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0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02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存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457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踰越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109年8月1日凌晨2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號,見乙○○經營之「蠔夯燒烤店」已打烊,趁四下無人之際,竟基於竊盜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攀爬上開燒烤店大門後進入店內,徒手竊取店內冰箱中之蘋果風味蘇打飲料1瓶(價值新臺幣40元),並當場飲用部分 後即在店內座椅上睡著。嗣於當日上午5時30分許,乙○○ 至上開燒烤店時,發覺甲○○在店內椅子上睡覺,旋即報警處理。經警到場查獲,並扣得尚未飲用完畢之飲料1瓶(已 返還乙○○)。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 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17-22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25頁)、現場照 片10張(警卷第33至41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109年9月20日南市警二偵字第1090486855號函暨其所附之相片(本院卷第25至27頁)附卷可資佐證; ㈢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另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為科刑重輕之標準,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本件被告雖有上開竊盜之行為,然其行為時尚未成年,其自幼無父且就讀國一時即喪母,由外婆撫養大。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案發時人生找不到方向(本院卷第40頁);於警詢中亦供稱他無能力賠償店家損失(警卷第5頁),足 見其案發時精神、經濟均陷於困頓。參諸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僅為價值40元之飲料1瓶,且僅飲用部分,本件如認科以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加重竊盜罪之最低度刑有期徒刑6月,尚嫌過重,堪認其犯罪情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品行尚佳;案發時年僅19歲,年輕識淺生活困頓一時失慮而為竊盜犯行;上開燒烤店內有諸多有價值之生財工具,惟被告僅取用價值40元之飲料1瓶飲 用,所竊取財物價值尚非甚高,對被害人所生損害非大;踰越他人商店大門入內行竊,並在店內睡覺,危害他人營業安寧;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成立和解,被害人亦表示願給被告重新更正偏差行為之機會(本院卷第31頁所示和解書1件可參);暨被告於本院陳稱其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 ,現在從事工地拆模工作,目前是學徒,與外婆及表弟同住,沒有父親,母親在他就讀國一時過世,母親過世之後就換成外婆照顧他,外婆現在60歲,有工作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因年輕識淺 生活困頓一時失慮而為竊盜犯行。被告於本院亦陳稱當時因為人生找不到方向,而為本案犯行,現在是工地拆模工作學徒,工作穩定,有考慮要回去念書,足認被告有知錯改過之意,且經此起訴審判科刑,已足促其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五、被告竊盜所得之蘋果風味蘇打飲料1瓶,於飲用部分後經警 扣押並由被害人領回,有卷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雖被告仍有犯罪所得,惟此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刑事第二庭法 官 鄭文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昕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