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9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金治 上列被告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69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曹金治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田永源(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緩刑期間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為址設臺南市○○區○○街0巷00號1樓吉發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僱用曹金治等員工。緣於民 國107年6月4日,田永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 ,載曹金治前往臺南市○○區○○里○○0號修繕房屋。當 日工作完畢後,所拆卸之建築廢棄物中,大部分是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列管之有害事業廢棄物石棉瓦片,依約應由田永源負責清理。詎田永源明知其並非以清除處理廢棄物為業,均無事業廢棄物之清除或處理執照,應委託擁有事業廢棄物之清運或處理執照之清理業者清理,田永源與曹金治竟基於犯意聯絡,自行將含石棉瓦片等有害事業廢棄物搬入上開貨車之車斗內,於同(4)日下午5時49分之前某時,載經官田區社子段640之105地號土地範圍內(該筆土地等,屬山坡地保區林業用地,係臺南市官田區公所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林區管理處承租造林之用),在該山坡地產業道路上電線桿(標示清原高分53-N1926-GD65)旁,共同 將車斗內含石棉瓦片等有害事業廢棄物200-300公斤,任意 棄置該處護欄下方之邊坡後駛離,惟因遭現場之公設監視器攝錄棄置過程之影像,經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南環保局)人員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函送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曹金治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曹金治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19、228頁),核與證人即臺南市政府環保局承辦人薛英彬、嘉義林區管理處玉井工作站技士陳文正偵查中之證述(他字卷第60至61頁反面、偵卷第51至53頁)、官田區公所技士涂明義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59至62頁)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保報案中心陳情案件處理電腦管制單(警卷第115至117頁)、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7 年6月13日公害案件稽查工作紀錄(警卷第119、121頁)、 107年6月12、13日現場監視錄影翻拍圖片檔案資料12張(他字卷第7至8頁)、107年6月7日官田區清潔隊巡查人員提供 照片24張及現場簡示圖1張(警卷第169至181頁)、臺南市 政府環境保護局107年10月18日環稽字第1070108816號函( 他字卷第72頁正反面)、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107年1月17日嘉玉政字第1075600154號函檢送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警卷第63至98頁)、臺南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位置圖(警卷第99頁)、ACH- 3918號自小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23頁),足認被告自白要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實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前段之罪,係以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業務」,為其成立要件,故如未以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為業務,而係處理自己土地或建築物內之一般廢棄物,縱違反上開第十二條之規定,亦僅應依第五十條規定處以罰鍰,不得命負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刑責」,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545號刑事判決可參。本件被告田永源經營吉發工程行,被告曹金治則為工程行之員工,顯均非以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為業務,依前開判決意旨,即不應令負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罪責。公訴意旨認被告應負此部分罪名,於法尚有誤會,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曹金治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之任意 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又被告與田永源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之行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另被告係以一行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及同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 廢棄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未依規定取得有害事業廢棄物清除文件,竟載運有害事業廢棄物,任意傾倒於他人土地,對於環境衛生造成危害非輕,對於他人私有財產權益亦不尊重,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堪認尚有悔意,兼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被告前於民國98年間曾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經本院定應執行刑1年,於106年3月19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為累犯,本應加重其刑,惟查本 案所犯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罪,核其罪質與前犯之施用毒品案件不同,尚無從認為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悔改而故意犯罪之惡性,是依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775號解釋有關累犯尚非必須一律加重之意旨,本院認為被 告所犯本件之罪,尚無必須加重其刑之必要。又查被告受雇於吉發工程行,聽命於老闆田永源之指揮,依其勞力獲取報酬,其於執行業務中因老闆之指揮致觸犯本件罪責,應認被告本件犯罪情節尚屬輕微,惡性亦非重大,是應認其所犯上開罪名之最輕本刑即1年以上有期徒刑,顯屬情輕法重,客 觀上尚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1年有期 徒刑,尚嫌過重,而堪認被告之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款、第4 款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清財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梓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崇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