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37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31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梅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37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梅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224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梅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前曾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3077號為緩起訴處分 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其本更應謹慎駕駛車輛,然竟捨此未為,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卻未待體內酒精褪盡,即貿然駕車上路,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顯見其完全無遵守法律規定之心,主觀惡性非輕,不宜輕縱;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本案距離前一次酒後駕車犯行之間距(4年餘)、本案為警查獲時之體內酒精濃度,及其 素行(見本院卷第13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本院卷第11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莊文茹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2403號被 告 王梅英 女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梅英明知於服用酒類物品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詎於民國109年11 月28日23時起,在臺南市安南區本田路3段之愛妮小吃部飲 用摻有米酒之薑母鴨湯,迨同日23時45分許,竟基於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輕型機車自上址離開。嗣於同日23時50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街0段000號前,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而於同日23 時56分許在上開攔查地點,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梅英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等各1紙附卷可資 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檢察官 柯 博 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書記官 王 寵 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