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1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訴字第18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崇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崇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崇麒加入身分不詳,自稱「哲宇」、「魚老闆」之成年男子及其他不詳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手法向周承達行騙,致周承達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7元入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再由林崇麒駕駛其不知情表弟黃勝騏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持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在如附表二所示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後,交予「哲宇」以獲得1,500元報酬。嗣因周承達發覺遭騙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相關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追查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承達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屬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 檢察官、被告林崇麒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9、154至155頁),且檢察官、被告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本院所調查之證據資料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 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二卷第30至33頁、偵三卷第27至29頁、本院卷第158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承達(警卷第25至27頁)、證人黃勝麒(警卷第2至4頁)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偵辦民國107年4月21日詐欺車手案件時序表及監視器翻拍照片16張、車輛租賃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八里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周承達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匯款交易通知、京城商業銀行斗南分行108年10月30日(108)京城斗分字第144號函暨所附陳柏憲(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08年6月6日調查筆錄各1份在卷可佐(警卷第8至13、16、28至33、34、35頁、本院卷第71至88、131至133頁),足認被告任意 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立法理由認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又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詳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立法理由)。查被告加入「哲宇」、「魚老闆」所屬 之詐欺集團,並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其等人數已達三人,而除被告及「哲宇」、「魚老闆」外,應尚有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電話向告訴人施行詐術,益徵客觀上共同為詐騙行為之人數已達三人以上,則該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中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詐騙方式,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進而由被告提領款項,自屬詐欺取財之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就前開犯行,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自應就其與「哲宇、「魚老闆」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各自分工而共同所犯之上開犯行共同負責,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本件告訴人匯入之款項,雖有如附表二所示3次提領 行為,惟應均是基於單一之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法益同為告訴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中 簡字第10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6年12月9日徒刑 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罪之犯罪類型完全不同,罪質迥異,尚無從僅以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本案之罪,即遽認其惡性特別重大,或對刑罰反應力格外薄弱,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 最低本刑。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己身勞力、能力自正當途徑取得財物,竟為貪圖自身不法之利益,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犯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且被告於本件雖僅為詐欺集團之車手,而非首腦或核心人物,然其擔任提款車手提領告訴人匯入之詐得款項,使該詐欺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告訴人亦將求償無門,可知其擔任之提款車手角色,於此類詐欺集團案件中甚具重要性,其所為對告訴人而言亦侵害甚鉅;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然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兼衡被告本案參與犯行之程度、告訴人本件遭詐之金額,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離婚,育有1個小孩,目前5歲,職業為工人,日薪1,300元, 須扶養小孩(本院卷第15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資警惕。 四、查被告本件提款報酬為1,500元,業據其於偵查中陳述明確 (偵三卷第28頁),該款項為其犯罪所得,雖未經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開所為,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㈡按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同法第2 條之規定,係指: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者而言。又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之規定, 係在防制洗錢,打擊犯罪。申言之,即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故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於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準此以觀,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 掩飾或隱匿因自己特定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因之,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因而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特定犯罪之追查或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960號 、96年度台上字第245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自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提領款項,復將款項交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舉,乃係屬將其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置於本案其他共犯實力支配下之舉,應視為詐欺取財犯罪行為分擔之一部,此部分所為,並非將犯罪所得移轉與共犯以外之人,亦無變更犯罪所得存在狀態以達成掩飾或隱匿之效果,也非將贓款來源或去向合法化,亦非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無從掩飾或切斷該財物與詐欺取財犯罪之關聯性,自與洗錢防制法規範之行為要件有間,故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此與前開經認定為有罪之犯行部分,核屬想像競合裁判上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慶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威龍 法 官 陳淑勤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伊謦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民國)│匯款時間│匯入帳戶│匯入金額(│ │ │ │ │(民國)│ │新臺幣) │ ├──┼───┼────────┼────┼────┼─────┤ │1 │周承達│詐騙集團成員於10│107年4月│陳柏憲申│4萬9987元 │ │ │(有提│7年4月21日15時29│21日16時│辦之京城│ │ │ │告) │分撥打電話予周承│24分許(│銀行斗南│ │ │ │ │達自稱瘋狂賣客佯│起訴書誤│分行054 │ │ │ │ │稱周承達先前網路│載為「10│-0000000│ │ │ │ │購物遭人員疏失,│7年4月17│51716號 │ │ │ │ │生重複扣款,致周│日22時10│ │ │ │ │ │承達陷於錯誤,依│分至42分│ │ │ │ │ │指示前往匯款。 │」,業經│ │ │ │ │ │ │蒞庭檢察│ │ │ │ │ │ │官以補充│ │ │ │ │ │ │理由書更│ │ │ │ │ │ │正) │ │ │ └──┴───┴────────┴────┴────┴─────┘ 【附表二:】 ┌──┬─────┬────┬─────┬──────┐│編號│提領地點 │提領時間│提領帳戶 │提領金額(新││ │ │(民國)│ │臺幣) │├──┼─────┼────┼─────┼──────┤│1 │南投縣竹山│107年4月│陳柏憲申辦│2萬元 ││ │鎮集山路1 │21日16時│之京城銀行│ ││ │段2051號(│30分許 │斗南分行05│ │├──┤統一超商社├────┤4-00000005├──────┤│2 │寮店) │107年4月│1716號 │2萬元 ││ │ │21日16時│ │ ││ │ │31分許 │ │ │├──┤ ├────┤ ├──────┤│3 │ │107年4月│ │1萬元 ││ │ │21日16時│ │ ││ │ │32分許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