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9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桂香 選任辯護人 高華陽律師 鄭植元律師 黃信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 度偵字第90號),本院受理後(108年度簡字第1085號),認為 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桂香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鄭桂香與告訴人冠維紙器有限公司(下稱冠維公司)負責人李麗慧為舊識,鄭桂香明知李麗慧經營冠維公司並擔任負責人,竟於民國99年12月15日未經冠維公司之同意,盜刻「冠維紙器有限公司」、「李麗慧」等印章各1枚,並以自任冠維公司承辦人名義之方式 ,與洋基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洋基公司)簽訂「DHL全 球文件/包裹快遞服務協議書」(下稱協議書),約定由洋 基公司提供國際快遞服務。嗣冠維公司因稅務事宜遭稅務機關要求補稅,始知上情;再向洋基公司調取相關交易明細,自99年間起(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起始日)至107年4月間止共計有快遞服務費用新臺幣(下同)9,733,232元(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原記載423萬959元,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又犯罪事實之認定,乃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務經嚴格之證明,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證據能力,進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然若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當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存在,是以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 理由,至其理由之論敘僅須符合卷存證據資料兼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縱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仍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無庸就所持之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加以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 意旨參照)。承此,既經本院踐行提示並告以要旨之法定證據調查方法,再經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互為辯論,從而完足合法之調查程序,無須贅言以下所列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無,自得逕採下列全部證據資料充作彈劾犯罪事實之證據使用。 四、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冠維公司代表人李麗慧、證人穆首都之證述,冠維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及協議書影本各1份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持冠維公司大小章,以冠維公司名義與洋基公司簽署協議書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冠維公司大小章係由告訴人冠維公司代表人李麗慧之男友穆首都交付予伊配偶曾東昭並授權使用於簽署協議書契約等語。查: ㈠公訴意旨固認被告盜刻「冠維紙器有限公司」、「李麗慧」印章使用,然經本院送請印文鑑定,上開協議書與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冠維公司登記案卷內之104年10月27日有限公司變 更登記表原本、104年10月21日冠維公司章程原本、股東同 意書原本(下統稱公司登記相關文件)內之冠維公司大、小章之印文相同,有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108 年7月15日調科貳字第10803273910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69-281頁)。據此,足認協議書上之冠維公 司之大小章印文與冠維公司用於經濟部之公司登記相關文件上之大小章印文,係同一印章蓋印而成,公訴意旨認被告盜刻冠維公司大小章,難認有據。至檢察官及告訴人代表人李麗慧雖謂印章可以電腦刻印,做的一模一樣等語。惟法務部調查局將協議書上冠維公司大小章之印文變色處理後,與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冠維公司案卷內上述公司登記相關文件以同倍率放大比對,認其等印文外框及內部字體大致疊合,紋線細部特徵相同等情,有上開鑑定書在卷可稽,是被告若曾取得公司登記相關文件上印文為範本,是否能找到具有相同刻印技術、經驗之人,以相同機器、相同材料,刻出具有相同特徵及大小字體之印章,使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人員誤判該偽造印章所蓋出之印文與冠維公司上開公司登記相關文件真正印章所蓋印之印文相同,實有可疑。而遍觀卷內並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何盜刻冠維公司大小章之事實,被告所持用以簽署協議書之冠維公司大小章既屬真正,自難認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盜刻冠維公司大小章而涉犯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㈡又證人李麗慧於偵查中證稱:「(對被告所述,有何意見?)她說簽約是她跟洋基公司簽約,穆首都沒有在場,我們冠維公司也沒有拿大小章給鄭桂香簽約,冠維公司也沒有授權鄭桂香與洋基公司簽合約。大小章是我保管,穆首都根本拿不到,外人也拿不到。」等語(見偵1卷第73-74頁);於本院訊問時陳稱:「我主張被告是自行去刻印店刻印我們公司的大小章,再去跟洋基公司簽約。」等語(見本院簡字卷第55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提示DHL全球文件/包裹快遞服務協議書,你方才說契約書左下側冠維公司的大章與李麗慧小章為你公司所有?)那個看起來是我們公司的印章沒錯。(印章用途用在何部分?)公司成立時。(使用目的為何?)公司成立需要印章,是當時刻的。之後我們就沒有在用。(是否辦公司登記用?)對,之後我就沒有在用,就一直放在抽屜。(上開大小章有無曾經遺失過?)應該是沒有,沒有遺失過。(一直都在公司保管之下?)對,且都在我抽屜裡。(所以從來沒有遺失過?)沒有。(上開印章有無曾經出借給公司以外之人使用?)沒有。(當初你提起本件告訴時,說印章是被盜刻,你現在又說印章是公司的,印章是否曾經出借過?)沒有,完全沒有。這種木材章只要是電腦刻的,幾乎刻起來都一模一樣。因為這種不是印鑑章。(你說穆首都是你男朋友?)對。(沒有在冠維公司工作?)沒有。(你公司大小章是否放在抽屜裡?)對,全部都是我在保管,且都有上鎖。(穆首都會否到冠維公司去,他有無你抽屜的鎖?)沒有。(提示法院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調取之冠維公司案卷,公司從99年至104年,卷內所有的公司大 小章,都是同一個嗎?)對。(法院以公司案卷裡的大小章及被告與DHL公司所簽立之契約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鑑 定出來印文是相同的,如果你有保管大小章,且抽屜有上鎖,則公司的章會被被告拿到去跟DHL公司簽約?)不知道。 」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6-19頁、第25頁)。據證人李 麗慧上開證述,其就協議書上冠維公司大小章印文所使用之印章先稱為被告自行偽刻,嗣又改稱印章為其公司的印章,其前後指訴已有不一,難以遽信。再協議書上冠維公司之大小章印文與冠維公司用於經濟部之公司登記相關文件上之大小章印文,係同一印章蓋印而成,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證人李麗慧堅稱冠維公司上開大小章在其保管中並未遺失或出借,然該大小章竟由被告持有使用於上開協議書,證人李麗慧之證述是否屬實,誠有可疑。 ㈢又證人曾東昭即被告配偶於警詢時證稱:「(根據冠維公司負責人李麗慧指述,於10年前,鄭桂香私下用冠維紙器名稱,在外面跟DHL航運洋基公司交易,並簽約,致洋基公司開 了很多發票予冠維公司,致使告訴人李麗慧多了很多稅金,後來於107年5月份許才發現遭鄭桂香私下偽造文書,利用李麗慧公司名義對外,你有何意見?)當初是穆首都同意要將冠維公司名稱借給我及我老婆鄭桂香使用,作為生意寄貨用途。(有關當時告訴人李麗慧的男朋友穆首都,是否有經過李麗慧同意,可以用冠維公司名稱予鄭桂香使用?)我不清楚穆首都有沒有告知李麗慧。(有關冠維紙器公司的印章,鄭桂香是如何獲得?)是當初穆首都拿來給我老婆的。(有關與洋基公司簽約文件,是否為鄭桂香與該公司所簽立的?是否為鄭桂香本人親自簽名的?)正確。正確。」等語(見偵1卷第29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提示協議書,左 下角有大小章,冠維公司跟李麗慧,你有無看過這一組印文?)有。(為何你會看過這組印文?)穆首都借大小章給我。(為何他要借給你?)因為之前我們還沒有申辦公司,先跟他借他的公司大小章去簽約。(穆首都跟冠維公司是什麼關係?)李麗慧是他的第三個老婆。(為何他要將冠維公司的印章借給你?)因為穆首都之前跟我很好,是我的好朋友。(你跟穆首都是何時認識?)2008、2009年那段時間認識。(你認識穆首都,他有無在冠維公司任職?)公司就是他的。(為何負責人是李麗慧?)這我不知道。(你是否知道穆首都並非冠維公司的名義上負責人?)是。(你為何會認為穆首都拿印章給你,是經過冠維紙器的同意授權?)因為穆首都應該是基本上的老闆。(你拿到印章之後如何處理?穆首都交給你之後呢?)我就叫我老婆拿去簽約,簽約後就還給他。(你太太知道印章來源?)她知道,是我拿給她的。(她知道是穆首都拿給你的?)知道。(你跟李麗慧熟嗎?)去他們公司都看過,不是很熟,我也沒有她的電話,我也不知道她叫什麼名字。(為何你會覺得公司是穆首都的?)因為都是他都在處理的。(處理什麼?)大小事情。紙器要賣到哪裡、誰訂的貨,都是他在外面做生意的。(你剛才說冠維公司的大小章是穆首都借給你,然後他拿給你,你再交給你老婆,之後由你老婆簽約?)是。(穆首都是在何時、何地交給你,在場有何人?)在2010年12月左右,我們在一起吃飯喝酒時,他答應借給我的。(實際上他是拿到哪裡給你?還是他當天吃飯喝酒時就掏出來給你?)沒有,隔一、兩天就答應借給我們,但實際時間我不記得,那麼久了。(何時交給你?你在哪裡拿到大小章?)在我家裡。永康區三民街136巷3號,我當時住在那裡。(提示本院簡字卷第47-57頁,第49-50頁『答:我沒有盜刻公司大小章,公司大小章是因為冠維負責人李麗慧的男朋友穆首都跟我先生曾東昭是朋友,穆首都本人願意借給他的,借給他的時間不記得,大概是99年,是在洋基公司簽約前半個月到一個月,正確時間忘記了,拿印章的地點是在三民街136巷3號,這是大伯住的地方,穆首都跟我大伯是朋友,當場還有我先生,我先生知道這件事情。』,被告表示其也有在場,鄭桂香當時到底有無在場?)她在隔壁的房間,我們在另外一個房間裡面。穆首都借給我的時候,鄭桂香不知道,我說你拿去,這是穆首都借我的,我們拿他的公司先來簽約一下。(剛才證人李麗慧說其公司大小章都是鎖在公司抽屜,從來沒有出借也沒有失竊過,穆首都是如何拿到公司大小章?)這我不知道,他拿來借我的,我不知道他是如何拿到。(印章後來他借給你們去簽約之後呢?)就還給他。(何時還的?)簽完約隔兩、三天之後。(你剛才說印章交付是穆首都交給你,你再交給鄭桂香,你交給鄭桂香時是如何跟鄭桂香說?)先借來用,先去簽約,然後可以去寄貨使用。(你有無跟他說這個是穆首都同意借給你們使用?)有。(你當初是如何跟穆首都說要借冠維公司的大小章?)因為我業務需求,我們公司還沒有申請好,在吃飯、喝酒過程中跟他說可不可以借公司,讓我去跟人家簽約,是這個原因來的。(你有跟他說你要借公司大小章去跟別人簽約?)對,我有跟他說是要寄貨的。(你有跟他明確說是要跟DHL寄貨簽約?)對。」等語( 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7-39頁)。根據證人曾東昭所述,被告 取得冠維公司之大小章之過程,係由證人李麗慧之男友即證人穆首都交付予證人曾東昭後,由證人曾東昭交付予被告使用簽約,並有得穆首都之同意授權使用於與洋基公司簽約,證人曾東昭均有告知被告上情,核與被告所辯大致相符。準此,被告既係經證人曾東昭告知有得到同意授權使用冠維公司大小章,被告持以與洋基公司簽約,實難認有何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主觀犯意。 ㈣再參證人穆首都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你是否認識在場告訴人李麗慧?)他是我女朋友。(她是冠維公司的負責人你是否清楚?)公司是她的。(你有無在冠維紙器上班?)沒有,只有掃地、澆花。(你說你在冠維公司掃地、澆花,上開協議書左下角有一個公司、李麗慧大小章,你有無看過?)有,我有看過,我有時候去幫忙時我有看過。(何時情形下看過?)有時候要跟人家簽合約時,她有時候會叫我開車載她去簽合約,簽約時她會拿出來蓋。(你說她離開公司去跟人家簽約時會拿出來蓋?)是。(你是否知道印章平常如何保管?)都她拿著。(都放在何處?)我不知道,都放在袋子隨時拿著。(你有無認識在庭證人曾東昭?)認識,以前他們都叫我去做水電。(今年是108年,所以你們可能在 98年就認識?)94、95年就認識,都有叫我們做水電。(你們平常會一起吃飯、喝酒嗎?)之前會,他比較忙,當然他如果叫我們去做水電,大家就會在那邊吃,有時候叫我們去做水電,師傅會去牽電,農電用電量較大,所以有時候牽電時他會說我們做的很辛苦,會拿酒來給我們喝。(他會否跟你說因為他有要寄東西的需要,跟你借冠維公司的印章過?)沒有,因為這麼久了,在我的印象幾乎沒有,這個印章我也拿不到。(所以你從來沒有拿過她的印章?)我沒有去拿她的印章,如果有要做什麼、領什麼也只拿過她的發票印章,她哪會給我拿,有史以來這麼多銀行,我也沒有去過銀行半步,銀行也不知道她的冠維公司跟我有什麼關係,我只不過是她如果欠工人開車我去幫她開車,要幫忙釘釘子我幫忙釘,欠印刷我幫忙放紙而已。(我問題是說她哥哥或是她先生會不會去冠維公司那邊?)之前冠維公司搬去那邊時曾經有。找裡面的工人,我們如果要下班,就會拿東西在那邊喝酒。(所以他們會在冠維公司那邊出入?)對,差不多4、5年前。(被告跟曾東昭說他們跟DHL簽約公司的大小章,是 曾東昭有一次在跟你喝酒時,跟你說他們當時還沒有成立公司,說他們需要簽約要跟你借冠維公司的章,所以你就將公司大小章拿去三民街他們住處給他,當時曾宗欽、曾東昭都有在場看到,你有無印象?)應該沒有這個事情。時間這麼久了,就算有說要借,我也會用三禾借給他,因為李麗慧是我女友,我有自己一間公司叫三禾水電,因為很久了,如果要借的話照常理推斷,如果要借他跟我們公司交易的,跟冠維公司這邊也沒有什麼交集,也應該拿三禾的給他們,因為他們正在做時,一個月曾跟他們請款3、40萬元的料錢,也 會拿三禾的,這麼久的事情,依常理應該沒有,因為她的東西,我跟李麗慧雖然是男女朋友很要好,但是要拿到她的存額、銀行是哪一間,要拿印章或是什麼,幾乎不可能。(你方才說這件事情很久了,99年的事情,所以你會否自己忘記這件事情,就是喝酒完曾東昭有跟你說,你拿回去之後忘記這件事情,因為你剛才是說依照常理,事實上有無這件事情,你有辦法確認嗎?)應該沒有這件事情。(被告跟李麗慧有無認識?)不認識。(如果不認識,她怎麼拿得到冠維公司的大小章?檢察官就是起訴他拿冠維公司的大小章跟人家簽約,她跟你不認識,只有你跟曾東昭認識,這樣被告怎麼會拿得到公司大小章跟DHL簽約?)這我也不知道。不要說 依常理判斷,生意是跟水電行做,紙盒這邊幾乎沒有,就算喝酒或是做什麼,應該沒有。(曾東昭方才所述,本來你們是很好的朋友,其因為工程沒有給你做,所以你們關係決裂,李麗慧才會提告,有何意見?)應該沒有關係。因為到現在還是我孫子在做,東西也是在我那邊買。(所以你們感情到現在還是很好?)現在還是很好,現在沒有在去他們公司了,他哥哥每次也會問我在做什麼,還是很好,還是從三禾那邊買賣。(剛才證人曾東昭說冠維公司大小章是由你授權借給他使用,且他簽完約過幾天就還給你了,對他說法有無印象?)應該沒有。(冠維公司跟DHL簽的『DHL全球文件/ 包裹快遞服務協議書』上的大小章經送法務部鑑定,與公司辦理設立登記的公司案卷裡面的大小章是同一個章,被告如何拿到冠維公司的大小章?)這我不知道。(99年冠維公司除了李麗慧、你之外,還有無其他員工?)當時應該沒有員工,她剛出來做的時候是全部讓人家代工,只有她跟我,有時候人家送不出來時,她有買一台小貨車叫我幫他送貨。(99年時冠維公司只有李麗慧跟你,你有時候也會幫忙送貨?)對。」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41-53頁)。觀證人穆首 都之證述內容,其證稱證人李麗慧會使用上開公司大小章簽約、且印章係放在李麗慧袋子內隨時拿著等語,核與證人李麗慧證述大不相同。又依證人穆首都之證述,李麗慧為其女友,冠維公司內部員工僅證人李麗慧及穆首都,穆首都幫忙冠維公司打雜及送貨,穆首都與被告之配偶曾東昭、曾東昭胞兄曾宗欽均屬舊識,於94、95年間認識,迄今關係仍屬良好,核與證人曾東昭前揭證述,亦大致相符。又質之證人穆首都是否曾交付冠維公司大小章予證人曾東昭並授權使用乙節,證人穆首都則證稱應該沒有而未敢確定,佐以上開協議書上冠維公司大小章印文為真正,已見前述,嗣並由被告持以與洋基公司簽約,再證人李麗慧與被告並不認識,證人穆首都與被告之配偶曾東昭、大伯曾宗欽則為關係良好之舊識,證人曾東昭證述冠維公司大小章係證人穆首都交付等語顯較證人穆首都之證述為可採。是以,本案被告縱未經告訴人之代表人李麗慧本人親自授權使用冠維公司之大小章,然證人穆首都與證人李麗慧是男女朋友關係,且冠維公司實際上僅其2人參與經營,再參諸證人穆首都與被告夫家之私誼, 則被告信賴證人穆首都交付借予證人曾東昭簽約使用之冠維公司大小章,是經告訴人之代表人李麗慧同意授權,亦與常情無違,故難認被告主觀上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是其所為核與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自難逕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責相繩。 六、雖被告於偵查中承認犯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語。然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且須查明該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依上開相關證據,被告所為承認犯罪之自白,與事實顯不相符,難認已構成刑法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七、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上開證據,尚不足資證明被告確有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此部分之犯行,且本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則依現有事證,既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羽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陳 薇 法 官 高俊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佩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