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上字第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02 日
- 當事人謝倚帆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簡上字第61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倚帆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11日108年度交簡字第216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08年度偵字第538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謝倚帆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具有證據能力;而卷附照片等非供述證據,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及同法第159條之4規定,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經本院審理之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對被告論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且認被告所為構成自首,而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逕以簡 易判決就被告所犯上開之罪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無不當(詳後述),應予維持;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以:本案尚須考量告訴人楊雅婷有無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另被告因腳踝有傷必需長期治療,工作所得都已投入治療費用,以致無從履行和解條件,被告已快屆退休年資,如果請領到退休金,就可以全額給付,希能再給予緩刑機會等情形,為其上訴之理由。 ㈠、按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5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 ,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第112條第1項第9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亦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而被告為汽車駕駛人,其騎乘重型機車上路,自應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且肇事當時天候晴、日間日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行車管制號誌正常等情,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在卷可參,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紅燈時超越停止線而進入路口等停,妨礙交通而肇致本件車禍,自屬有過失甚明,另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8年5月21日南市交鑑字第1080526076號函暨所檢附南鑑0000000案鑑定 意見書、臺南市政府108年10月7日南市交運字第1081127908號函(偵字卷第19-20頁、原審卷第35-37頁)均同此見解,是本件被告自難免除過失責任。至於被告所述告訴人是否亦有違反注意義務部分,其於原審時業已提出答辯(原審卷第21-22頁),原審法官亦據此函詢覆議單位,所得之鑑定意 見亦認告訴人並無肇事因素。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固定有明文。此所指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之情形,是指駕駛人就其注意力所及之情況下,對於車前已存在或可能存在事物應予注意,以便採取適當之反應措施而言,是駕駛人注意車前狀況,應建立在行車當時之時間、空間之一切狀況下進行綜合判斷。然告訴人客觀上得以注意被告機車之際,與被告機車之距離已極為接近,此經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我發現對方闖紅燈出來是距離4-5公尺, 我時速40-50公里,馬上煞車,就發生碰撞等語(警卷第5頁背面)可證,且2車發生之路段為轉彎路口,此有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附卷足參(警卷第4、25、36頁), 亦即告訴人視野並非全然開闊,既兩車間未有一定之駕駛距離,且視野受限,客觀上無法期待告訴人對於被告違規之行為,事先得以注意並作出適當反應或防範、閃避之可能,自無從認定告訴人有防範或避免結果發生之義務,況告訴人依規定行駛於道路,復無證據證明有超速行駛及其他違規之肇事因素,告訴人本得信賴其他用路人亦會遵守交通規則,而被告係違規紅燈時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臨時停車,致發生撞擊,告訴人當時既無從預見被告違規行為,復無充足時間、距離可供告訴人採取適當之預防或迴避之措施,以避免本件事故之發生,自亦無從令告訴人就本件車禍負責。 ㈡、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除顯有失出失入等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外,應予尊重,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另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0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審係在法定刑度內量刑,並無違法情事;且原審判決亦已審酌被告疏未注意,於紅燈時超越停止線而進入路口等停,妨礙交通,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並使告訴人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又雖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然卻未曾給付賠償金額,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及公務電話紀錄2份在卷可參,誠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暨本案犯罪情節、所生損害及被告之過失程度等相關事項,為本件科刑之判斷基礎,均已就被告犯行之不法內涵、犯後態度及原審判決當時可審酌之一切相關情狀為審慎之裁量,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或顯然出入之情事,無何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瑕疵可指,依前揭說明,本院即應予尊重,尚難逕認原審之刑罰裁量有何失當之情事。 ㈢、按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其主要目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功能。再者,緩刑制度首重再犯罪的預防,唯有對受判決人本身有充分瞭解,例如依其過去生涯,可知犯罪行為人所曾接受的教育,從犯罪的狀態瞭解行為人的行為動機、目的,從犯罪後態度推知行為人對其行為的看法,從生活狀況與環境推測其將來的發展等;才能判斷其在緩刑期間,與之後的生活中是否會再犯罪。亦即藉由前述各種因素對犯罪行為人為整體評價,作為法院判斷該行為人是否適宜被宣告緩刑(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55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車 禍發生於民國107年8月間,歷經偵審過程,於108年11月5日被告與告訴人以總額新臺幣(下同)14萬元達成調解,此有調解筆錄附卷足參(原審卷第51頁),被告允諾之調解條件為108年12月10日前給付2萬元,自翌月起每月給付6,666元 至清償完畢,然於調解成立後,迄今已超過6月,期間被告 分毫未付,此亦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告訴人之指述相符(本院卷第50頁),另佐以被告107、108年迄今在臺灣新技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此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本院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參(本院卷第61-64頁 ),亦即被告並非全然無財力之人;至被告辯稱伊有宿疾必須就醫云云,然從其提出之斷證明書(本院卷第11頁),被告早在103年即因腳部潰爛就醫,換言之,上開情況於被告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時早已存在,斯時,被告若認其沒有履行之能力,自無庸答應告訴人,堪認被告顯無意履行和解條件。被告雖口頭表示認罪,然一再逃避責任,無任何悔過之心犯後態度不佳,難認無再犯之虞,不適宜宣告緩刑。 四、從而,被告上訴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刑事第六庭審判長 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林欣玲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琄琄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216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倚帆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53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倚帆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 行所載「而依當時情形」補充更正為「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日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行車管制號誌正常等情」、第11行「股部開放性傷口6 公分」更正為「臉部開放性傷口6 公分」,及犯罪證據欄所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調查報告表㈡」,並增列「臺南市政府108 年10月7 日南市交運字第1081127908號函」為證據,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5 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 條第1 項第2 款、第112 條第1 項第9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亦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而被告為汽車駕駛人,其騎乘重型機車上路,自應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且肇事當時天候晴、日間日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行車管制號誌正常等情,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在卷可參,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紅燈時超越停止線而進入路口等停,妨礙交通而肇致本件車禍,自屬有過失甚明,另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8 年5 月21日南市交鑑字第1080526076號函暨所檢附南鑑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臺南市政府108 年10月7 日南市交運字第1081127908號函均同此見解,亦可為參照。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業經修正,並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施行,於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 條前段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是上開條文修正後將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上限提高,修正後之規定顯然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其等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㈢被告於肇事後停留於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佐,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於紅燈時超越停止線而進入路口等停,妨礙交通,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並使告訴人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又雖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然卻未曾給付賠償金額,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及公務電話紀 錄2份在卷可參,誠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佳,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暨本案犯罪情節、所生損害及被告之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5385號被 告 謝倚帆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倚帆於民國 107 年 8 月 12 日 6 時 53 分許,騎乘車 號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安南區安和路三段 54 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安和路三段 54 巷與安和路 三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遇紅燈時,應於停止線後停等紅燈,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紅燈時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臨時停車,等待號誌轉換後欲左轉彎,適有楊雅婷騎乘車號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安和路三段由南往北方向駛來,見狀閃避不及,而與謝倚帆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楊雅婷因此人車倒地,並受頭部、臉部及口腔多處鈍挫傷併擦傷、股部開放性傷口 6 公分、胸壁、左手、右 髖、雙膝及右踝多處鈍挫傷併擦挫傷、左右側上顎正中門齒、側門齒、犬齒假牙陶瓷破裂、右側下頷骨斷裂、左側髁關節斷裂、下骸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楊雅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偵辦。 犯罪證據 一、證據: (一)被告謝倚帆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楊雅婷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 1份。 (五)現場及車損照片21張。 (六)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 (七)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108 年 5 月 21 日南市 交鑑字第 1080526076 號函暨所檢附南鑑 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 1 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284 條第 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檢察官 蘇榮照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 日書記官 李美惠 附錄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