告乙○○出借而取得該放置本案槍彈之斜背包等語,應足採信。 ⒊再證人周明祥於偵查中證述:當日我與王皓原本在茶行休息,峯哥(乙○○)先打電話給王皓要去載李進輝、陳信宏,,後來丙○○當日到茶行說被公司老闆的孫子欺負了2 年多,要去出一口氣,要給對方一個教訓,我們就過去看看,當時我以為是要給對方一個警告等語(見偵一卷第42頁)。參以李進輝與被告乙○○於當日凌晨1 時許以通訊軟體對話時,被告乙○○已告知李進輝「熊貓(即丙○○)被打」等情,有其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照片在卷可查(見警五卷第341 頁)。另證人王皓亦證述是我大哥阿峯(乙○○)叫我們支援丙○○,當時丙○○要去處理老闆的姪子打他的事等語(見警五卷第72頁),證人董瀚璟於警詢證稱是要與丙○○前往談判,且亦攜帶外觀為槍枝(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一同進入甲○○所在地點等情(見警五卷第25~26頁),足認被告乙○○自當日凌晨1 時許知悉共同被告丙○○被打,至遲至當日凌晨2 時於茶行集合出發前,即已知悉共同被告丙○○持槍前往甲○○所在之國君企業社,是為教訓並與甲○○理論甚明。復參以被告乙○○亦自陳共同被告丙○○持槍是要去嚇嚇對方等語,如前所述,而集結於茶行出發之際乃是凌晨2 時許,被告乙○○出借槍彈與共同被告丙○○,又特意於深夜集結眾人欲與被告丙○○一同前往尋找被害人理論,足認被告乙○○出借槍彈之際,可預見共同被告丙○○可能持槍恐嚇甚至傷害被害人,卻仍予以出借,其出借槍彈有供共同被告丙○○犯罪所用之意圖甚明。被告乙○○事後辯稱只是想去看看等語,不知道共同被告丙○○有拿槍等情,亦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乙○○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部分: ㈠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之意圖供他人犯罪之用,未經許可出借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3 項之意圖供他人犯罪之用,未經許可出借子彈罪。被告丙○○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及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殺人未遂罪。 ㈡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乙○○僅係犯同條例第8 條第2 項、第4 項、第12條第4 項之罪,其起訴法條雖有未洽,然具有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性,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乙○○未經許可同時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及子彈6 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又被告乙○○以一個出借行為同時觸犯意圖他人犯罪,非法出借改造槍枝及子彈罪,應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之意圖他人犯罪,未經許可出借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處斷。 ㈣按非法出借槍枝前之非法持有槍枝,倘其係先非法持有,之後再另行起意出借,其先前之非法持有槍枝及之後之出借槍枝行為,自應分論併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689號判決意旨可參)。本案被告乙○○自101 年間某日起即持有上開槍彈,嗣於107 年8 月29日凌晨被告丙○○借用上開槍彈之際,始起意提供上開槍彈供被告丙○○前往教訓被害人甲○○而為犯罪之用。顯見被告乙○○所為意圖他人犯罪之用,非法出借槍彈之犯行,係於其持有改造手槍、子彈之後另行起意而為。是被告乙○○所犯上開2 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另按行為人為犯特定罪而持有槍、彈,並於持有槍、彈後即緊密實行該特定犯罪,雖其持有槍、彈之時地與犯特定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丙○○為教訓被害人,而在臺南市○○區○○路000 號茶行向被告乙○○借用而持有上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旋持至被害人甲○○所在地點並持以對被害人開槍射擊,被告丙○○持有該槍枝子彈與嗣後對被害人開槍為犯罪行為間,二者犯罪目的單一,且行為間亦有部分合致,此部分即合於上述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之概念。故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殺人未遂罪處斷。起訴意旨認被告丙○○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之數罪,尚有誤會。 ㈥另被告乙○○將前開具殺傷力之槍彈出借與被告丙○○,其2 人間應為對向犯之關係,即一為出借行為,一為借用而持有之行為,被告2 人間並無就持有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起訴意旨認被告2 人就持有行為為共同正犯,亦有誤會。 ㈦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乙○○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429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2449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兩案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5 月確定,於103 年3 月20日縮刑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04 年5 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被告丙○○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軍侵訴字第5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6 年10月27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2 人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均為累犯。被告乙○○本次所犯之罪與前案為相同性質之罪,未因前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而受有警惕,復又於5 年再犯本件2 罪,足認其對於法敵對意識並未因前開科刑執行完畢而減弱,且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故仍認本案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而均依法予以加重其刑。另被告丙○○本次所犯之罪與前案為不同類型之犯罪,故尚難認其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不依法予以加重其最低本刑。 ⒉被告丙○○已著手於殺人之實施,惟未發生死亡之結果而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㈧爰審酌被告2 人無視於政府嚴格管制槍彈之政策,知悉槍、彈屬高度危險物品,稍有不慎,容易危害自己及他人之生命及身體,仍加以持有對社會治安產生之潛在危險非輕。被告乙○○供他人犯罪之用而出借槍彈,對他人之身體、生命構成潛在之危險,徒增社會傷亡之可能性,犯罪所生危害及義務違反程度甚鉅,犯後僅坦承非法持有具殺傷力槍彈罪,否認出借部分,難認其確有悔改之心,其有槍砲、毒品前科之素行非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3 個兒子、入監前從事搭廟會舞台工作等情,被告丙○○不思以合法途徑解決與被害人與甲○○間之糾紛,竟持有前揭改造手槍、子彈射殺被害人,致被害人甲○○受有右小腿穿刺槍傷、肝臟撕裂傷、左腎撕裂傷、外傷性大腸穿孔、右側開放性腓骨骨折等傷害,所受傷害甚重,犯罪情節非輕,犯後被告丙○○坦承犯行,並於警拘提時,即自行前往警局接受詢問,態度尚可,尚未能與被害人甲○○和解獲得原諒,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從事鐵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乙○○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被告乙○○宣告之有期徒刑、罰金各定應執行刑,及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扣案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具殺傷力,業如前述,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規定,為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物,屬違禁物,且為被告乙○○、丙○○犯罪所持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非制式子彈2 顆,業經鑑定試而耗損,其餘4 顆經被告丙○○擊發而耗損,其所遺留之彈頭、彈殼等物,已不具子彈完整結構,均非違禁物,復經遺留在現場及經手術取出,其主觀上無繼續保有各該彈殼、彈頭等物之意,而非屬被告2 人所有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第4 項、第12條第3 項、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第55條、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7 款、第38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羅瑞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能 法 官 陳郁婷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諾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 ,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