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7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湘鈞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 第36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湘鈞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部分,均無罪。 其餘被訴(即竊盜)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壹、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湘鈞係被害人黃來和(已於民國106 年12月14日16時25分死亡)之女兒。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6年4月至5月間某日,在臺南市○ ○區○○里00號之1被害人黃來和所住1樓房間內,未經被害人黃來和之同意,趁外勞YENI WULANDARI(中文名:雅妮,下稱雅妮)為臥病在床的被害人黃來和換穿長褲之際,將被害人黃來和所有之臺南善化區農會之印鑑章及住處房間鑰匙取走,復接續持該鑰匙開啟住處2樓房間取走被害人黃來和 置放於其內之善化區農會及善化郵局之存摺(被訴竊盜部分,未據告訴,經本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如後)後,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如附表所列之日期,分別至臺南善化區農會、麻豆郵局,在該農會或郵局之取款憑條上書寫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盜用被害人黃來和之印章,以此方式偽造內容為被害人黃來和授權被告提領現金之不實私文書,並持以向不知情之農會、郵局承辦人提出而行使之,致使該不知情之農會、郵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被害人黃來和確有授權被告前來領款,而交付被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被告即以此等方式詐領被害人黃來和上開農會、郵局帳戶內之存款共計新臺幣(下同)214,300元,足生 損害於臺南善化區農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對存款戶存提款業務控管之正確性及被害人黃來和之遺產管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 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或其所指出之證明方法,並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 例意旨參照)。再者,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105年度臺上字第3006號判決 意旨參照)。復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 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制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226號判例、104年度臺上字第37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偽造私文書之偽造,係指無製作權而擅自製作而言,必行為人具有無製作權之認識,始克與擅自製作相當,否則行為人因欠缺偽造之故意,即難以刑法第210條之罪相繩。而行為人逾越所賦予之權限,以本人( 授予代理權之本人)名義作成私文書時,就其逾越之部分,因無製作之權,固仍不失為偽造之行為,但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製作權;又茍係出於誤信他人授權之委託而製作者,則因欠缺偽造之故意,自亦均不成立該條之罪(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468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刑法上關於財產上犯罪,所謂不法所有之意圖,須行為人主觀上明知財物為其所不應得,而欲違法獲得,如行為人主觀上,認係合法取得,縱令客觀上不能准許,然就行為人主觀之意思,仍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可言(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2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翁黃阿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證述、證人雅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KUSNIAH BT KADORIH SATIM(中文名:李妮亞,即阿妹,下稱阿妹)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告之姪女黃姿蓉於偵查中之證述,以及善化區農會取款憑條、交易明細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善化郵局客戶交易歷史清單、麻豆郵局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死亡證明書(被害人黃來和)、106年5月28日錄影檔案1份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被害人黃來和之善化區農會及善化郵局之存摺、印章領款,惟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罪嫌,辯稱:其是受黃來和所託,保管善化區農會及善化郵局之存摺、印鑑章,黃來和雖曾打電話向其討回鑰匙、印鑑章,但隔二天其回去看黃來和時,黃來和跟其說鑰匙及印鑑章要保管好,沒再向其討回,所以其才沒有歸還;又因黃來和生前之花費,例如尿布、奶粉、外勞薪資,均是委託其提領上開帳戶存款後購買或支付,黃來和生前管理之萬聖堂,亦囑託其負責相關活動及整修,其乃獲黃來和之授權提領上開款項,以支付黃來和之外勞費、醫療費、喪葬費、萬聖堂之整修費、普渡等活動費用,其不知道於黃來和死後領款構成犯罪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係被害人黃來和之女兒;被告於106年4月至5月間某 日,在臺南市○○區○○里00號之1之被害人黃來和所住1樓房間內,於雅妮為臥病在床的被害人黃來和換穿長褲之際,將被害人黃來和所有之臺南善化區農會之印鑑章及住處房間鑰匙取走,復接續持該鑰匙開啟住處2樓房間取走 被害人黃來和置放於其內之善化區農會及善化郵局之存摺;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持被害人黃來和(已於106年12月14日16時25分死亡)之善化區農會及善化郵 局之存摺、印章,並在善化區農會及麻豆郵局之取款憑條上書寫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蓋用被害人黃來和之印章後,向農會、郵局承辦人提出領款,農會、郵局承辦人員隨即交付被告如附表所示金額等事實,業據告訴人即被告之姐姐翁黃阿森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證述明確,復有善化區農會取款憑條、交易明細表各1份、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張、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善化郵局客戶交易歷史清單各1份 、麻豆郵局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張、死亡證明書(被害人 黃來和)1份附卷可稽,被告亦不爭執,堪可認定。 (二)證人即告訴人翁黃阿森於警詢及偵查中,雖陳、證稱:黃來和生前與其子黃江能同住,由黃江能負責照顧;約106 年6、7月間,伊聽姪女黃姿蓉說,黃來和問雅妮鑰匙及印鑑章在何處,雅妮說鑰匙及印鑑章被被告拿走,之後黃來和就打電話問被告,請被告將鑰匙及印鑑章返還,但被告拒不返還;黃來和沒有授權或同意被告提領郵局和農會帳戶之存款,因為黃來和於106年12月1日入住柳營奇美醫院時就已昏迷無意識,並於106年12月14日16時25分死亡, 所以非黃來和本人提領等語。然而,關於被告是否未經被害人黃來和同意取走被害人黃來和之鑰匙及印鑑章,且事後拒絕返還一事,證人即告訴人翁黃阿森乃聽聞黃姿蓉之陳述,並非親自見聞,故是否確有其事,應徵之於黃姿蓉及雅妮,無法逕以證人即告訴人翁黃阿森之陳、證述而為認定。又被告提領如附表所示被害人黃來和帳戶內存款之時間,固於被害人黃來和死亡當日及之後,而可認定被害人黃來和並未於「提領當日」授權被告領款,然帳戶所有人為委託他人代為提款,而預先交付存摺、印章供受託人使用,在我國社會並非少見,是被害人黃來和於死亡前即委託被告領款,亦有可能,尚不能僅以被告係於被害人黃來和死亡當日或死亡後領款,即驟認被告乃未經被害人黃來和同意或授權,任意提領被害人黃來和帳戶內之存款。(三)證人雅妮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伊從105年10月份開始照 顧黃來和,是24小時照顧,直到阿妹來後,就由阿妹接手,伊只協助幫忙至黃來和過世為止,大約從8時幫忙至19 時;106年約4、5月某日16時許,伊在臺南市○○區○○ 里00號之2一樓房間幫黃來和換尿布及長褲,其當時將放 在長褲口袋的鑰匙和印鑑章拿出來時,被告突然伸手把鑰匙和印鑑章拿走;幾天後,黃來和知道鑰匙及印鑑章被被告拿走,就每天打電話給被告,要被告返還,直到黃來和過世為止,但被告均未返還;被告平常每天都會來探視黃來和,但是都未將鑰匙及印鑑章返還,被告給黃來和看平板後,黃來和就忘記要向被告討回鑰匙及印鑑章;黃來和沒有同意被告去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也沒有對被告說,他死後相關殯葬費用要請被告提領他的錢去支付;伊沒聽說黃來和交代被告要幫忙處理拜拜事情、修理萬聖堂的鐵皮屋等語。證人阿妹於偵查中證稱:黃來和有打電話給被告很多次,要討回鑰匙,差不多持續一個月,被告一直回答說,鑰匙有在黃來和那邊,沒有不見,黃來和不會走路,無法找鑰匙,只有說一說罵一罵而已,黃來和沒有同意被告拿走鑰匙。證人黃姿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黃江能找雅妮從105年10月開始照顧黃來和之配偶黃胡榮額 ,直到黃胡榮額過世為止;阿妹於106年4月6日才過來照 顧黃來和,黃來和於106年1月份就跌倒,臥床三個月,此期間雅妮有協助照顧黃來和,又因為阿妹說,他沒照顧過臥床老人,所以阿妹剛來前幾個月,雅妮有協助阿妹照顧黃來和;黃來和自106年5月28日開始至106年6、7月,平 均一星期打一、二次電話,要被告返還印章、鑰匙,但是被告都沒返還;被告一直跟黃來和說,三餐及營養品都是她在供給,黃來和行動不便怕被告不理他,就沒有繼續要了;黃來和於12月1日住院時,就已經沒有意識了;黃來 和之喪葬費是黃江能支付,被告一毛都沒有支付;近2年 萬聖堂沒因為整修花錢,只有油漆,義工不用工資,但需要購買油漆費用;中元普渡及萬聖宮聖誕活動,桌子租金需要支出,人力費用不需要;伊聽說去年中元普渡被告花費2萬,不清楚花費內容,去年萬聖堂聖誕,黃來和還沒 住院,被告有問黃來和,表示要宴請七桌客人,伊對於被告之花費不清楚等語。上開證人雖均證稱被告未經被害人黃來和同意取走被害人黃來和之鑰匙及印鑑章,且事後拒絕返還之事,並有對被害人黃來和是否有授權被告領款,以支付被害人黃來和之喪葬費、萬聖堂修理費用等,為被告不利之證述。然而: 1、證人黃姿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每天都會來探視黃來和,也有幫黃來和申請外勞,原先是阿妹,但被告嫌阿妹做不好,之後阿妹也不想待了,就換別的外勞照顧黃來和;黃來和外勞薪資及住院醫藥費都是被告提領黃來和帳戶的存款來支付;從105年年底開始,被告認為黃來 和吃的不夠營養,就自己準備三餐及營養品給黃來和,黃來和去醫院大部分都是被告載送;黃來和跌倒的那一年的前兩年,就由被告協助做萬聖堂的慶祝活動,費用都是被告支出,所有的安排都是被告去完成的,黃來和每年會在萬聖堂請一齣布袋戲,費用大概6千元到1萬元不等,錢是由被告以黃來和之存摺及印章提領黃來和帳戶的錢來支付;被告也曾經過黃來和的同意去領錢等語。證人即仲介公司員工黃秀玉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有幫黃來和申請一位叫阿妹的外勞,轉入是106年3月6日,轉出是106年7月27日 ,阿妹薪資是被告用現金給伊,伊再發薪資給阿妹,阿妹轉出後,有聽說被告申請另名外勞照顧黃來和等語。證人阿妹於偵查中證稱:伊聽黃來和說,伊的薪資是黃來和給付的等語。證人洪振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黃來和是伊30幾年的老朋友,平常都有一起泡茶、聊天;萬聖堂是蓋在黃來和的土地上,長久以來黃來和對萬聖堂萬聖公很尊敬,早晚都是很虔誠的去供奉、燒香,黃來和還自己出資及募款整修萬聖堂;萬聖堂舉辦中元普渡及萬聖公千秋聖誕時,經費是由黃來和支付或信徒樂捐;黃來和生前還可以自己行動時,都親自參與萬聖堂的慶典活動,之後黃來和覺得自己的體力慢慢退化,就委託被告幫忙管理萬聖堂,被告也會從麻豆開車,早晚到萬聖堂上香並管理;被告早晚也有回家陪黃來和,煮飯給黃來和吃,而且一些生活起居,被告也很用心;萬聖堂的公佈欄上,都有張貼收入及支出之情形,支出的比收入還多,應該都是被告支付;於106年間,萬聖堂廣場有重新鋪設混擬土,伊聽被告說是 黃來和出資請被告去處理的等語。綜合上開證人證述可知,被害人黃來和乃以自己之存款支應外勞費用等相關支出,且被告與被害人黃來和之關係甚為密切,被告不僅準備三餐及營養品給被害人黃來和食用,還幫被害人黃來和雇用外籍看護、載送被害人黃來和至醫院、為被害人黃來和管理萬聖堂,並獲得被害人黃來和之授權,提領被害人黃來和帳戶款項以支付醫藥費、外勞費用、萬聖堂整修或慶典費用等等。 2、依據證人洪振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黃來和生前時,有講到萬聖堂右邊的倉儲窄了一點,要請蓋鐵皮屋的師傅來增建,而且有講到那邊廁所使用不方便,有必要再搭設廁所,這些工作都是要交代給「阿如」(即被告)處理等語,以及證人李榮彬於偵查中證稱:萬聖堂的鐵皮屋壞掉了,會漏水,不做也不行,被告曾要伊估價,伊估價好之後,被告說要等父親往生隔年之後才可以做,今年3月被告母 親過世,又不能做了,可能要等到明年3月過後,這是2年前估的,實際上可能會再多一點,要做了才知道等語,復參以被告確有提出106年10月15日萬聖堂屋頂整修工程估 價單(未稅價72,580元)1份為證,可知被害人黃來和生 前即有整修萬聖堂之心願,並擬委託被告負責,被告亦確有為整修萬聖堂,而委請證人李榮彬估價之事。又被告陳稱其自106年12月14日起,為被害人黃來和支付外勞薪資 12,840元、就業安定費共6,737元、醫療費用共3,086元、救護車費用3,500元、行政相驗費用1,000元、便當共1,460元、法會5,230元、萬聖堂107年中元普渡、管理及其他 活動費用共42,850元等,業據其提出薪資明細、瓏晟企業有限公司外勞交付雇主紀錄表(外勞姓名:珍達,承接日期106年8月24日)、外勞報到紀錄表、病症及失能診斷證明書(黃來和)、柳營奇美醫院收據、福星救護車費收據、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善化衛生所收據、消費明細聯、收據、發票、勞動部就業安定費繳款通知單、照片等為證,依該支出日期、項目及金額形式上觀察,並無不合理之處。從而,被告辯稱其係依被害人黃來和之意思,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以支付被害人黃來和之外勞費用、醫療費用、萬聖堂活動及整修費用等等,尚非無據。 3、證人雅妮、阿妹、黃姿蓉雖均證稱被害人黃來和沒有同意被告拿走其鑰匙及印鑑章,且有要求被告交還印鑑章及鑰匙之事,但就要求被告返還之持續期間,及不再要求被告返還之原因,卻不一致。依據證人黃姿蓉上開證述,被害人黃來和於106年12月1日就醫時即意識不清,則證人雅妮證稱:黃來和迄106年12月14日死亡前,仍在向被告索回 鑰匙及印鑑章云云,即與事實不符。又依據證人雅妮、黃姿蓉之上開證述,被害人黃來和至遲於106年6、7月間即 不再向被告索討鑰匙及印鑑章,而因被害人黃來和生前仍有固定支出,又曾授權被告以其存摺及印章提領其帳戶內款項,以支應其每月所需支付之外勞費及其他生活費用,且依據卷付之善化鎮農會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以及被告提出之薪資明細、瓏晟企業有限公司外勞交付雇主紀錄表(承接日期106年8月24日)、外勞報到紀錄表、病症及失能診斷證明書(黃來和),被告取走被害人黃來和之鑰匙及印鑑章後,被害人黃來和之善化農會帳戶,分別於106年10月20日、106年11月15日、106年11月29日,被領款各50,000元、80,000元、 100,000元,被害人黃來和之善化郵局帳戶,則分別於106年7月6日、106年8月9日,被領款各50,000元、60,000元 (參見警卷第16頁、第17頁,此等部分均不在告訴人告訴及檢察官起訴範圍),被告亦分別於106年9月24日、106 年10月24日、106年11月24日、106年12月24日,各給付外勞珍達薪資1萬餘元,卷內又無證據證明被害人黃來和曾 向他人表示反對被告提領上開款項,或反對被告以其帳戶內存款支付上開費用,或害怕被告提領存款而採取更換存摺、印鑑章等防範措施,則被告辯稱:被害人黃來和事後改變心意,同意被告保管其鑰匙、印章並授權被告領款之事,即不無可能。 4、證人黃秀玉於偵查中證稱:因為雅妮是黃江能請來照顧黃胡榮額,而黃胡榮額是重病,需要抽痰、灌食、翻身、拍背、換尿布等,雅妮需24小時陪伴,不可以離開,且黃來和另外有專門照顧他的外勞阿妹,所以雅妮沒有支援照顧黃來和等語。證人阿妹於偵查中亦證稱:雅妮當時照顧黃來和的太太,不一定會協助伊照顧黃來和,如果黃來和生氣,雅妮會幫忙,伊第一次照顧黃來和時,不會包尿布,是雅妮教伊包尿布的,伊一天就學會包尿布,但因為黃來和身體很胖,雅妮有時會幫忙包尿布,但不是每天等語。由上開證人證述可知,雅妮充其量只是偶爾協助阿妹幫被害人黃來和換尿布而已,並非時時刻刻照顧被害人黃來和,且因雅妮為外籍人士,於偵查中應訊時,尚須有通譯翻譯,顯見其與我國人民間有語言隔閡,則其是否可以時時刻刻完全掌握被害人黃來和與被告間之對話內容,而可斷言被害人黃來和於生前從未授權被告領款以支付喪葬費、萬聖堂修理費等,實非無疑。又依據證人黃姿蓉上開證述,萬聖堂近二年有支付油漆費用、中元普渡及萬聖堂聖誕活動之桌子租金、宴客費用等,顯見管理及維持萬聖堂之運作,仍需支付一定費用。況如前所述,被告本有修繕萬聖堂之計畫,僅因故暫時終止而已,是不能僅以萬聖堂尚未動工整修,即認被告所領款項,非作為萬聖堂維修之用。證人黃姿蓉既未管理萬聖堂,亦自陳不瞭解萬聖堂之花費明細,自不能逕以證人黃姿蓉之片面理解,即認被害人黃來和於生前未授權被告領款以支付萬聖堂之活動及修理費用。 (四)綜上所述,因被告與被害人黃來和為父女關係,平日互動密切,被害人黃來和生前即委託被告管理萬聖堂並授權被告提領存款支應生活所需,顯見被害人黃來和對被告相當信任,並非告訴人翁黃阿森、證人雅妮、阿妹、黃姿蓉所能比擬。被告就其提領款項之用途,既能提出合理之解釋並提出相關證據佐證,告訴人翁黃阿森、證人雅妮、阿妹、黃姿蓉就被害人黃來和對其財產之規劃,又無充分之瞭解,尚難僅以被害人黃來和曾要求被告返還印鑑章及鑰匙未果,以及被告於被害人黃來和死亡當日及之後,曾持被害人黃來和之存摺、印鑑章提領款項,即推論被告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事先未經被害人黃來和之同意或授權,或違反被害人黃來和之意思,而任意領款。從而,被告辯稱其受被害人黃來和之委託或授權而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以用於被害人黃來和指定之用途,故其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等語,非不可採,尚難逕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相繩。 六、綜上各節,公訴人所舉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曾持被害人黃來和之存摺、印章,先後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並無法證明被告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逾越被害人黃來和生前指示範圍或違反被害人黃來和之意思,而具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揆諸首揭證據裁判主義及無罪推定原則,就此部分,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貳、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6年4月至5月間某日,在臺南市○○區○○里00號之1被害人黃來和所住1樓房間內,未經被害人黃來和之同意,趁 外勞雅妮為臥病在床的被害人黃來和換穿長褲之際,將被害人黃來和所有臺南善化區農會之印鑑章及住處房間鑰匙取走,復接續持該鑰匙開啟住處2樓房間取走被害人黃來和置放 於其內之善化區農會及善化郵局之存摺。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等語。 二、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犯本章(竊盜)之罪者,得免除其刑;前項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本章之罪者,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24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依據起訴書之記載,被告乃涉嫌於106年4月至5月間 某日,竊取其父即被害人黃來和所有之臺南善化區農會之存摺、印鑑章、住處房間鑰匙、善化郵局之存摺,而因被害人黃來和為被告之父親,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1份在卷 可查,則依刑法第324條之規定,此部分竊盜罪嫌須告訴乃 論。又依據證人黃姿蓉上開證述及卷附錄影檔案,被害人黃來和至遲於106年5月28日即要求被告將上開物品返還,顯然自該日起,被害人黃來和已知悉被告將上開物品取走之事實,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害人黃來和於106年12月1日意識不清或106年12月14日16時25分死亡前,曾就此部分對被告提 出竊盜告訴,顯已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是本案竊盜部分, 未經被害人黃來和告訴一事,堪可認定。從而,檢察官就未經告訴之本案竊盜部分提起公訴,於法尚有未合,爰由本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和平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駿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郭瓊徽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附表 ┌──┬───────┬─────┬─────┬─────┐ │編號│ 時間 │ 地點 │ 填載金額 │ 提領金額 │ │ │ (民國) │ │(新臺幣)│(新臺幣)│ ├──┼───────┼─────┼─────┼─────┤ │ 一 │106年12月14日 │善化區農會│200,000元 │200,000元 │ ├──┼───────┼─────┼─────┼─────┤ │ 二 │106年12月16日 │麻豆郵局 │14,300元 │14,300元 │ ├──┼───────┼─────┼─────┼─────┤ │ │ │ │合計 │214,30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