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原訴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26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錦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錦麟 程惠霖 吳明源 周宣佑 以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彭大勇律師 林士龍律師 郭栢浚律師 上列被告因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 偵字第22023號、107年度偵字第17431號、108年度少連偵字第4 號、108年度偵字第9195號、108年度偵字第12692號、108年度偵字第1412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丑○○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5所處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處如附 表一編號5所處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癸○○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5所處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處如附 表一編號5所處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乙○○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6、8所處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6、8所處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丁○○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7所處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處如附 表一編號7所處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丑○○、癸○○、乙○○、丁○○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癸○○於000年0月間經由蔡智濱(另經緩起訴處分)以唐佳新 名義,以每月租金2萬5000元之代價,向甲○○○承租其所有如 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土地及廠房(以下簡稱「楠西場址」) ,作為堆置廢棄物之用,並分別與丑○○、辰○○、卯○○等人為 下列行為: 1.坤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廖宗德(另經緩起訴處分),設新竹縣湖口鄉新竹工業區東區光復路8號,下稱坤輝公 司〕於民國106年8月間因即將結束營業,原欲委託富立達環保股份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陳詩詠(另經緩起訴處分),設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為甲級清除機構,下稱富立達公司〕合法清除處理坤輝公司所產生之有害事業廢棄物一批。因富立達公司處理廢棄物費用報價為每公斤新臺幣(下同)80元,廖宗德認為價格過高,竟與陳詩詠協商後,由陳詩詠仲介常陞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翁雲清,設臺北市大同區民權西路236號2樓,下稱常陞公司)(己○○及常陞公司部分另行審結)代為清除處理上開廢棄物。己○○、陳詩詠、廖宗德均明知常陞公司並未取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任意清除、處理廢棄物,竟共同基於違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陳詩詠介紹常陞公司違法清理廢棄物。其等在形式上由常陞公司以每公斤2元之價格向坤輝公 司購買上開廢棄物;實際上則由陳詩詠仲介常陞公司受坤輝公司委託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並由坤輝公司支付陳詩詠每公斤清除處理費用42元,處理約1萬6,685公斤重之廢棄物1批,再由陳詩詠與己○○約定每公斤廢棄物清除處理費為 37元,扣除陳詩詠代墊上開價金匯款每公斤2元後,由陳詩 詠實際支付常陞公司每公斤35元之處理費,共計58萬3,975 元(16,685公斤×35元/公斤=583,975元。支出證明單所載 該筆費用金額為61萬3,174元,係實際支付之58萬3,975元加5%營業稅之總額)。 丑○○明知其與常陞公司均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竟與己○○、癸○○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4款之犯意聯絡,由己○○以21萬元之代價將上開委由丑○○清除處理上開坤輝公司之廢棄物。癸○○乃以9,000元代價僱請郭炳棍 (另經緩起訴處分)於106年9月1日駕駛靠行於鏸豐通運有 限公司(下稱鏸豐公司)之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前往新竹縣湖口鄉坤輝公司載運廢棄物1批(淨重8,280公斤)至楠西場址,並由癸○○操作堆高機卸貨後將上開廢棄物堆置在楠西場址。癸○○另以1萬7,000元(曳引車及拖車部分1萬 2,000元;大貨車部分5,000元)代價委請嘉南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黃忠憲,下稱嘉南公司)股東黃忠義(另經緩起訴處分)載運上開廢棄物,經黃忠義指派嘉南公司司機林彥成(另經緩起訴處分)於106年9月4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21-NC號營業半拖車,前往坤輝公司載運上述廢棄物1批(淨重1萬2,890公斤)至嘉義市忠 孝二路嘉南公司停車場停放;黃忠義另指派嘉南公司司機賴再清(另經緩起訴處分)於106年9月5日駕駛車牌號碼000- M8號營業大貨車至上開停車場,將上開車號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所載運之上開廢棄物裝載至257-M8號營業大貨車,並由癸○○引導載運至上開楠西場址。癸○○另經由蔡智濱以每 臺車次4,000元至4,500元代價僱請陳坤正(另經緩起訴處分)駕駛堆高機,將上開車上廢棄物卸貨至楠西場址廠房內堆置。 嗣因甲○○○發覺土地遭堆置廢棄物報警處理,經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於106年11 月7日上午10時許會同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及內政部警政 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前往上開臺南楠西場址實施督察,發現上址A區(部分有坤輝公司標示)堆置50 加崙桶裝廢棄物210桶、50公斤裝塑膠圓桶廢棄物7桶、20公升裝塑膠桶廢棄物3桶;B區堆置50加崙桶裝廢棄物42桶;C 區堆置20公升裝塑膠桶廢棄物82桶、試劑藥罐數十罐;D區 (部分有坤輝公司標示)堆置50加崙桶裝廢棄物18桶、20公升裝塑膠桶廢棄物100至200桶,夾雜1公升裝小桶。經採樣 送檢測結果總銅19.6mg/L(管制值:15.0mg/L)、總硒2.15mg/L(管制值:1.0mg/L)、閃火點小於40℃(管制值大於60 ℃)、廢棄物氫離子濃度指數pH值>13.00(管制值:≧12.5或 ≦2),屬於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第4條第2款、第5款第1 目、第6款第1目所定之有害事業廢棄物。 2.癸○○與允成環保企業社(以下簡稱允成企業社)負責人辰○○ (另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及允成環保企業社司機即辰○○之胞兄卯○○(另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 月)及聿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聿陽公司」,設屏東縣○○ 鄉○○路00號)之實際負責人戊○○(另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 徒刑2年2月)、廠長寅○○(另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4款之犯意聯絡,由戊○○、寅○○以不詳代價委請辰○○指示卯○○於106年12月22日9 時13分許,至聿陽公司將貝克桶裝廢油共16桶載運至上開楠西場址。癸○○另經由蔡智濱以每日4,500元代價僱請陳金泰 駕駛堆高機,將上開車上廢棄物卸貨至楠西場址廠房內堆置。嗣於106年12月22日13時55分許經前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 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至上開楠西場址督察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在上開楠西場址查獲如附表二編號5查獲廢 棄物欄所示之廢棄物。經採樣送驗結果樣品編號Z000000000之廢液閃火點為39.0℃、樣品編號Z000000000之廢液閃火點為55.0℃,均小於60℃,屬於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第4條 第6款第1目所定之有害事業廢棄物。 ㈡乙○○、丁○○與辰○○、卯○○先後為下列行為: 1.乙○○與辰○○、卯○○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4款之 犯意聯絡,先由乙○○自民國000年0月間起以每月租金新臺幣 (下同)4萬元之代價,向林正派(另經緩起訴處分)承租 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土地及廠房(以下簡稱「田寮 場址」)作為非經許可之廢棄物處理場。再由辰○○指示卯○○ 自000年0月間起至000年0月間止,由不詳處所載運廢棄物至上開田寮場址堆置。辰○○並支付乙○○貝克桶以每桶850公斤 計算,每公斤3.5元;鐵桶以每桶180公斤計算,每公斤1.5 或2.5元不等作為將廢棄物堆置在上址之報酬。 2.乙○○與辰○○、卯○○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4款之 犯意聯絡,先由乙○○自000年0月間起以每月租金1萬8,000元 之代價,向王文興承租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土地( 以下簡稱「里港場址」)作為未經許可之廢棄物處理場。再由辰○○指示卯○○自000年0月間起至000年0月間止,自上開田 寮場址及不詳場所載運廢棄物至上開里港場址堆置。辰○○並 支付乙○○貝克桶以每桶850公斤計算,每公斤3.5元;鐵桶以 每桶180公斤計算,每公斤1.5或2.5元不等作為將廢棄物堆 置在上址之報酬。辰○○、卯○○復於107年4、5月間,以18萬1 ,200元代價(清理代價二筆各為17萬9,200元及2,000元,合計18萬1,200元),由辰○○指示卯○○自岳德油化有限公司〔以 下簡稱「岳德公司」;負責人賴命德(另經緩起訴處分),設高雄市○○區○○○路000號〕載運廢切削油共40餘桶至上開里 港場址堆置。辰○○又指示卯○○於107年6月22日、23日自不詳 處所載運15.420噸、17.100噸廢棄物至上開里港場址堆置,辰○○並支付乙○○5萬元報酬;於107年7月25至27日自不詳處 所載運47.030噸(扣除桶重2.880噸,淨重44.150噸)廢棄 物至上開里港場址堆置,辰○○並支付乙○○7萬元報酬。乙○○ 另於107年6月底,以每桶1,000元之代價,自豐勵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豐勵公司」;負責人張錦樹(另經緩起訴處分),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清理廢 切削油共56桶(50加侖裝鐵桶,清理代價每桶1,000元,合 計5萬6,000元,抵扣乙○○之前欠款5,600元,豐勵公司實付5 萬400元予乙○○),乙○○並以每桶200元之代價委由辰○○指示 卯○○載運至上開里港場址堆置。 3.乙○○與辰○○、卯○○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4款之 犯意聯絡,先由乙○○自000年0月間起以每月租金5萬元之代 價,向王盛世承租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土地及廠房 (以下簡稱「屏東工業路場址」)。再由辰○○指示卯○○於10 7年8、9月間,自上開里港場址及不詳場所載運廢棄物(含 堆放在里港場址之岳德公司及豐勵公司廢切削油)至上開屏東工業路場址堆置。辰○○並支付乙○○每公斤1.5至3.5元不等 作為將廢棄物堆放在上址之報酬。嗣於107年9月25日8時50 分許經前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至上址督察,及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至上址搜索查獲如附表二編號3查獲廢棄物欄所示之廢棄物。扣案貝克桶廢液經 採樣送驗結果,(送驗號碼000000-0)有機化合物苯半定量值為108mg/L,超過毒性特性溶出程序有機性污染物溶出標 準(0.5mg/L)、(送驗號碼000000-0)廢液閃火點小於40℃ ,屬於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第4條第2款、第6款第1目(閃火點小於60℃)所定之有害事業廢棄物。 4.乙○○與辰○○、卯○○關係生變後,與郭明源(另經緩起訴處分 )、李仁正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4款之犯意聯絡,由乙○○於107年9月12日與辛○○(另經緩起訴處分)訂立 廠房租賃契約,自107年10月1日起以每月租金2萬元之代價 ,向辛○○承租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廠房(以下簡稱 「萬丹場址」)。因上開屏東工業路場址地主王盛世發覺堆置物品有刺鼻味,乃退還押租金,要求乙○○將堆置物品載離 。乙○○即指示郭明源(每日代價9,000元,共6日)駕駛車號 000-00框式吊車、李仁正(每日代價8,000元,共5日)駕駛車號00-000曳引車分別自107年9月13日、14日起至同年月25日止,自上開屏東工業路場址載運廢棄物至上開萬丹場址堆置。嗣於107年9月25日9時許經前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 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至上址督察,及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至上址搜索查獲如附表二編號4查獲廢棄物欄所示之廢棄物。 扣案貝克桶廢液經採樣送驗(送驗號碼000000-0)結果廢液閃火點小於40℃,屬於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第4條第2款、第6款第1目(閃火點小於60℃)所定之有害事業廢棄物;5 0加侖桶廢液經採樣送驗(送驗號碼000000-0)結果PH<1.0 ,屬於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第4條第5款第1目〔廢液氫離 子濃度指數(pH值)大於等於12.5或小於等於2.0為腐蝕性 事業廢棄物〕所定之有害事業廢棄物。 5.乙○○與辰○○、卯○○與巳○○(嗣到案後另行審結)、丙○○(另 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3、4款之犯意聯絡,由巳○○於000年0月間以每月租金1萬6 ,000元之代價,向丙○○承租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廠房(以 下簡稱「左鎮場址」,係丙○○於96、97年間即向所有人簡先 行租用)。再由辰○○指示卯○○於107年5月18日、21日至嘉義 縣○○市○○區街00號隆華螺絲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隆 華公司)載運鐵桶裝廢潤滑油77桶(每桶處理報酬1,100元 ,合計84,700元)、9桶(其中2桶每桶處理報酬1,100元; 另7桶每桶處理報酬1,000元,合計9,200元)至上開左鎮場 址堆置。辰○○另指示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貨車載 運不詳數量貝克桶、鐵桶廢油至上開左鎮場址堆置,並由乙○○協助卸載上開廢棄物。辰○○並支付使用上開場址之費用約 10萬元予巳○○。巳○○僅支付租金1萬6,000元予丙○○後即未再 支付租金。嗣於107年9月25日9時0分許經前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至上址督察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於同日上午10時46分至上址搜索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6查獲廢棄物欄所示之廢棄物。扣案貝克桶廢液 經採樣送驗結果廢液閃火點小於40℃,屬於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第4條第6款第1目(閃火點小於60℃)所定之有害事 業廢棄物。 6.丁○○與辰○○、卯○○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4款之 犯意聯絡,由丁○○於106年6月至000年0月間以圓能能源有限 公司名義,向子○○承租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土地(以下簡 稱「佳里場址」),每月租金5萬5,000元;並自107年4月1 日起改以庚○○(已歿)名義承租上址。其後,由辰○○指示卯 ○○自106年年中起至107年初止,自不詳處所載運廢溶液至上 開佳里場址堆置。嗣於107年9月25日9時0分許經前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至上址督查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於同日12時1分許在上址搜索查獲如附表 二編號7查獲廢棄物欄所示之廢棄物。 7.乙○○與辰○○、卯○○、巳○○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4款之犯意聯絡,由巳○○向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土地(以 下簡稱「關廟場址」)管理人壬○○(所有權人為壬○○親戚吳 彩華)佯稱可以建築廢土填平上開土地低漥處,壬○○即委由 巳○○處理填平漥地事宜。再由辰○○指示卯○○於000年0月間自 不詳處所載運裝有廢液之貝克桶、鐵桶至上開關廟場址掩埋。乙○○並在現場協助將掛勾掛在怪手上,由怪手吊掛貝克桶 、鐵桶掩埋。辰○○並支付巳○○每公斤廢棄物3元之報酬。嗣 於107年9月25日9時0分許經前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至上址督查、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至上址稽查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至上址搜索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9查獲廢棄物欄所示之廢棄物。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上開事實一㈠1(楠西場址)部分,業據同案被告己○○、證人 即告訴人甲○○○、證人蔡智濱、唐佳新、郭炳棍、林彥成、 賴再清、黃忠義、陳坤正、證人即坤輝公司負責人廖宗德、坤輝公司人事課副課長吳美怡、坤輝公司環安業務邱健恩、坤輝公司採購工程師林明倫、坤輝公司環安課管理師虞治民、富立達公司負責人陳詩詠、富立達公司開發接洽業務范剛榕、鏸豐通運負責人任彥霖、嘉南公司負責人黃忠憲於警詢、偵查中供述在卷,並有常陞公司與坤輝公司一般買賣契約書(106年8月23日)、坤輝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個人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查詢、坤輝股份有限公司設備出售交貨簽收單、設備交貨簽收單、應收帳單列印資料、簽收資料、常陞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1紙(警㈣-1卷第70至71頁、偵㈠卷第500至505 頁)、坤輝公司106年9月1日、同年月4日現場清運照片8張 (偵㈠卷第507至514頁)、地磅單(106年9月1日、同年月4日)3份(警㈣-1卷第119頁)、坤輝公司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1份(偵㈠卷第515頁)、富立達公司發票4紙(偵㈠卷第5 17至520頁)、富立達環保股份有限公司106年9月5日支出證明單(警㈣-1卷第38頁)、常陞公司登記資料(偵㈠卷第503 頁)、臺南市玉井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偵㈠卷第325至339頁)、車牌號碼00 0-00號營業大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汽車貨運業接受經營者(寄行)委託服務契約書(繐豐公司)(警㈣-2卷第280至 281頁)、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車牌號碼000-M8號營業大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與行車執照內頁影本(警㈣-2卷第291至295頁)、楠西場址現場照片(警㈣-1卷第147至148頁)、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編號0000000號督察紀錄 (106年11月7日)、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測報告(採樣時間:106年11月7日)(警㈣-2卷第437至439、4 76至479頁)附卷可以佐證。 ㈡上開事實一㈠2(楠西場址)部分,業經證人甲○○○、唐佳新、 聿陽公司會計陳意文、工務部組長林信優、同案被告辰○○、 卯○○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明在卷,並有南區環境督察大隊督察 紀錄(警㈠卷第24至27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㈠卷第28至31頁)、租賃契約書(警㈢-5卷第2264至2271頁)、楠西場址照片(警㈠卷第37 至38頁、偵㈠-1卷第563至565頁)、聿陽公司000年00月00日 出貨單(警㈠卷第35頁)、慶得新能有限公司(聿陽公司原名)2017/12/22地磅單(警㈠卷第34頁)、聿陽公司106年12 月22日工作日誌(警㈢-5卷第2394頁)、本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㈡-2卷第603至617頁)、通聯紀錄(偵㈡-9卷第165至167頁)、南台灣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南台灣公司)廢棄物樣品檢測報告(偵㈡- 3卷第199至203頁)附卷可以佐證。 ㈢上開事實一㈡1(田寮場址)部分,業經證人林正派於偵查中 、同案被告辰○○、卯○○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明在卷,並有租賃 契約書(偵㈡-9卷第417至425頁)、允成企業社車號000-000 0大貨車前往田寮場址載運廢棄物之照片(偵㈡-1卷第129至1 31頁)附卷可以佐證。 ㈣上開事實欄一㈡2(里港場址)部分,業經證人王文興於警詢 中、證人即岳德公司負責人賴命德、豐勵公司負責人張錦樹於警詢及偵查中、豐勵公司廠長洪道全、會計胡雅惠、採購周文瑜於警詢中、同案被告辰○○、卯○○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明 在卷,並有租賃契約書(警㈢-3卷第1585至1597頁)、允成企業社車號000-0000大貨車前往里港場址照片及辰○○所駕駛 之車號0000-00自小客車(登記車主為辰○○之配偶王瓊慧) 在里港場址照片(偵㈡-1卷第125頁、第151至159頁、第253頁)、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偵㈡-1卷第127頁)、岳德公司現 金簿影本及現金支出傳票(警㈢-3卷第1551至1557頁)、乙○ ○提供之記帳單(偵㈡-4卷第367至369頁)附卷可以佐證。㈤上開事實欄一㈡3(屏東工業路場址)部分,業經證人王盛世 、同案被告辰○○、卯○○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明在卷,並有租賃 契約書及租賃關係終止切結書(警㈢-3卷第1139至114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警㈢-3卷第1121至1125頁)、南區環境督察大隊督察紀錄及現場圖(警㈢-3卷第1145至1153頁)、屏東工業路場址及貨車照片(偵㈡-1卷第161至167頁)、行政院環保署107 年10月19日環署督字第1070085215號函附廢棄物樣品送驗檢測結果 彙整表及廢棄物樣品檢驗報告(偵㈡-5卷第357至422 頁)附卷可以佐證。 ㈥上開事實欄一㈡4(萬丹場址)部分,業經證人辛○○、郭明源 、李仁正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明在卷,並有不動產租賃契約書1份(偵㈡-2卷第453至461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07年9月 25日搜索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偵㈡-1卷第73至79頁)、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107年9月25日編號0000000號督察紀錄、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7年9月25日稽查紀錄(偵㈡-2卷第439至447頁)、行政院環保署 107年10月19日環署督字第1070085215號函附廢棄物樣品送 驗檢測結果彙整表及廢棄物樣品檢驗報告(偵㈡-5卷第357至 422頁)附卷可以佐證。 ㈦上開事實欄一㈡5(左鎮場址)部分,業經證人即隆華公司廠 長林澤賢、同案被告辰○○、卯○○、巳○○、丙○○於警詢及偵查 中供明在卷,並有卷附現場照片(警㈢-1卷第89頁、警㈢-3卷 第1293至1295頁、偵㈡-7卷第321至329頁、357至361頁、第3 71至375頁)、載運照片(警㈢-1卷第91頁)、辰○○與林澤賢 之通聯譯文(警㈢-1卷第23至24頁)、隆華公司現金支出傳票(警㈢-1卷第219、221頁)、南區環境督察大隊督察紀錄(警㈢-3卷第1297至1299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㈢-3卷第1279至1283頁)、行政院環保署107年10月19日環署督字第1070085215號 函附廢棄物樣品送驗檢測結果彙整表及廢棄物樣品檢驗報告(偵㈡-5卷第357至422頁)附卷可以佐證。 ㈧上開事實欄一㈡6(佳里場址)部分,業經證人子○○、證人即 同案被告辰○○、卯○○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明在卷,並有租賃契 約書及公證書(警㈢-5卷第2184至2230頁)、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偵㈡-7卷503至515頁)、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事業廢棄物管理稽查紀錄(警㈢-5卷第2174至2176頁)、南區環境督察大隊督察紀錄(警㈢-5卷第2178頁、偵㈡-7卷87至 89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㈢-5卷第2168至2172頁)附卷可以佐證。 ㈨上開事實欄一㈡7(關廟場址)部分,業經證人壬○○、同案被 告辰○○、卯○○、巳○○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明在卷,並有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㈢- 3卷第1183至1187頁)、南區環境督察大隊督查紀錄(警㈢-3 卷第1211至1213頁)、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事業廢棄物管理稽查紀錄(警㈢-3卷第1215至1216頁)、委託書(警㈢-3卷 第1217頁)、現場照片(警㈢-1卷第37頁、警㈢-3卷第1227至 1247頁、偵㈡-1卷第333至335頁)、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 08年3月21日環事字第1080027527號函及中環科技事業股份 有限公司土壤樣品檢驗報告(偵㈡-8卷第297至369頁)附卷可以佐證。 ㈩允成企業社雖取得「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廢棄物清除許可證」(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0635335700號),惟僅係公民營 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 「廢棄物清除機構」而非廢棄物處理機構,僅得接受委託清除廢棄物至指定之廢棄物處理場(廠)處理;且允成企業社之清除機構級別為乙級,許可清除項目為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有卷附上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警㈢-1卷第549 頁)可憑。被告癸○○、乙○○、丁○○由允成企業社司機即被告 卯○○駕駛上開貨車載運上開廢棄物至如附表二編號1至3、5 至7、9所示之未經許可之廢棄物處理場堆置,分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3、4款之規定。 此外: 1.上開一㈠1楠西場址廢液經採樣送檢測結果總銅19.6mg/L(管 制值:15.0mg/L)、總硒2.15mg/L(管制值:1.0mg/L)、 閃火點小於40℃(管制值大於60℃)、廢棄物氫離子濃度指數 pH值>13.00(管制值:≧12.5或≦2),屬於有害事業廢棄物 認定標準第4條第2款、第5款第1目、第6款第1目所定之有害事業廢棄物。有卷附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測報告(採樣時間:106年11月7日)(警㈣-2卷第476至479頁)附卷可憑。 2.上開一㈠2楠西場址貝克桶廢液經採樣送驗結果樣品編號Z000 000000之廢液閃火點為39.0℃、樣品編號Z000000000之廢液閃火點為55.0℃,均小於60℃,均屬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 第4條第6款第1目(閃火點小於60℃)所定之有害事業廢棄物 。有卷附南台灣公司廢棄物樣品檢測報告(偵㈡-3卷第199至 203頁)可憑。 3.上開一㈡3屏東工業路場址貝克桶廢液經採樣送驗結果,(送 驗號碼000000-0)有機化合物苯半定量值為108mg/L,超過 毒性特性溶出程序有機性污染物溶出標準(0.5mg/L)、( 送驗號碼000000-0)廢液閃火點小於40℃屬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第4條第2款、第6款第1目(閃火點小於60℃)所定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屬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第4條第2款、第6款第1目(閃火點小於60℃)所定之有害事業廢棄物;上開一㈡4萬丹場址貝克桶廢液經採樣送驗(送驗號碼000000 -0)結果廢液閃火點小於40℃,屬於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第4條第2款、第6款第1目(閃火點小於60℃)所定之有害事業廢棄物。50加侖桶廢液經採樣送驗(送驗號碼000000-0)結果PH<1.0,屬於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第4條第5款第1目〔廢液氫離子濃度指數(pH值)大於等於12.5或小於等於 2.0為腐蝕性事業廢棄物〕所定之有害事業廢棄物;上開一㈡5 左鎮場址貝克桶廢液經採樣送驗結果廢液閃火點小於40℃,屬於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第4條第6款第1目(閃火點小 於60℃)所定之有害事業廢棄物 。有卷附行政院環保署107年10月19日環署督字第1070085215號函附廢棄物樣品送驗檢測結果彙整表及廢棄物樣品檢驗 報告(偵㈡-5卷第357至422頁)可憑。 被告丑○○、癸○○、乙○○、丁○○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 院審理中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丑○○所為(犯罪事實一㈠1楠西場址部分),係犯廢棄 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之罪。起訴書雖載被告丑○○尚 應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之罪,惟上開廢棄物係堆 置在廠房內,並未被任意棄置,應僅論以同法第46條第3款 、第4款之罪,附此說明。被告丑○○與被告癸○○、同案被告 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核被告癸○○所為(犯罪事實一㈠1、2楠西場址部分),係犯廢 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之罪。起訴書雖載被告癸○○ 尚應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之罪,惟上開廢棄物係 堆置在廠房內,並未被任意棄置,應僅論以同法第46條第3 款、第4款之罪,附此說明。被告癸○○與被告丑○○、同案被 告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癸○○於同一楠西場址多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屬同 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行為之接續實施,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㈢核被告乙○○所為: 1.犯罪事實一㈡1(田寮場址)部分,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第3款、第4款之罪。被告乙○○與同案被告辰○○、卯○○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2.犯罪事實一㈡2(里港場址)部分,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第3款、第4款之罪。被告乙○○與同案被告辰○○、卯○○與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3.犯罪事實一㈡3(屏東工業路場址)部分,係犯廢棄物清理法 第46條第3款、第4款之罪。起訴書雖載被告乙○○尚應論以廢 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之罪,惟上開廢棄物係堆置在廠房 內,並未被任意棄置,此部分業據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刪除更正(本院卷㈣第180頁),附此說明。被告乙○○與同案被告 辰○○、卯○○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4.犯罪事實一㈡4(萬丹場址)部分,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第3款、第4款之罪。起訴書雖載被告乙○○尚應論以廢棄物清 理法第46條第1款之罪,惟上開廢棄物係堆置在廠房內,並 未被任意棄置,此部分業據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刪除更正(本院卷㈣第180頁),附此說明。被告乙○○與另案被告郭明源 、李仁正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5.犯罪事實一㈡5(左鎮場址)部分,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第1款、第3款、第4款之罪。被告乙○○與同案被告辰○○、卯○ ○、丙○○、巳○○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6.犯罪事實一㈡7(關廟場址)部分,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第3款、第4款之罪。檢察官雖以補充理由書補充增列此部分尚應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之罪(本院卷㈣第180頁),惟上開廢棄物經送檢驗結果並非有害事業廢棄物,有卷附行政院環保署107年10月19日環署督字第1070085215號函 附廢棄物樣品送驗檢測結果彙整表及廢棄物樣品檢驗報告(偵㈡-5卷第357至422頁)可憑。雖經土壤檢測結果掩埋袋裝廢塑膠碎片混合物發現鉻、總石油碳氫化合物超過土壤管制標準(偵㈡-8卷第298頁)。然此部分並非採樣自上開查獲之 廢棄物(廢液),且無證據證明該廢塑膠碎片混合物係被告辰○○、卯○○所堆置或掩埋。是本件仍依起訴書所載,僅論以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之罪,附此說明。被告乙○○與同案被告辰○○、卯○○、巳○○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㈣核被告丁○○所為(犯罪事實一㈡6佳里場址部分),係犯廢棄 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之罪。被告丁○○與同案被告辰 ○○、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丑○○、癸○○、乙○○、蔡宣佑於附表二所示各同一場址之 多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屬同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行為之接續實施,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㈥被告乙○○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6、8(即犯罪事實一㈡1至5 、7部分)所示6罪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應分論併罰。 ㈦另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㈦、㈩〔即犯罪事實一㈡5(左鎮場 址)、7(關廟場址)部分〕雖未記載被告乙○○論罪部分,惟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㈡(起訴書第11頁倒數第2列至第13頁第 3列)已載有被告乙○○此部分犯罪事實,應認檢察官起訴範 圍包括此部分犯罪事實,僅係論罪法條欄漏列。且此部分亦據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補充更正(本院卷㈣第179至180頁),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說明。 ㈧另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仍嫌過重等),以為判斷。 本案被告乙○○所犯如附表一編號6(即犯罪事實一㈡5左鎮場址部分)、8(即犯罪事實一㈡8關廟場址部分)所示犯行,僅係於同案被告辰○○、卯○○載運廢物至上址時,協助 部分卸載、吊掛行為,參與程度尚輕,且無證據足認其有獲取報酬。本院審酌其犯罪情節,認本件縱對被告縱科以最低之刑即有期徒刑1年,猶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堪予憫恕之處,認依其情狀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即足以懲儆,並能兼顧比例原則及防衛社會之目的,爰各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㈨爰審酌被告丑○○有前案紀錄、被告癸○○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前科紀錄(不構成累犯)、被告乙○○、丁○○在本案之前無前 科紀錄;被告丑○○與被告癸○○、同案被告己○○等人共同實施 上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清理堆置坤輝公司之事業廢棄物,及所清理、堆置之廢棄物數量,且所清理、堆置之廢棄物為有害事業廢棄物(事後坤輝公司已清理該公司部分之廢棄物,參偵㈣卷第267至311頁)、被告丑○○與被告癸○○參與 犯行之程度;被告癸○○所管理之上開楠西場址又提供予同案 被告辰○○、卯○○清理、堆置聿陽公司之事業廢棄物(事後允 成企業社已清理該部分之廢棄物,參本院卷㈥99至100頁), 及所清理、堆置之廢棄物數量,且所清理、堆置之廢棄物為有害事業廢棄物、被告癸○○參與犯行之程度;被告乙○○與同 案被告辰○○、卯○○共同實施上開犯罪事實一㈡1至3、5、7, 及與郭明源、李仁正共同實施上開犯罪事實一㈡4之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犯行,及所清理、堆置之廢棄物數量,且所清理、堆置上開犯罪事實一㈡3、4、5之廢棄物為有害事業廢棄物、 被告乙○○上開犯罪事實一㈡1至3、5、7主要為提供場址供同 案被告辰○○、卯○○堆置廢棄物(部分為被告乙○○清理豐勵公 司之廢液)、上開犯罪事實一㈡2至4主要作為遷運堆置上一場址之廢棄物之用、上開犯罪事實一㈡5、7部分,被告乙○○ 僅係從旁協助,參與犯行之程度尚輕;被告丁○○係提供附表 二編號7所示佳里場址供堆置上開廢棄物,非主導犯罪之人 、上開場址所清理、堆置之廢棄物數量甚多,惟並非有害事業廢棄物;被告丑○○、癸○○、乙○○、丁○○等人獲利之金額; 暨被告乙○○配合檢察官本案之偵辦(本院卷㈣第423至425頁 )、被告丑○○、癸○○、乙○○、丁○○等人尚能坦承犯行之犯罪 後態度;暨被告丑○○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其教育程度為國小畢 業,以前做工,現在沒做了,有1女兒87年次,上課時車禍 ,中度殘障,生活無法自理,已經8、9年了,目前在家由他在照顧,他是不得已,因女兒受傷想賺錢,不知道那麼嚴重,及其於本院所提出之戶口名簿、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身心障礙證明(本院卷㈡第365至369頁);被告癸○○於本 院審理時所述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從事臨時工,現在一個人生活;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其教育程度為大專畢 業,從事包裝出貨工地主任,家庭生活狀況單親,有二個小孩,1 個15歲,1個12歲,需撫養80歲之父親及母親,及其 於本院所提出之在職證明、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本院卷㈣第427至439頁);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其教育程度 為大學畢業,從事塑膠回收再利用工作,家庭生活狀況不好,有二個小孩,1 個9歲半,1個1歲半,小孩由太太及母親 照顧,母親80歲,他需給母親生活費用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乙○○如附表一編號1至4、6、7所示各罪,犯罪時間、行為態 樣及所侵害法益相同、各罪獨立性,及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暨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乙○○所處有期徒刑部 分定其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六、沒收 ㈠被告丑○○部分 被告丑○○於警詢中供稱同案被告己○○交給他2車次 共21萬元,他拿2萬1,000元,其餘交給被告癸○○支付運費(警㈣-1卷第91頁)。此部分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癸○○部分 1.上開事實一㈠1部分,被告丑○○交付18萬9,000元予被告癸○○(210,000-21,000=189,000),已如上述。被告癸○○ 於警詢中供稱其支付拖板車及貨車報酬(運費)17,000元(12,000+5,000=17,000),17噸貨車報酬(運費)9,000 元(警㈣-1卷第112頁);支付堆高機費用約4,000至5,000 元(警㈣-1卷第113頁);於偵查中亦供稱支付蔡智濱5,00 0元(偵㈠卷第795頁)。從而,估算被告癸○○之犯罪所得 約為15萬4,000元(189,000-17,000-9,000-4,000-5,000= 154,000)。 2.上開事實一㈠2部分,被告癸○○於警詢中供稱被告卯○○拿給 他報酬為25,000元(警㈢-3卷第1389頁)。 3.綜上,被告癸○○上開犯罪所得合計17萬9,000元,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乙○○部分 1.被告乙○○於警詢中供稱他租廠房供被告辰○○放置廢棄物。被告辰○○係以貝克桶每桶淨重850公斤,每公斤支 付他3.5元報酬;鐵桶每桶淨重180公斤,每公斤支付他2.5元或1.5元報酬(警㈢-2卷第833頁)。從而,關於被告乙 ○○犯罪所得,除可明確計算部分外,本院以上開標準作為 估算犯罪所得之依據。 2.上開犯罪事實一㈡1(即附表二編號1)部分,因已清空無從估算。 3.上開犯罪事實一㈡2(即附表二編號2)部分,雖已清空,仍可估算犯罪所得如下: ⑴被告辰○○指示被告卯○○自岳德公司載運廢切削油共40餘桶至上開里港場址堆置,已如上述。此部分估算應支付被告乙○○報酬1萬800元(40桶×180公斤/桶×1.5元/ 公斤=10,800元)。 ⑵被告辰○○指示卯○○於107年6月22日、23日自不詳處所載 運15.420噸、17.100噸廢棄物至上開里港場址堆置,辰○○並支付乙○○5萬元報酬;於107年7月25至27日自不詳 處所載運47.030噸(扣除桶重2.880噸,淨重44.150噸 )廢棄物至上開里港場址堆置,辰○○並支付乙○○7萬元 報酬,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供明在卷(偵㈡-4卷第355 至356頁)並有被告乙○○提供之記帳單(偵㈡-4卷第367 至369頁)附卷可以佐證。是此部分被告乙○○之犯罪所 得合計為12萬元。 ⑶被告乙○○於107年6月底,以每桶1,000元之代價,自豐勵 公司清理廢切削油共56桶(50加侖裝鐵桶,清理代價每桶1,000元,合計5萬6,000元,抵扣欠款5,600元,豐勵公司實付5萬400元),並以每桶200元之代價委由被告 辰○○指示被告卯○○載運至上開里港場址堆置。此部分被 告乙○○之犯罪所得為4萬4,800元〔56,000-(56×200)=44, 800〕。 ⑷綜上,被告乙○○上開犯罪事實一㈡2(即附表二編號 2)部分之犯罪所得估算合計17萬5,6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4.上開犯罪事實一㈡3(即附表二編號3)部分,被告乙○○犯罪 所得估算為: ⑴貝克桶80桶,每桶850公斤,每公斤3.5元,合計23萬8,000 元。 ⑵鐵桶746桶,每桶180公斤,每公斤1.5元,合計20萬1,420元。 ⑶上開金額合計43萬9,420元,但應扣除上開犯罪事實一㈡2(即附表二編號2)部分之17萬5,600元(因為里港場址廢棄物已清空載至屏東工業路場址,避免可能重複計算犯罪所得),估算犯罪所得為26萬3,820元(439,420-175,600 =263,820)。綜上,被告乙○○上開犯罪事實一㈡3(即附表 二編號3)部分之犯罪所得估算合計26萬3,82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5.上開犯罪事實一㈡4(即附表二編號4)部分,被告乙○○犯罪 所得估算為: ⑴貝克桶317桶,每桶850公斤,每公斤3.5元,合計94萬3,075元。 ⑵鐵桶747桶,每桶180公斤,每公斤1.5元,合計20萬1,690元。 ⑶上開金額合計114萬4,765元(雖萬丹場址廢棄物係由里港場址載運至該址堆置,惟本案查獲時附表二編號3、4之廢棄物係同時存在,故並無重複估算,不需扣除)。綜上,被告乙○○上開犯罪事實一㈡4(即附表二編號4)部分之犯罪所得估算合計114萬4,765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㈣被告丁○○部分 本件被告丁○○於警詢中供稱被告辰○○並未支付他(上開佳里場址)租金,只有付他燃燒器錢,目前尚欠他費用。被告辰○○於偵查中供稱他只是載運貝克桶去上開佳里場址,誰給他報酬、給多少錢他也不記得了(偵㈡-5卷第338頁 )。本件依被告丁○○及同案被告辰○○供述,並無從計算被告 丁○○犯罪所得,爰以同案被告辰○○支付被告乙○○之堆置報酬 作為估算標準,亦即: 1.貝克桶268桶,每桶850公斤,每公斤3.5元,合計79萬7,300元 2.鐵桶880桶,每桶180公斤,每公斤1.5元,合計23萬7,600元。 3.上開金額合計103萬4,900元。綜上,被告丁○○上開犯罪事 實一㈡6(即附表二編號7)部分之犯罪所得估算合計103萬 4,9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第3 款、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聆苓、陳擁文、吳惠娟、蘇聖涵、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刑事第十三庭法 官 鄭文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所處罪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欄一㈡1. (田寮場址部分) 乙○○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 六條第三款、第四款之罪,處有期 徒刑壹年壹月。 2 犯罪事實欄一㈡2. (里港場址部分) 乙○○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 六條第三款、第四款之罪,處有期 徒刑壹年壹月。 乙○○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柒萬伍仟 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3 犯罪事實欄一㈡3. (屏東工業路場址 部分) 乙○○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 六條第三款、第四款之罪,處有期 徒刑壹年肆月。 乙○○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陸萬參 仟捌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4 犯罪事實欄一㈡4. (萬丹場址部分) 乙○○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 六條第三款、第四款之罪,處有期 徒刑壹年肆月。 乙○○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壹拾肆 萬肆仟柒佰陸拾伍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欄一㈠1.2.(楠西場址部分 ) 丑○○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 六條第三款、第四款之罪,處有期 徒刑壹年。 丑○○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癸○○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 六條第三款、第四款之罪,處有期 徒刑壹年肆月。 癸○○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柒萬玖仟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犯罪事實欄一㈡5 (左鎮場址部分) 乙○○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 六條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之 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7 犯罪事實欄一㈡6. (佳里場址部分) 丁○○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 六條第三款、第四款之罪,處有期 徒刑壹年貳月。 丁○○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零參萬 肆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8 犯罪事實欄一㈡7. (關廟場址部分) 乙○○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 六條第三款、第四款之罪,處有期 徒刑柒月。 附表二: 編號 場址 查獲廢棄物 檢驗結果 1 高雄市○○區鎮○○段0000地號土地及廠房 1.無。 2.已清運至編號2場 址。 註:已清運至編號2 場址,未採樣。 2 屏東縣里○鄉 ○○段000000地號土地 1.無。 2.已清運至編號3場 址。 註:已清運至編號3 場址,未採樣。 3 屏東縣○○市 ○○路0號土地及廠房 1.太空包廢棄物49 包 2.貝克桶80桶 3.鐵桶746桶 4.小藍桶13桶 5.大藍桶23桶 貝克桶廢液經採樣 送驗(送驗號碼000 000-0)結果廢液閃 火點小於40℃、( 送驗號碼000000-0 )有機化合物苯半 定量值為108mg/L, 超過毒性特性溶出 程序有機性污染物 溶出標準(0.5mg/ L)屬於有害事業廢 棄物。 4 屏東縣○○鄉 ○○○路000 號廠房 1.貝克桶317桶 2.鐵桶747桶 3.塑膠桶4桶 貝克桶廢液經採樣 送驗(送驗號碼000 000-0)結果廢液閃 火點小於40℃、50 加侖桶廢液經採樣 送驗(送驗號碼000 000-0)結果PH<1.0 〔廢液氫離子濃度 指數(pH值)大於 等於12.5或小於等 於2.0為腐蝕性事業 廢棄物〕,均屬有 害事業廢棄物。 5 臺南市○○區 ○○里○○○ 00○0號廠房 ㈠106年11月7日上午10時查獲: 1.A區(部分有坤輝 公司標示)堆置5 0加崙桶裝廢棄物 210桶、50公斤裝 塑膠圓桶廢棄物7 桶、20公升裝塑 膠桶廢棄物3桶。 2.B區堆置50加崙桶 裝廢棄物42桶。 3.C區堆置20公升裝 塑膠桶廢棄物82 桶、試劑藥罐數 十罐。 4.D區(部分有坤輝 公司標示)堆置5 0加崙桶裝廢棄物 18桶、20公升裝 塑膠桶廢棄物100 至200桶,夾雜1 公升裝小桶。 ㈡106年12月22日查獲:貝克桶16桶 ㈠106年11月7採樣送檢測結果總銅 為19.6mg/L(管 制值:15.0mg/L )、總硒2.15mg/ L(管制值:1.0m g/L)、閃火點小 於40℃(管制值 大於60℃)、廢 棄物氫離子濃度 指數pH值>13.00 (管制值:≧12. 5或≦2),屬有 害事業廢棄物。 ㈡106年12月25日採 樣送驗結果樣品 編號Z000000000 之廢液閃火點為3 9.0℃、樣品編號 Z000000000之廢 液閃火點為55.0 ℃,均小於60℃ ,屬於有害事業 廢棄物。 6 臺南市○鎮區 ○鎮000○0號 空地 1.貝克桶16桶 2.鐵桶94桶 3.太空包24包 貝克桶廢液經採樣 送驗結果廢液閃火 點小於40℃,屬於 有害事業廢棄物。 7 臺南市○里區 ○○里○○○ 0○00號 1.貝克桶廢溶液268 桶 2.鐵桶廢溶液880桶 3.太空包8包 4.不明廢物5袋 非有害事業廢棄物 8 臺南市○○區 ○鎮里○鎮00 ○00號前空地 及臺南市○○ 區○鎮段0○0號劉府元帥廟前空地 1.貝克桶空桶(含廢 溶液殘留)32桶 2.貝克桶(裝有廢液 滿桶)48桶 註:被告丑○○、 癸○○、吳明 源、丁○○均 未參與此部分 。 9 臺南市○○區 ○○段00○0000○00○0000 ○0000地號土地 1.貝克桶6桶 2.鐵桶24桶 註:108年1月18日 再至現場開挖, 挖出50加侖鐵桶 1個。 非有害事業廢棄物 附表三(卷宗代號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代號 1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南市警井偵字第 1060654915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㈠卷 2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南市警井偵字第 1070649393號刑案偵查卷宗(第一宗) 警㈢-1卷 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南市警井偵字第 1070649393號刑案偵查卷宗(第二宗) 警㈢-2卷 4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南市警井偵字第 1070649393號刑案偵查卷宗(第三宗) 警㈢-3卷 5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南市警井偵字第 1070649393號刑案偵查卷宗(第四宗) 警㈢-4卷 6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南市警井偵字第 1070649393號刑案偵查卷宗(第五宗) 警㈢-5卷 7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 三中隊保七三大三中刑偵字第1080002579號 刑案偵查卷宗(第一宗) 警㈣-1卷 8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 三中隊保七三大三中刑偵字第1080002579號 刑案偵查卷宗(第二宗) 警㈣-2卷 9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2023號 偵查卷宗(第一宗) 偵㈠-1卷 10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2023號 偵查卷宗(第二宗) 偵㈠-2卷 11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7431號 偵查卷宗(第一宗) 偵㈡-1卷 12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7431號 偵查卷宗(第二宗) 偵㈡-2卷 13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7431號 偵查卷宗(第三宗) 偵㈡-3卷 14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7431號 偵查卷宗(第四宗) 偵㈡-4卷 15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7431號 偵查卷宗(第五宗) 偵㈡-5卷 16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7431號 偵查卷宗(第六宗) 偵㈡-6卷 17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7431號 偵查卷宗(第七宗) 偵㈡-7卷 18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7431號 偵查卷宗(第八宗) 偵㈡-8卷 19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7431號 偵查卷宗(第九宗) 偵㈡-9卷 20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7431號 偵查卷宗(第十宗) 偵㈡-10卷 21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少連偵字第4號 偵查卷宗 偵㈢卷 22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9195號偵 查卷宗 偵㈣卷 23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2692號 偵查卷宗 偵㈤卷 24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4124號 偵查卷宗 偵㈥卷 25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2905號偵 查卷宗 偵㈦卷 26 本院109年度原訴字第4號刑事卷宗(第一宗) 本院卷㈠ 27 本院109年度原訴字第4號刑事卷宗(第二宗) 本院卷㈡ 28 本院109年度原訴字第4號刑事卷宗(第三宗) 本院卷㈢ 29 本院109年度原訴字第4號刑事卷宗(第四宗) 本院卷㈣ 30 本院109年度原訴字第4號刑事卷宗(第五宗) 本院卷㈤ 31 本院109年度原訴字第4號刑事卷宗(第六宗) 本院卷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