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7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10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廖柏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7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柏智 選任辯護人 蕭能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營偵字 第8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柏智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廖柏智擔任貨車司機,於民國108年10月14日中午12時50分 前不久,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租賃小貨車,在臺南市○○區○○里○○○0○00號後方防汛道路上,本應注意汽車停車 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停車方式如有阻礙交通時,亦應豎立警告標示,以免通行車輛產生危險,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將其所駕駛之小貨車,以與道路垂直之方向、車尾朝向瑞牧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牧公司)倉庫之方式,停放該貨車,致使該防汛道路遭該貨車佔用,又未擺放交通錐及其他警告標誌,影響往來車輛之安全;適曾瑞堯於同日中午12時5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上揭防汛道路自西南往 東北之方向駛至該處,亦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因道路遭廖柏智所停放之小貨車佔用,遂不慎撞擊該小貨車,曾瑞堯因而受有腹部挫傷、左側第一、第五、第七肋骨骨折、右側第一肋骨骨折、右側股骨頭脫位、右側骨盆粉碎性骨折及頭部挫傷併顏面撕裂傷,右下肢機能嚴重減損之重傷害。嗣廖柏智於肇事後,於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廖柏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曾瑞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檢察官、辯護人、被告對於本判決所引用其他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交易卷第66頁至第67頁、第235頁),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 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廖柏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交易卷第240頁至第241頁),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 院(下稱嘉義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27張及告訴代理人提供之現場照片4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應堪認定為真。 二、按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定有明文。查:①被告考領有普通小 型車駕駛執照乙節,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在卷可 憑(見警卷第35頁),應知悉上開規定。②本案車禍地點雖發生在防汛道路上,然防汛道路使用原則為「通行者自行注意安全」,有防汛道路警告標示照片1張存卷可佐(見交易 卷第181頁),顯見防汛道路並未禁止使用,然通行者自行 注意安全,而被告停車應注意使用防汛道路之通行者之安全,對於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自不得停車。③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稽。④然被告卻以與道路垂直之方向、車尾朝向瑞 牧公司倉庫之方式,停放該貨車,致使該防汛道路遭該貨車佔用,又未擺放交通錐及其他警告標誌,影響往來車輛之安全,而生本件車禍事故,顯見被告停車之際,未遵守前揭規定,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責任甚明。⑤本件送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同樣認為被告駕駛租賃小貨車直角停車時,未擺置警示交通錐,未開啟閃光警示燈為肇事原因,有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110年5月27日成大研基建字第1100001144號函暨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可查 (見交易卷第213頁)。 三、曾瑞堯因本案車禍後,受有腹部挫傷、左側第一、第五、第七肋骨骨折、右側第一肋骨骨折、右側股骨頭脫位、右側骨盆粉碎性骨折及頭部挫傷併顏面撕裂傷之傷害,有嘉義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可憑(見警卷第29頁)。嗣後本院再向 嘉義長庚醫院函詢曾瑞堯所受前揭傷勢,是否達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經函覆:「依病歷記載,病人右下肢機能嚴重減損,目前仍需專人看護及照料。」,有嘉義長庚醫院110年2月5日長庚院嘉字第1100250035號函文1份存卷可稽(見交易卷第121頁),堪認曾瑞堯因本案所受之右下肢 機能嚴重減損,核與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重傷害之要件該當。 四、是以曾瑞堯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上開重傷害,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曾瑞堯所受之重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被告過失致重傷害之犯行,堪予認定。 五、又曾瑞堯駕駛自小客車,卻未注意停駛於防汛道路之前揭貨車,顯未注意車前狀況,同有過失;況且,本件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結果,亦同認曾瑞堯為肇事原因(見交易卷第213頁),然曾瑞堯對本件車禍之發生雖與有過失 ,但仍無法解免被告過失之責,附此敘明。 六、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廖柏智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過失致重傷害。 起訴意旨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惟 經本院函詢診治曾瑞堯之嘉義長庚醫院後,認為本案車禍造成曾瑞堯之傷勢已達於重傷害之程度,業經認定如前,故被告之犯行應該當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起訴 意旨上開認定,容有誤會,惟因兩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論罪法條(見交易卷第234頁),無礙 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二、被告於肇事後,於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警卷第25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以上述方式停放貨車,致該防汛道路遭貨車佔用,又未擺放交通錐及其他警告標誌,導致本案車禍,使曾瑞堯受有上述傷害,行為可議;迄今仍未與曾瑞堯達成和解,未彌補曾瑞堯之損失。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且先前無刑案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另 由警卷第83頁照片可知,係瑞牧公司私設停車格,以方便裝卸貨於倉庫,案發時被告年僅24歲之青年,為謀職而因循前例之停車方式;復斟酌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意見,認為被告應負35﹪之肇事責任、瑞牧公司應負30﹪之肇事 責任、曾瑞堯應負35﹪之肇事責任(見交易卷第213頁),佐 以曾瑞堯之傷勢程度;且被告有前揭認定自首減刑之適用等一切情況,量處主文所示之刑。復思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 第284條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