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訴字第1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24 日
- 當事人陶雲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訴字第12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陶雲靜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撤緩偵 字第1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陶雲靜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應於證據欄增列:「被告陶雲靜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本件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條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施行 ,並於同年5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2項分別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6條刪除原條文第2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之規定,僅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2項及修正後刑法第276條之規定,最重主刑與次 重主刑均相同,惟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選科罰金刑,且得併科罰金,而修正後同法第276條則有選科 罰金刑,而無併科罰金刑,自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最有利於被告之裁判時法處斷。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 正後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致死 罪。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死亡,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肇事後留在 現場且報警處理,並於警方尚未能發覺其本案犯行之前,即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是被告於前開犯行未發覺前即主動坦承犯案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應負全部肇事責任,顯見所生危害程度不輕,參酌其犯後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態度尚稱良好,及其係國中畢業、從事臨時工作、離婚、育有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修正後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 罪,其法定最重本刑固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惟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時,因屬刑法分則 加重性質,其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加重之結果,即非「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縱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仍與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不 符,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然仍得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偵查起訴,檢察官李駿逸、黃慶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莊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撤緩偵字第155號被 告 陶雲靜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0鄰○○巷0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前經緩起訴處分,於緩起訴履行期間,未履行檢察官所命事項,經檢察官依職權撤銷原緩起訴處分,嗣經偵查結果,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陶雲靜(原名陶樹莆)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卻受僱於馥豪商行,擔任貨車司機,負責駕駛貨車送貨,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7年10月10日7時40分,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沿臺南市永康區中華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中華路與中山南路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等義務,以避免危險之發生,依號誌指示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直行、右轉箭頭綠燈亮起(左轉箭頭綠燈尚未亮起)時逕行左轉,適有蘇正雄騎乘腳踏車,自中華路對向(即由北往南)駛至,陶雲靜閃避不及而與蘇正雄之人車發生碰撞,致蘇正雄人車倒地,因而受有硬腦膜下出血、蜘蛛網膜下出血、腦幹衰竭等傷害,經緊急送往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急救後,仍於同月12日10時57分不治死亡。 二、案經蘇正雄之配偶蔡金月及其子蘇南彰告訴及本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陶雲靜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本署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報告書、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司法相驗通報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107年12月6日南市交鑑字第1071306077號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及函附之鑑定意見書等各1份、 現場照片16張、行車紀錄器及路口監視錄影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2張、相驗報片22張、中華路與中山南路口號誌秒數變 化表1紙、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後,刑法已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其中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之規定,修正為「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構成要 件雖未改變,但刑度明顯加重。另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之規定,於修正時以學說認從事業務之人因過失行為而造成之法益損害未必較一般人為大,且對其課以較高之注意義務,有違平等原則,又難以說明何以從事業務之人有較高之避免發生危險之期待,且司法實務適用之結果,過於擴張業務之範圍,已超越立法目的等理由,予以刪除此條項業務過失傷害之處罰規定。從而,業務過失致死之行為,於修法後已回歸過失致死行為來判斷,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法律較有利於行為人,參照前揭法條規定,自應適用108年5月29日修正後之刑法第276條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108年5月29日修正後刑法第276條之過失 致死罪嫌。被告無汽車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死亡,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四、依刑事訴訟法253條之3、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檢察官 柯 博 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書記官 王 寵 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