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7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清福 選任辯護人 林國一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415 號),復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移轉管轄,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清福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偽造之「張金安」、「金安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各壹枚,如附件一、二所示偽造之「張金安」署名及印文、「金安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均沒收。 事 實 一、廖清福與蔣美津為夫妻,共同經營安達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安達公司),由蔣美津擔任公司負責人。安達公司於民國105 年間,以蔣美津所有之嘉義縣太保市祥和段59、59-2、59-3、59-4、59-5、59-6、59-7、59-8、59-9、59-10 、59-11 、59-12 、59-13 、59-14 、59-15 、59-16 、59-17 、59-18 、59-19 、59-20 地號等20筆土地(分割前為同段59地號土地),起造案名「太保首璽」之13戶透天住宅,於同年3 月間,因資金不足,廖清福、蔣美津邀約金安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安公司)負責人張金安投資入股本件建案。嗣安達公司財務狀況不佳,為免上開土地遭查封拍賣,雙方於105 年9 月7 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由蔣美津將上開土地出售予金安公司,價金為新臺幣(下同)3320萬元,並由張金安委託地政士鄭宗明,依據上開買賣契約書,填載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申報書後(填載成交價額3320萬元,成本3162萬元,費用166 萬元,課稅所得為0 ),於105 年10月6 日代理納稅義務人蔣美津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新營分局(下稱新營國稅分局)提出申報。新營國稅分局乃發函買賣前後手進行查核,因蔣美津前手賴美珠回覆土地交易價格為2370萬元,與鄭宗明代理申報填載之3162萬元不符,新營國稅分局遂通知蔣美津說明,廖清福得知後,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單一犯意,未經張金安及金安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接續為下列行為: (一)先於不詳時間,在臺南市新營區某處,委託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張金安」及「金安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各1 枚,復在某文具店購買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例稿後,於106 年9 月29日,冒用張金安及金安公司名義,在所購買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填載買賣總價款2500萬元,並偽造「張金安」簽名及蓋用偽刻之「張金安」、「金安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於其上,再據以填製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申報書(填載成交價額2500萬元,成本 2370萬元,費用125 萬元),連同上開偽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持向新營國稅分局提出更正申報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張金安、金安公司及新營國稅分局對於稅捐稽核之正確性。 (二)於106年11月3日,冒用張金安及金安公司名義,製作「說明書」(下稱系爭說明書),記載金安公司購買上開20筆土地之實際購入價格為2500萬元等語,並於其上偽造「張金安」簽名及蓋用偽刻之「張金安」、「金安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持向新營國稅分局說明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張金安、金安公司及新營國稅分局對於稅捐稽核之正確性。 二、案經金安公司訴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業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無何取證之瑕疵或其他不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蔣美津將土地過戶予金安公司,是假買賣,系爭買賣契約書及說明書上張金安之簽名及印文、金安公司之印文,都有得到張金安之授權,並非偽造云云。辯護人則辯以:⑴本件土地買賣為假買賣,主要是因被告跳票,張金安擔心土地遭查封拍賣,同時要向銀行貸款,故要求被告及蔣美津將本件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金安公司所有,且為提高貸款金額,將買賣價金訂為3 千多萬元;⑵被告與張金安於嘉義地方法院調解成立,調解內容其一,係張金安給付被告及蔣美津1 千餘萬元,足見被告所述雙方係合夥營建,並無買賣,應為真實;⑶被告曾向國稅局人員表明其與張金安為合夥建設,本件土地過戶為金安公司所有,並非實際買賣,國稅局人員告知土地移轉視同買賣,要求被告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以證明土地出售價格,被告遂電話聯繫張金安,張金安指示被告書立買賣契約書並授權代刻印章用印於契約書上,故被告並未偽造文書云云。 三、經查: (一)被告及其妻蔣美津邀約張金安投資入股安達公司起造之建案,嗣因安達公司財務狀況不佳,雙方於105 年9 月7 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由蔣美津將建案土地出售予金安公司,價金為3320萬元,並由張金安委託地政士鄭宗明,依據上開買賣契約書,填載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申報書後(填載成交價額3320萬元,成本3162萬元,費用166 萬元,課稅所得為0 ),於105 年10月6 日代理納稅義務人蔣美津向新營國稅分局提出申報,新營國稅分局乃進行查核,發現蔣美津前手賴美珠回覆土地交易價格為2370萬元,與鄭宗明代理申報填載之3162萬元不符,遂通知蔣美津說明,被告得知後,即刻製「張金安」及「金安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各1 枚,並在系爭買賣契約書上填載買賣總價款2500萬元,於106 年9 月29日,模仿「張金安」簽名及蓋用「張金安」、「金安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於其上,再據以填製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申報書(填載成交價額2500萬元,成本2370萬元,費用125 萬元),連同系爭買賣契約書,向新營國稅分局提出更正申報,復於106 年11月3 日製作系爭說明書,記載金安公司購買本件建案土地之實際購入價格為2500萬元等語,並於其上模仿「張金安」簽名及蓋用「張金安」、「金安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後,向新營國稅分局提出說明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張金安於偵訊及本院、證人蔣美津及鄭宗明於偵訊證述無誤,又本件土地交易所得稅查核經過,則經證人即新營國稅分局承辦人員陳筠軒、方曉雯於偵查中作證綦詳,且有新營國稅分局函覆本件查核情形及所檢附之申報及調查時序表、105 年9 月7 日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交易價格3320萬元)、賴美珠填載之調查表暨所附資料、系爭說明書、系爭買賣契約書、協議書(即張金安投資入股本件建案)、被告製作之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申報書、鄭宗明製作之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申報書等可資為憑,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於偵查中業已坦認系爭買賣契約書、系爭說明書上之「張金安」簽名,係其模仿張金安筆跡所為,其上之「張金安」及「金安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係其前往印章店刻印後所用印,是被告所為上開簽名、刻印及用印,有無取得張金安及金安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即為本案爭點。對此,證人張金安於偵訊及本院均明確證稱其並未同意或授權被告為上開簽名及刻印、用印等語,又由前揭事實可知,張金安與蔣美津於105 年9 月7 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蔣美津以價金3320萬元將建案土地出售予金安公司後,張金安即委託鄭宗明依據上開買賣契約書,製作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申報書,於105 年10月6 日代理納稅義務人蔣美津向新營國稅分局提出申報,是張金安既已委由鄭宗明處理本件土地交易之報稅事項,且知悉所申報之土地交易價金為3320萬元,實無可能再授權被告刻印、用印並簽名以製作另一份土地買賣契約,是被告空言辯稱其有取得張金安之授權云云,無可採信。 (三)被告及辯護人固一再以雙方內部之投資或合夥關係,主張本件土地交易為假買賣,惟不論本件土地有無實質買賣,抑或為擔保債務,而以買賣為原因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此與被告有無取得張金安及金安公司之授權,均無關連性可言;又被告與張金安於嘉義地方法院調解成立,調解內容均屬雙方投資事項,未涉及本案犯罪之損害賠償,有該調解筆錄在卷,然此僅係被告未就本案犯罪請求損害賠償而已,張金安於本院亦表示其就本案無意求償,而雙方之投資關係為何,與被告有無獲得張金安授權製作系爭買賣契約書、系爭說明書,係屬二事,辯護人以該調解內容主張雙方確為合夥營建關係,並未實際買賣土地云云,核與認定被告有無為本案偽造文書犯行無關。 (四)綜上,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委託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張金安」及「金安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為間接正犯。被告偽刻上開印章後,將印章蓋用於系爭買賣契約書、系爭說明書,並於其上偽簽「張金安」署名,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偽造系爭買賣契約書、系爭說明書,持向新營國稅分局提出而行使之,目的均在於更正申報本件土地交易所得稅,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所為,且所侵害之法益相同,應評價為接續犯,論以一罪。 (二)爰審酌被告因稅捐單位查核,恐遭課徵土地交易所得稅,竟未經張金安同意,擅自為刻金安公司之大小章,用印於系爭買賣契約書、系爭說明書上,並偽造張金安簽名,將該等不實文書提出於新營國稅分局,所為至屬不該,且犯後否認犯行,顯無知錯反省之意,難認態度良好,惟考量其並無犯罪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可稽,且年事已高,並無工作,依靠子女撫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偽刻之「張金安」及「金安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各1枚,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系爭買賣契約書、系爭說明書(如附件一、二)上偽造之「張金安」署名及印文、「金安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依上開規定,亦應併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陳文欽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諾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