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86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智仁 選任辯護人 陳慈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7627號)後,經本院審理後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智仁犯如附表一所示之貳拾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公司實際負責人非法逃漏稅捐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鄭智仁係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3樓之隆大鋼業有限公司(下稱隆大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總攬隆大公司一切事務,包含主辦及經辦隆大公司會計事務及申報稅捐業務,並以郭豐逸(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邱崑明(已歿,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為登記負責人。鄭智仁明知應依交易之實際情況,據實製作商業會計憑證、申報稅捐,且隆大公司為無實際營業或銷售勞務、貨物之「虛設公司」,於民國102 年1月至105年3 月間,並未與附表一所示16間公司進行交易,並無附表一所示統一發票(下稱發票)所載之銷售貨物或勞務予上開16間公司之情形,竟基於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犯意,於申報附表一各期(每2 月為1 期)營業稅之稍早某時,在不詳地點,各填製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不實內容發票之會計憑證,交予如附表一所示16間公司充為進項憑證,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稅捐稽徵及管理之正確性,並藉此幫助雍盛金屬有限公司逃漏營業稅新台幣(下同)35,446元、玖証工業有限公司逃漏營業稅64,818元、永達亨有限公司逃漏營業180,599 元、泓儒興業有限公司逃漏營業稅140,025元。 二、案經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告發後,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鄭智仁於本院審理時對證人許春育、李文傑、陳世綱、黃云琦、施宜均、翁莉雅、邱雅玟、莫備琳等人於審判外之談話紀錄均不爭執,且本院依卷內資料審酌該等談話紀錄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並未有何違背法律或其他相關規定之情事,而應認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之規定,上開證人等所為之談話紀錄,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而具有證據能力,本院自得引為判決參考之依據,先予敘明。 二、本案其餘認定有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曾就證據能力表示異議,而各該證據依刑事訴訟法規定,經核亦無不具證據能力之情事,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合先敘明。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智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參見他卷第247頁至第253頁、本院卷一第167頁、第450頁至第451頁),並有臺南市政府101年12月22日府經工商字第10108229770 號函檢附豐逸工業有限公司(即隆大公司改名前)設立登記表、102年07月02日府經工商字第10205605450號函檢附隆大鋼業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02 年08月23日府經工商字第10205677620 號函檢附隆大鋼業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02年10月31日府經工商字第10205717420號函檢附隆大鋼業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03 年03月18日府經工商字第10302083630號函檢附隆大鋼業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03年05月06日府經工商字第10303936960 號函檢附隆大鋼業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03年08月28日府經工商字第10305276290號函檢附隆大鋼業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05年4月21日府經工商字第10503368690 號函檢附隆大鋼業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05年12月06日府經工商字第10506642580號函檢附隆大鋼業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新北市政府105 年01月26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55126032號函檢附隆大鋼業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雍盛金屬有限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新興稽徵所106 年12月28日財高國稅新銷字第1062303105號書函檢送雍盛金屬有限公司前已分別於106年3月21日及6月5日申請剔除案關進項憑證扣抵、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 雍盛金屬有限公司、玖証工業有限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8年1月10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告發書、玖證工業有限公司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永達亨有限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7年1月19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1070000319號刑事案件告發書、永達亨有限公司涉嫌取得及開立不實發票明細表、淇豐國際貿易有限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7年7月4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1070000488 號刑事案件告發書、淇豐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涉嫌取得及開立不實發票明細表、淇豐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淇豐國際貿易有限公司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豪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7年5月15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1070106346號刑事案件告發書、豪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碁財工業有限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中區國稅四字第1060009845號刑事案件告發書、義誠工業有限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金聚順有限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6年3月21日南區國稅審四字第1060002652號刑事案件告發書暨銷進分析(金聚順有限公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分析報告- 金聚順、金聚順有限公司進項暨銷項分析、根興工程有限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分析報告- 根興工程、根興工程有限公司進項來源異常分析、永力工業有限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分析報告-永力工業、永力工業有限公司-進項暨銷項分析、永力工業有限公司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東浦鋼鐵有限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5年10月6日南區國稅審四字第1050008034號刑事案件告發書暨銷進分析(東浦鋼鐵有限公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分析報告- 東浦鋼鐵、東浦鋼鐵有限公司進項分析、暔台工業有限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暔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新化稽所營業人開立銷項憑證、瑞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瑞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宇群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分析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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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第41條之公司實際負責人非法逃漏稅捐罪嫌,而提起公訴,於該等案件中,被告業已被列為主犯而遭偵查起訴,應無在於本案中再論以幫助逃漏稅捐犯行之餘地云云。然查,被告於本案中,係以隆大公司實際負責人身分填製開立上開發票並交予玖証工業有限公司及永達亨有限公司,此與其在前案中,以玖証工業有限公司及永達亨有限公司收受隆大公司虛偽開立之發票後,製作、行使不實內容營業稅申報書之行為,明顯不同。彼此間不存在必然性,並非同一行為,予以分論併罰並無不當。據此以論,被告於前案以玖証工業有限公司及永達亨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身分被訴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2 項、第41條之公司實際負責人非法逃漏稅捐罪嫌,與其在本案中所為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非法逃漏稅捐犯行,如均認定有罪,並不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無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所示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重行起訴之問題,準此,辯護人前揭所辯,尚難採認。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非法逃漏稅捐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等犯行,均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業經修正,並由總統於103 年6 月4 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300085301號令公布施行,並 於同年月6 日生效。修正前該條規定為:「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第一項)。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第二項)。」修正後則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第二項)。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處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第三項)。」僅係將原第1 項後段規定移至第2 項,及將原第2 項規定移至第3 項並刪除「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僅為文字條項之異動,此修正不屬於刑法第2 條之法律變更,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二、 ㈠按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二種,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商業會計法第15條規定參照),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自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 款所稱商業會計憑證中原始憑證之一種。凡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簿者,即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且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乃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論處(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3677號判例意旨參照)。據此以論,被告為隆大公司實際負責人,總攬該公司一切事務,包含主辦、經辦隆大公司會計事務,從而其以隆大公司名義開立附表一所示不實內容發票予納稅義務人即附表一所示之公司,自構成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㈡復按稅捐稽徵法上之逃漏稅捐罪,係屬結果犯,須有逃漏應繳納之稅捐之結果發生,始足構成(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8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隆大公司所開立不實發票供附表一所示16間公司據以申報營業稅額,使其中雍盛金屬有限公司、玖証工業有限公司、永達亨有限公司、泓儒興業有限公司等4 間公司因而生逃漏稅之結果,業如前述,則被告就此部分尚構成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附表一編號6、編號8至15);又被告就此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㈢按營業稅之申報,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 項明定,營業人除同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2 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而每年申報時間,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應分別於每年1月、3月、5月、7月、9 月、11月之15日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上期之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是每期營業稅申報,於各期申報完畢,即已結束,以「一期」作為認定逃漏營業稅次數之計算,區別不難,獨立性亦強,於經驗、論理上,似難以認定逃漏營業稅,可以符合接續犯之行為概念(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36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如附表一所示營業人均係以每2 月為一期向主管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每期營業稅於各期申報完畢時已結束申報義務,故應以「一期」作為認定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營業稅次數之計算,依此,被告自102年1月起至105年3月止,開立如附表一所示統一發票予附表一所示公司,共應論列20罪。另被告於同一營業稅繳納期間(即每2 個月)所填製不實內容發票並提供各該公司、商號幫助逃漏稅捐,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且侵害同一法益,復無明顯中斷的情形,是就本件犯罪事實整體觀之,其各次犯行在時間及空間上確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足認被告係出於同一犯罪決意而為之,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各自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即接續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接續犯幫助逃漏稅捐罪)。上揭被告所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20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贓物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0 年上易字第24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0年8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查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20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構成累犯,並加重其刑。另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揭示: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又依上述解釋理由書之說明,所謂「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個案過苛部分,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之情形,應是指「因累犯加重之規定致無法處以最低法定本刑,使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714號刑事判決參照)。本案被告依其犯罪情節,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故在刑法第47條修正之前,仍應適用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 1.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次按財政部為辦理賦稅稽徵業務,特設各地區國稅局,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組織通則第1 條載有明文;又按稅捐稽徵機關查獲稅捐稽徵法第43條所定教唆或幫助他人逃漏稅捐行為之案件,如有符合「稅捐稽徵機關查獲稅捐稽徵法第43條所定教唆或幫助他人逃漏稅捐行為移送偵辦注意事項」所定之情形,即應予移送偵辦,此亦為「稅捐稽徵機關查獲稅捐稽徵法第43條所定教唆或幫助他人逃漏稅捐行為移送偵辦注意事項」第1條第1項所明定,是國稅局之主管機關為財政部,職司犯罪偵查機關之檢察署檢察官對之並無指揮、監督或命令之權,是以,國稅局應非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因此,於國稅局尚未將開立不實發票或逃漏稅捐案件移送司法偵查機關,且司法偵查機關亦尚未發覺行為人之犯罪事實前,行為人即向司法偵查機關或其公務員自首而受裁判,仍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再事實上一罪或具有連續犯或牽連犯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固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反之,倘其中一部分犯罪已先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行為人事後方就其餘未被發覺之部分,自動供認其犯行時,因與上開自首之要件不符,自不得適用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935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 2、查本案被告擔任實際負責人之隆大公司虛偽開立統一發票而違反商業會計法及幫助逃漏稅捐等案件,係因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於調查金聚順有限公司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案時,發現金聚順有限公司等11家營業人涉有循環開立統一發票情事,且該等營業人之實際負責人都是被告鄭智仁,是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自行查核後,分別移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偵辦等情,業經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於108 年12月26日以南區國稅審四字第1082010771號函覆本院屬實(參見本院卷一第423 頁)。又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於108年1月25日南區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告發書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告發本案,且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於108年1月28日收受該告發書等情,業有國稅局前開告發書1 份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收文章1 只在卷可參(參見他卷第3至5頁)。依此,具有司法偵查職務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係於108年1月28日因國稅局告發後,進行本案之偵查行為。惟被告前因另涉他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06 年度他字第3173號案件偵查中,被告曾委任律師以書狀臚列其擔任負責人且開立不實發票之公司名稱(含本案之隆大公司),並於書狀上陳明係開立不實發票或互開發票之犯罪行為(參本院卷一第199頁至第201頁),此時已特定具體之犯罪事實為何,故應認被告委請辯護人於106年9月26日以書狀向檢察官陳明上情時,被告業已向具有偵查職務之臺南地檢署檢察官陳明犯罪事實。從而,被告既已先於國稅局移送之前主動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供承犯行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之意,此即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而得依法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明知開立不實發票以供其他公司製作、行使不實內容之營業稅申報書之行為,將造成稅捐稽徵機關之查核困難,嚴重影響稅捐制度之正常運作,甚而造成國家財政及稅賦根基之動搖,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其犯後自首犯行,堪認其已有悔意,復參酌其犯罪動機、手段、行使不實內容營業稅申報書之情節與造成實質逃漏稅捐之結果,及虛偽開立發票之張數、金額及對象、幫助逃漏稅捐之金額,並斟酌其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乙、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擔任隆大公司負責人,並開立附表一所示虛偽發票予附表一所示淇豐國際貿易有限公司、豪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碁財工業有限公司、義誠工業有限公司、金聚順有限公司、根興工程有限公司、永力工業有限公司、東浦鋼鐵有限公司、暔台工業有限公司、瑞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宇群興業有限公司、創億建材有限公司等公司,以作為該等公司進項憑證,並由各該公司填具不實內容之營業稅申報書向稅捐機關申報各該期營業稅,因認被告就此部分行為另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嫌等語。二、惟按稅捐稽徵法上之逃漏稅捐罪,係屬結果犯,須有逃漏應繳納之稅捐之結果發生,始足構成(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86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擔任負責人之隆大公司雖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實發票予淇豐國際貿易有限公司、豪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碁財工業有限公司、義誠工業有限公司、金聚順有限公司、根興工程有限公司、永力工業有限公司、東浦鋼鐵有限公司、暔台工業有限公司、瑞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宇群興業有限公司、創億建材有限公司等公司,以作為該等公司進項憑證,並由各該公司填具不實內容之營業稅申報書向稅捐機關申報各該期營業稅,然按每期虛報進項金額扣除虛報銷項金額計算後,前開公司並無實際逃漏之營業稅額等情,業經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函覆本院屬實,有該局109年1月3日南區國稅審四字第1090000176號函1份在卷(參見本院卷一第431頁至第434頁)。依此,被告所為此部分行為,與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非法逃漏稅捐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惟因上開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智仁與郭豐逸於101 年12月22日起至102年7月1日止、鄭智仁與邱崑明於102年7月2日起至105 年12月6 日止,均知悉隆大公司實際上並無向附表二所示之14家營業人進貨之事實,竟共同基於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營業稅捐之犯意聯絡,接續取得附表二所示之14家營業人所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共275 張,持以充當隆大公司之進項憑證,而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隆大公司之營業稅額,共717萬284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徵稅捐之正確性,因認被告鄭智仁就此部分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2 項、第41條之公司實際負責人非法逃漏稅捐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是以本案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 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同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亦足供參考。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2 項、第41條之公司實際負責人非法逃漏稅捐罪嫌,係以被告自承與附表二所示公司間,並無實際交易往來,卻仍收受如附表二所示公司開立之發票而為申報等情為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擔任隆大公司實際負責人,且曾以隆大公司名義收受如附表二所示公司開立之發票,惟辯稱:隆大公司無實際營業交易行為,因此實際上並無應繳之營業稅,故亦無實際逃漏稅捐的結果,應不構成公訴意旨所指公司實際負責人非法逃漏稅捐罪嫌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為隆大公司實際負責人,並收受如附表二所示公司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發票,然隆大公司與附表二所示公司均無附表二所示發票內所載交易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參見他卷第247頁至第253頁、本院卷一第167 頁、第450頁至第451頁),並經證人莫備琳於國稅局調查中證述明確(參見證據卷二第1035頁至第1039頁),另有豐逸工業有限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隆大鋼業有限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102年至105年隆大鋼鐵有限公司年度申報書查詢、102年2月至105年4月隆大鋼業有限公司營業人銷售額稅額申報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達駿工業有限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達駿工業有限公司涉嫌開立不實發票明細表、達駿工業有限公司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超力工程有限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7 年1月3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1070100004號刑事案件告發書、丸紅興業有限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丸紅興業有限公司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丸紅興業有限公司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 銷項來源明細)、加倍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7年1月11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1070100457號刑事案件告發書、加倍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涉嫌取得及開立不實發票明細、加倍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中區國稅四字第1060009844號刑事案件告發書檢附昶富鋼業有限公司、銘崑工業有限公司、碁財工業有限公司、正極興業有限公司、義誠工業有限公句、岡燕實業有限公司等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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頁、第394頁、第395頁、第396頁至第403頁、第408頁、第409頁至第434頁、第412頁至第421頁、第422頁至第428頁、第429頁至第434頁、第439頁、第440頁至第459頁、第442頁至第449頁、第450頁至第459頁、第460頁、第474頁至第494頁、第 476頁至第481頁、第482頁至第494頁、第495頁、第496頁至第504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稅捐稽徵法上之逃漏稅捐罪,係屬結果犯,須有逃漏應繳納之稅捐之結果發生,始足構成,已如前述。查被告擔任負責人之隆大公司102年1月至105年4月涉嫌部分虛進虛銷,就其涉案期間以每期涉及虛報進項金額(即附表二)扣除虛報銷項金額逐期計算,尚無實際逃漏營業稅等情,業經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函覆本院屬實,業有該局108 年10月29日南區國稅審四字第1082008715號函1份在卷(參見本院卷一第269頁)。依此,被告以隆大公司負責人身分,收受並無實際交易往來之附表二所示公司開立之發票並申報之舉,實際上並未造成逃漏應繳納之稅捐之結果發生,故被告此部分行為應不構成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2 項、第41條之公司實際負責人非法逃漏稅捐罪。 ㈢綜此,本案經調查證據之結果,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2 項、第41條之公司實際負責人非法逃漏稅捐犯行,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前揭犯行,揆諸首開說明,應認被告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故應就此部分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如宜 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采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處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