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04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金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金娥 沈宏洲 陳俊完 張麗燕 沈宏祥 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錦隆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 字第124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金娥共同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俊完共同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沈宏洲共同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沈宏祥共同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麗燕共同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金娥、陳俊完、沈宏洲、沈宏祥、張麗燕其餘被訴部分無罪。事 實 一、吳金娥為中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楠公司)之負責人,沈宏洲為中楠公司總經理、沈宏祥擔任中楠公司董事、陳俊完則是中楠公司財務經理,渠等4人均為商業會計法依公 司法第8條第1項、第2項所定之商業負責人。張麗燕是中楠 公司會計,並與陳俊完負責該公司相關財務報表之製作,亦屬商業會計法所定之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吳金娥、沈宏洲、沈宏祥、陳俊完、張麗燕均明知中楠公司在民國104年3月間有向附表二所示之人借款,竟共同基於行使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由吳金娥、沈宏洲、沈宏祥同意並授權陳俊完製作中楠公司之資產負債表,陳俊完即指示張麗燕未將附表二所示之借款記載在中楠公司104年3月31日之資產負債表流動負債科目內,致該資產負債表未顯示正確之中楠公司負債數額,嗣分別於104年3月31日至同年6月30日間向永豐商業 銀行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使。直至該公司於104年7月間向法院聲請破產宣告,在破產程序中始悉上情。二、案經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起告訴及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辯護人雖稱本件上海商業銀行、元大商業銀行、新光商業銀行、永豐商業銀行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與EXTRA GOOD INVESTMENTS LIMITED公司(下稱EXTRA GOOD公司)之短期進口融資,皆分別由其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執行交易,依國際金融業務條例規定並無銀行法適用,且屬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條、第6條、第7條規定,本院對被告等人 此部分並無審判權云云。惟查,EXTRA GOOD公司與上開各間銀行取得授信往來之約定,係與各間銀行之總行訂約,此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授信往來契約書、復華銀行(之後為元大 商業銀行)授信申請書、元大銀行授信審核表(詳批覆內容)、新光商業股份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連帶保證書(詳第一行)、永豐商業銀行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綜合授信約定書可證(警五卷第860至861頁、偵四卷第53至59頁 、偵八卷第27頁、偵十九卷第407頁、偵十六卷第38頁), 是各授信契約主體為總行公司,並非辯護人所指國際金融業務分行。而公訴意旨係認本件被告等人利用中楠公司與EXTRA GOOD公司交易並浮報價格,不實登載財務報表以詐貸,並非針對執行交易之規範,自有銀行法相關規定適用。另上開2間公司申請辦理貸款時均在臺灣,如成立詐欺取財罪,其 犯罪行為地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當有本國刑法適用,辯護人此部分所指,並不可採。 二、本件審理之範圍 本件起訴書認定被告等人利用中楠公司及EXTRA GOOD公司間交易,並由陳俊完製作不實出口文件,浮報銷貨予EXTRA GOOD公司之交易金額,藉以虛增中楠公司銷貨及應收帳款收入,張麗燕再將浮報之銷售金額編入中楠公司各年度各式財務報表內,用以美化財報。嗣以此美化後之財報於附表一所示期間向各銀行及金融機構申辦貸款及展延。復於111年6月22日以補充理由書併辦犯罪事實,認被告等人於向各銀行申請貸款及展期貸款時,所使用之財務報表未將民間借款列入,亦屬財務報表之不實內容,使銀行誤信核貸,為詐貸手法內容。是本件審理之範圍應是附表一所示中楠公司及EXTRA GOOD公司貸款期間內製作之報表(包括下列經認定有罪之104年3月31日之資產負債表),而不實之報表內容為虛增中楠公司銷貨及應收帳款收入及未列入民間借款部分,俱屬本院審理之爭點。 貳、有罪部分 一、被告等及其等辯護人除被告沈宏洲、沈宏祥、陳俊完、張麗燕(以下逕稱其等姓名)在警詢中對他人之證述爭執證據能 力外,其餘就上開各該被告對證明自己事實之供述或自白或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所引用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等及其等辯護人於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至於以下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吳金娥、沈宏洲、沈宏祥、陳俊完就上開未將附表二之中楠公司民間借款記載在該公司104年3月31日之資產負債表流動負債會計科目內乙事,坦承在卷(本院卷二第216頁),然張麗燕則先坦承後,復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無法判斷附表二之借款是私人間借款或是公司借款,所以沒有辦法入帳並記在會計憑證內等語。經查: ㈠吳金娥為中楠公司之負責人,沈宏洲擔任中楠公司總經理,沈宏祥為中楠公司董事,陳俊完為中楠公司財務經理,其4 人均是商業會計法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第2項所定之商業 負責人;張麗燕係中楠公司會計,並與陳俊完負責該公司相關財務報表之製作,是商業會計法所定之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中楠公司於104年間因財務困難,難以繼續經營,於同 年7月向本院聲請破產,並經以104年度破字第2號民事裁定 宣告聲請破產乙情,業據吳金娥、沈宏洲、沈宏祥、陳俊完及張麗燕供承在卷(警一卷第1頁、他卷第227至228、240、276、340至341頁),並有中楠公司民事聲請狀、本院上開宣告破產之裁定在卷可佐(他卷第87至91、303至306頁),此部分事實,應無疑義。 ㈡中楠公司向本院聲請破產時,提出該公司104年6月30日之資產負債表(下稱資產負債表①),在該表短期借款科目中記載民間借款新臺幣(下同)260,456,364元(本院卷四第262頁),並於同年7月21日提出補正暨債權人清冊,出具民間借款債權人明細各一份(本院卷四第265、266頁),並列出出借人吳金娥(借款餘額6,000,000)、沈宏洲(借款餘額3,530,000)、沈悠芳(借款餘額67,980,000)、黃莉莉(借款餘額1,040,000)、魏佑芸(借款餘額3,920,000)、胡崇賢(借款餘額126,790,000)、沈宏祥(借款餘額15,700,000),合計借款餘 額為224,960,000元。又上開資產負債表①顯與卷內中楠公司 104年3月31日製作之資產負債表(下稱資產負債表②)所顯示短期借款「無」民間借款項目及短期借款總數不同,此亦有該公司同年3月31日之資產負債表在卷可考(他卷第81頁), 是中楠公司前後二份資產負債表所顯示流動負債短期借款科內容並不相同。 ㈢陳俊完於警詢中供稱:「中楠公司平時帳務有浮報實際交易金額,導致其中虛增的應收帳款無法收回,為了彌補這個缺口,不要讓財報出現呆帳或不合理的情形,所以吳金娥、沈宏洲及沈宏祥除自己有拿錢回公司充作已收回的虛增應收帳款外,還陸續向沈悠芳(吳金娥長女)、黃莉莉(沈宏祥配偶)、魏佑芸(沈宏祥弟弟沈宏良的配偶)、胡崇賢(中楠公司負責採購的員工及股東)借款拿回公司作同樣用途,融資借款時間可能從95年間就開始,直到104年6月宣布破產,期間中楠公司也曾陸續有償還部分借款,但自97年、98年間起,借款金額也跟著擴大,直到最後資金週轉不靈無法償還才宣告破產。依據中楠公司104年8月3日向南院聲請破產所 提之民間借款明細資料,總計借款餘額共224,960,000元, 該些借款就是我前述為了充作中楠公司已收回的虛增應收帳款,吳金娥等人拿錢出來墊給公司,至於詳細的借貸時間因時間太久,我已忘記」等語(他卷第279至280頁);張麗燕 在警詢中亦供稱:「另外在流動負債方面,沒有將民間借款列入及因為中楠公司將銀行貸款去向廠商進貨,該筆銀行貸款也沒有出現在104年3月31日的資產負債表。總而言之,該份資產負債表應收帳款、短期借款及應付機料款與實際情形不同」等語(他卷第246頁)。 ㈣又陳俊完在警詢中供稱:「中楠公司104年3月31日及104年6月30日資產負債表,經比對該2份資產負債表,發現中楠公 司在3個月間,負債無端增加805,482,808元,流動資產無端減少956,487,680元,短期間內會有如此轉變,是因為當時 中楠公司要申請破產,而104年6月30日以前的財務報表都是不實的,所以必須將公司實際狀況如實呈現,所以就將實際民間借貸部分顯現出來」等語(他卷第286頁),即可得知中 楠公司104年3月31日之資產負債表②未將民間借款列入,於同年6月30日始將民間借款列入以呈現此部分科目,該資產 負債表②確實有記載漏缺不實。 ㈤沈宏祥於警詢中供稱:「中楠公司104年8月3日向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聲請破產所提之民間借款明細資料…總計借款餘額共2 24,960,000元,該民間借款金額都是屬實,我們從80幾年間就陸續借給中楠公司這些款項,我的借款都是從我個人帳戶直接轉帳到中楠公司的帳戶或是中楠公司借用我個人名義的帳戶,這些款項都是因為公司需要周轉,經過我太太黃莉莉同意後,陳俊完通知黃莉莉匯款的;這些民間借款都沒有記載在中楠公司所屬帳冊,相關財務報表會計事項也沒有紀錄。中楠公司自成立以來就是以外帳辦理銀行貸款,陳俊完只是循往例製作貸款所需的外帳財務報表等資料,雖然我們董事會成員都知情,但是也沒有任何董事提出異議,所以只要有銀行貸款,陳俊完就會依循慣例辦理,不需特別授意。」(他卷第342、343頁),可知沈宏祥明知中楠公司有向其自己或其他股東借款,該借款債權並不會由負責製作財務報表之陳俊完或會計人員記錄在財務報表內,其對此亦無意見並授權任由陳俊完依此方式製作財務報表。 ㈥沈宏洲於警詢中供稱:「約於97年至104年間,中楠公司營運 有虧損情形,所以中楠公司陸續向總經理胡崇賢、我妹妹沈悠芳、我哥哥沈宏祥、我弟弟沈宏良、我媽媽吳金娥及我本人等股東借款,胡崇賢和沈悠芳的借貸金額約為幾千萬到1 億元不等,至於沈宏祥、沈宏良、吳金娥及我本人借款金額約幾百萬元,詳細借貸金額要問中楠公司財務經理陳俊完才清楚。中楠公司104年8月3日向法院聲請破產所提之民間借 款明細資料,該民間借款明細屬實,約於97年金融海嘯到104年間,我本人陸續借款353萬元,大部分是用現金或匯款交給中楠公司財務經理陳俊完或會計張麗燕」等語(他卷第228至229頁);「我知道中楠公司各項財務報表資料不會有民 間借款紀錄,但中楠公司傳統就這樣做帳。因為中楠公司要聲請破產,不需要再美化財務報表,所以就把民間短期借款全部列進去。104年6月30日中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資產負債表才是中楠公司真實的財務狀況」等語(他卷第236至237頁)。可證沈宏洲明知中楠公司有股東借款存在,且該借款債權並不會記錄在中楠公司財務報表內,其知悉資產負債表①才是正確之報表。 ㈦另吳金娥為中楠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其不論是在資產負債表①還是資產負債表②均是以負責人身分蓋章,其本身更有出 借款項給中楠公司,有前揭民事借款明細可佐證,其復在中楠公司聲請破產前,曾以其名義發函通知債權人即將聲請破產乙事,內容提及「資金若有短缺,完全仰賴外來資金支撐」(他卷第79頁),可證吳金娥明知中楠公司借款之事實,其猶在資產負債表上蓋章用印,其就此部分亦應同意陳俊完、張麗燕依此方式製作不實資產負債表②。 ㈧上開資產負債表①、表②均是張麗燕實際填載製作,業據其在 警詢及偵查中供承明確(他卷第246、316至318頁),並有各 該負債表上之製表人員「張麗燕」印章可參(本院卷四第262頁)。又其復供稱:「中楠公司在金融風暴後出現虧損,即 開始有向股東及外面民間融資公司借款,我知道中楠公司有向胡崇賢、沈宏洲、沈宏祥、沈悠芳、黃莉莉、魏佑芸等股東借款周轉。民間借款明細表應是中楠公司要申請破產,上面借款餘額是依據中楠公司內帳所記載各個出借人實際借款之餘額,上面所記載的金額是正確的,該些借款是何時借貸我無法確定,因為都是最後的累計金額,前述人員出借給中楠公司之款項大都匯款到沈宏洲及沈宏祥設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安平分行帳戶內,做為中楠公司償還民間借貸及一些無法報帳的費用支出。因為該些民間借款沒有匯入中楠公司帳戶,所以才沒有登載在中楠公司104年3月31日的資產負債表」等語;「中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04年3月31日資產負債表及104年6月30日資產負債表,中楠公司實際情形應以104年6月30日資產負債表為真」(他卷第241、247至248頁);偵 查中更證稱:「104年6月提出的帳才是中楠公司實際帳目,中楠公司提出的破產申報內民間債務明細,確實有這些借款,這些款項都匯入沈宏祥、沈宏洲台企銀行私人帳戶」等語(他卷第319頁)。張麗燕明知上開借款存在,且是中楠公司向私人股東所借,僅是自沈宏祥、沈宏洲私人帳戶提領來使用,此與被告沈宏祥、沈宏洲、陳俊完前揭供述一致,其仍未如實登載附表二之借款於資產負債表②,自有不實製作會計憑證之犯意。 ㈨張麗燕雖於本院審理時稱其不知道附表二之借款是否屬私人借款,又無憑證,股東有時會有股東往來,有時候錢入到OBU帳戶,有時入到股東帳戶,其無憑證可以入帳,所以其沒 有記入資產負債表,沒有犯意云云(本院卷四第405頁、本院卷五第232頁)。惟此已與其先前在警詢及偵查中所述是中 楠公司向股東所借之民間借款,目的也部分做為清償中楠公司債務使用等語不一致。且觀諸附表二,出借款項債權人尚有吳金娥,如是私人間相互借款即股東間往來,吳金娥當無可能向自己借款之理,此點極為明顯易辨,張麗燕應無誤認可能,此觀其自己在本院審理時再證稱「中楠公司一樣有向股東借款,但沒有登記在帳上」等語即明(本院卷四第406 頁),應以其先前警偵訊所述較為可採,中楠公司既有向股東借款,不論有無書面憑證,依張麗燕之認知,雙方既存有真實之借貸關係,本應如實記載呈現在資產負債表內,自不得僅因無書面憑證而做為不填入財務報表之理。 ㈩陳俊完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進入中楠公司時是由張麗燕編制財報。當時作帳的方式是將所有憑證分為符合稅法及不符合稅法,不符合稅法部分只有登記於流水明細帳並歸檔;符合稅法部分依一般會計作帳原則,做總帳、明細帳、編制財務報表,所以當時財務報表只有一種,不管係對內、對外、對銀行都是只有這一種財務報表;外帳則依稅務法規設立,以稅務憑證為基礎,只要有憑證,不管是否與中楠公司營運有關,都需要入帳。如符合稅法,我就會依一般會計作帳原則,先做分錄再登錄至明細帳,再做總帳,依總帳做會計報表。外帳因要符合國稅局,那國稅局既然無要求列債務,不將債務列於外帳上的原因是該部分如反應的話,國稅局可能會查該部分的利息、營收有無歸到個人的所得稅上,從44年即中楠公司的前身開始就沒有列入,所以也不會想到要列入。編制報表時,如有股東往來,資產負債表要放在股東權益的下面」等語(本院卷四第478至495頁)。 然依照商業會計法第1條、第2條規定「商業會計事務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公營事業會計事務之處理,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適用本法之規定。本法所稱商業,指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其範圍依商業登記法、公司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本法所稱商業會計事務之處理,係指商業從事會計事項之辨認、衡量、記載、分類、彙總,及據以編製財務報表」。另關於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2條亦明定:商業會計事務之 處理,應依本法、本準則及有關法令辦理;其未規定者,依照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辦理。第 25 條:流動負債,指商業預期於其正常營業週期中清償之負債;主要為交易目的而持有之負債;流動負債包括下列會計項目:一、短期借款:指向金融機構或他人借入或透支之款項。㈠應依借款種類註明借款性質、保證情形及利率區間,如有提供擔保品者,應揭露擔保品名稱及帳面金額。㈡向金融機構、業主、員工、關係人、其他個人或機構借入之款項,應分別揭露」。實務上,非公開發行企業財務報表均需依照商業會計法及商業會計處理準則之規定編制,若遇未規定者,則依照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辦理。中楠公司為股份有限公司,是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其商業會計事務之處理包括資產負債表之編列方式,自應適用前揭規定。公司向自然人借款,在會計報表仍應列入流動負債,與借款對象自然人是否為公司股東並無不同,惟需分別揭示,讓報表使用人知悉借款人為公司股東身份資訊。被告陳俊完、張麗燕於本院證述關於中楠公司之財務報表均是以稅法、報稅為目的為編製,但在資產負債表仍還是需要依照商業會計法、商業會計處理準則及一般公認會計原則之規定編制。況且,陳俊完及張麗燕前既清楚供稱資產負債表①是為了在申請破產前,能如實呈現公司民間借款狀況而置入流動負債之科目項下,益徵其2人知悉一般公認會計原則 編製規定,自應在資產負債表呈現股東往來之借款,其等以報稅需求為由來製作資產負債表,使資產負債表②未如實呈現民間借款,並不能做為藉口。 另上開資產負債表②曾用以為向永豐商業銀行及102年聯合授 信契約契約期間行使(並非用以貸款或展延,僅是出具最新 報表,詳下述無罪及不論為無罪部分),有永豐商業銀行106年2月21日永豐銀法金授信風險管理處函文、日盛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作業處104年12月28日告訴狀及屬聯合授信契約之 金融機構國際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108年5月7日函文在卷 可佐(警一卷第107頁、他卷第81頁、偵五卷第13頁),則 其行使不實資產負債表②之行為,亦無疑義。綜上所述,吳金娥、沈宏洲、沈宏祥、陳俊完、張麗燕依自己之供述及證人張麗燕之證述、資產負債表①②及民間借款明細之書證,已 足證明其5人就資產負債表②故意遺漏中楠公司民間借款會計 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該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並行使之行為,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二種,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記帳憑證是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商業應根據原始憑證,編製記帳憑證,根據記帳憑證,登入會計帳簿;資產負債表則為上開憑證計入會計帳簿後,依會計帳簿分類編列入財務報表之種類之一,此據商業會計法第15、18、28條規定甚明。是凡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即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第4款之故意遺漏會計事項罪。 ㈡吳金娥、沈宏洲、沈宏祥、陳俊完、張麗燕分屬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被告陳俊完、張麗燕未將民間借款列入在資產負債表②之行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第 4款之故意遺漏會計事項罪,公訴意旨認係同條項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容有誤會,應予更正。另財務報表亦屬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其等以此登載不實文書向永豐商業 銀行及在102年聯合授信契約存續期間行使,仍應依刑法第216、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論處。其等業務登 載不實文書(故意遺漏會計事項罪),為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吳金娥、沈宏洲、沈宏祥明知上情,猶任陳俊完、張麗燕製作不實會計憑證資產負債表②並行使,其5人就本件 行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吳金娥、沈宏洲、沈宏祥、陳俊完、張麗燕向永豐商業銀行、102年聯合 授信契約(參與銀行及金融構構整體)行使,各本於2份不同 契約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論以2罪。 ㈢爰審酌吳金娥、沈宏洲、沈宏祥、陳俊完、張麗燕明知中楠公司向附表二所示之人借款,本應在該公司資產負債表②內列入以顯示該公司真實負債狀況,吳金娥、沈宏洲、沈宏祥仍授權並同意陳俊完、張麗燕在資產負債表②故意缺漏此部分數額,致該財務報表產生不實之結果,所為均有不該;兼衡吳金娥、沈宏洲、沈宏祥為中楠公司負責人及董事,陳俊完為財務經理,具有實質財務報表製作及審核權限,張麗燕僅為製作會計報表之員工等犯罪情節角色、涉案程度,其5 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件認定不實之資產負債表為1張;其5人於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示之素行狀況、本院犯後態度、於本院審理時分別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並就各罪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㈠吳金娥、沈宏洲(EXTRA GOOD公司負責人)、沈宏祥、陳俊完、張麗燕均明知中楠公司營運出現虧損,需資金週轉,為向附表一所示之金融機構順利取得貸款,即自96年間起,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推由陳俊完及張麗燕製作不實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等財務報表(方式為由陳俊完製作不實出口文件,浮報銷貨予EXTRAGOOD公司之交易金額,藉以虛增中楠公司銷貨及應收帳款 收入,張麗燕再將浮報之銷售金額編入中楠公司各年度各式財務報表內,用以美化財報),經陳俊完、沈宏洲、沈宏祥 及吳金娥簽章後,再送交不知情之會計師查核,並出具會計師查核報告後,分別以中楠公司、EXTRA GOOD公司為借款人,吳金娥、沈宏洲、Topworth公司、Onpoint公司為連帶保 證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持之向附表一所示之金融機構申辦貸款,致該等金融機構陷於錯誤,誤信中楠公司營運正常,且有償還能力,而核准貸款。 ㈡為求順利展延借貸,承前犯意,以同一方式,推由陳俊完及張麗燕編製不實之中楠公司、EXTRA GOOD公司不實之財務報表,交由不知情之會計師查核,並出具查核報告後,持之向附表一所示之金融機構,申請展延核准,致該金融機構誤信中楠公司營運正常,而准予展延,渠等再按期支付最低利息及貸款,用以掩飾中楠公司虧損之情,因而使被告等人所任職公司獲取之財物達1億元以上。 ㈢又向各銀行申請貸款及展期貸款時,所使用之財務報表未將前揭民間借款列入報表,以此不實之財務報表使銀行誤信核貸。 ㈣故核被告等人此部分所為,亦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罪嫌、刑法第216、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刑法第339 條第1項、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銀行達1億元以上 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或共犯之自白 ,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項亦定 有明文。公訴意旨認被告等人有前揭犯行,係以被告5人之 供述、扣案中楠公司損益表、提供予會計師之查核報告、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如附表一所示各銀行及金融機構函覆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處及臺南地檢署資料、本院104 年度破字第2號裁定、和解框架協議、證人魏佑芸、沈悠芳 、胡崇賢證述、中楠公司聲請破產所附債權人清冊暨民間借款明細(111年6月22日之補充理由書)、臺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無擔保債權之債權表(111年8月4日補充理由書)、104年6月30日之資產負債表(112年4月6日之補充理由書)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等5人均否認除「前揭經認定有 罪部分」以外之犯行,辯稱其等沒有為詐欺銀行貸款以不實財務報表申貸之詐欺意圖及犯意等語。 三、陳俊完於警詢及偵查中主要供稱本案運作相關內容為: ㈠中楠公司向銀行團聯貸時,所提供給銀行團的財報沒有提及每年虧損的情形,因若提供真實的財報給銀行團,銀行團就不會願意貸款給中楠公司,所以每次提報給銀行團的財報,內容都是經過美化的,將實際虧損情形隱匿,以利獲得貸款。93年以後,中楠公司營運不佳開始出現虧損時,就將實際出口交易金額浮報,導致銷售收入及應收帳款虛增,讓公司呈現盈餘狀況,實際作法是我會請負責繕打出口資料的員工,在製作出口報單時,按照我所指示的金額分別製作2套不 同單價的出口文件即INVOICE,繕打後將實際交易金額那1份給客戶,另1份浮報交易金額的文件(如外銷實際交易金額100萬元,但帳上不實登載為120萬元)則交給會計部門人員 登載於公司外帳上,而每月月底負責繕打出口資料的員工會再製作整理當月實際交易金額的明細資料給負責登載內帳的會計人員登帳,而公司的外銷收入款項都是由我管理,所以我會視狀況將已匯入的貨款款項一方面告知負責登內帳的會計人員,實際上哪筆貨款已進來,但另一方面我則告知另一位負責登外帳的會計人員,要將該筆貨款沖抵先前特定交易的虛增應收帳款,以後期所收貨款填補先前虛增帳款,但後來因浮報銷貨收入及連帶的應收帳款累積缺口越來越大,導致後來所收貨款已無法沖抵之前虛增的應收帳款,所以公司負責人吳金娥、沈宏洲及沈宏祥除自行拿錢借給公司外,也陸續向其他親友私下借款拿回公司,以沖抵虛增應收帳款的缺口,讓公司財報看起來營收狀況良好,且呈現盈餘的狀況,才有辦法符合銀行的貸款標準。 ㈡年度財報的部分則是由總會計張麗燕依外帳彙整製作整年度的損益表、資產負債表等財報,經我審核後,再由張麗燕用印並持由沈宏洲及沈宏祥授權給財務部門使用的公司大小章在財報上用印,我也有在財報上蓋章,該些財報除了銷售收入及應收帳款有不實的情形外,因為前述私人借貸也不能揭露在財報上讓銀行知道,所以也就隱匿沒有如實呈現在財報上。該些借款就是我前述為了充作中楠公司已收回的虛增應收帳款,吳金娥等人拿錢出來墊給公司,該些借款都是先匯到沈宏洲設於台灣中小企銀安平分行3046-6號支票存款帳戶及沈宏祥設於台灣中小企銀安平分行1966-7號支票存款帳戶,該2帳戶是沈宏洲及沈宏祥專門提供給公司使用,平時由 我保管該2帳戶支票本及印章,平時若需要沖抵公司虛增的 應收帳款時,再由我直接開立支票存到中楠公司台灣中小企銀安平分行492-9號帳戶,我再告知張麗燕直接作為沖抵應 收帳款收回之用。平時若有借款時,債權人會告知我已將款項存入沈宏洲及沈宏祥前述帳戶內,我再請張麗燕在公司內帳(公司真正的會計帳)登載借款情形在中楠公司對外的帳冊及財報應列的會計事項上均無如實登載前揭該等民間借款。 ㈢我前述在浮報出口交易金額時,所指的製作2套不同的出口文 件,其實是指中楠公司透過中楠公司所成立的境外公司再轉販售給實際客戶,其作法是先以浮報價格賣給該境外公司,境外公司再以實際價格販售給客戶,但實際上貨物都是由中楠公司直接出貨給客戶,而2套出口文件指的就是,1套是中楠公司開給境外公司的出口文件(交給負責登載外帳的會計人員),另1套則是中楠公司以境外公司名義開給實際客戶 的出口文件(交給負責登載內帳的會計人員),該些境外公司有Extra Good Investments Limited、Onpoint International Limited、 FAVORITE WORLDWIDE CO.(以我太太曾玲玲名義設立)及ROSE TOWER INC.(以沈宏洲名義設立), 大部分都是透過FAVORITE WORLDWIDE CO.及ROSE TOWER INC.,只有少部分透過Extra Good Investments Limited及Onpoint International Limited。中楠公司出口銷售給ExtraGood Investments Limited、Onpoint International Limited、FAVORITE WORLDWIDE CO.及ROSE TOWER INC.的交易,其交易金額原本都是浮報10%至20%左右,後來103年及104年則增加至30%至50%。Extra Good Investments Limited、Topworth Limited、Onpoint International Limited、FAVORITE WORLDWIDE CO.及ROSE TOWER INC.等境外公司實際上均為中楠公司所設立及實際掌控,只有Extra Good Investments Limited平時由我作帳務登載,並交由香港會計師進行簽證,其餘4家境外公司平時都沒有作帳,該5家境外公司的資金平時都由我負責管理及調度。只有Extra Good Investments Limited平時有作帳,是因為中楠公司有與Extra Good Investments Limited一起向銀行申請貸款,固定時間要提報財報給銀行,所以才需要作帳。 ㈣Extra Good Investments Limited提交給銀行的財報,因為原則上Extra Good Investments Limited主要是幫大陸的中惠公司訂購原料,再以進貨價加3%至3.5%不等價格轉賣給中惠公司進行加工,主要交易內容就是如此,所以沒有不實的情形。FAVORITE WORLDWIDE CO.及ROSE TOWER INC.主要作 為中楠公司要浮報銷售金額時所用,所以一旦實際客戶將貨款匯至該2家公司,我就會從該2家公司外幣帳戶(FAVORITEWORLDWIDE CO.在台灣中小企銀設有OBU帳戶,ROSE TOWER INC.在台灣中小企銀及兆豐銀行設有OBU帳戶)轉帳至中楠公司設於多家銀行的外幣帳戶內,我再指示做外帳的會計小姐要沖抵哪幾筆應收帳款。Topworth Limited是單純作為設立中惠公司所成立的投資公司,平時並沒有任何資金需求及往來。Extra Good Investments Limited因是協助中惠公司採購原料,Onpoint International Limited則是中惠公司用 來作為對外出口銷貨三角貿易之用,所以Onpoint International Limited的資金除了直接匯給中惠公司外,也會匯給Extra Good Investments Limited做為中惠公司支付貨款之 用,而Extra Good Investments Limited收到貨款後再直接支付給供貨廠商或開立信用狀銀行。有時中楠公司若因虛增銷售金額造成的應收帳款缺口過大時,也會從Onpoint International Limited調度資金過來運用,但事後不會再歸還 款項給Onpoint International Limited。原則上,中楠公 司成立Extra Good Investments Limited的用意是為了透過該境外公司開立信用狀進貨給大陸的子公司台山中惠皮業有限公司,中楠公司也會透過該境外公司出貨給中惠公司,這部分的交易價格是真實的,中楠公司也會透過該境外公司出貨給國外實際客戶,但會先以較高價格銷售給Extra Good Investments Limited,再由該境外公司以實際價格銷售給國外客戶,藉此浮增營業額,中楠公司這3、4年來因營運狀況每況愈下,這種情形就越來越多,因此Extra Good Investments Limited每年帳上的進貨交易金額約10億元,其中約有4、5成的金額是因為中楠公司浮報而增加的金額,至於銷貨時,雖然是以實際較低的銷售價格賣給客戶,但因為ExtraGood Investments Limited的帳務都是我製作及管理,為了不讓高買低賣的不合理狀況顯示出來,所以作帳時我會自己再依從中楠公司進貨的價格加上3%作為帳上的銷售金額,所以Extra Good Investments Limited財報上的銷售金額也是有浮報的情形。 ㈤中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04年3月31日及104年6月30日資產負債表)經比對該2份資產負債表,發現中楠公司在3個月間,負債無端增加805,482,808元,流動資產無端減少956,487,680元,短期間內會有如此轉變,是因為當時中楠公司要申請破產,而104年6月30日以前的財務報表都是不實的,所以必須將公司實際狀況如實呈現,所以就將實際民間借貸部分顯現出來,而Extra Good Investments Limited也屬於中楠公司的一部份,所以也將該境外公司實際進貨給中惠公司而應付給銀行的開狀貸款(應付機料款-OBU)顯現出來,另也將之前所浮報的銷貨收入調整回來,也因此會有這樣的轉變,而104年6月30日的資產負債表就是依照公司內帳所編列出來(他字卷第277至286頁)。 ㈥中楠公司的財務報表有分內、外帳。內帳是我們自己看,外帳就是要給稅務機關、銀行、會計師。一直到93、94年開始又慢慢景氣不好,送銀行的報表又不能顯示虧損,才想說提高營業額,形式上看起來就是公司賣給OBU(境外公司)110元的東西,OBU再將東西以100元賣給客戶,客戶付100元給OBU,就會有10元的差額,比如原本一月份的貨要收110元, 結果只收100元,在二月份我們收到貨款,就把這10元補到 一月份的缺額,就用這個洞補那個洞。我們的內外帳主要只有二個地方不一樣,以資產負債表來看就是應收帳款以及民間借款有差異,其他內容都一樣。應付機料款是指向銀行開立信用狀借款來購買材料,也就是所謂的銀行借款,如果單就中楠公司一家公司來看,內外帳的應付機料款是不一樣的,但如果將中楠公司跟obu公司的應付機料款總和來看是一 樣的(他字卷第333至335頁)。 四、張麗燕於警詢及偵查中主要供稱本案運作相關內容為: ㈠中楠公司銷貨到海外都會先銷售給Extra Good Investments Limited或Onpoint International Limited,貨款也都是由Extra Good Investments Limited或Onpoint International Limited匯回中楠公司。中楠公司另有FAVORITE WORLDWIDE CO.是由陳俊完配偶曾玲玲擔任負責人及ROSE TOWER INC.是由沈宏洲擔任負責人。在流動資產方面,應收帳款的部分因為要讓財務報表顯示有盈餘,所以會將銷售予客戶的貨品單價記載比實際高,因為公司實際上並沒有收取較高單價之銷售金額,所以應收帳款的部分就會提高;另外在流動負債方面,沒有將民間借款列入及因為中楠公司將銀行貸款額度用罄,所以利用Extra Good Investments Limited的貸款額度貸款去向廠商進貨,該筆銀行貸款(以應付機料款科目記載)也沒有出現在104年3月31日的資產負債表內。總而言之,該份資產負債表中,應收帳款、短期借款及應付機料款與實際情形不同(他字卷第244至246頁)。 ㈡中楠公司提供會計師查核報表資料,93年、96年、97年該些報表資料係由我所製作,但其中應收帳款部分是由郁靜蓮提供給我彙整,該些資料係提供予會計師做為簽證報表之用,內容部分其中應收帳款、銷貨收入及負債部分內容與公司實際營運情形不符。中楠公司100年、101年外銷帳冊報表資料係依據中楠公司出口報單所填載,上面紅筆註記沖帳的部分是我所記载,該帳冊是用於製作中楠公司外銷給海外客戶的明細,以各個客戶名稱分類,內容因為中楠公司會透過Extra Good Investments Limited、Onpoint International Limited及 ROSE TOWER INC.再出貨給海外客戶(他字卷第261至262頁)。 ㈢民間借款因為都入到私人帳戶,外帳無法申報。外帳就是給國稅局、銀行看的;內帳是公司實際的經營狀況。內帳與外帳的差異性在哪,就是後來有向融資公司與民間借款就無法顯示在外帳,還有跟融資公司借款的利息以及未開立發票的進貨費用,都是內帳(他卷第317至318頁) 五、依上開陳俊完及張麗燕之供述,整理所謂中楠公司利用EXTRA GOOD公司美化財報及以未記錄民間借款在財務報表方式為下列幾點: ㈠中楠公司營運不佳開始出現虧損時,就將實際出口交易金額浮報,導致銷售收入及應收帳款虛增,讓公司呈現盈餘狀況。浮報出口交易金額所指的製作2套不同的出口文件,其實 是指中楠公司透過中楠公司所成立的境外公司再轉販售給實際客戶,其作法是先以浮報價格賣給該境外公司,境外公司再以實際價格販售給客戶(如此就產生了出售價格與實際銷售價格有落差),但實際上貨物都是由中楠公司直接出貨給 客戶,而2套出口文件指的就是,1套是中楠公司開給境外公司的出口文件交給負責登載外帳的會計人員,另1套則是中 楠公司以境外公司名義開給實際客戶的出口文件(交給負責登載內帳的會計人員)。實際上哪筆貨款已進來,即將該筆貨款沖抵先前特定交易的虛增應收帳款,以後期所收貨款填補先前虛增帳款。交易金額原本都是浮報10%至20%左右,後來103年及104年則增加至30%至50%。 ㈡因後浮報銷貨收入及連帶的應收帳款累積缺口越來越大,導致後來所收貨款已無法沖抵之前虛增的應收帳款(即前述價 浮報價格和實際價格落差部分),所以中楠公司向股東借款以沖抵虛增應收帳款的缺口,讓公司財報看起來營收狀況良好,且呈現盈餘。借款都是先匯到沈宏洲、沈宏祥個人支票存款帳戶,若需要沖抵公司虛增的應收帳款時,再由陳俊完直接開立支票存到中楠公司帳戶,由張麗燕直接作為沖抵應收帳款收回之用。而該民間借款不會顯現在中楠公司財務報表上。 ㈢為了不讓高買低賣的不合理狀況顯示出來,所以作帳時會自己再依從中楠公司進貨的價格加上3%作為帳上的銷售金額,所以Extra Good Investments Limited財報上的銷售金額也是有浮報的情形。 六、前揭均係陳俊完及張麗燕之供述,惟就其等供述部分是否有相關可信之補強證據存在,足以佐證中楠公司在附表一所示申請貸款期間或展期貸款時所使用之各項財務報表不實,且形成不實之原因或內容(浮報數額、比例、項目)是否如陳俊完及張麗燕所述? ㈠陳俊完供稱其使用浮報銷售數額之境外公司有Extra Good In vestments Limited、Onpoint International Limited、 FAVORITE WORLDWIDE CO.及ROSE TOWER INC.,且大部分都是透過FAVORITE WORLDWIDE CO.及ROSE TOWER INC.,只有少 部分透過Extra Good Investments Limited及Onpoint International Limited公司,然卷內全無前揭之其他4家境外公司之帳冊或銷售文件,無法交互比對以得出各公司間交易浮報之數額及在財務報表上呈現不實之內容。另陳俊完所述Extra Good 公司並非主要用以浮報美化之公司,則其所述交 易金額所浮報10%至20%、或之後於103年及104年增加之30% 至50%等比例,即難認僅是Extra Good公司與中楠間交易所 生,應摻雜了其他境外公司,或是可能每年浮報之境外公司不同,如某一年是使Extra Good公司、其他年是與ROSE TOWER公司、亦或是均有包括,均有未明,以陳俊完前揭供述「Onpoint International Limited的資金除了直接匯給中惠 公司外,也會匯給Extra Good Investments Limited做為中惠公司支付貨款之用;有時中楠公司若因虛增銷售金額造成的應收帳款缺口過大時,也會從Onpoint International Limited調度資金過來運用,但事後不會再歸還款項給OnpointInternational Limited」,則公訴意旨所指浮報虛增銷貨收入及應收帳款均是中楠公司與EXTRA GOOD公司交易所致,即生高度疑問。 ㈡另卷內並無陳俊完所述境外公司FAVORITE WORLDWIDE CO.&RO SE TOWER INC.&Onpoint International Limited公司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兆豐銀行「FAVORITE WORLDWIDE CO.」、「ROSE TOWER INC.」相關OBU帳戶資料,且該公司依陳俊完所述「其餘4家境外公司平時都沒有作帳」,故無從自上開2間公司外幣帳戶金流認定中楠公司浮報虛增銷貨收入後,曾沖抵哪幾筆應收帳款,沖抵後真實之外帳數額,公訴意旨就此部分舉證亦有不足。 ㈢就卷內扣押物內容: ⒈本案扣押物有ROSE TOWER公司財務報表1本,內容為2001年11 月20日至2002年12月31日之董事報告及財務報表1份、2003 年之董事報告及財務報表1份、截至2004年6月30日止六個月之董事報告及財務報表1份、2007年9月30日、2006年9月30 日、2006年12月31日、2005年12月31日、2004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及2007年1月1日至9月30日、2006年1月1日至9月30日、2006年1月1日至12月31日、2005年1月1日至12月31日、2004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損益表。此部分並非公訴意旨所指與中楠公司不實交易之境外公司外(檢察官亦未出證),查其內容亦難具體核算有起訴書所指浮報之銷售金額、美化財報之情形。 ⒉本案雖有EXTRA GOOD INVESTMENTS LIMITED公司之2007至201 4年度董事報告及財務報表、公司財務報表1本(內有:2012年6月30日、2010年9月30日資產負債表、2011年7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2010年7月1日至12月31日、2010年7月1日至9月30日、2009年1月1日至12月31日、2010年7月1日至9月30 日、2009年1月1日至8月31日、2009年7月1日至2010年6月30日損益表、2010年12月31日、2009年12月31日、2010年9月30日、2010年6月30日帳戶式資產負債表、2007年1月至2010 年12月、2007年1月至2010年9月、2008年1月至2010年9月、2007年1月至2010年8月期間比較損益表、同一關係企業/集 團企業資料表)。查其董事報告及財務報表亦無從核算得知有起訴書所指浮報之銷售金額、美化財報之情形。至其餘公司財務報表內容經核與2007至2014年度董事報告及財務報表金額相符,無法判斷或得出有起訴書所指浮報之銷售金額或何部分財報遭不當美化財報結果,全然無法釐清上開六㈠段落論述之疑義。況依陳俊完前揭供述:「Extra Good Investments Limited提交給銀行的財報,因為原則上Extra GoodInvestments Limited主要是幫大陸的中惠公司訂購原料,再以進貨價加3%至3.5%不等價格轉賣給中惠公司進行加工,主要交易內容就是如此,所以沒有不實的情形」等語,既主要非用以浮報交易虛增收入帳款之公司,提供給銀行財報沒有不實,何能證明公訴所指犯罪事實存在。 ⒊就中楠公司100年及101年外銷帳冊而言,此部分經張麗燕供述:「該些資料係依據中楠公司出口報單所填載,上面紅筆註記沖帳的部分是我所記载,該帳冊是用於製作中楠公司外銷給海外客戶的明細,以各個客戶名稱分類,內容因為中楠公司會透過Extra Good Investments Limited、Onpoint International Limited及 ROSE TOWER INC.再出貨給海外客 戶,在金額的部分是否正確,我就不清楚了」等語(他卷第261至262頁),雖供稱帳冊內紅筆註記是沖帳部分,但該帳冊客戶名稱「中惠」、「益源」、「潤豐」等公司,並非上開中楠公司之境外公司,是各該紅筆註記僅能顯示有遭沖帳結案,然背後之交易來源、經過、金額並無相關境外公司帳冊或銷售文件以供比對,是否均屬不實交易虛增款項缺口,造成需沖帳無法認定(如EXTRA GOOD公司與中惠公司並無不實交易)。 ⒋經核對中楠公司外銷帳冊有:100年中關於中惠公司與益源公 司及中楠公司外銷帳冊、101年中關於中惠公司、潤豐公司 、益源公司與鳳翔公司的記載,所有外銷交易均有以紅筆註記沖帳的情形存在,且有「多筆不同日期」之票據沖帳情形,另亦有「同一日期同一票號」票據沖銷「不同公司」外銷帳的情形存在。惟既然經辦之張麗燕都無法確認沖銷交易內容及金額,在卷內無其他事證取得各票號兌現金額,難以得知沖帳是對應至何筆特定交易,更難證明該交易確實係陳俊完所述不實交易或虛增數目?每年實際沖抵之虛增應收帳款 金額無法得知及估算,公訴意旨僅提出中楠公司、EXTRA GOOD公司申請貸款時之財務報表,過為空泛、籠統,無法補強陳俊完供述內容。 ⒌此外,雖陳俊完前揭供述有以民間股東借款沖抵虛增應收帳款的缺口,且是以沈宏洲、沈宏祥帳戶開立支票存入中楠公司帳戶等語。惟其亦曾供稱「實際上哪筆貨款已進來,即將該筆貨款沖抵先前特定交易的虛增應收帳款,以後期所收貨款填補先前虛增帳款」等語,可知沖帳來源有民間借款及真實交易之貨款,在卷內未見檢察官提出任何中楠公司台灣中小企銀安平分行492-9號帳戶交易明細,並具體說明相關各 帳戶間金流資料,不能遽論有以紅筆註記者均屬以民間借款所沖銷之交易。 ⒍再依104年6月30日資產負債表①中應收帳款淨額51,533,649元 ,104年3月31日資產負債表②中應收帳款淨額906,069,154元 ,比較兩時點資產負債表帳列應收帳款淨額計減少854,535,505元。而產生應收帳款淨額大幅減少現象。雖然陳俊完曾 供稱:「之前財務報表都是不實的,所以為了反映真實狀況才在之後6月30資產負債表顯現出來」。然減少之數額為長 期累積之後的總額,但是自何年度開始不實,各年度不實之所顯示中楠公司實際真實財務狀況為何?在各年度虛增浮報 的營收數額比例,即可認定中楠公司陷入財務不佳,致各銀行會因此全然誤判中楠公司之財務狀況而不貸款予中楠公司,均生疑義,則公訴意旨所指以中楠公司以EXTRA GOOD公司浮報交易價格營收並製作不實應收帳款報表即等同於詐欺銀行之詐術,且當然會使銀行會因陷於錯誤放款,容有速斷。⒎至陳俊完所另供稱:「之後103年至104年浮報至30%至50%」,惟此仍僅有陳俊完之供述,相同的,不存客觀資料可以佐證浮報比例。公訴意旨所起訴之公訴意旨所指虛增收入之特定交易資料全然欠缺,沖帳款項、內容、來源模糊不明,且難認定各年度有無虛增?虛增數字及各年真實應收帳款金額 數額。又上開非EXTRA GOOD公司之境外公司,與公訴意旨所指中楠公司與EXTRA GOOD公司浮報交易價格營收間有無關連?關連性如何?公訴意旨全然未提出證據或論述可憑一一究明,本院無法徒以被告等之供述,草率論斷中楠公司與EXTRAGOOD公司間提出申貸、延貸使用之財務報表俱屬浮報營收之不實報表,公訴意旨所述用以詐貸之詐術如何形成,多有疑問。 ⒏公訴意旨認中楠公司浮報銷貨與EXTRA GOOD公司交易之銷貨收入及應收帳款,並以EXTRA GOOD公司亦為借款人並為附表一借款。然依此方式,中楠公司對EXTRA GOOD公司有高額之應收帳款,相對來講,EXTRA GOOD公司需支付之數額即應付帳款數字即會提高,甚至可能呈現經營不佳狀況,並顯示之財務報表上,如何能可順利貸得款項。換言之,以公訴意旨之論述,理論上無法以此2間公司之報表來貸到款項,或是EXTRA GOOD公司無法做為被告等人利用以詐貸之工具,此部 分未見公訴意旨就EXTRA GOOD公司財務報表核對參照以釐清此部分疑慮。 七、本件被告等人使用中楠公司及EXTRA GOOD公司財務報表提出申請貸款、延期貸款,是否基於詐欺之目的,經查: ㈠本院審理時就本案貸款過程函詢各貸款銀行或經貸款銀行之承辦人到庭證述之內容如下: ⒈星展銀行:「銀行RM與RM主管皆有實際前往中楠公司位於安平區的總部/工廠審查,本行審查本件是否核貸及貸款金額 之重點係每年依照中楠公司與EXTRA GOOD公司所提供最新營運狀況資料(含財務報表、及所提供國稅局報稅資料等)及查詢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票據交換所等相關資料,再依據陳報人內部徵授信準則及金融業相關徵授信規範授與中楠公司與EXTRA GOOD公司之適當的授信額度與每筆額度之授信期間。審查過程無發現中楠公司或EXTRA GOOD公司提供之公司財務報表或會計師查核報告有異常情形。借款期間,中楠公司、EXTRA GOOD公司繳息或清償本金,於發生逾期還款前,皆正常履約繳款。借戶年度審核本訂於2015年5月15 日,借戶之2014年簽證報表預計於5月下旬出爐,為求準確 性,年度審核1-monthextension.考量其負債比較高,年度 審核尚有需釐清的部分,2015年6月1日額度凍結。2015年6 月1日借戶欲開狀,本單位以額度過期未獲新核示,未讓其 當日動用。當天2015年年6月18日隨即將其關聯戶之所有台 外幣存款帳戶全數圈存畢。(額度則是已於2015/6/1全數凍結。)本件借款,本行無主張遭中楠公司、EXTRA GOOD公司詐騙」等語(本院卷三第257至259頁);「星展銀行於101 年前即對中楠公司、EXTRA GOOD公司等有授予自貸案件,嗣每年重新審核一次。星展銀行於103年5月27日核發之銀行授信函,其授信予中楠公司與EXTRA GOOD公司在共用額度美金150萬元範圍內循環動用,分別申請開發(即期/遠期/國內 )信用狀、信用狀項下融資,中楠公司與EXTRA GOOD公司只要一筆融資違約不付款,星展銀行即終止授信。星展銀行審議上開信用狀短期融資授信,其重點為提供借戶採購原料之週轉金,其中關於借戶往來實績與履約狀況僅為其中必要之一環,另尚須考量其他授信原則「即授信對象(People);資金用途(purpose);還款來源(Payment);債權確保(Protection);授信展望(perspective)」等,綜合分析其資金週轉 需求,在考量銀行風險承受度後,才決定授信額度。中楠公司與EXTRA GOOD公司就星展銀行本項信用狀短期融資授信有提供擔保品,依據動撥金額徵提15%定期存款提供擔保」等 語(本院卷四第198頁)。 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安平分行:「本分行曾核貸款項予中楠公司及EXTRA GOOD公司。中楠公司自76年11月至104年6月,EXTRA GOOD公司自95年12月至104年5月與本分行有借款往來。中楠公司及及EXTRA GOOD公司申貸時提供包含公司財務報 表、會計師查核報表供本分行審查。本分行有實際前往中楠公司訪查營運情形。借款期間於104年5月底前,中楠公司及EXTRA GOOD公司繳息及清償本金情形正常」等語(本院卷三第313至315頁)。而臺灣中小企業安平分行又函覆本院以 「中楠公司68年9月與本行存款往來,76年11月與本行授信 往來,截至104年6月與本行往來35年餘,既往授信履約情形正常,存款實績、貢獻度佳,為本行優質客戶。本行於102 年12月參與中楠公司與EXTRA GOOD公司委由日盛銀行統籌主辦,總金額新臺幣3.8億元之聯貸案,參貸『甲項授信』新 臺幣3仟3佰萬元。有關104年3月18日到期之『甲項授信』貸款,本行參貸金額新臺幣2仟6佰4拾萬元係展期續借。上述 融資借戶依實際營運狀沉、融資需求,向本行申貸,並提供擔保品、保證人及財務報表等資料,經本行徵信部徵信,授管部審議,最終由董事會決議通過。本行核貸決策之關鍵,借戶履約狀況、往來實績,均為本行評量之項目。除上述因素外,本行就營運及財務狀況、提供之擔保品、保證人等,依授信業播5P廣則審慎評估」等語(本院卷四第23至24頁)。 ⒊泰國盤谷銀行:「中楠公司與泰國盤谷銀行(下稱本行)分別於96 年至100年間於台北分行及於民國100年至104年間於高雄分行建立授信業務,授信額度經核准內容為貿易融資之進口開狀及進口融資,本行提供自96年起迄今授信期間對帳單(即借款明細)資料如附件一。另外本行與EXTRA GOOD公司無授信業務往來且未取得EXTRA GOOD公司與中楠公司交易相關資料。本行依據授信審核流程並無發現有不實或其他異常情形。本行未取得EXTRA GOOD公司相關資料,故無從得知中楠公司與EXTRA GOOD公司間之關聯及財報內容。中楠公司96年至103年借款期間繳息正常至104年7月出現延遲繳息還 款截至目前尚有尚未償還債務金額美金1,194,533.97。本行有參加中楠公司破產程序債權分配並無發現中楠公司提供之財務報表有異」等語(本院卷四第3至4頁)。 ⒋永豐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永豐銀行自85年2月28日起至104年6月1日止歷年給予中楠公司之開立信用狀到期轉貸款之融資授信,自101年2月1日起至104年5月19日止之中楠公司 與EXTRA GOOD公司授信額度為循環性動用,且於開立信用狀到單轉180天短期放款。中楠公司與EXTRA GOOD公司依授信 約定,若融資違約不付款即凍結額度並視同債務到期。本行就授信戶融資授信審議以營財況為主要重點。中楠公司與EXTRA GOOD公司決定授信額度之依據以授信5p為原則(1P.資 款人或企業之信用狀况People、2P.資金用途Purpose、3P•還款來源Payment、4P.債權確保 Protection、5P.借款戶展望 Perspective),往來實績非本案核資關鍵,且該戶履約 狀況正常,產業地位尚可,營財持平,故予以核貸」等語 (本院卷四第17頁);「中楠公司及EXTRA GOOD公司於申貸時除提供公司財務報表、會計師査核報告外,尚提供公司資料表、個人資料表、進銷貨廠商等。中楠公司與EXTRA GOOD公司為關係企業,且EXTRA GOOD公司主要替中楠公司、中楠公司大陸工廠(台山中惠)海外購料。本行徵信部門曾前往中楠公司實地訪廠,並出具完整徵信報告。中楠公司自2006年起即與本行往來,期間公司配合度良好,集團整體行債相對減少,營收無明顯衰退,中楠公司/EXTRA GOOD公司共核 貸購料額度USD1,500仟元(短放限匯供應商及到單轉融資),供其開狀購料使用。中楠公司或EXTRA GOOD公司所提供之公司財務報表或會計師査核報告,本行於核資徵審過程中未發現有不實或其他異常情形,且為觀察其營運狀況,本案於核貸(2014/8/19)後每半年尚出具檢討報告。借款期間,中 楠公司、EXTRA GOOD公司於本行借款期間均依約繳息或清償本金。本行於2015年6月18日得知中楠公司之聯貸債務到期 無力償還,2015年6月22日中楠公司並傳真破產原因之自我 剖析書面文件,EXTRA GOOD公司本行亦於同一時間知悉有財務問題。本行於催收過程,未發現中楠公司、EXTRA GOOD公司有財報不實之處。本行對本件借款,不主張遭中楠公司或EXTRA GOOD公司詐騙情事」(本院卷三第239至241頁)。 ⒌兆豐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分公司:「 101年至103年 依據該公司提供之會計師財簽報告、年中自編報表,授信審議之重點在於其營運狀況;103年核貸之決策關鍵在於102年營收成長、營業及稅前均有獲利;決定授信額度之依據除前述事項外,尚參酌該公司規模、所提供之擔保品等。103年10月22日至104年6月17日期間,該公司除人保外,尚提供2成購自本公司屬附買回交易債券設定質權予本公司為擔保」等語(本院卷四第29頁)。 ⒍國際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本公司係於96年參與中楠公司委託日盛國際商銀籌組聯貸授信案之乙項授信,授信對象僅有中楠公司。本公司係聯貸銀行團參貸行之一,借貸期間依聯貸合約約定自首次動用日起算屆滿三年六個月之日止。本公司提供授信方式,係於核予額度範圍內,循環保證中楠公司發行之融資性商業本票。中楠公司於104年6月9日發行 面額2250萬元之融資性商業本票,由本公司保證,發行到期日104年9月4日未獲兌償,本公司代為墊款後,對中楠公司 有墊款債權。中楠公司申請額度時,本公司要求其提供會計師查核報表與當年度自結報表,此外尚有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經濟部登記文件、公司章程、股東名冊、公司基本資料表、負責人與連帶保證人資料表等資料。聯貸案主辦行日盛國際商銀曾舉辦聯貸說明會,主辦行與中楠公司財務經辦曾說明EXTRA GOOD公司係中楠公司大股東於英屬維京群島設立之貿易公司,負責貿易接單事宜。聯貸主辦行曾舉辦聯貸參貸行至中楠公司之參訪團,實地瞭解中楠公司營運與生產情形。續約時,本公司循例拜訪公司,並徵提續約相關書面資料。本公司貸款審查重點為該公司歷年營運、獲利與財務負債情形,並依據歷年營收與金融同業授信往來情形評估核定授信額度。借款期間,中楠公司皆繳息正常,惟至104年9月4日該公司發行面額2250萬元之商業本票到期,經提 示退票無法兌償」等語(本院卷四第37至39頁)。 ⒎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授信作業管理部:「本行自102年9月起至104年6月止,授予中楠公司與EXTRA GOOD公司共用額度美金貳佰萬元之信用狀進口短期融資,中楠公司、EXTRA GOOD公司在共用額度內循環動用,分別向本行申請開發進口信用狀,於信用狀單據到單後轉為180天之進口融資。借戶中楠 公司與EXTRA GOOD公司只要有一筆融資違約不付款,本行即終止授信。本行就借戶中楠公司與EXTRA GOOD公司短期進口融資授信之申請,著重審議資金用途是否符合借戶需求。本行於102年8月核貸時,中楠公司與EXTRA GOOD公司為新往來客戶,尚未於本行有實績;中楠公司與EXTRA GOOD公司後於103年申請展期,因其於本行授信履約正常,公司具有技術 專業背景及上下游廠商穩定,其亦為國貿局評定之績優進出口廠商,故同意原條件展期一年。本行謹守授信5P原則評估,將借戶(people)、資金用途(purpose)、還款來源(pa yment)、債權保障(protection)及授信展望(perspectiv e)納入考量,於評估中摘公司及EXTRA GOOD還本繳息能力、資金用途、財務及營運狀況、所徵提的擔保品跟同業相比是否較弱及該產業前景等面向後始核貸」等語(本院卷四第57頁)。 ⒏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泰銀行自92年11月到104 年6月止,歷年授予中楠公司之開立信用狀到期轉貸款之授 信,依核定在授信額度內循環動用,申請安泰銀行開發信用狀,於信用狀單據到單後轉為180天之進口融資。依中楠公 司與本行簽訂之授信契約約定,中楠公司若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中楠公司即喪失期限利益,本行得主張授信戶喪失期限利益,並通知授信戶償還借款本息及其他一切損害之賠償責任。本於銀行公會會員授信準則,在安全性、流動性、公益性、收益性及成長性等五項基本原則下,依借款戶、資金用途、償還來源、債權保障及授信展望等五項原則為核貸重點。核貸評估時除查核往來實績及履約狀況外,另並檢視其營運、財務狀況及金融負債變動情形,故往來實績及履約狀況僅為核貸決策關鍵之一。授信額度決定之依據,原則上依其額度合理性分析(包含其需求及額度合理性),以開狀額度為例,存貨備料、原料成本、銷售比重、L/C開立 天期等是否合理,另參考其他銀行融資開狀額度加計綜合評估。中楠公司就安泰銀行本項融資授信有提供按動支餘額徵提3成等值外幣或原幣定存設質或活存備償或等值組合式商 品為加強擔保」;同行11月3日又回函:「有實際派員前往 審查中楠公司財務狀況或營運情形。中楠公司原繳息尚正常,惟至104年6月22日始發生繳款延滯情形。本行於104年6月18日接獲金融同業通知中楠公司未依約繳納本金」。(本院卷四第65至76頁)。 ⒐第一商業銀行台南分行:「本行曾核貸予中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其OBU關係企業EXTRA GOOD INVESTMENTS LIMITED)。中楠公司暨EXTRA GOOD公司於本行所申貸額度性質為「應收遠期國外信用狀(共用額度)」,開狀時僅收取開狀相關手續費用,到單後轉進口融資,融資期間每次180天。依本行 申貸授信程序向公司徵取申請額度時所需相關報表資料,包含公司財務報表及會計師查核報告。審核依授信程序辦理。中楠公司暨EXTRA GOOD公司於本行融資期間繳款情形尚屬正常,惟於104年6月22日因中楠公司借款本金到期未能清償,嗣後中楠公司暨EXTRA GOOD公司多筆借款亦陸續到期,皆無法依約履償。本分行未主張遭詐欺」;「第一銀行就本項短期進口融資授信之審議決定授信額度之依據視公司營運所需,提供申請額度所需相關報表,如財報及會計師查核報告等進行評估,並依本行授信程序辦理。公司之往來實績與履約狀況為審核要件之一。中楠公司與EXTRA GOOD公司就第一 銀行本項短期進口融資授信有提供中楠公司提供負責人吳金娥名下不動產,另交單時徵取10%外幣(或台幣)定存設質 擔保品」等語(本院卷四第217至219、225頁)。 ⒑證人吳貞燕在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現在任職合作金庫銀行銀行授信經辦。中楠公司或Extra Good公司在我們銀行有融資額度。它主體是在中楠公司這邊,Extra Good公司是由中楠公司母公司轉供額度給他的。Extra Good公司主要授信資料都是看中楠公司。Extra Good公司就是國外購料。就是購買原料,然後我們銀行的內規,最長就是180 天,他的借款期間就是180 天。支付利息,到180 天的時候要本金、利息一起清償。中楠公司跟合作金庫銀行的全部的總額是1 億6 千萬元。該筆借貸,我們授信審查的話,主要就是財簽、財報。我們會去分析他的財務資料。因為我接辦的時候,該額度已經存在了,所以我們有去國內公司。我們大部分都是書面,有時候會去公司跟他們公司洽談、瞭解公司。我們當然也是會訪廠,我們在續約的時候會去。我在銀行期間,就中楠公司或Extra Good公司在申請破產前跟銀行的往來,不管是繳息或清還本金部分都是正常的。因為他本身在99年就開始有這個額度,他已經都是借款,我們審核,當然會針對營收方面有無成長,我們會詢問對方,因為他主要在我們那邊也都是屬於那種購料借款比較多,因為他台幣的借款當時在我們那邊3 千萬元,可能一直是做續約轉期,在我們這邊有進進出出的就是購料,國外購料周轉,國外購料周轉就是說我們有固定的額度,他若要新借的話就一定要將舊案償還後,額度付出來才能再開新的信用狀。中楠公司有設定廠房 為第二順位抵押權,是做加強債權,在我們銀行的立場,我們銀行只能做首順位的擔保,因為當初在我接手時就已經有在我們銀行設定二順位。因為他有擔保品,有公司願意提供給我們設值,我們當然會去估,還有殘值的話,我們會希望他可以設值給我們,就銀行立場認為擔保品可能會增值或怎麼樣,到時我們就有抵押權在內。若他在我們融資期間曾經有沒有清償的部分,我們會再審慎評估是否再讓他再續約。還款情形也是很重要的」等語(本院卷三第8至29頁)。 ⒒證人施明全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目前於元大銀行擔任南一區區副經理。中楠公司與我們銀行往來大概將近16年,Extra Good公司大概7 年左右。104年宣布破產都一直有往來 。借款部分我們就只有開狀額度,沒有一般借款。我們銀行審查的額度以及是否同意予以借款,銀行的作業會有相關的規定,當然會根據借款的一些資訊、財務內容、往來狀況核予額度。公司品質、營收是綜合考量。中楠公司跟我們往來十幾年,所以我們幾乎是每年除了續約,還是會跟公司的財務人員做接洽。中楠公司出事時,我們都很訝異,因為中楠公司在銀行往來正常 。這兩家公司繳息、償還本金部分都 沒有異常過。在破產前,就是103 年間,國外遠期信用狀的部分,我們的額度一直維持在300 萬元,所以沒有太大的異動。我目前所得知的是,我們銀行應該沒有提出被詐欺這個主張。我們每年要還掉才能繼續動用,103年是最後一次的 續約,103年的動用情形跟先前的年度比,也沒有明顯異常 的情形。」等語(本院卷三第31至38頁)。 ⒓證人張智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任職在國票公司授信業務。國票公司有借錢給中楠公司,根據看到的資料往來是90年到104年間。本件的借貸性質營運周轉金。我們做的就是 用發行商業本票來做營運周轉金的性質。根據銀行提供的一些附件,看到最近一個年度為中楠公司有提104 年度的資產負債表、損益表、會計師查核報告,104年應該是提供自結 的部分。只要有授信往來,正常公司都會提供這些資料,國票公司對本件中楠公司借貸的是否承借、金額額度部分,審查的重點公司的整個營運狀況,比如營收、整體獲利來源、整理獲利做核實綜合判斷。因為一般我們跟他們往來的部分都是信用比較多,所以這部分我們可能就沒有針對他的資產部分去做審核,是偏重在營收。從我們接觸到公司申請破產的這段期間,他們的負債一直以來應該都維持在水準內,沒有特別大幅的異常。銀行損失2千萬元左右。(問:這2 千 萬元銀行有主張係因為被騙,還是認為可能係中楠公司後來的財務問題?)就我的瞭解,應該係他們公司在整個營運過程中一些策略上的失誤導致面對中國或一些東南亞國家的競爭,所以他們的營運應該是每況愈下。是經營出問題。他們繳息正常,包括103年最後一次續約時也沒有異常,到破產 前,繳息也都正常。在103 年簽約以後,中楠公司發行的三張商業本票,只有最後一張違約沒有履行。中楠公司與國票公司有成交明細表上所列的融資往來交易,是124 筆,總共金額為18 億6750 萬元,這是一個累積的數字,有交易過最後都會抵銷。(問:104 年6 月9 日中楠企業發行動用餘額22,500,000元,屆期提示未獲兌償,經以擔保品抵償2,277,577元,目前尚積欠本公司本金2022萬2423元,是否如此?)是」等語(本院卷三第43至56頁)。 ⒔證人黃婉如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曾在新光銀行任職過,任職期間,有承辦過銀行貸款給中楠公司或Extra Good公司,是我經辦,我們提供給他們的授信,主要以開國外信用狀為主。一定的額度在信用狀內給他們融資,有開狀時才會動用到額度,180天就是他最多的期限,180 天就是借款的本 金到期期限,中間是每個月要繳利息。原則上180天內會還 清。未償還本金餘額都是0 ,在104 年1 月30日之前的這些信用狀的動用額度都有清償完畢,都無逾期、積欠問題。額度是每一年重新核,他們提供給銀行的一些授信資料,應該有提供公司的財務報表或會計師的財簽報告。財務報表每年都要重新審核。站在我們的職責,不可能只看一個報表就核貸,一定是除了書面外,我們還會盡量瞭解實際狀況。都會去拜訪公司做瞭解。中楠公司從93年開始不會只有書面審查。每年都還是會拜訪。他們應該繳息都正常,一般來講,如果本金尚未到期,若繳息不正常我們就會注意。我在承辦期間,就是在他們破產之前,都沒有發現公司財務有何問題」等語(本院卷三第117至125頁)。 ⒕證人毛麗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目前仍在中華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我100 年度時有去拜訪他們,101 年開始建立往來。101 年5 月2 日首次受理額度3 千萬元,104 年7月1日發生逾期情形,期間發了24張商業本票,最後一筆還有欠800 多萬元,我們授信的代理性質叫保證發行商業本票,24張的最後一張,就是只有106 年6 月24日這張有發生退票的情形,先前的那些票或擔保借款部分都沒有問題,該張票是10,700,000元,後來未還的是800 多萬元的額度,其中條件是他必須要回存多少在我們扣掉的部分,被我們扣掉擔保金額,並非主動清償。中楠公司提供給公司做審查的部分包括他們公司的財務報表及會計師的查核簽證報告,這間公司的特性就是一年一約。在審查過程中,除了這些書面資料,我們也必須要看場,都必須要做。每年都會簽約之外,每年也會做一些例行性的拜訪,隨時瞭解平常的營運狀況。我們每年續約的時候做徵信報告或訪談時候,也會根據每年的營運狀況對陳經理做詢問該數字為何會有這樣子的變化,我印象中當時陳經理回覆我們都覺得還可以接受。要續發時再簽發商業本票過來,我們是以預扣利息的方式,就是先繳利息。我們有要求連帶保證人沈宏祥將名下一筆土地設定抵押權給華票公司,最後一張跳票,該部分銀行有主張被中楠公司詐騙。他們6 月18日已經還不出來,所以我們再給他6、7天時間,最後一筆有還我們30萬元,所以變成1070萬元 」等語(本院卷三第135至155頁)。 ⒖證人林維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任職於上海銀行臺南分行,負責企業金融放款業務。本行有借錢給Extra Good公司,是短期額度,所以是每一年轉一期。我們的額度是每一年申請一次,Extra Good公司的借款是每次有需求辦理。每一年會來申請,這一年如果過了期間,在額度內隨時都可申貸。以該6個年度來算,每個年度都是新的審查。卷內本行提 供的Extra Good公司借款明細,是該公司於99年至104年間 實際申貸之內容,其上記載均為「新借」,每筆都是實際借款,沒有展延情形。上開借款明細右下角未償還本金餘額,是Extra Good公司尚未實際償還的,其他「0」的部分代表 本息都已經清償完畢。中楠公司跟Extra Good公司應該是關係企業。借款人是Extra Good公司,所以我們會申請該公司的會計師財簽。而中楠公司是保證人,所以我們也會申請中楠公司的財簽、所得稅的申報資料。審查時,連中楠公司的財務狀況也會一併作為審查之重點。原則上我們看財簽的內容,銀行比較注重營收、獲利部分。負債情形也會參考。就銀行而言,原則上也會看債務比例,審查負債情形去評估其清償能力再決定。這些文件平常除書面審查外,會請徵信人員去查看,因營運實體還是中楠公司,所以實際上去訪查都還是中楠公司,Extra Good公司是境外公司,只能看財務報表。當初我們審查時沒有發現這些問題。中楠公司或ExtraGood公司若於當時有表示『他們有內外帳情形,實際上有民間借貸,其營收部分當時為了美化營收而虛報』,審查結果有可能會不同。中楠公司或Extra Good公司繳息及清償在99年至104年間都沒有問題,是突然宣布破產。」(本院卷二 第313至323頁);「本件融資架構下,授信審查的重點要看本身的關係企業即母公司中楠公司,很多境外公司的營業還是因應在境內公司的營運狀況,所以我們主要重點還是看中楠公司的營運狀況。在審查授信時的根據是看外匯實績、存款實績、貢獻度、與授信部往來多年繳息正常等因素,主要因素要看財務報表是否符合銀行規定而簽辦准予展期。當初在設計融資結構時,要求授信部要在上海商業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的帳務內提供授信金額的三成存款來做備償,在違約時就可直接抵銷。一有違約,我們就會直接扣掉。財務報表是銀行在審核是很重要的環節,境外公司的財務報表對銀行來講可能具有參考性質,但我們會比較注重中楠公司的財務報表,所以還是會視整體的中楠公司及Extra Good公司兩家公司的營運狀況、營收獲利、債務狀況。就企業評等是中楠公司跟Extra Good公司都會一起評等,6等屬於中等」( 本院卷二第326至333、335至336頁) ⒗證人卓維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任職於台銀安平分行。台銀有借錢給中楠公司,中楠公司在我們這裡主要借的是進口融資額度。當時他們的作法是在到期前的大概三個月左右,若要展延,要提出當年度的暫結報表,前兩年度它們會檢附會計師的財務報表,因它們借貸金額是在3千萬元以上, 我們會綜合它前兩個年度完整的會計師簽證過的財務報表,再加上它們自己所製作的暫結的一個財務報表,我們再依據他提出的損益表、目前存貨量、營收狀況等去綜合評估目前的營收狀況是否能夠再讓其展延維持該額度或縮減額度。基本上展延若無異常情事或公司營運狀況大致上OK,銀行會盡量協助中小企業營運,會朝著讓它們可以展延的方向作處理。本件台銀除書面審查,也有去中楠公司實際查看營運情形。就書面部份,以該份會計查核報告,審查重點在營運損益、庫存狀況、目前負債情形,負債比例有無增加。當時審查的是讓他們聲明保證真實,我們主要以會計師出具的財務報表做評估,當時若發現例如銷售額可能灌水或有隱匿負債,一定會影響本件台銀的核貸與否及金額。直到104年中楠公 司宣告破產、將民間債務全部倒進去時,我們才發現中楠公司給我們的帳務資料並非真正。目前可見的確實有隱匿民間借貸,我們當初沒有發現報表的浮報部分。」(本院卷二第337至348頁) ㈡依上開各家銀行或金融機構之回函或相關任職、承經辦貸款之證人證述,可以歸納以下各點: ⒈中楠公司在103年6月18日以函文通知各銀行及金融機構經營不善,欲申請破產宣告前,該公司或EXTRA GOOD公司所借貸之款項、已使用開狀額度或是商業本票應償付之本金或利息均還款正常,並無拖延,信用狀況良好。又參酌附表一所示各家銀行或金融機構與中楠公司或其關係企業之EXTRA GOOD公司往來之期間非短,並非立即貸得鉅額款項後隨即毀約破產,往來期間甚至有的長達10年以上,期間經過多次續約,均未有發生過異常情況,甚至在宣告破產前之繳息還款亦為正常。公訴意旨認被告等向各銀行詐貸,係以單一之犯罪目的,透過接續之數行為而同時觸犯數罪名(詳110年4月26日補充理由書第5頁)。倘被告等人有意以不實之財務報表詐 貸銀行,殊難想像其等在與各銀行或金融機構一開始往來時,即有意進行耗費多年之詐騙計畫,長時間接續每年使用不實之財務報表,且為維持此犯罪計畫能持續進行,還需長期間按期繳納本息以避人發覺犯行,甚至想方設法長時間維持營收增加或維持營運之假象,更在財務無法支應之際,尚需向股東借款償還補平虧損,這一切大費周章之目的,只是在為了長期借款並在日後無法預期特定時間來宣告破產,以使銀行或金融機構求償無門?來實現公訴意旨認定之詐騙模式 ,與常理相悖,以此實難認定被告等人在各借款之時即本於不法詐欺目的利用中楠公司及EXTRA GOOD公司詐貸。 ⒉各銀行及金融機構在決定是否承借中楠公司或EXTRA GOOD公司貸款或是提供額度前,並非僅以書面、財務報表去審查該2間公司之經營狀況或償債能力,而是會到公司實際觀察公 司營運狀況,甚至每年續約都會前往公司去實地了解,如果該2間公司實際營運狀況與財務報表顯有落差,各貸款承辦 人員自不會干冒受追訴背信之風險,長期貸與該2間公司款 項。又上開銀行或承辦人員,提及審核貸款或是融資額度是以5P原則評估,也就是借戶(people)、資金用途(purpose)、還款來源(payment)、債權保障(protection)及授信展 望(perspective)。是以各承辦人員是就上開各方面綜合 納入考量,整體評估中楠公司及EXTRA GOOD公司還本繳息能力後核貸。換言之,單以財務報表或是會計師出具之查核報告並不會讓銀行或金融機構即草率決定核貸,更何況是如附表一所示大額款項,而此點本會是擔任中楠公司負責人、經理、董事、會計人員之被告等所明知的重點,是其等倘有意詐貸,何以僅會使用不實財務報表來達到目的,除需使用不實財務報表外,尚需造假美化其等資力(借戶)及資金用途、還款來源等各項授信原則會考量之重點,且需要按年長期造假。然而,公訴意旨並未指出被告等人有對其他貸款審核因素造假或使用不實資料之行為,僅以不實財務報表並不會讓被告等人順利達到詐貸之目的,公訴意旨徒以中楠公司申貸時有財務報表不實情形即認被告等人有詐欺犯意,猶嫌薄弱。 ⒊再者,銀行或金融機構貸款或及提供融資額度時,中楠公司與EXTRA GOOD公司或有要求股東、董事、負責人提供私人不動產抵押或一定比例之存款設資,或是中楠公司提供廠房提供抵押(合作金庫銀行之部分),業如前述,倘被告等人是為詐貸,明知在從事不法行為,日後公司勢必因積欠債務遭執行,其等除竟將生產使用之廠房做為抵押外,股東董事「個人」更為了公司提供私人財產做為擔保,實悖常理。且就沈宏祥所提供之不動產擔保為例,該不動產在中楠公司之破產程序中,遭受強制執行,中楠公司明知即將要申請破產宣告,仍未先就不動產擔保做任何處分或減損價值之行為,如 此更難認定被告等人自始即有詐欺之意圖。 ⒋又以日盛銀行所主辦99年6月9日之中楠公司與EXTRA GOOD公司之聯合授信案之聯合授信合約內容為例,該合約就第五條收款專戶及擔保記載「收款專戶於本授信首次動用前,中楠公司應於管理銀行以備償戶之性質開立一新臺幣備償收款專戶(簡稱「中楠收款專戶」),且ONPOINT應於管理銀行 或管理銀行書面通知指定之銀行開立一外幣收款備償專戶( 簡稱「ONPOINT收款專戶」,與中楠收款專戶以下合稱「備 償收款專戶」)管理借款人之應收帳款金流。⒈中楠公司應將其與客戶(以下簡稱「特定買方」,包括但不限於台山中惠皮業有限公司、穎昌鞋業股份有限公司、大力卜股份有限公司、旭盈鞋業股份有限公司及順程鞋業股份有限公司)因買賣契約、勞務契約或其他交易性契約所產生現在及將來未到期之所有應收帳款債權,匯(存)入中楠收款專戶。⒉倘前述特定買方與中楠公司已無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交易者,中楠公司應即以書面通知管理銀行。⒊中楠收款專戶自首次動用日起滿三個月之次月起開始核計,每三個月檢核一次,其累積匯(存)入金額不得低於新臺幣壹億貳仟萬。⒋ ONPOINT應將其國外應收帳款債權匯入款項均匯(存)入O NPOINT收款專戶,並同意其每季累積匯(存)入款項金額不得低於等值美金肆佰萬元;ONPOINT收款專戶自首次動用日 起滿三個月之次月起開始核計,每三個月檢核一次。⒌備償收款專戶金流餘額由管理銀行於每期金流期間結束後第二個營業日檢視收款專戶之累積匯(存)入金額。若累積匯(存)入金額未達上述本項第3款或第4款所定應達之金流餘額者,中楠公司須於管理銀行通知後,於下一次檢核日以前補足前次差額。未於前述期限內補足,聯合授信銀行圑得視中楠公司當時之財務或營運狀況,依多數聯合授信銀行之決議認定已發生本合約所定之違约情事」(偵十八卷第316至317頁),而上開收款專戶相關存匯最低金額之條款,至102年之 聯合授信契約猶仍存在(偵十二卷第261頁)。 ⒌依上開中楠公司、EXTRA GOOD公司長時間之授信契約內容可知,該2間公司申請貸款,需將其特定客戶公司間交易所生 之應收帳款債權,優先存入中楠公司收款專戶,該專戶內金額用途是做為優先清償貸款使用,且該中楠收款專戶累積存入之金額需有一定限制,不得低於新臺幣1億2千萬元、國外應收帳款債權匯入金額亦不得低於等值美金4佰萬元,且此 金額需讓銀行方3個月檢核1次,如果未達該金流餘額,尚需補足差額。也就是說,聯貸銀行方為了降低未償款之違約風險,要求此2間公司申請貸款之代價,包括交易所得均需先 考量到授信貸款之清償,不得先轉往支付或清償其他債務。而公訴意旨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中楠公司或EXTRA GOOD公司在此長期間聯合授信中,曾經有違反前揭約款,或是在即將宣告破產之際,將原應匯入專戶之應收帳款轉出至其他地方,可證該2間公司在破產前之借款期間均符合上開約款要 求,否則該聯合授信當不會持續續約。如被告等人竟需長期在該收款專戶存入一定高額款項供檢核以維持信用,實難認其等有詐騙銀行或金融機構之意。 ⒍另上開聯合授信契約中,於定存設質或活期存款專戶部分條款記載「定存單設質或活期存款專戶為擔保借款人於本合約下之一切債務及清償義務,共同借款人自本授信首次動用起,應提供並維持金額不低於本授信本金餘額之百分之十(10%)經管理銀行認可之銀行所製發之新臺幣及(或)外幣定 期存單(以下簡稱「設質存單」),簽署格式如附件四之定存單設質合約書及相關必要文件,爲聯合授信銀行團之共同利益,設定第一順位質權予管理銀行,作為本授信之擔保」(偵十八卷第316頁),而上開條款內容於102年由日盛銀行主辦之聯合授信契約亦有明定。益證中楠公司與EXTRA GOOD公司在聯合授信契約期間,確有提供設定質權之擔保,且由管理銀行即日盛銀行為第一順位質權,優先受償,於此更難認定被告等人有詐騙各銀行或金融機構之意。 ㈢陳俊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完全無法同意起訴書所載的中楠公司以美化報表向銀行詐貸等事。如依起訴書所載,中楠公司自96年開始就以浮報單價虛增營收所美化過的報表向銀行詐貸,那理論上中楠公司96年的營收與貸款餘額應比95年大幅成長,至少不會比95年的少,但中楠公司96年的營收卻比95年的減少2.87億元,衰退達14.83%,尤其營業額大幅衰退,銀行收回對中楠公司的購料貸款金,達到美金550 萬元,此種情形與起訴書所載之情形完全相反。中楠公司95、96年的營收做比照表,可看出中楠公司96年衰退到那裡、衰退原因為何。從該比照表來看,中楠公司96年的營收17.9億元,95年的營收係20.6億元,衰退14.8% 。95年20.6億元,96年17.19 億元,表示96年比95年還少2.87億元,衰退14.83%,再看銷售明細可知,96年占75% ,其他為15% ,95年的其他報表,乘上所占比例可知95、96年最大的差別係半成品,原先為22.6%× 95 年的營業額約4.4 億元,96年的代購行為大概為2.58億元,即該部分衰退40% ,理論上來講,替大陸購買的應大幅成長,卻於96年大幅衰退至40% ,我認為衰退原因為中楠公司係工廠,這些替大陸購買的行為都是帶過去的,不應屬中楠公司的業務,但沒辦法,因海外工廠都剛剛才開始,必須由中楠公司代為購買,如不改變會變成30% 、50% ,中楠公司就有可能會變成貿易公司,我想說這樣不行,96年開始,如有銀行年度到單的時候,我就向銀行申請將這部分代購的業務由中楠公司轉到EXTRA GOOD公司,所以EXTRA GOOD公司的營業額於95年是0元,96年變成3 億元, 實際反應中楠公司營運狀況的結果,使得中楠公司96年的營收衰退達14.83%,此時正好為金融海嘯時期,中楠公司營業額大幅衰退,故彰化銀行、中信馬上收回對中楠公司的購料貸款美金200 萬元,富邦銀行跟著收回美金150 萬元,總共三家銀行收回美金550 萬元即1.7 億元,此種狀況與起訴書所載係完全相反,可見中楠公司並無起訴書所載的虛增營收。再說,如中楠公司真的要虛增營收、美化報表,中楠公司大可於96年像95年一樣將代購業務留在中楠公司,中楠公司96年的營業額就可增加3 億元,中楠公司再開3 億元的出口發票給EXTRA GOOD公司,表示這3 億元係從中楠公司經過EXTRA GOOD公司,再轉到大陸或越南,這樣中楠公司本身的營業額就會達20億元,EXTRA GOOD公司的營業額也有3 億元,20億元與95年的營業額持平,整個集團增加3 億元,增幅達15%,以當時金融海嘯之情形,如營收能有15% 的成長,我 想銀行應該不會抽銀根,如中楠公司這樣做,這樣才是真正且有效力的虛增營收,但中楠公司並無這樣做,可見中楠公司並無以虛增營收做詐欺」等語(本院卷四第484至487頁)。 ㈣證人陳俊完前揭所證述,係依卷附企業金融業務徵信報告暨授信審核表內容為說明(偵三卷第125頁),而該表確實呈 現中楠公司95年至97年3月營業收入逐年下滑,甚至是到97 年大幅下滑,如果被告等人要以虛增浮報營業額方式詐貸銀行,應於貸款相關文件想辦法更加美化使之呈現營業額昇高或持平程度,也應像陳俊完所述利用EXTRA GOOD公司代購以同時增加2間公司營業額,使銀行或各金融機構繼續認為債 信風險不高,中楠公司才能達到詐欺目的,當不致使前揭授信審查文件呈現如此情形。此部分為被告方面提出對其等有利之說明,惟公訴意旨對此並未提出合理之主張來積極證明或推翻此部分有利被告之處,本院對被告等有無詐欺之目的及犯意,實生疑慮。 公訴意旨雖認中楠公司在96年間即以不實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等財務報表向銀行或金融機關申辦貸款,然而就虛增營收及應收帳款部分並未說明何年度財務報表以何種方式浮報或浮報內容,且多有疑義,業如前述。又公訴意旨認民間借款未記載,亦認是不實財務報表而向銀行詐貸之部分,然查:㈠公訴意旨並未指出何種屬資產負債表、損益表以外之「其他財務報表」種類及不實內容項目為何。而就除前揭資產負債表②外,其他公訴意旨亦未具體指明何年度(或所有?)之 資產負債表有未記載民間借款之不實。 ㈡公訴意旨提出之「中楠公司破產程序民間借款明細」證據,是中楠公司申請破產時,所自行整理出來各出借人之借款總餘額,並不能知悉各出借人之餘額是如何累積得出,曾借了哪幾筆借款、借款時間、內容等細項,這在應歸列哪一年之資產負債表流動負債科目內,至關重要。惟陳俊完在本院審理時證稱:「中楠公司前身就開始有股東借款,後來中楠公司成立,仍有股東借款,沒有就向沈宏洲、沈宏祥、吳金娥、沈瑞芳、胡崇賢借款,有錢就會還他們,金額不定」等語(本院卷四第15頁)。核與被告沈宏祥偵查中所證:「這些款是陸續借的」等語(偵一卷第197頁)、證人沈悠芳於警 詢中證稱:「期間並有陸續返還我約4千餘萬元,目前尚欠 約6千餘萬元,當時因為是我媽開口借貸,我並未要求支付 利息」等語(他卷第170至171頁)、證人胡崇賢於警詢中證稱:「中楠公司有資金需要周轉,他們3人都會開口向我調 借,就我印象所及,約自70幾年起就陸續向我借錢周轉,期間始終借多還少」等語相符(他卷第139頁)。可知中楠公 司之民間借款是「陸續」不定期產生,期間並會有清償的情形。 ㈢參以扣押物之收支簿內容,以出借人「沈悠莉」、「胡崇 賢」部分的起始日期分別為79年、99年,二人最終餘額均為0,與前揭民間借款明細不符,益證不能獨以民間借款明細 認為此期間內借款數字自始均相同,確實可能會因清償而呈現浮動狀況。此外,收支簿所列餘額與民間借款明細內容數額不符,更難知悉前揭民間借款明細所載數目是如何計算得出。而不論是上開出借款項之證人證述、被告陳俊完證述或是檢察官提出之民間借款明細、或是檢察官未出證之收支簿互相參照,並不能查得中楠公司是否每年均有借款、有無清償、清償情形,如有一年沒有借款或是在製作會計報表前已清償該年積欠款項,則在該年度資產負債表或是損益表或是公訴意旨未指出之「等」不詳之財務報表,應無記載民間借款之必要,則除前揭可明確認定有不實之資產負債表②外,是否每年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或等財務報表均會因「不明確之民間借款」有所不實?不實內容為何?均生疑慮,公訴意旨就此部分均未見說明或證明,不能徒以民間借款明細或被告、證人證詞空泛推論所有卷內資產負債表或損益表或不詳之財務報表均未填載民間借款,俱屬不實之會計憑證,於此要與刑事嚴格證明法則相悖。 ㈣本件無法認定每年之資產負債表(除經認定有罪之資產負債表②)均有未記載民間借款而有不實情形,業如前論。而如陳俊完所述及卷內前揭授信審核表內容所載,營業額變化並不當然等同中楠公司全然無法取得分毫貸款,可能只會影響比例。此種情形亦當然可能發生在民間借款未列入資產負債表之狀況。也就是說,每年中楠公司民間借款所造成流動負債數額或有因清償或新借而有增減變化,是否會造成銀行或金融機構在發現一旦有民間借款即不予核貸,容有疑義,此觀除96年開始之資產負債表亦有其他流動負債數額即明。若以檢察官提出之民間借款明細數額與104年6月30日資產負債表之負債總額為0000000000元相較,民間借款總額占未清償債務比例為10.88%。這個比例是最後借款餘額數額計算得出,是以每年民間借款佔總負債比例甚至可能更少,是否會影響導致銀行金融機構錯誤評估中楠公司之短期負債清償能力,全然不予核貸,實有疑義。 ㈤另公訴意旨亦無法說明每年因民間借款加入後,中楠公司可能造成原可貸及實際貸得之數額間之落差數額(也就是核貸 金額因民間借款加入之差距,此部分應該才為被告等人可能利用此方式所詐得之數額),因為其他5P授信原則所取得之資訊不能排除其真實性,不能認為各年度核貸金額即等同民間借款未列入資產負債表之「詐貸金額」,另未償還之金額更不能論為是詐欺所得,否則已償還之金額是否就不可認為是詐欺所得,亦生矛盾,公訴意旨同未舉證說明此部分,於詐欺所得認定仍有疑問。 卷內雖有檢察事務官於108年6月24日之勘驗筆錄1份,勘驗 結果認為「被告等人確實有製作並提供中楠公司不實財務報表,供會計師查核簽證之用」,然查: ㈠勘驗筆錄內就上開結果雖有說明如下:(1)依中楠公司內帳 (扣押物編號22-3,名稱「中楠公司損益表(96年12月)」),96年度中楠公司之銷貨淨額應為1,310,463,313元。(2)再依扣押物編號1-2,名稱「中楠公司提供會計師查核報 表資料(96年)」),被告等人另製作不實財務報表,佯稱中楠公司96年度銷貨淨額為1,719,503,134元,較實際營收 淨額虛增409,039,821元。(3)末依扣押物編號2-2,名稱 「中楠公司會計師查核報告書(96、95年度)」),簽證會計師高漢雄會計師事務所係依被告等人所製作不實財務報表查核簽證」(偵一卷第283至307頁)。然查該扣押物編號22-3之96年損益表製作人為鄭曉薇,並非任何一名被告,且該表後方附有許多各類報表,製表人亦非鄭曉薇或任何一名被告,則該表所列內容如何計算得出,是否為初稿或是尚需調整審核可最後確定送會計師查核之版本,無法確定,尚難逕論該年度送交會計師查核者即為不實之財務報表。且卷內扣案之「中楠公司損益表」,共計有9本,期間有自96年至104年,公訴意旨僅就單一年度附有明細統計表者進行勘驗,其他年度僅有部分統計或是有各類報表者,自己均未計算核實來證明各年度財務報表不實之處,實難以單張單年度不知道性質及作用之「中楠公司損益表」來論定被告等人每年度均有製作不實財務報表以詐貸之前提。 ㈡證人陳俊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進入中楠公司時是由張麗燕編制財報。當時作帳的方式是將所有憑證分為符合稅法及不符合稅法,不符合稅法部分只有登記於流水明細帳並歸檔;符合稅法部分依一般會計作帳原則,做總帳、明細帳、編制財務報表,所以當時財務報表只有一種,不管係對內、對外、對銀行都是只有這一種財務報表;銀行要求的報表是BC與國稅局報稅的報表為一致的,所以應該為外帳的報表。內外帳產生的基本原因,內外帳的目的不同,所採用的數據亦不同,內外帳為了各自目的取得,不得不分內外帳,進而造成兩套帳,內帳稅率係依評估計算中楠工廠本身的營運績效及稅;外帳則依稅務法規設立,以稅務憑證為基礎,只要有憑證,不管是否與中楠公司營運有關,都需要入帳。如符合稅法,我就會依一般會計作帳原則,先做分錄再登錄至明細帳,再做總帳,依總帳做會計報表。外帳因要符合國稅局,那國稅局既然無要求列債務,不將債務列於外帳上的原因是該部分如反應的話,國稅局可能會查該部分的利息、營收有無歸到個人的所得稅上」等語(本院卷四第482頁)。 ㈢證人張麗燕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年底我就負責編列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及銀行存借明細表,再交由會計師簽證申報。外帳就是申報營所稅,就是稅捐稽徵處後來改為國稅局幫我們申報營所稅做成稅簽,後來銀行貸款增加,他們就同時編列一份財務報表即融簽,就是給銀行的,所以該報表就都是會計師簽證過的。營所稅的申報是會計師簽證後幫我們申報的。稅簽辦完再由會計師出具財簽,這兩份財務報表與申報營所稅所使用的報表,營業額差不多一致,但會計師說稅法有一些調整事項,像費用的剔除或會計科目的轉換有些微不同。財務報表裡面記載的銷貨收入都是有憑有據,縱然是與OBU公司往來,我們也是都有進出口報單,都是有憑證的。 偵14卷第23-206頁98年度營所稅結算申報書、100年營所稅 結算申報書、102年營所稅結算申報書,申報書左邊銷售額 、稅額、零稅率銷售額是我製作後給會計師的資料,其他及右邊的都是經會計師簽證調整後所製作的,會計師申報後國稅局再核定。我只有提供損益表及資產負債表而已。會調整到1%盈餘是只有調整製造成本,因為製造成本是依部頒標準,它的耗料標準有侷限,像我們直接原料的成本有50%-55% 的區間,我是依照它的標準調整」等語(本院卷四第397至417頁)。 ㈣實務上,非公開發行企業財務報表均需依照商業會計法及商業會計處理準則之規定編制,若遇未規定者,則依照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辦理,至於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填製之結算申報書及資產負債表,就其財報帳載事項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2條規定,就與所得稅法有關法令規定未符者,於申 報書內自行調整之,即為稅報。卷內所扣押之中楠公司98、100、101、102年稅報及財報之各會計科目揭露金額可知, 各年度之資產總額、負債及淨值總額、營業收入淨額等金額均相同,至於各明細科目會因稅法有關法令之規定需要重分類至不同會計科目,但這僅是會計揭露的不同,不影響中楠實際財務狀況,至於損益表的營業成本、營業費用及損失、非營業收入、非營業損失及費用等會因稅法有關法令之規定調整,例如費用支出未經取得原始憑證,或經取得而記載事項不符者,不予認定;非營業所必需之借款利息及向金融業以外之借款利息,超過利率標準部分,不予認定;小規模營利事業出具之普通收據超限部分,不予認定;營業成本依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所得額…等。每年度保留盈餘會因為所得稅(費用)利益做調整分錄(影響本期損益及應付稅捐),故會產生財稅報差異。是證人陳俊完、張麗燕所證前列編製方式並非可逕認不實,而前揭勘驗標的之「96年度中楠公司損益表」,是證人陳俊完或張麗燕依上開編製方式是調整前之初步統整資料,尚需依稅務或會計準則調整,或是已是定稿要做為製作正式供會計師查核之內容,無法認定。 另卷內經本院認定未記載民間借款之不實資產負債表②,本案附於永豐商業銀行106年2月21日函文所附資料、日盛銀 行刑事告訴狀告證四、國際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108年5月7日函文所附資料。查: ㈠卷內永豐銀行授信契約中楠公司部分是99年至102年、EXTRA GOOD公司是99年至103年,此有該銀行108年5月14日函文可 佐(偵十九卷第23至25頁);日盛銀行提出之最後之授信合約為102年聯合授信合約、102年11月8日授信合約書(他字 卷第27至43頁、偵十二卷第221至234頁)、國際票券公司部分最後是參與該日盛銀行之102年聯貸案,有該公司授信往 來明細表可按(偵五卷第7頁)。惟卷內102年之聯合授信合約,中楠公司決定參貸總額度為新臺幣1億6,600萬元整暨美金480萬元整、授信期間為3年6個月。其中限由中楠公司動 用者,分別為「甲項授信」,以新臺幣1億3,600萬元整為上限;以及「乙項授信」,以新臺幣3,000萬元整商業本票保 證為上限。又甲項授信動用需向管理銀行動用申請及(或)商業本票發行申請書,首次動用需用於清償99授信案之全部借款餘額,中楠應提供預計清償明細表予管理銀行,作為甲項授信首次動用之依據;「乙項授信」動用前至少三個營業日向管理銀行提出商業本票發行申請書,由管理銀行查核後以附件五之保證通知書,通知乙項授信銀行按承諾比例提供商業本票保證。「丙項授信」EXTRA GOOD得於丙項授信之授信期間及授信額度內循環動用。首次動用須用於清償99年授信案之全部借款餘額,EXTRA GOOD應提供預計清償明細表予管理銀行。動用期限,借款人應於本合約簽約日起三個月內首次動用本授信,並得於授信期間內循環動用各分項授信額度。(偵十二卷第247至249頁)。可知102年之聯合授信契約 在簽立之際即給予中楠公司或EXTRA GOOD公司前開授信額度,於動用時並不需再提供財務報表。 ㈡證人陳聖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9年及102 年各有一個聯貸 案,在聯貸案案中,財簽部分每年都要交付予我們,暫結都 是半年續約或在複審。聯貸的期限為三年,過兩年要重新辦 需要整體最新的財報及需最近的暫結報表。自貸及聯貸。自 貸係每年都要續約,所以每年都會徵提。在續約前幾個月我 們要拿財報及暫結報表。財報部分每年都會徵提,暫結的話 要辦聯貸前才會拿,自貸的話係每年續約時一定會拿到財簽 及暫結報表。不管自貸或聯貸,每年都要拿財報,暫結部分 於續約或拿當年度最新的暫結,這不是聯貸,聯貸部分係我 們要辦理聯貸續約時,除了本來就有的財報,另外還會拿最 新的暫結報表」等語(本院卷四第378至379頁),可知聯貸 要續約(新的合約)時始會要求暫結報表,是本件資產負債表② 僅是單純提出行使供參,並未用以102年永豐銀行及日盛銀行、國際票券公司申請貸款使用,公訴意旨係認申辦貸款時被 告等人即有詐貸之意,則前揭資產負債表②即應非申貸時所使 用之財務報表,而不得論以詐欺手法。 ㈢至證人陳聖憲雖於本院審理證稱中楠公司提交之資料不實, 應該是構成虛偽及違約,因為他們有保證真實等語(本院卷 四第385至386頁)。惟其此部分證述亦不能影響本案財務報 表未明確被證明何處不實、不實內容乙節及被告等人之詐欺 犯意,無從做為被告等人不利之依據。 公訴意旨又認被告等人利用中楠公司及EXTRA GOOD公司申請貸 款後僅有繳納最低本息,用以掩飾中楠公司虧損之情,然而 ,公訴意旨顯然未舉證此2間公司在此長期間向多家銀行或金融機構借貸過程中,確實每期均僅繳納最低本息之證據。況 貸款僅繳納最低本息之情況所在多有,除了公司甚至一般自 然人貸款亦會存在,何以日後一旦因故無法清償,即可率論 借款者先前繳納最低本息之行為,心態不正,意在掩飾虧損 ,並等同貸款之初即有詐貸之意。 肆、綜上所述,本件除資產負債表②未列入民間借款部分,可以依卷內證據(書證及證述)明確認定有不實及經行使之犯罪事實外,其餘公訴人所持之前開論據,並不能補強或積極完整證明被告等5人有其他不實製作會計憑證以行使或詐欺罪、 或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銀行達1億元之罪,不足以使法院獲致被告等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等有前揭犯行,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揆之上開說明,就被告等曾行使資產負債表②之永豐商業銀行及102年度聯合授信契約之整體銀行及金融機構部分,如 成立犯罪與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為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不另為無罪;就其他102年聯合授信契約以外 之銀行及永豐銀行以外之銀行,因未曾為資產負債表②行使之對象,應諭知被告等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莉琄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梓榕、黃信勇、吳惠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怡孜 法 官 陳淑勤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東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附表一 編號 銀行別 借款人 借款期間 (民國) 借款期間及卷內各銀行報表資料 未償還金額(幣別) 1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TRA 公司 99-104年 一、2010、2011、2012、2013、2014年度: 1.全面收益表、權益變動表 2.資產負債表 3.現金流量表 4.財務報表附註 5.詳細全面收益表 二、2015年度:無 541,173.13(美元) 2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中楠公司 100-104年 一、101年度及100年度、102年度及101年度: 1.資產負債表 2.損益表 3.股東權益變動表 4.現金流量表 5.財務報表附註 6.營業成本明細表 7.營業費用明細表 二、103年度、104年度:無 1,328,874.76(美元) 3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中楠公司 96-103年 96-103年度:無 0.00 (美元) EXTRA 公司 104年 104年度:無 2,975,529.68(美元) 4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中楠公司 96-104年 一、96年度及95年度、97年度及96年度、98年度及97年度、99年度及98年度、100年度及99年度、101年度及100年度、102年度及101年度: 1.資產負債表 2.損益表 3.股東權益變動表 4.現金流量表 5.財務報表附註 6.營業成本明細表 7.營業費用明細表 二、103年度、104年度:無 264,614.94(美元) EXTRA 公司 96-104年 一、2007、2008年度:資產負債表、損益表 二、2009年度至6月30日、 2010年度至6月30日、2011年度至6月30日、2012年度至6月30日、2013年度至6月30日: 1.全面收益表、權益變動表 2.資產負債表 3.現金流量表 4.財務報表附註 5.詳細全面收益表 三、2014、2015年:無 2,180,421.41(美元) 5 國際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中楠公司 96-104年 一、96-103年:無 二、104年:資產負債表、損益表 20,222,423(新臺幣) 6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中楠公司 96-104年 均無 697,863.06 (美元) EXTRA 公司 99-104年 1,941,035.24(美元) 7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中楠公司 96-104年 一、96年度及95年度、97年度及96年度、98年度及97年度、99年度及98年度、100年度及99年度、101年度及100年度、102年度及101年度、103年度及102年度: 1.資產負債表 2.損益表 3.股東權益變動表 4.現金流量表 5.財務報表附註 6.營業成本明細表 7.營業費用明細表 二、104年:無 40,410,546(新臺幣) EXTRA 公司 99-104年 一、2011年度至6月30日: 1.資產負債表 2.損益表 3.股東權益變動表 4.現金流量表 5.財務報表附註 6.營業成本明細表 7.營業費用明細表 二、101至104年:無 1,914,645.95(美元) 8 中華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中楠公司 101-104年 一、101、102年度: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 二、103年度:損益表、資產負債表 三、104年度:無 8,499,753(新臺幣) 9 兆豐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中楠公司 101-104年 一、101年12月31日及100年12月31日、102年12月31日及101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 二、103年:資產負債表、損益表 三、104年:無 23,748,306(新臺幣) 10 泰國盤谷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中楠公司 96-104年 一、102年:稅額計算表 二、103年6月30日:財務報表說明、資產負債表、損益表 三、96年度及95年度、97年度及96年度、98年度及97年度、99年度及98年度、100年度及99年度、101年度及100年度、102年度及101年度: 1.資產負債表 2.損益表 3.股東權益變動表 4.現金流量表 5.財務報表附註 四、104年度:無 1,194,533.97(美元) 1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中楠公司 102-104年 一、102年度及101年度、103年度及102年度: 1.資產負債表 2.損益表 3.股東權益變動表 4.現金流量表 5.財務報表附註 二、104年度:無 180,142.71(美元) EXTRA 公司 102-104年 均無 1,394,959.31(美元) 12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中楠公司 99-104年 一、99年度及98年度、100年度及99年度、101年度及100年度、102年度及101年度、103年度及102年度: 1.資產負債表 2.損益表 3.股東權益變動表 4.現金流量表 5.財務報表附註 二、104年度:無 997,096.30(美元) 13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中楠公司 99-104年 一、100年度及99年度、101年度及100年度、102年度及101年度、103年度及102年度: 1.資產負債表 2.損益表 3.股東權益變動表 4.現金流量表 5.財務報表附註 二、104年度:無 1,265,978.72(美元) EXTRA 公司 99-104年 一、2010、2011、2012、2013、2014年度: 1.全面收益表及權益變動表 2.資產負債表 3.現金流量表 4.財務報表附註 5.詳細全面收益表 6.損益表 二、2015年度:無 1,389,222.75(美元) 14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中楠公司 不詳 一、95年至102年: 1.資產負債表 2.損益表 3.股東權益變動表 4.現金流量表 5.財務報表附註 1,599,615.02(美元) 15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中楠公司 96-104年 一、101年度及100年度、102年度及101年度、103年度及102年度: 1.資產負債表 2.損益表 3.股東權益變動表 4.現金流量表 5.財務報表附註 二、104年度:資產負債表、損益表、銀行存借明細表 三、96至99年度:無 426,072.66(美元) EXTRA 公司 99-104年 一、2011、2012、2013、2014年度: 1.全面收益表、權益變動表 2.資產負債表 3.現金流量表 4.財務報表附註 5.詳細全面收益表 6.損益表 二、99、104年度:無 613,171.48(美元) 16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中楠公司 96-104年 一、101年度及100年度、102年度及101年度、103年度及102年度: 1.資產負債表 2.損益表 3.股東權益變動表 4.現金流量表 5.財務報表附註 二、96至99、104年度:無 69,255,141(新臺幣) 中楠公司 不詳 1,061,000.00(美元) 附表二 中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債權人清冊及民間借款明細 出借人 借款餘額(新臺幣) 吳金娥 6,000,000 沈宏洲 3,530,000 沈悠芳 67,980,000 黃莉莉 1,040,000 魏佑芸 3,920,000 胡崇賢 126,790,000 沈宏祥 15,700,000 合計 224,960,000 卷證代碼一覽: 1.南市機法二字第10666533530號(卷1至6)卷宗【警一卷至警 六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205號偵查卷宗【他卷】 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2495號偵查卷宗(卷1至19)【偵一卷至偵十九卷】 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卷【本院卷一至四】附錄論罪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