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2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92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姿儔 吳明欣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營 偵字第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姿儔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收回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明欣無罪。 事 實 一、潘姿儔分別係其夫吳明欣擔任負責人、址設嘉義市東區新開里市○街○○○巷○弄○號一樓斷醣膳食有限公司(下簡稱斷醣公司)及其子吳尚儒擔任負責人、址設臺南市○○區○○里○○路○段○○○號十四樓豪族門有限公司(下簡稱豪族門公司)之財務人員,亦為上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明知斷醣公司之資本總額定為新臺幣(下同)二百萬元,依公司法規定,設立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應實際繳納,且不得任由股東收回,竟基於收回股款之犯意,於民國一0六年九月十一至十二日將吳明欣前以保單借款方式向南山人壽質借並暫存於豪族門公司帳戶內之二百萬元現金,分別以匯款及現金存入之方式轉入斷醣公司所申請之玉山銀行一00一九四0一九0一七六號帳戶,再影印斷醣公司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存摺,作為公司股款繳納完畢之存款證明,經由劉乃瑛委託揚智會計師事務所於一0六年九月十二日製作股款已收足之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辦理設立登記手續後,旋於一0六年九月十四日將斷醣公司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之一百五十萬元、四十萬元、九萬九千元股款,分別匯回豪族門公司名下合作金庫銀行、玉山銀行及吳明欣名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以此方式收回已繳納之公司股款。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潘姿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四十一頁),經審酌其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須證據排除之情事所取得,依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潘姿儔否認有何違反公司法之犯意,辯稱:斷醣公司資金有到位,斷醣公司成立之初不能申請支票,為了要以支票支付租金、押金等費用才向豪族門公司借支票,因此才會把錢轉到豪族門公司的帳戶;並不是故意要犯這個罪,當時不知道錢不能轉出去,玉山銀行給伊財力證明就代表伊錢有放進去,伊沒有圖利個人,也沒有違反雙方利益云云(見本院卷第四十頁、第一九七頁)。經查: (一)被告潘姿儔分別擔任由其夫吳明欣擔任負責人之斷醣公司及其子吳尚儒擔任負責人之豪族門公司財務人員。斷醣公司與豪族門公司實際上由其與吳明欣經營。斷醣公司成立之資本額來源,係由其夫即同案被告吳明欣於一0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保單借款之方式向南山人壽借款三百四十六萬元,並先行存入豪族門公司所申請之合作金庫銀行0二九0七一七0八一三五六號帳戶。嗣斷醣公司成立,被告潘姿儔乃於一0六年九月十一日自豪族門公司上揭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分別轉帳五十萬元、一百萬元至其妹婿即案外人王世瑜之日盛銀行、同案被告吳明欣胞妹吳秀玉之元大銀行帳戶,再指示吳秀玉於同日、王世瑜於翌日(十二日)將上開一百萬元及五十萬元轉匯至其子吳尚謙設於玉山銀行之一00一九六八一五一六七一號帳戶後,再自行於一0六年九月十二日將吳尚謙上開帳戶內之一百五十萬元匯至斷醣公司玉山銀行一0○○○○○○○○○○○號帳戶;另於一0六年九月十一日自豪族門公司名下玉山銀行○○○○○○○○○○○○○號帳戶提領五十萬元現金後,於翌日(十二日)以吳明欣之名義存入斷醣公司前揭玉山銀行帳戶。再影印斷醣公司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存摺,作為公司股款繳納完畢之存款證明,製作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經由劉乃瑛委託揚智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依據前開資料,完成公司法第七條授權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後,持上開文件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公司設立登記。惟被告潘姿儔旋於一0六年九月十四日即將前開股款中之一百五十萬元、四十萬元、九萬九千元,分別匯回豪族門公司合作金庫銀行、玉山銀行帳戶及吳明欣合作金庫銀行之帳戶等事實,為被告潘姿儔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四十二至四十三頁、第一九二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明欣於調查局、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人吳尚謙、王世瑜、吳秀玉、黃義銘、劉乃瑛分別於調查局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一0七年四月二十三日經中三字第一0七三五五一0九九0號書函所檢附之斷醣公司設立登記表、會計師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玉山銀行存款內頁影本、股東同意書、公司章程;豪族門公司之合作金庫銀行○○○○○○○○○○○○○號、玉山銀行○○○○○○○○○○○○○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斷醣公司之玉山銀行一0○○○○○○○○○○○號、吳尚謙之玉山銀行○○○○○○○○○○○○○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玉山銀行解付匯款備查簿、吳秀玉之元大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王世瑜之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一0七年七月十六日日銀字第一0七二E000三七0三0號函檢附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表、經濟部一0六年九月二十二日經授中字第一0六三三五六五七五0號函、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一0八年十月三十一日(一0八)南壽保單字第C二三二二號函檢附之保單明細表、南山人壽保單借款合約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營分行一0九年一月二日合金新營字第一0九00000二五號函檢附之豪族門公司、吳明欣一0五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一0六年九月三十日止之帳號交易明細等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見偵一卷第二十三至三十七頁、第四十九至五十一頁、第五十三頁、第五十五至五十六頁、第七十頁、第七十七頁、第八十三至八十五頁、第一0五至一0七頁、偵三卷第十九至二十頁、本院卷第一一三至一一九頁、第一三二之一至一六三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潘姿儔雖以斷醣公司成立之初無法申請支票,為了能以支票支付斷醣公司之各項支出才將資金轉至豪族門公司帳戶,其並無違反公司法之故意等語置辯,並提出斷醣公司設備支出明細一份、統一發票、收據、房屋租用契約書、臺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四十五至一0五頁)。惟按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罪,立法之原意在防止虛設公司及防範經濟犯罪之發生,並貫徹資本確實原則及加強對於債權人之保護。故公司存續中,公司應設法維持與資本總額相當之財產,即應設法始終維持章程原定之資本額,以保障交易安全並維債權人之權益,為資本維持及資本不變原則,此與公司於設立登記後有無實際營運無關,更不得藉詞實際營運需用資金,而於設立登記前或於設立登記後隨即將股款提領一空。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乃係基於公司資本為公司經濟活動及信用之基礎,故除公司於設立時,於章程應載明公司之資本額,其後如須增資,亦須經嚴格之程式,此即資本不變之原則,此外,公司在設立時並應收足相當於資本額之現實財產(資本確定原則),且於設立後,以至解散前,亦皆應力求其保有相當於資本之現實財產(資本維持原則),此係為防止虛設行號,以毫無資產基礎之公司從事營業,損害一般債權人,乃有上開公司負責人應確實將應收之股款收足,且不得於收足股款後又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之規定,藉以維持公司資本之鞏固,進而維護社會交易安全。從而,除公司確有實際資金運用需求外,即不得任意將股款自公司帳戶提領殆盡。是縱認被告潘姿儔所辯屬實,亦當在斷醣公司有因支出款項而向豪族門公司借用支票之時,逐筆支付予豪族門公司。然觀之被告潘姿儔係於一0六年九月十二日以上開方式將公司股款二百萬元匯入斷醣公司帳戶後,同年月十四日即將其中一百九十九萬九千元股款轉出,有斷醣公司前揭玉山銀行一00一九四0一九0一七六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一紙附卷足憑(見偵一卷第五十三頁),則此舉無疑使斷醣公司形同以無本空殼公司與他人進行商業交易,自與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之立法意旨有違。且被告潘姿儔與其夫吳明欣共同經營豪族門公司多年,並同時擔任豪族門公司之財務人員(見偵一卷第八頁、本院卷第一九二頁),對於公司為一具有獨立人格之法人,縱使斷醣公司全部資本均由其與其夫吳明欣實際出資,亦不得任意取回公司資本,始能維護公司財務健全及社會交易安全等公司法之相關規定,自難諉為不知,被告潘姿儔所辯不諳法律規定,主觀上無違反公司法之故意云云,要無可採。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潘姿儔前揭違反公司法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潘姿儔所為,係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收回股款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潘姿儔應構成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惟查,斷醣公司成立之資本額來源,係由同案被告吳明欣於一0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保單借款之方式向南山人壽借款三百四十六萬元,並先行存入豪族門公司名下合作金庫銀行新營分行○○○○○○○○○○○五六號帳戶,嗣斷醣公司成立時,被告潘姿儔確有自豪族門公司帳戶轉存二百萬元至斷醣公司玉山銀行帳戶之事實,除經被告潘姿儔、同案被告吳明欣陳明在卷,並有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一0八年十月三十一日(一0八)南壽保單字第C二三二二號函檢附之保單明細表、南山人壽保單借款合約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營分行一0九年一月二日合金新營字第一0九00000二五號函檢附之豪族門公司、吳明欣一0五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一0六年九月三十日止之帳號交易明細等資料附卷足憑,堪認被告潘姿儔確有將股款匯入斷醣公司前揭玉山銀行帳戶,其係待會計師製作完成資本額查核報告後始將股款匯回,此與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情形尚有不同。故公訴意旨所指,容有誤會,惟其論罪科刑之法條既屬相同,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潘姿儔經營、並負責公司之財務多年,竟於向主管機關申請公司設立登記後旋即將斷醣公司之股款提領殆盡,形同以無本空殼公司與他人進行商業交易,此舉將可能導致交易相對人求償無門,所為實已危害交易安全與經濟秩序,所為實有不當;兼衡被告潘姿儔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暨其犯本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現仍擔任公司財務、教育程度為大專畢業、已婚、育有三子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乙、無罪及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吳明欣及潘姿儔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及增資之款項,股東應實際繳納,不得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竟基於明知股東未實際繳納公司股款及增資款項,仍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並以不實填載股東已繳納股款及增資款項之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意,由被告潘姿儔分別於上開時間,自豪族門公司帳戶分別轉存一百五十萬元及五十萬元至斷醣公司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再影印斷醣公司上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存摺,作為公司股款繳納完畢之存款證明,製作不實之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委託不知情之會計師事務所依據前開資料,完成公司法第七條授權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後,持上開文件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公司設立登記,使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於形式上審查後,依其申請核准該斷醣公司之設立登記,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吳明欣涉有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潘姿儔亦同時涉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亦經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吳明欣、潘姿儔分別涉犯前開罪嫌,係以被告二人之供述、證人吳尚謙之證述、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一0七年四月二十三日經中三字第一0七三五五一0九九0號書函所附之斷醣公司會計師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玉山銀行存款內頁影本、股東同意書、公司章程、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斷醣公司玉山銀行、豪族門公司合作金庫銀行、王世瑜之日盛銀行、吳秀玉之元大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潘姿儔一0六年九月十四日將斷醣公司資本提領之傳票三張等件為主要依據。惟查: (一)斷醣公司成立之資本額來源,係由被告吳明欣於一0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保單借款之方式向南山人壽借款三百四十六萬元,並先行存入豪族門公司名下合作金庫銀行0二九0七一七0八一三五六號帳戶,嗣斷醣公司成立之時,被告潘姿儔確有自豪族門公司帳戶轉存二百萬元至斷醣公司前揭玉山銀行帳戶之事實,業如前述。堪認被告二人並無向他人借款以代收足股款,或偽造不實股款收足文件,持以申請設立登記,使承辦公務員誤認收足股款,而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文書之行為。故被告二人所為,自與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所定構成要件不符。 (二)被告吳明欣於調查局及本院審理時均辯稱:斷醣公司股東為伊及小兒子吳尚謙,股款來源是伊在一0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用伊的二張保單向南山人壽質借三百四十六萬元,借款下來後,伊就聽從太太潘姿儔指示匯入豪族門公司銀行帳戶,至於後來如何經由轉帳或提領現金等方式匯至斷醣公司伊完全不清楚;斷醣公司成立至今,伊均未看過帳目,伊只有到銀行開戶而已,轉帳部分伊完全沒有參與;把斷醣公司的錢領出來這件事都是潘姿儔處理,伊沒有參與等語(見偵一卷第十六至十七頁、本院卷第一九七、一九八頁)。而被告潘姿儔就此亦表示:成立斷醣公司的二百萬元資金,由吳明欣去向南山人壽借錢是伊與吳明欣討論的結果,把斷醣公司的錢領出來這件事,伊沒有跟吳明欣講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九八、一九九至二00頁)。參以被告吳明欣、潘姿儔係夫妻,豪族門公司、斷醣公司又屬於其二人所共同經營之公司,並由被告潘姿儔統一負責財務,則被告吳明欣所辯,將斷醣公司的股款領出轉回豪族門公司統一運用一事被告潘姿儔並未與其討論乙情,尚非全然不可採信。又被告吳明欣向南山人壽借款之時間為一0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距離斷醣公司辦理公司登記之一0六年九月間雖間隔數月,惟被告二人在借得上開款項後,歷時數月之籌備始正式成立斷醣公司,亦非明顯悖離社會經驗常情。從而,被告吳明欣固為斷醣公司股東及實際負責人,惟其在成立斷醣公司前,既確有以保單借款之方式向南山人壽籌得公司股款,復無證據證明其與被告潘姿儔間就前揭收回股款之犯行有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自應為有利被告吳明欣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就公訴意旨認被告吳明欣違反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及被告吳明欣、潘姿儔尚同時觸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所舉之各證據,於客觀上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公訴人所指本案犯罪事實之程度,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吳明欣、潘姿儔分別涉有前揭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吳明欣無罪之諭知;另關於被告潘姿儔同時涉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原亦應為無罪之諭知,但上開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罪科刑之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收回股款罪,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後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昱琦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書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吳彥慧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 1 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 登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