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2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86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彙勝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營偵 字第3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彙勝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陸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彙勝為址設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富心金屬工業 社之實際負責人,與江承恩為朋友關係。黃彙勝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7年3月底,向江承恩要約出資入股富心金屬工業社,並約定富心金屬工業社每筆貨款收入,由江承恩取得一成之款項作為投資報酬,致江承恩陷於錯誤,於同年3月29日交付現金新台幣(下同) 10萬元,於同4月12日交付現金4萬8,000元,再於同年5月3 日交付現金12萬元予黃彙勝。詎黃彙勝收款後,拒絕依約支付江承恩任何報酬及收益,且未將江承恩投資比例如實辦理登記,更否認要約出資入股之事,江承恩至此始知受騙。 二、黃彙勝於其所涉前揭詐欺案件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偵查中,為取信承辦公務員,其有進貨2萬3,000元之耗材,及3萬 元之工具及耗材等產品,竟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8年5月30日,前往址設臺南市○○區○○街000巷000號建榮研磨材料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建榮公司),向該公司銷售業務員黃郁琇要求報價,並取得報價日期為108年5月30日、報價單編號OZ000000000、金額為3萬230元、專案號碼為「JRM-2019/05/30」;及報價單編號OZ000000000、金額為2萬 3,500元、專案號碼為「JRM-2019/05/30」之報價單2紙後,竟將該2紙報價單右上方之報價日期「108/05/30」均塗銷,並將報價單左下方專案號碼分別變造為「JRM-2018/03/16」、「JRM-2018/03/02」,並於108年5月30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將上開變造後之報價單影本2紙庭呈檢察事務官,而行 使變造之私文書,足生損害於建榮公司。 三、案經江承恩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關於告訴人江承恩所提出錄有被告與告訴人對談內容之錄音光碟及其譯文,有證據能力:被告固否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並主張:上開錄音光碟所錄之內容,係告訴人偷錄的,本件不是在公開場合,有些是臨時錄音,對我而言像被設局等語。經查: (一)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據排除原則」,係指將具有證據價值,或真實之證據因取得程序之違法,而予以排除之法則。而私人之錄音、錄影之行為所取得之證據,應受刑法第315條之1與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規範,私人違反此規範所取得之證據,固應予排除。惟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第3款之規定 「監察者為通訊之一方或已得通訊之一方事先同意,而非出於不法目的者,不罰」,通訊之一方非出於不法目的之錄音,所取得之證據,即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543號、98年度台上字第5539號、92年度台上字第2677號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716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私人錄音,若所竊錄者係對話之一方,則對他方或竊錄者自身而言,其等間之秘密通訊自由並無受侵害可言,是若竊錄者曾於對話中自白犯罪,而其自白於錄音當時並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等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基於證據保全之必要性及手段方法之社會相當性之考量,仍應承認其證據能力。 (二)查本件告訴人所提出之錄音、錄影光碟之內容,固係告訴人未經被告之同意而私自錄取雙方談話之內容,然告訴人亦係參與對話之人,屬通訊之一方,且告訴人錄音之目的係為保留證據作為訴訟之用,並非為不法目的而錄音,復查無其他刑法第315條之1各款所列舉妨害秘密或有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第3款規定「出於不法目的」之情事,且經本院勘 驗結果,認該錄音對話內容確係本案告訴人與被告間就關本案入股經過、交付現金過程之對話無訛(詳後述),揆諸前揭規定及實務見解,則上開錄音、錄影光碟,應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而該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證據,業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8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甲、事實欄一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址設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富 心金屬工業社之實際負責人,與江承恩為朋友關係。告訴人江承恩於107年3月至5月間在富心金屬工業社工作,江承恩 於107年5月3日有交付現金給伊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 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告訴人來我公司是要學技術,沒有說要入股,我有跟告訴人說他做多少抽多少,我沒有欺騙他,沒有收投資的錢,我對錄音都不知情,錄音應該可以聽到我很不耐煩,因為我在工作中,只是單純應付他;影片中我沒有收12萬元,我記得是2、3萬元,當時我也沒有點收,那是告訴人要買材料用的云云。經查: (一)被告係富心金屬工業社之實際負責人,與告訴人江承恩為朋友關係。告訴人江承恩於107年3月至5月間在富心金屬工業 社工作,江承恩於107年5月3日有交付現金給被告等情,業 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屬實(見偵一卷第59至61、142至143頁、偵二卷第15至16、43至45、65至66頁、本院卷第35至42、142至146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江承恩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一卷第67至69、142至143頁、偵二卷第42至45頁),且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網站中「富心金屬工業社」之查詢資料網頁列印頁面1份(偵一卷第41頁)、107年5月3日告訴人交付現金予被告之錄影光碟、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取照片共5張(偵一 卷第163頁、本院卷第100至101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 ,先堪認定。 (二)被告雖辯以前詞,然查: 1.證人即告訴人江承恩於警詢中陳稱:黃彙勝於107年2月下旬找我一同合作經營「富心金屬工業社」,在3月底以入股方 式詐騙,讓我在3月29日及4月12日交付14萬8千元,之後又 稱我所交付之入股金額不足,使我在5月3日又投入12萬元等語(偵一卷第68頁)。於偵查中證稱:今年3月6日我下來臺南時,被告邀我到他工廠工作,我就決定要去被告工廠工作,後來被告又改變想法,變成我要入股投資等語(偵一卷第142頁);(問:兩次入股部分,你為何同意入股?)因為 他一直營造工廠有很多利潤,希望我也能賺到錢,我就相信被告。被告說我投入的錢有一成,所以說要給我公司淨利的一成,沒有說分配利潤的時間,也沒有入股契約。入股金一次是在新營郵局,另一次在工廠,還有一次是在新營的合庫金庫現場提領給被告等語(偵二卷第42至43頁)。於本院審理時陳稱:3月29日先交10萬元,4萬8千元是我在新營租房 屋,被告晚上來找我,說要收這筆錢,我就給他等語(本院卷第146頁)。 2.告訴人江承恩之郵局帳戶於107年3月29日以卡片提款6萬元 、4萬元,再於同年4月12日以卡片提款4萬8000元,此有告 訴人江承恩之郵局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影本附卷可參(偵一卷第31至33頁),告訴人江承恩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於107年5月3日以金融卡提款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此有告 訴人江承恩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影本附卷可參(偵一卷第35至37頁),可證告訴人江承恩分別於107年3月29日提領10萬元,於107年4月12日提款4萬8000元,及於107年5月3日提款12萬元之事實。 3.再參以被告與告訴人江承恩之LINE對話記錄:黃彙勝稱:「入股的部分,看尾數盡快補齊!昨天跟老師討論很久,早上忘了告訴你」,江承恩:「尾數?」,黃彙勝稱:「嗯嗯,當初老師說去尾,現在說尾補足,他說這樣兌現(應為對之誤)公司,還有你都是好,什麼命中有金什麼的,見面說比較快,我也不太懂」等語(偵一卷第160至161頁),被告確實提及「入股」及「尾數補齊」。 4.經勘驗告訴人江承恩與被告對話之錄音光碟,勘驗內容如附表一至三。從上開錄音內容觀之,被告在對話中,江承恩詢問:「所以老師說這26萬8是入股一成的錢?」,被告回答 :「嘿啊....。」,江承恩詢問:「沒有含機台,那只加26萬8,加3萬,29萬8,29萬8都算進去入股裡面?」,被告回答:「對啊,我都有給你算」,江承恩詢問:「機台7萬4,工具3萬,老師第一次說入股10萬,第二次補尾款變14萬8,再來,第二次12萬,公司代墊款21597。」,被告回答:「 這樣加一加也不到50萬。」,江承恩詢問:「你說入股這樣26萬8,你說這入股,所以這條錢現在在戶頭裡面?」,被 告回答:「對」,被告數度承認確有收受告訴人交付之入股金共計26萬8千元,被告並告訴江承恩:「你現在也算股東 」 ,並承諾將所收受貨款之一成分配予告訴人作為投資報酬,此均有前引本院當庭勘驗之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3至79頁)。 5.又勘驗告訴人江承恩於107年5月3日上午2時4分交付給被告 現金時之錄影光碟,內容如下:「00:06秒:江承恩開啟黃 彙勝之自小客車車門(銀色汽車),並有開門聲。 00:10至14秒(告訴人拿出一疊千元紙鈔交與被告)江:…2萬(台語讀音:ㄌㄧˇㄇㄢˋ)收好蛤…。 00:16至21秒:黃:…bye bye。 00:22秒 黃:啊你明天是要陪那個…(被告手拿告訴人交付之千元鈔票,後來將之對折)。 江:有誠啊。 00:26黃:啊你要過去的時候你再跟我說一下。 江:我知道…再跟你講。 00:30黃:你差不多幾點要去? 江:八、九點吧? 黃:沒關係阿你…(模糊)。 江:好啊…好好好。 00:38黃:看…。 江:好。 00:41(江承恩離開,關門聲)。」有本院勘驗筆錄、擷取 照共5張、影片拍攝日期資訊之手機畫面截圖等在卷可參( 偵一卷第163頁、偵二卷第57頁、本院卷第100至101、105至107頁),再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檢察事務官當庭播放 告證9告訴人所提出之錄音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告訴人有 上車將一疊1千元紙鈔交予被告,並說12萬(台語)。」( 問:對於勘驗結果有無何意見?)當時我是拿3萬元,不是 拿12萬元,我當時有嚇到他為何說12萬元。(問:既然有嚇到告訴人說12萬元,你當下為何沒有反應?)當下告訴人拿給我,我就收下,我接下來就跟告訴人交談,交待工作上的事等語(偵二卷第65至66頁),被告對於告訴人在車內交付千元紙鈔一疊,並以台語告知12萬時,並未否認該金額,且觀諸該疊千元紙鈔之厚度,及告訴人於當日自合作金庫銀行提領12萬元現金,已如前述,及參照附表一至三所示錄音內容,被告與告訴人對話時數度承認收受共計26萬8千元,足 認告訴人確實於107年5月3日交付12萬元予被告收受。 6.由上可知,告訴人之證述有前揭帳戶明細、LINE對話記錄、錄音、錄影光碟可佐,足證被告確實收受告訴人交付之「入股金」26萬8千元,被告並表示要將富心金屬工業社之一成 貨款利潤分配予告訴人,然被告自始即明知其並非富心工業社之登記負責人,被告之妻鄭美蓮始為登記負責人,且登記資本額亦僅有25萬元,仍向告訴人佯稱上揭「入股」、每月一成貨款利潤誘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交付26萬8 千元,之後被告全盤否認收受投資款,並未依約交付利潤或按投資實情變更商業登記,被告自始即無要讓告訴人入股富心金屬工業社,並分配投資利潤予告訴人之意思,自始即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三、綜上,本案事實欄一部分事證明確,被告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 乙、關於被告被訴上揭事實欄二所示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08年5月30日開庭時,持報價單左下方專案號碼分別為「JRM-2018/03/16」、「JRM-2018/03/02」之建榮公司報價單影本2紙,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承辦之 公務員行使之事實,惟否認有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辯稱:我沒有變造,當時我們叫貨叫比較多間,因為我的工廠有搬遷,這部分我有跟建榮公司核對過,因為我們的需求貨量不多,都是以個人名義叫貨,我會拿我的資料出來核對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8年5月30日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開庭時,持報價單左下方專案號碼分別為「JRM-2018/03/16」、「JRM-2018/03/02」之建榮公司報價單影本2紙,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承辦之檢察事務官行使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詳本院卷第40至41頁、第138至139、143頁 ),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5月30日詢問筆錄,及筆錄後所附之報價單左下方專案號碼分別為「JRM-2018/03/16」、「JRM-2018/03/02」之建榮公司報價單影本2紙(詳偵 二卷第69至72頁)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二)被告雖辯以前詞,然查: 1.證人黃郁琇於偵查中證稱:(問:你在何公司任職?)建榮研磨材料工業有限公司,任職銷售業務。自107年10月間富 心公司才開始跟我們公司訂貨,我是公司的窗口,詢價都先找我。(問:富心工業社由何人跟你們訂貨?)有一個黃先生,是黃彙勝。(問:訂貨頻率?都訂何種貨?)從去年10月份開始到今天總額只有6000多元,他買的很少。(庭陳建榮公司出貨對帳明細表一份、出貨單7張、報價單2張),(問:這2張報價單是何意?)黃彙勝在今年5月間來我們公司找我,叫我幫他KEY報價單,並且要分成2筆,上面的產品及數量是他指定的,當時還要求我要在報價單上蓋我們公司的大小章,但被我拒絕,因為我認為報價單上沒有必要蓋章。(問:提示被告提出之建榮研磨材料工業有限公司報價單專案號碼2018/3/16及2018/3/2兩張,這兩張報價單是你製作 交給何人?)這2張報價單,2018/3/16及2018/3/2日期部分及客戶簽名處有「彙勝」簽名,與我108年5月給黃彙勝報價單不同,其餘與我在108年5月間交給被告的報價單內容均相符。(問:為何日期會不同?)我不知道。因為我開給黃彙勝的報價單是2019/5/30且通常客戶簽名後要回傳到我們公 司才表示要訂貨,但是黃彙勝並沒有回傳這二張報價單,所以我不知道為何被告要在報價單簽名。(問:所以黃彙勝並沒有買這2張報價單上之產品?)沒有。就如我剛才提出的 出貨單,被告最後一次在我們公司購買商品就是最後一張出貨單,金額是2400元,黃彙勝在今年6月中旬有打電話給我 ,問我地檢署有無找我,我問為何要找我,他說,他與師父有糾紛,師父說黃彙勝侵占,要我如果地檢有問我的話,叫我說他們廠內的所有相關原物料,都是向我們公司買的,我說這不關我們公司的事情,你實際買什麼就是什麼。(問:所以剛才提示給你看的報價單二張,上面的專案號碼2018/3/16及2018/3/2是被修改過?)是。因為107年10月開始才與黃彙勝有業務往來且是他自己來我們公司。(問:所以這兩張報價單上所列的品名、數量、價格,被告實際上並無向你們進貨並付款?)沒有等語(偵二卷第85至86頁)。本院認證人黃郁琇就本案是否購買耗材並無利害關係,且其所證述內容與其提出之建榮公司出貨對帳明細表1份、出貨單7張、報價日期為108年5月30日、報價單編號OZ000000000、金額 為3萬230元、專案號碼為「JRM-2019/05/30」;及報價單編號OZ000000000、金額為2萬3,500元之、專案號碼為「JRM- 2019/05/30」之報價單2紙(見偵二卷第89至103頁)之證據相符,因此,證人黃郁琇之證述,應可採信。 2.經比對證人黃郁琇庭陳之前揭建榮公司報價單正本2紙,與 被告於108年5月30日提出之報價單2紙,除報價日期欄「108年5月30日」被塗銷,左下角之專案號碼原為「JRM-2019/05/30」,分別變造為「JRM-2018/03/16」、「JRM-2018/03/02」,其餘部分均相同,且依證人黃郁琇所證,被告自107年10月份才開始向建榮公司訂貨,迄108年7月11日購買總額只有6000多元,則被告於107年3月2日、107年3月16日既尚未 向建榮公司訂貨,自不可能有「JRM-2018/03/16」、「JRM-2018/03/02」之客已簽名報價單存在。證人黃郁琇於108年5月30日交付建榮公司108年5月30日之報價單2紙給被告,被 告於同日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開庭時,提出變造後之專案號碼為「JRM-2018/03/16」、「JRM-2018/03/02」報價單2 紙同份文件被告經手後即有上訴經變造之處,足認該變造後之報價單2紙確係由被告變造後行使。被告上開所辯,均無 從採信,被告有為上揭事實欄二所載之行為,應堪以認定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彙勝就事實欄一所載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出於同一詐欺犯意,在時間密接之情況下,以佯稱入股之詐術手段,對同一被害人接續為詐欺行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二、被告就事實欄二所載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又其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所犯前揭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 罰。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四肢健全,卻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竟為貪圖不法財物,以入股為由,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取得款項後先推拖未讓告訴人入股,繼而否認收到告訴人交付之入股金,亦不返還款項,使告訴人受有損害;又於其所涉詐欺案件偵查中,為取信承辦公務員,其有進貨2 萬3,000元之耗材,及3萬元之工具及耗材等產品,竟行使變造私文書,造成建榮公司之損害,所為自屬非是,被告迄今均未能與告訴人、被害人建榮公司達成和解,賠償損失;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經營拋光研磨工廠,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並要扶養父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所犯2罪,犯罪時間相隔未久,犯罪手段及罪質不同等總 體情狀,就被告所犯上開2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行為之犯 罪所得為26萬8千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卷附變造後之報價單影本2紙為變造之私文書,惟被告提出 予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後,已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檢察官起訴書關於本件事實欄一部分,認被告黃彙勝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為以下犯行:一於民國107年2月間,向江承恩佯稱:可代為購買價格為7萬4,000元之砂布袋研磨機台放置於富心金屬工業社內,機台所產得之產品貨款歸你所有云云,致江承恩陷於錯誤,於107年3月初交付現金7萬4,000元予被告;二另於107年3月中某日,以前開機台須購置工具及耗材為由,向江承恩要求交付3萬元 ,致江承恩陷於錯誤,而於同月19日交付現金3萬元予被告 ,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著有76年台上字第4686號判例參照)。 (三)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固自承其有於前揭時地收受江承恩交付之7萬4,000元,以代為購買價格為5萬1,000元之砂布袋研磨機台放置於富心金屬工業社內,機台所產得之產品貨款歸告訴人所有,及以上開機台須購置工具及耗材為由,向江承恩要求交付3萬元,江承恩於同月19日交付現金3萬元予被告等情,惟辯稱:7萬4,000元是包括機台5萬1,000元,另加耗材、電費等費用,因為使用這台機器需要技術跟材料,一定會有金屬耗材,耗材種類跟性質不同,需要練習,如果新手練習,需要的耗材量很大等語,經查:被告確實有代告訴人購買價格為5萬1,000元之砂布袋研磨機台,放置於富心金屬工業社內,此有金剛精機廠購買明細單影本1紙、及砂布袋研 磨機照片1張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7頁),且證人江承恩於偵查中證稱:被告邀我到工廠上班前有先要我買一部機器,機器的價格是74000元,之後我問廠商,機器的價格是51000元,這部機器我到工廠時,有看見機器在運作中。被告確實有買砂布袋研磨機,我也有操作過該機器,是被告教我操作的。(問:購買生產工具費用3萬元部分,被告當初跟你說 購買何工具?為何還要需要你出資購買?)被告是說特殊工具,是後來我想知道工具有沒有買到,才問被告,被告才跟我說是羊毛輪。我大約107年3月到5月常常去工廠等語(偵 一卷第142頁、偵二卷第42至43頁)。足徵被告確有以5萬 1,000元之價格代購砂布袋研磨機台,並放置於富心金屬工 業社內供告訴人使用,而告訴人於107年3至5月間經常到富 心金屬工業社之工廠,則該砂布袋研磨機操作時,確實需耗材及電費,是實難認定被告有此部分詐欺之犯行。 (四)綜上,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該部分詐欺之犯行,揆諸首揭證據裁判主義及無罪推定原則,就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若構成犯罪,與其上開有罪詐欺取財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聆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文祺 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杰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一 ┌───────────────────────────┐ │勘驗檔名:告證六107年5月15日錄音對話內容1對話人員:江 │ │承恩(以下簡稱江)、黃彙勝(以下簡稱黃) │ │05:29江:我說,我錢的部分。 │ │05:33黃:你,你的錢就是貨款,貨款一到,時間一到,就照 │ │ 比例算給你。 │ │05:39江:就是我們貨款的一成? │ │05:45黃:對阿,照比例,啊是為什麼,不然為什麼我一直跟 │ │ 你說要拉產能、做事情不能這麼慢? │ │ 黃:你,我們的…我們的營業額標高,產能要拉高,才 │ │ 有辦法標高。 │ │ 黃:這明明就是半個月該賺的錢,為什麼都要搞到一個 │ │ 月才賺這樣? │ │ 黃:我是不是說禮拜一要出,我上個禮拜就喊要出,出 │ │ 出出! │ │ 黃:啊都我喊在喊,對不對? │ │ 黃:沒有一個給我要緊。 │ │ 黃:啊不然為什麼佳皇會被我罵?啊連你的心態都跟他 │ │ 一樣,這樣不是很有問題嗎? │ │ 黃:啊不然你,你如果產能照時間,照正常來講,你的 │ │ 淨利一個月,正常來講,公司一個月每利至少要有 │ │ 10萬,淨利! │ │ 黃:扣掉人事有的沒有的開銷,啊不然為什麼都是我在 │ │ 賠錢? │ │06:56江:所以我是算貨款還是算淨利? │ │ 黃:蛤? │ │ 江:算淨利還是貨款? │ │06:58黃:我給你算貨款耶,啊不然淨利算下去,你要分什麼 │ │ ?對不對?所以賠錢我在賠,啊所以我為什麼一直 │ │ ,一直跟你要求,你再不起來,你會死,你能夠像 │ │ 我這樣賠嗎?對啊。 │ │07:19江:嗯,啊不然這樣算一算,乾你娘,丟一丟39萬多出 │ │ 去。 │ │07:22黃:對不對,我跟你說,你看這樣開銷,很嚇人耶,電 │ │ 錢多少,你知道嗎?對不對,我就是要你學有東西 │ │ ,你要學有東西,你要知道經營者的那角度怎麼抓 │ │ ,啊不然你要算淨利,哪裡來的淨利?對不對? │ │ 黃:負數沒叫你,幹你娘,你現在也算股東,沒叫你拿 │ │ 出來補已經很好了。幹!還淨利?不是嗎? │ │ 黃:你聽的懂我的意思嗎? │ │(下略) │ └───────────────────────────┘ 附表二 ┌────────────────────────────┐ │告證7:107年5月15日告訴人與被告對話錄音2 │ │勘驗檔名:告證七5_15對話內容2 │ │對話人員:江承恩(以下簡稱江)、黃彙勝(以下簡稱黃) │ │01:37江:所以老師說這26萬8是入股一成的錢? │ │01:42黃:嘿啊,你,他,我要回去看簿子,你拿的,我都有記 │ │ 起來。 │ │01:46江:啊沒有含我買的機台7萬4? │ │01:49黃:嘿啊! │ │01:54江:嘿啊那個工具的3萬。 │ │01:55黃:我也有給你算下去! │ │02:02江:沒有含機台,那只加26萬8,加3萬,29萬8,29萬8都 │ │ 算進去入股裡面? │ │02:10黃:對啊,我都有給你算,不然,你如果論件計酬,你會 │ │ 死。 │ │02:24江:所以等出票以後,貨款的一成,才會算我的? │ │02:28黃:對啊,我就算一成,只要票兌現,我就先算一成給你 │ │ 黃:因為我挖肉都在渡了(台語,指賠錢的意思),沒差 │ │ 那一成。 │ │02:45江:我知道… │ │ 黃:嘿啊。 │ │02:47江:你說,月初本來上個月說月初要給我10萬。 │ │02:51黃:對啊,我叫我老婆領10萬,因為,我想說,想說,你 │ │ 下來兩個多月,想說拿個10萬元給你。 │ │02:58江:我一直過到10幾號,才要跟你拿,才問你,你知道為 │ │ 什麼? │ │02:59黃:為什麼? │ │03:01江:因為我想說你是不是有什麼困難 │ └────────────────────────────┘ 附表三 ┌────────────────────────────┐ │告證1:107年5月17日告訴人與被告對話錄音 │ │勘驗檔名:5_17對話內容 │ │對話人員:江承恩(以下簡稱江)、黃彙勝(以下簡稱黃) │ │15:25江:這個金額,投一個太多了。 │ │15:36黃:這個金額哪有多?我實在看無。 │ │15:37江:機台7萬4,工具3萬,老師第一次說入股10萬,第二次│ │ 補尾款變14萬8,再來,第二次12萬,公司代墊款2159│ │ 7。 │ │15:53黃:這樣加一加也不到50萬。 │ │15:57江:也是很多啊。 │ │15:59黃:對不對,你如果說要執著在那邊,你如果為了小錢要 │ │ 失去大錢,我也是笑笑的 │ │16:04江:因為這個…(被黃插話)。 │ │16:06黃:做事業,你可以去問你女朋友,因為你女朋友家做生 │ │ 意的,對不對?你可以去問他,依你的心態,我跟你 │ │ 說,你現在是失志,人是要有鬥志,你現在是失志。 │ │ 黃:你這樣是…我跟你說,你現在你在做,你拉,為什麼 │ │ 我可以讓你拖兩個半月後腳,我貨可以不要準時出? │ │ 我已經兩個半月沒賺錢… │ │16:39江:我現在就是不知道我的錢在哪裡? │ │ 江:你說入股這樣26萬,26萬8,你說這入股,所以這條錢│ │ 現在在戶頭裡面? │ │16:53黃:對! │ │17:01江:工具的3萬也在戶頭裡面? │ │17:02黃:對啊,你真的不要…你如果要跟我算,我可以算給你 │ │ 聽。 │ │ 黃:我數字都記得比你清楚啦 │ │17:14江:我知道...(按:被黃插話) │ │ 黃:你知道為什麼,你如果說今天要算正常的算法,公司 │ │ 的開銷大家來支付,照比例來支付就好。 │ │17:25江:29萬8。 │ │17:26黃:你聽的懂我意思嗎? │ │17:28江:所以我們現在公司戶頭裡面有29萬8? │ │17:31黃:我現在戶頭有600萬放在那邊。 │ │17:38江:投太多。 │ │17:42黃:原本放500萬,加你的,全部加起來,好像30幾萬吧,│ │ 我要看,我後來補到600萬。 │ │(中略) │ │19:44黃:你的心態為什麼不對,你請員工,你怎麼能用老闆的 │ │ 角色計較,你在計較什麼? │ │ 黃:你老闆反而要去檢討,你員工要養的飽,老闆寧願餓 │ │ 肚子也不能讓員工餓死這才是正常的老闆。 │ │20:00江:你說每個月貨款的1成,一成這個,你說這個投下去,│ │ 我的一成不能支出給我,因為公司的開銷… │ │ 江:不過,我做,我一樣下去做工,這錢要怎麼算? │ │ 黃:論件計酬,要不要?我反而高興,我看你論件計酬能 │ │ 賺多少,我都沒有給你抽,為什麼?不要這樣跟你算 │ │ ,這樣算你會死。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