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2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翊珈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余訓格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伍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改造手槍貳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0000000000,含彈匣貳個)及非制式子彈貳顆,均沒收。 事 實 一、丁○○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違禁物,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未經許可,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之犯意,於不詳時地,自不詳姓名年籍之人處收受仿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彈匣內有子彈2顆)及仿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彈匣內有子彈1顆)後持有之,並將上開槍枝分別放置於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駕駛座車門邊及副駕駛座之前置物箱內,而非法持有之。嗣丁○○因另案遭通緝,於民國106年8月11日中午12時09分許,駕駛上開車輛遭警方攔查,而為警於該輛車內之駕駛座車門邊查獲改造手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及子彈2顆)、副駕駛座前置物箱查獲另一把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及子彈1顆)及車內扶手空隙內查獲 開山刀1把,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理時,對證據能力亦均表示無意見,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其餘非屬傳聞證據部分,其取得之程序合法,且與本案相關聯,自均具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對於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而為警於106年8月11日中午12時9分攔查,員警並在該自小客車之駕 駛座車車門邊查獲改造手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及子彈2顆)、副駕駛座前置物箱查獲另一把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及子彈1顆) ,上開槍枝及子彈經送鑑定後,均認有殺傷力等情,均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扣案之槍枝及子彈為其所持有,並辯稱:該自小客車是租賃車,我是在為警攔查前約8小時前才租用的 ,租車行的老闆甲○○告訴我說,我的前手使用者是一位名叫「賴勁文」的男子,查扣案的槍枝及子彈是「賴勁文」所有,而且我在為警攔查前約2個星期,曾在酒店包廂看過「 賴勁文」拿扣案的槍枝出來炫耀,另外我在租車的這8小時 內,都沒有發現駕駛座旁車門邊及副駕駛座前方的置物箱內放有槍枝云云;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本案雖是在被告所使用的小客車上查獲2把槍枝,然小客車為租賃車,任何人 均得使用,查獲當天,因為被告不是車主,警方表示要等車主到場同意才可以搜索,被告於是打電話聯絡鴻利租車公司的乙○○到場同意搜索,是乙○○在派出所內告訴被告,在此之前使用人是賴勁文,被告方聯想到之前曾在酒店內看過賴勁文拿出2把手槍向朋友炫耀,因而認為槍枝為賴勁文所 留下。被告在第一時間即否認持有槍枝,此時警方應善盡科學辦案採證的責任,就手槍、車輛等處採驗指紋、斑跡等證據,但警方未積極採證,甚至連包裝手槍的牛皮紙袋也未留存,以致無法採集到真正槍枝持有人的指紋等跡證,而不利後果卻要被告承擔,甚不合理。又證人乙○○於偵查中雖證述,有看過被告於106年9月及10月間,曾使用過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等情,然被告於106年8月11日為警查獲後,即入監執行觀察勒戒,之後又再接續轉他案受刑人,如何能在上開期間使用該輛車,足見乙○○於偵查中之證述不實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在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駕駛座旁車門邊及副駕駛座前方置物箱內,分別查獲具殺傷力之2把槍枝(含彈匣)及子彈3顆等情,除據被告自承屬實外,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扣案槍枝、子彈可資參佐。上開扣案槍枝及子彈,經鑑定後,亦認均具有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9月14日刑鑑字第1060083794號鑑定書一份在卷可佐。 ㈡被告雖否認為扣案槍枝及子彈之持有人,並以前詞置辯,然: ⒈綜觀證人乙○○於偵查中先後證述:我是泓利租賃商行之負責人,潘逸傑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放在泓利租賃商行,因為潘逸傑欠我錢,就把車子丟在我那裡,交由我出租,欠的錢就由租車費用扣抵。106年6月、7月、8日斷斷續續都有人租這輛車,該車到底是何人使用,我也不清楚,我只針對丁○○,因為都是丁○○出面跟我承租的,丁○○事後才跟我說,6、7、8月租車的人是賴勁文(106年度偵字第15486號卷,下稱偵一卷,第43至44頁);潘逸傑名下這 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當初放在租賃公司,是用來抵債的,至於何人能開,就是老闆的朋友,如果要開車的話,就會直接去跟老闆拿鑰匙,或是到公司拿鑰匙。我沒有看過賴勁文,是老闆甲○○跟我說賴勁文有開過這輛車(偵一卷第86頁);是丁○○自己說在106年8月11日之前是由賴勁文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的,老闆甲○○好像也知道(108年度偵緝字第121號卷第101至102頁),及於審理中證述:我是泓利租車行的店長,老闆是甲○○,被告是老闆的朋友,被告被查獲時,被告的女友有打電話給我,我就打電話問老闆,老闆就叫我去找賴勁文,老闆沒有給我賴勁文的聯絡電話,也沒有告訴賴勁文是幾年次的,哪裡人,住哪裡,只說是男生,也沒告訴我要怎麼找,只是叫我去找,我也從來沒有看到賴勁文等情(本院卷第64至99頁)。證人乙○○既從未見過「賴勁文」,且究竟係聽被告或老闆甲○○告知該車之前手租車者為「賴勁文」,證人乙○○前後說詞亦反反覆覆,足見「賴勁文」是否真為該自小客車之前手租車者,已有可疑。況且,倘真如證人乙○○所稱,甲○○曾於電話中指示證人乙○○去詢問前一位租車者「賴勁文」,則甲○○豈有不告知「賴勁文」之聯絡方式之理,證人乙○○所證,明顯違反常情,已無法遽予採信。 ⒉再者,被告雖一直辯稱,在被查獲約2星期之前,曾在酒店 見過「賴勁文」拿扣案之2把手槍向朋友炫耀云云,且於審 理中經質以何以會在酒店與「賴勁文」見面,依被告供稱,係「賴勁文」打電話相約的云云,倘真如此,被告明顯有「賴勁文」之聯絡電話,且衡諸常情,倘扣案槍彈確實為「賴勁文」所有,被告亦應會急於提供相關資料供警方追查,然於查獲當天,被告卻向員警推稱,沒有「賴勁文」之聯絡電話,只知道他大約為77年次左右,住南化地區,其他資料我不清楚等無法查證之辯詞,明顯悖於常理。又被告於審理中雖辯稱,因為在被抓當時,手機就被女朋友賣掉了,所以無法提供「賴勁文」之聯絡電話云云,然依被告於審理中之辯詞,則其女友變賣手機之時間點亦在警詢之後,警詢當時,亦無任何理由無法提供有利於己之證據供警方查證。另參諸被告於警詢所供:「(ASY-1515號自小客車是何人所有?平日都是何人在使用?)車主是潘逸傑,因為潘逸傑有欠我投資的汽車租賃公司一些錢...所以潘逸傑以該車作為私人租 賃方式還錢,大部分都是我在使用比較多」等情,及互核證人乙○○於審理中證述稱:被告被查獲當天我有去警察局,但警察不讓我進去,所以當天我沒有看到被告等情,可知被告於106年8月11日為警查獲當日,證人乙○○與被告並未接觸,且由被告當日之警詢筆錄所載,警詢當時並無任可人陪同在旁應訊,被告顯然無法跟外界聯絡,則以該輛自小客車最常使用者即為被告本人,而被告在未有管道可獲知前手租車者為何人之情況下,竟可於警詢及偵查中明確指出前手租車者為「賴勁文」,亦違常情。況且,倘真如被告所辯,「賴勁文」為上手租車者,依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於106年8月11日為警查獲後,即進入觀察勒戒所,迄至106 年9月13日出所,同日即再入監執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案之有期徒刑3月,然於翌日(即106年9月14日)就有 期徒刑3月部分即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及就罰金刑部分亦 全數繳清,可見被告於106年9月14日開始,人身自由即未再受拘束,依常理,自應積極尋找「賴勁文」,以供檢警查證,豈有迄至108年1月31日被告再次為警緝獲為止,均未有任何之線索可提供,不合常理之置,灼然可見。 ⒊綜合上述,被告所辯及證人乙○○證述,均明顯違反經驗法則,顯係杜撰之詞,自均無法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至於被告雖一再聲請傳訊證人甲○○,且證人甲○○經傳喚及拘提,均未到庭,然被告所辯已明顯屬虛構之詞,業如前述,自不因證人甲○○未到庭,而可為被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與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與持有具殺 傷力子彈等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具有殺傷力之槍砲罪論處。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具傷殺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均屬違禁品,對社會治安危害甚大,且之前已有非法持有子彈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前科紀錄(本案未構成累犯),竟未能記取教訓,反變本加厲,一次持有2枝改造手槍及3顆子彈,對社會造成之危害更大,犯後又一再飾詞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實有不該,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入監前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餘元,需扶養一名幼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標準。 三、沒收 扣案之改造手槍2把(含彈匣2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0000000000)及非制式子彈2顆,均係違禁物,爰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子彈1顆,經試射擊發後,火藥部分已燃燒殆盡,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及扣案之開山刀1把,因與本案犯罪無關,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2 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陳世旻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郁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附錄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 ,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