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5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維祥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 第62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維祥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維祥曾因施用毒品、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先後以105年度簡字第4537號、106年度易字第805號,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2月、4月確定,嗣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 確定,甫於民國108年2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緣鄭光宏因積欠當舖債務,於108年3月9日下午與當舖業務員方喬可 相遇,雙方乃約定前往王維祥任職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之綺麗養生館,商議處理債務事宜。鄭光宏之友人楊 富琮因知悉鄭光宏隻身前往綺麗養生館,恐鄭光宏受有危害,因而委請友人於同日17時57分報警。經警於同日18時2分 許到達綺麗養生館查看並詢問鄭光宏,確認鄭光宏狀況正常,係自願上車,並無被強迫後,回覆勤務指揮中心結案。翌日(即同年月10日)凌晨約1時許,鄭光宏以電話聯絡到其 母親,雙方遂開始正式洽談如何解決債務問題。惟鄭光宏之母表示沒辦法處理。同日(10日)凌晨2時許,鄭光宏聯絡 楊富琮前往綺麗養生館,楊富琮因不敢獨自前往綺麗養生館,遂請其胞弟楊博竣陪同前往。楊富琮抵達綺麗養生館後,因鄭光宏仍無法償還債務,王維祥竟恫稱鄭光宏稱「再不還錢就斷手斷腳」等語,並進而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持不詳人所有之鋁棒及木椅毆打鄭光宏,致鄭光宏因而受有頭部、左側上臂、左側小腿挫傷等傷害。王維祥並因楊富琮先前曾報警,而向楊富琮稱「報警嘛很厲害嘛」等語,隨後即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持不詳人所有之鋁棒及木椅等方式毆打楊富琮,致楊富琮因而受有頭部、右側上臂、右側手部及右側膝部挫傷等傷害。王維祥復脅迫楊富琮做出倒立及伏地挺身等動作,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同日(10日)3時許 ,鄭光宏承諾儘速還款,並向王維祥表示欲離開綺麗養生館之意,王維祥竟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向鄭光宏及楊富琮等人恫嚇稱可以離開,但會被其斷手斷腳等語,而以非法方法剝奪鄭光宏及楊富琮等人之行動自由。迄同日6時許,王維 祥始同意鄭光宏及楊富琮等人離去。 二、案經鄭光宏、楊富琮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據以認定事實所 引用之書面陳述證據,業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80頁)。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作成當時 之過程、內容、功能等之情況,認為適當,亦查無其他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等不實之情事,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認均得採為證據。 二、本件被告王維祥雖坦承告訴人鄭光宏、楊富琮與方喬可有於上開時間在綺麗養生館商談債務問題之事實,然堅決否認有何傷害、恐嚇、強制、剝奪行動自由犯行,並辯稱:鄭光宏及方喬可有去綺麗養生館講事情,但是不是找他。鄭光宏等人講完事情,還聚在店門口,他同事還有買便當給鄭光宏等人吃。他們完全沒有毆打鄭光宏等人,還有請鄭光宏等人到店後方,不要站在店門口,因為店裡面還要做生意。他們是在同一個空間裡面,鄭光宏等人在講事情的時候,他們有把門關起來,有隔一道門。後來警察有來看,如果鄭光宏等人有被毆打,應該當時就可以跟警察說。鄭光宏等人在講什麼事情他不知道。鄭光宏等人在講事情的過程中,他沒有看到有打鄭光宏。他沒有跟鄭光宏說如果再不還錢的話,就斷手斷腳;也沒有持鋁棒及木椅來毆打鄭光宏。他們那邊沒有鋁棒,警察有在那邊搜過了。他沒有拿任何東西打鄭光宏等人,他只是去那邊工作而已。他完全沒有叫楊富琮倒立、伏地挺身,也沒有說鄭光宏及楊富琮可以離開,但是會被斷手斷腳。案發時他是在綺麗養生館那邊任職,做接待客人的工作。他只知道鄭光宏,方喬可說鄭光宏欠方喬可錢,然後叫一個姓楊的過來。那個姓楊的是否是楊富琮他不知道,只知道長的高高的。他請鄭光宏等人到店後面去協調,其他事情都跟他沒有關係。鄭光宏及楊富琮是自己走出綺麗養生館,且身上沒有傷云云。惟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鄭光宏於警詢中證稱「因為我先前有積欠他人財務,所以我自願在那邊跟我的債主洽談要如何還錢一事,後來洽談突途中有一名綽號叫翔仔的男子衝出來,他先用木頭椅子向我丟擲,再來用雙手打我的臉部,然後叫我去後面的小房間,在裡面時用鋁棒打我的左手臂跟左小腿」(警卷第6頁)、「我用手機打電話叫我的朋友楊富琮前來載我, 結果楊富琮一進門就被翔仔帶到後面的小房間毆打,等到108年03月10日3時許,因為債務已經談完要如何還了,我當時跟翔仔說我要離開現場了,他跟我說我可以離開了,但是會被我(指被告)斷手斷腳,所以我就不敢離開被他強迫留在現場,最後到108年03月10日6時許翔仔才叫我們離開那裡」(警卷第6頁)。告訴人鄭光宏於第2次警詢中並指認「翔仔」即被告王維祥(警卷第9頁、第10頁)。 證人即告訴人楊富琮於警詢中亦證稱「我當時接到我朋友鄭光宏的電話,他叫我去台南市○○區○○路000號(綺 麗養生館)載他,我當時就騎機車前往,到達後我就進去找鄭光宏,結果我沒看到鄭光宏,有一名叫翔仔的男子就叫我進去後面的小房間坐,他就說我報警嘛,然後把門關上,沒多久翔仔就叫鄭光宏進去,然後翔仔就開始用雙手打我的臉部,然後再用木椅砸我,再用鋁棒打我的頭部、右手臂及右腳,之後翔仔還強迫我做倒立、伏地挺身等體罰的動作,還一直灌我叫我喝水,直到108年03月10日6時許翔仔才叫我跟鄭光宏離開。」(警卷第12頁)。告訴人楊富琮於第2次警 詢中並指認「翔仔」即被告王維祥(警卷第15頁、第16頁)。楊富琮於偵查中並結證稱「108年3月10日凌晨2點多,在 綺麗養生館,是我朋友鄭光宏欠錢,鄭光宏被他們帶到養生館,但我不知道他們的真實姓名,我有去報警,他們知道我有報警,就叫鄭光宏打給我,要我去載鄭光宏,結果我到現場就被他們抓進去打,是王維祥出手及用鋁棒、木椅打我,還叫我做倒立跟伏地挺身。」(偵卷第39頁)。 依卷附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鄭光宏受有頭部、左側上臂、左側小腿挫傷等傷害(警卷第23頁);告訴人楊富琮受有頭部、右側上臂、右側手部及右側膝部挫傷等傷害(警卷第24頁)。且告訴人鄭光宏、楊富琮之麻豆新樓醫院急診病歷亦分別載明告訴人鄭光宏看診日時為108年3月10日13時5分39秒,主訴被債主用拳頭、木椅、鋁棒毆打 (本院卷第65頁);告訴人楊富琮看診日時為108年3月10日13時1分9秒,主訴被朋友的債主用鋁製棒球棒、木椅毆打(本院卷第77頁)。亦即,告訴人鄭光宏、楊富琮二人離開綺麗養生館當天中午即至麻豆新樓醫院急診就醫,且其二人主訴受傷原因復與警詢所述相同。參諸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其並不認識告訴人鄭光宏(本院卷第323頁);且亦只知 道告訴人楊富琮姓楊,長的高高的(本院卷第282頁),被 告與告訴人鄭光宏、楊富琮既不認識,告訴人鄭光宏、楊富琮應無誣陷被告之動機,而告訴人鄭光宏、楊富琮卻未指述在場討論債務問題之當鋪業務員方喬可有何犯行,而僅指訴被告有上開犯行,是其二人上開供述應可採信。 ㈡再者,證人即告訴人楊富琮於偵查中另證稱「(你有看到鄭光宏怎麼被打?)有,是王維祥打的,我有看到王維祥用鋁棒打他左手臂,還有用木椅砸他,我有聽到王維祥說很愛報警,如果沒有還錢就要斷手斷腳。」(偵卷第39頁);證人方喬可於偵查中亦證稱「(鄭光宏有跟你說他被王維祥打?)有,3月10日他有跟我說他被打,但沒有說原因,我沒有 注意他身上有沒有傷。」(偵卷第30頁)。另證人即陪同告訴人楊富琮前往綺麗養生館之楊博竣於偵查中亦結證稱「去了(綺麗養生館)之後,(楊富琮)被押到後面房間打,是王維祥動手的,我當時人在旁邊,王維祥用棒球棍打我哥哥,他說報警嘛很厲害嘛。」、「(王維祥有要求你哥哥做什麼動作?)倒立、伏地挺身跟灌可樂。」(偵卷第57頁)。足以佐證告訴人鄭光宏、楊富琮上開供述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㈢被告於警詢中供稱「鄭光宏因為在外面與他人有債務問題,所以他自願前往台南市○○區○○路000號(綺麗養生館) 與他的債主談債務要如何處理,之後時間我也忘記幾點了,因為楊富琮也有積欠鄭光宏債務,所以當時鄭光宏打電話給楊富琮叫他前來台南市○○區○○路000號(綺麗養生館) ,他們兩個就跟債主在那邊談要如何處理債務一事,我從頭到尾都只是在那邊顧店看他們談債務。」(警卷第2至3頁)。足認告訴人鄭光宏、楊富琮確實有到綺麗養生館與債主商談如何債務問題之事實。被告於警詢中並供稱「當時一直在等鄭光宏撥打電話給他母親來處理債務,鄭光宏當時說他母親半夜0時的時候才下班,可是直到1時許他母親才接電話,所以才開始正式處理債務問題。」(警卷第3頁)。亦即, 本件係於告訴人鄭光宏到綺麗養生館翌日(即108年3月10日)凌晨1時許聯絡到告訴人鄭光宏之母親,始開始正式處理 債務問題。證人方喬可於警詢中亦供稱「鄭光宏先連絡他父親,他父親說他無法處理鄭光宏的債務,接著鄭光宏說他母親半夜0時許會下班,所以鄭光宏就在那邊等他母親過來」 、「鄭光宏後來有聯絡到他母親,但他母親說已經幫鄭光宏處理很多債務了所以她也沒辦法處理了」(警卷第18頁)。依卷附善化分局善化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偵卷第47頁) 所載,警方於108年3月9日17時57分接獲報案後,派員於同 日18時02分許到達綺麗養生館查看並詢問鄭光宏,確認鄭光宏狀況正常,係自願上車,並無被強迫,並回覆勤務指揮中心結案。亦即,警方到達綺麗養生館時,被告尚未開始正式處理債務問題,而係在等侯鄭光宏母親下班後,聯絡其協助處理鄭光宏之債務。本件顯係因鄭光宏母親表明沒辦法處理後,被告始對告訴人鄭光宏、楊富琮2人為上開犯行。是警 方到場時現場並無異狀,應屬合理,尚不得據此推論被告無上開犯行。 ㈣此外,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他與鄭光宏、方喬可均不認識,案發時他是一個人在綺麗養生館顧櫃檯(本院第323頁) ;當時只有他一個人在,綺麗養生館只剩下他一個職員(本院第324頁)。案發時綺麗養生館既只剩下被告一個職員, 被告又不認識鄭光宏、方喬可,何以會讓鄭光宏等人在綺麗養生館一直到早上約6時才離去,顯不合理。是告訴人鄭光 宏、楊富琮所述被告有參與處理債務及為上開犯行,應屬可採。 況且,依卷附通聯紀錄所示,被告所持用之0976***295行動電話門號於案發當日即108年3月10日下午3時30分至7時44分共傳送9則簡訊至告訴人鄭光宏所持用之0968***382行 動電話門號(本院卷第53至54頁)。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後來108年3月10日傳了很多簡訊,可能是因為我突然被警察局叫去問,所以傳訊息問他們,但是簡訊內容我忘記了,應該是問他為什麼要說我打你,而且原本他們說要跟我和解,但是後來又打電話來說這件事公訴罪,不能和解了。我只是顧櫃台的。」(本院卷第320頁)。然告訴人鄭光宏、 楊富琮係108年3月12日上午始前往善化派出所製作第1次警 詢筆錄;被告則係翌日(3月13日)中午始前往善化派出所 製作第1次警詢筆錄,有卷附警詢筆錄(警卷第5頁、第11頁、第1頁)可稽,被告傳簡訊給告訴人鄭光宏之原因顯不可 能係「因為我突然被警察局叫去問,所以傳訊息問他們」。苟如被告所稱,其既不認識告訴人鄭光宏、楊富琮,亦未對該2人為上開犯行,則本案與被告毫無關係,何以需於4小時14分即急傳9則簡訊予告訴人鄭光宏。足認被告上開所辯, 尚不足採。 綜上所述,本院認為被告上開所辯,尚不足採。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適用 1.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其法定刑由「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規定。 2.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2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上開法條於72年6月26日後均未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 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將 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修正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部分,應成立(修正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惟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所謂私行拘禁,乃指非法拘捕禁押而言,必行為人有實施拘禁之行為始稱相當,而本件上訴人魏○呈係將被害人張○鳳騙入旅社房間後,以脅迫之方法留下而不讓其離去,乃屬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範疇。」(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520號刑事判決參照)、「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其犯罪行為包括『私行拘禁』、及『 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兩種行為態樣;且所謂『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對於『私行拘禁』之補充規定,如犯罪行為已符合『私行拘禁』之規定,即無論處『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名之餘地。」(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723號刑事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將告訴人鄭光宏及楊富琮限制於綺麗養生館,且於告訴人欲離開時恫嚇稱可以離開,但會被其斷手斷腳等語。其雖已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惟其行為態樣及剝奪行動自由之強度尚未達非法拘捕禁押之程度,是本件應僅該當於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因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與私行拘禁罪為同為刑法第302條第1項所定之罪,尚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㈣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另成立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及同法第304條之強制罪。惟按: 1.被告恐嚇告訴人鄭光宏稱「再不還錢就斷手斷腳」等語後,進而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毆打鄭光宏,致鄭光宏因而受傷。其恐嚇行為後進而實施毆打行為,恐嚇之危險行為應為其後之傷害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 2.「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均係 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 條或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8 0號刑事判決參照)、「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而非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 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 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 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 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二罪名」(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92年度台上字第6560號刑事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向告訴人鄭光宏及楊富琮恫嚇稱可以離開,但會被其斷手斷腳等語,其恐嚇之行為,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5條之罪。再者,告訴 人鄭光宏及楊富琮於綺麗養生館正式處理債務期間,告訴人鄭光宏及楊富琮被限制於綺麗養生館後方之小房間,已無法自由離開綺麗養生館而被剝奪行動自由。是在此期間內雖被告有脅迫告訴人楊富琮做出倒立及伏地挺身等動作,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而為強制犯行。然在此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強制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之罪,附此敘 明。 ㈤被告以一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犯行剝奪告訴人鄭光宏及楊富琮之行動自由,係一行為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處斷。被告所犯上開2傷害罪(分別傷害告訴人鄭光宏 及楊富琮)及1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亦殊,應分論併罰。 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先後以105年度簡字第4537號、106年度易字第805號,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2月、4月確定,嗣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 定,甫於108年2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前案執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罪,為累犯。按「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 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 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是在刑法修正前,依 現行實定法仍有累犯之規定,本件被告顯符合累犯之要件。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係與本案為不同犯罪類型之罪,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於前案入監執行後仍未能矯正行為,或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故本件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之品行、年輕識淺,一時失慮,因介入他人債務糾紛之處理而為本案犯行、告訴人2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及行 動自由被剝奪之程度、除傷害及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外,尚有恐嚇及強制告訴人之行為、迄未與告訴人成立民事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害、犯罪後態度,暨被告於本院所陳述其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現從事臨時工,未婚,屬單親家庭,需要負擔家裡的生活費,主要是照顧祖母,現與70幾歲祖母同住,要提供祖母生活費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7條第1項、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簡宏斌提起公訴;檢察鄭聆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鄭文祺 法 官 王惠芬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昕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