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2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5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顧正偉 劉明展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5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顧正偉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劉明展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顧正偉、劉明展、江庭嫈(綽號「阿樂」,另行審結)於民國107年7月前某日起,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詐騙集團成員所主持、操縱及指揮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騙集團犯罪組織(劉明展所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另案提起公訴),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林志鴻」之成年男子及其他不詳成員分別或共同為下列之犯行: ㈠顧正偉及江庭嫈、「林志鴻」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107年7月26日9時30分許起, 陸續撥打行動電話,分別假扮「健保局人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姓警官」、「書記官」、「檢察官」,向陳張秀妍佯稱其積欠健保費用、涉嫌詐領保險費案件,須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玉山帳戶)之提款卡裝於紙袋中,交付與調查人員,並告知提款卡密碼,以配合調查,方可避免資產遭凍結云云,以此方式詐騙陳張秀妍,致陳張秀妍因此陷於錯誤,遂同意交付上開提款卡並告知上開提款卡密碼。「林志鴻」則通知江庭嫈帶同顧正偉於107年8月2日13時30分許,前往陳張 秀妍位於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住處,由顧正偉當面向陳張秀妍收取裝有將上開郵局、玉山帳戶提款卡之紙袋得手,「林志鴻」並告知渠等上開提款卡之密碼。顧正偉、江庭嫈復依「林志鴻」指示,以未經陳張秀妍授權而輸入上開郵局、玉山帳戶提款卡密碼之不正方法,接續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時、地,自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帳戶,提領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款項得手,再由江庭嫈將款項及提款卡交與「林志鴻」。顧正偉並藉此獲得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 報酬。 ㈡顧正偉、劉明展、「林志鴻」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107年8月24日9時許起,陸續 撥打行動電話,分別假扮「健保局人員」、「臺北市警察單位組長」、「檢察官」,向呂吉田佯稱其健保卡遭人冒用,須依照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以配合調查,方可避免帳戶資金遭凍結云云,以此方式詐騙呂吉田,致呂吉田因此陷於錯誤,而於107年8月29日12時40分許,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之三星郵局匯款700,000元至 陳張秀妍前揭玉山帳戶內。「林志鴻」復指示劉明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顧正偉,於附表編號7至8 所示之時、地,由顧正偉下車持劉明展交付之提款卡,分別自附表編號7至8所示之帳戶,提領附表編號7至8所示之款項得手。嗣因呂吉田發覺受騙,即請銀行行員協助凍結帳戶,顧正偉方未能領取剩餘之550,000元。顧正偉並將上開提款 卡資料及提領款項交與劉明展,劉明展再將款項交與「林志鴻」,顧正偉、劉明展則以此方式分別獲取3,000元之報酬 。嗣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張秀妍、呂吉田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下列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顧正偉、劉明展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20頁),而檢察官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應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有何違法取證之情事,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顧正偉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被告劉明展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江庭嫈於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陳張秀妍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呂吉田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此外,並有玉山銀行存戶交易明細整合查詢資料、郵局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照片、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政存簿儲金簿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憑。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 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所犯法條: ⒈核被告顧正偉於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財罪。 ⒉核被告劉明展於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⒊就事實欄一㈡部分,起訴法條雖漏載刑法第339條之2第1 項之罪,但此部分事實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明,應屬漏列法條,自應由本院加以審判並適用法律。 ㈡共同正犯: 被告顧正偉、江庭嫈與「林志鴻」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就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顧正偉、劉明展與「林志鴻」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就事實欄一㈡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接續犯: 被告顧正偉、劉明展多次持告訴人陳張秀妍交付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告訴人陳張秀妍名下帳戶內款項(含告訴人陳張秀妍所有及呂吉田匯入之遭詐騙款項)之行為,皆係利用同一緣由及目的而為之,在時間及空間上有其連貫性,可徵係基於單一犯意次第進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包括各論以一罪。 ㈣想像競合: 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無從區隔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查,被告顧正偉、劉明展與「林志鴻」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旨在詐得告訴人等之款項,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本件被告2人前揭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1、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顧正偉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顧正偉、劉明展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物,竟貪圖一己不法私利,加入詐騙集團,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騙取告訴人財物,致告訴人受有鉅額損失,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實不宜寬貸,兼衡渠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得利益、在本案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暨渠等素行,被告顧正偉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鐵工、月薪2 、3萬元、未婚、毋需扶養他人之生活狀況,被告劉明展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餐飲業、月薪2萬8千元左右、未婚、需扶養奶奶之生活狀況,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之犯罪 後態度,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顧正偉部分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 按共同正犯間犯罪所得之沒收,應就個人所分得部分個別為沒收或追徵之見解,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查:被告顧正偉部分:被告顧正偉於事實欄一㈠所為,獲得4,000元之報酬,於事實欄一㈡所為,獲 得3,000元之報酬,被告劉明展於事實欄一㈡所為,獲得3, 000元之報酬,為渠等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未實際合 法發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事實欄一㈡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顧正偉、劉明展、「林志鴻」及其他不詳成員,共同基於偽造公文書以行使之犯意聯絡,先於不詳時間、地點,偽刻「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章1枚 (未扣案),並以電腦打印方式,署名「檢察官王正皓」、「書記官李佩芳」,分別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所載日期為107年4月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地檢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所載日期為107年3月21日)各1紙;復於107年8月24日9時許起,以陸續撥打行動電話,分別假扮「健保局人員」、「臺北市警察單位組長」、「檢察官」,向呂吉田佯稱其健保卡遭人冒用,須依照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以配合調查,方可避免帳戶資金遭凍結云云,並傳真上開偽造之公文書2紙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公文書之正確性與公信力,以此方式詐騙呂吉田,致呂吉田陷於錯誤,而於107年8月29日12時40分許,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之三星郵局匯款700,000元至上開玉山帳戶。「林志鴻」復指示 劉明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顧正偉,於 附表編號7至8所示之時、地,由顧正偉下車持劉明展交付之提款卡,分別自附表編號7至8所示之帳戶,提領附表編號7 至8所示之款項得手。嗣因呂吉田發覺受騙,即請銀行行員 協助凍結帳戶,顧正偉方未能領取剩餘之550,000元,顧正 偉並將上開提款卡資料及提領款項交與劉明展,劉明展再將款項交與「林志鴻」,顧正偉、劉明展則以此方式分別獲取報酬。因認被告顧正偉、劉明展所為,尚涉刑法第216條、 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被告或共犯之 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亦有明定。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共同正犯間,對其他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所實行之行為,固應同負全部責任,然若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已踰越犯意聯絡範圍,就此軼出部分,即難令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44號判決參照)。同此,共同正 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350號判決參照)。又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刑法第28條所以規定皆為正犯,係因正犯被評價為直接之實行行為者,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分擔實行犯罪行為,其一部實行者,有利用他人之部分行為,充足整個犯罪構成要件,應視其完成不法之內涵,而同負全部責任。學理上所稱之相續共同正犯(承繼共同正犯),固認後行為者於先行為者之行為接續或繼續進行中,以合同之意思,參與分擔實行,其對於介入前之先行為者之行為,茍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應負共同正犯之全部責任。但如後行為者介入前,先行為者之行為已完成,又非其所得利用,除非後行為者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外,自不應令其就先行為者之行為,負其共同責任。至於此犯罪之謀議,因後行為者並未參與構成要件之實行行為,僅係以其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之要素,故須以積極之證據證明其參與謀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649號判決參照)。因此,其他犯罪行為人在共同意思聯絡範圍內,應僅止於對其參與後之犯罪行為與結果,負共同正犯之罪責,對於參與前之犯罪行為與結果,如與其參與之行為不具因果關係,亦非其所得利用,自不應令負共同正犯之罪責(最高法院102年度台 上字第338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顧正偉、劉明展均否認有何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辯稱:其等沒有參與偽造公文書,亦不知情等語。經查: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與告訴人呂吉田通話後,要求告訴人呂吉田至超商接收傳真之偽造公文書等情,業據告訴人呂吉田於警詢時指述明確。可見詐騙集團係直接指示告訴人呂吉田自行接收傳真,並未指示被告2人前往超商收取傳真後由被告2人交付告訴人呂吉田。另實務上雖多有詐騙集團佯裝公務員對被害人詐騙財物,惟並非均會交付偽造之公文書予被害人,是自無法以被告主觀上知悉其所屬詐騙集團係以冒用公務員名義施行詐術,即逕推論被告2人知悉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 員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本案依檢察官所舉卷附證據資料,尚難認定被告2人明確知悉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以上開偽 造公文書之方式向告訴人呂吉田行使,或有何與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之情形,故就被告2人涉犯行使偽造公文書 此節尚乏積極證據加以佐證,應為有利被告事實之認定,尚難逕以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責相繩。是就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本院前開認定被告2人有罪部分具想像競合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不另為免訴之諭知(被告顧正偉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顧正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為上開事實欄所載詐欺犯行,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起訴書犯罪事實業已載明,惟所犯法條未列)。 二、按參與犯罪組織者,其一經參加,犯罪即屬成立,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事實證明其確已脫離該犯罪組織以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進行,性質上屬行為繼續之繼續犯(司法院釋字第556號解釋參照),實體法上論以一罪,所評價之不法涵括 參與犯罪組織之起迄期間。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 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顧正偉前於107年7月間加入被告劉明展所屬之詐騙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該集團車手工作,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7年12月21日以107年度訴字第870號判決有罪確定(下稱前案),有上開刑事判決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稽。觀諸前案中,被告 顧正偉係參與被告劉明展及不詳成員所屬之犯罪組織,再其於前案參與該犯罪組織之時間係在107年7月間,該集團犯罪時間在本案犯罪之前,被告顧正偉並將領得之金錢交予被告劉明展,有該前案判決在卷可稽,被告顧正偉亦自承前案與本案均係參與同一詐騙集團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3頁), 足認前案與本案所屬之犯罪組織相同,是本案並非被告顧正偉參與該犯罪組織後之首次犯行。又被告顧正偉自107年7月間加入該詐騙集團犯罪組織時起,陸續參與詐欺取財犯行,直至本案為警查獲止,其間並未有自首或脫離該犯罪組織之情事,其始終為該犯罪組織之一員,其違法情形仍屬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屬單純一罪,本案犯行不能認係另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而被告顧正偉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既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前案判決確定,本案為前案判決效力所及,本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惟因被告顧正偉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本件加重詐欺取財罪間,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就被告顧正偉所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嫌,不另為免訴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宇承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廖羽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陳 薇 法 官 高俊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佩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告訴人 │提款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帳戶 │提領車手│交易明細│ │ │ │ ├────────────┤ │ │出處 │ │ │ │ │地點 │ │ │ │ ├──┼────┼──────┼────────────┼──────┼────┼────┤ │1 │陳張秀妍│107年8月2日 │60,000元 │上開郵局帳戶│顧正偉 │警卷第63│ │ │ │13時42分許至│60,000元 │ │ │頁 │ │ │ │13時44分許 │30,000元 │ │ │ │ │ │ │ │(共計150,000元) │ │ │ │ │ │ │ ├────────────┤ │ │ │ │ │ │ │臺南市歸仁區中山路1段637│ │ │ │ │ │ │ │號之歸仁郵局ATM │ │ │ │ ├──┼────┼──────┼────────────┼──────┼────┼────┤ │2 │同上 │107年8月2日 │20,000元 │上開玉山帳戶│江庭嫈 │警卷第65│ │ │ │14時15分許至│20,000元 │(起訴書附表│ │頁 │ │ │ │14時16分許 │(共計40,000元) │誤載為郵局帳│ │ │ │ │ │ ├────────────┤戶) │ │ │ │ │ │ │臺南市○○區○○路000號 │ │ │ │ │ │ │ │山銀行仁德分行ATM │ │ │ │ ├──┼────┼──────┼────────────┼──────┼────┼────┤ │3 │同上 │107年8月15日│30,000元 │上開郵局帳戶│江庭嫈 │警卷第63│ │ │ │10時6分許至 │30,000元 │ │ │頁 │ │ │ │10時7分許 │(共計60,000元) │ │ │ │ │ │ │ ├────────────┤ │ │ │ │ │ │ │新竹縣○○鎮○○路000號 │ │ │ │ │ │ │ │竹東郵局ATM │ │ │ │ ├──┼────┼──────┼────────────┼──────┼────┼────┤ │4 │同上 │107年8月15日│60,000元 │上開郵局帳戶│江庭嫈 │警卷第63│ │ │ │10時18分許至│3,000元 │ │ │頁 │ │ │ │10時20分許 │(共計63,000元) │ │ │ │ │ │ │ ├────────────┤ │ │ │ │ │ │ │新竹縣竹東鎮長春路2段60 │ │ │ │ │ │ │ │號長春郵局ATM │ │ │ │ ├──┼────┼──────┼────────────┼──────┼────┼────┤ │5 │同上 │107年8月15日│7,000元 │上開郵局帳戶│江庭嫈 │警卷第63│ │ │ │10時23分許 ├────────────┤ │ │頁 │ │ │ │ │新竹縣竹東鎮長春路2段43 │ │ │ │ │ │ │ │號彰化銀行竹東分行ATM │ │ │ │ ├──┼────┼──────┼────────────┼──────┼────┼────┤ │6 │同上 │107年8月15日│20,000元 │上開玉山帳戶│江庭嫈 │警卷第65│ │ │ │10時29分許至│10,000元 │ │ │頁 │ │ │ │10時30分許 │(共計30,000元) │ │ │ │ │ │ │ ├────────────┤ │ │ │ │ │ │ │新竹縣竹東鎮東寧路3段43 │ │ │ │ │ │ │ │號全家便利商店ATM │ │ │ │ ├──┼────┼──────┼────────────┼──────┼────┼────┤ │7 │呂吉田 │107年8月29日│20,000元 │上開玉山帳戶│顧正偉、│警卷第61│ │ │ │15時16分許至│20,000元 │ │劉明展(│、65頁 │ │ │ │15時18分許 │20,000元 │ │由顧正偉│ │ │ │ │ │(共計60,000元) │ │前往 ATM│ │ │ │ │ ├────────────┤ │提款,劉│ │ │ │ │ │新竹縣○○鄉○○街000號 │ │明展則駕│ │ │ │ │ │萊爾富便利商店ATM │ │駛車輛在│ │ │ │ │ │ │ │外接應、│ │ │ │ │ │ │ │等候) │ │ ├──┼────┼──────┼────────────┼──────┼────┼────┤ │8 │同上 │107年8月29日│20,000元 │上開玉山帳戶│同上 │警卷第61│ │ │ │15時24分許至│20,000元 │ │ │、65頁 │ │ │ │15時27分許 │20,000元 │ │ │ │ │ │ │ │20,000元 │ │ │ │ │ │ │ │10,000元 │ │ │ │ │ │ │ │(共計90,000元) │ │ │ │ │ │ │ ├────────────┤ │ │ │ │ │ │ │新竹縣○○鄉○○街000號 │ │ │ │ │ │ │ │全家便利商店ATM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