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1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20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敖權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1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敖權威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6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 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丙○○與甲○○曾為同事關係,丙○○明知其並無投資飯店之意,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1 月8 日前某日,在甲○○位在臺南市○○區○○街000 巷00 號住處附近某處便利超商前,向甲○○佯稱:自己要在宜蘭經 營飯店事業,若願意出資參與,可擔任飯店股東,並分享利潤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同意投資,陸續於附表一編號1 至7、9至11、15至23、25至26、28至32、36至39、41至45、47至49、51至52、56至61、63、66、73至74、76至78、82至83、86至87、92、95、102、104、110、113、117所示時間 、地點,交付如附表二所示、合計新臺幣(下同)1,569,500元之款項予丙○○。嗣因甲○○察覺上開投資未曾分紅,遂於1 07 年7 月22日,向丙○○索取股東權證、近期股東會議紀錄 及近兩年公司財務報表等文件,惟丙○○均無法提出,且不予 理會,始悉受騙而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甲○○警詢陳述,及告訴人與證人乙○○於偵 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證述,因均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 條之4 所定得為證據之情形,且被告丙○○並不同意 以之為證據(本院卷第63頁),該部分不具有證據能力,不得列為本案之裁判基礎。其中證人乙○○109年7月14日偵查作 證之筆錄,雖載稱證人乙○○經過具結,並有結文附卷等語( 偵二卷第336頁),然遍查全卷,未見證人乙○○上開偵訊作 證時所簽立之結文,按我國刑事訴訟法,為強制證人(含鑑定人、通譯)據實陳述,以發現真實,乃採書面具結,有別於歐美法制源自宗教、神明、人神共鑑思想之言詞宣誓制度。所謂具結,係指檢察官或法院(法官)對依法有具結能力之證人,於訊問前或訊問後,先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再命其朗讀內載「當(係)據實陳述」、「決(並)無匿、飾、增、減」等語之書面結文,並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而出具之,以擔保其所陳述之證言為真實,否則願受刑法偽證罪處罰之程序者而言,此觀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條至第一百八十九條之規定自明。則書面結文之出具,係證人具結法定程序中不可或缺之生效要件,更為成立刑法偽證罪之重要構成要件要素,影響重大,自不容以其他證據替代。檢察官或法院(法官)之訊問筆錄雖記載「諭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等語,然無結文附卷可稽者,因不符法定具結程序採書面結文之形式要件,應不發生具結之效力,依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規定,其證言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001號刑事裁判要旨參照),是依照上開見解,本院認證人乙○○上開偵訊時之證述, 無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其立法理由係以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且常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與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不無扞格之處,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行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爰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查,本判決引用告訴人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經檢察官訊問所為證述,就其偵查筆錄製作原因、過程及功能性觀察其信用性,並從卷證本身形式上觀察,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且未據被告陳明告訴人經檢察官訊問時所為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況本院業就告訴人進行交互詰問,依人證之調查程序為調查,使被告有與之對質及詰問之機會,以確保其對質詰問權,藉以發現實體真實,並無違法不當,亦無不得作為法院判決基礎之情形,自得憑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 三、又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公訴人、被告對於本院所引用之下述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同意引為證據(本院卷第63至64頁、第93頁、第156至158頁),本院審酌該些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等情況,認為適當,應認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其曾與告訴人為同事關係,二人間並曾有告訴人所提出偵二卷第129至219頁所示之對話記錄乙節固不爭執,惟辯稱:其雖曾告知告訴人有意投資宜蘭飯店,但因無法聯絡飯店業者,該投資案並未實際進行,係因告訴人一再表示要投資,其才隨便以投資飯店、需要用錢等語搪塞,實際上並未因飯店投資一事向告訴人拿過錢云云(本院卷第93、166頁)。因此,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向告訴人所述飯店投 資一事是否為真?被告是否曾因飯店投資一事向告訴人索取金錢?若告訴人因飯店投資一事遭被告詐騙,告訴人因之交付被告之金錢數額為何?現分述如下: 二、被告向告訴人所述投資飯店一事是否為真? (一)由被告自陳:「(問:你有無曾經邀告訴人去投資飯店?)第一次開庭我有講了,有這件事,但後來大家都沒資金,就沒辦法做了。」、「(問:從你跟告訴人提起要去投資飯店,到最後資金弄不出來,沒有真的去投資飯店的這段期間大概多長?)有快一年,因為那時候講了快一年。」、「(問:你還記不記得你跟告訴人提起想要一起去投資飯店的事情,是發生在民國幾年幾月的事情?)當時是104年年初提起 的。」、「(問:是否在你離開先鋒保全之後才提起這件事?)是。」等語可知(本院卷第161頁、第163至164頁), 被告確實曾向告訴人提及飯店投資一事。 (二)衡情投資飯店所費不貲,對飯店地點一定詳查,並考量發展性才會考量投資,且去過要進行投資的飯店,不可能無法說出飯店相關資料,但被告卻稱:「(問:你要投資宜蘭哪家飯店?)當時飯店名稱還沒有出來,那是二手。」、「(問:既然是二手飯店,怎麼會沒有名稱?)之前飯店名稱我也不曉得。」、「(問:那個飯店在哪裡?)宜蘭市區,宜蘭跟羅東交接處。」、「當時我都有進去飯店看。(問:你的意思是指你有進到那家飯店看施工現場?)是。」、「(問:既然你有去那邊看過,怎麼會連地點跟名稱都講得那麼模糊?)因為名稱沒了,地點我忘了。」、「(問:是飯店還 是民宿?)一般飯店。」、「(問:有無名字?)沒有。」等語(偵二卷第338至339頁),完全無法說出飯店所在之詳細地址、名稱,是被告跟告訴人所述投資飯店一事,顯係虛妄之詞,實際上並無飯店投資一事。 三、被告是否曾因飯店投資一事向告訴人索取金錢? 被告並不否認其於104年間曾向告訴人提到飯店投資一事, 且此事講了一年多,業如前述,而由告訴人所提出二人間如偵二卷第129至219頁所示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多次向告訴人提到飯店投資需要用錢,例如106年6月22日言及:「..有關飯店後面牆面工程已定,給宜蘭一家工程公司做他們的標價是96萬8其他兩家都在一百多萬...」、「...我的決定是 每位股東先出6千...」等語(偵二卷第133、134頁),106 年8月9日言及:「還有,今天早上我已匯款到飯店戶頭,所有股東都說這樣不行太少,晚上沒上班就看約小東在談」(偵二卷第136頁),107年7月18日言及:「你是不是人吖, 我現被你搞成這樣我現要拿什麼在經營飯店...」等語(偵 二卷第143頁);又107年6月9日言及:「昨晚看了那三間房間漏水情形像個小瀑布,工程公司也說了這要在加4萬8我明天要在趕回來籌款」、同年6月10日言及:「你朋友那沒借 到嗎...我要在先付48000給工程公司啊~不然要人家怎麼做」、同年6月12日言及:「我也只能在給你三天的時間先付24000我那三間防水一定要先做」等語(偵二卷第147頁、第148頁、第151頁,此部分對話紀錄日期雖僅記載年月及所屬 星期日期,但因104年度至108年度,僅有107年度之日期係 與記載相吻合,因此認定此段對話紀錄均發生在107年間) ;另外,107年間之6月20日、6月22日、7月2日、7月3日、7月5日、7月12日、7月13日、7月14日、7月15日、7月22日、7月25日、7月26日、8月3日,及108年間之1月9日、1月20日、1月25日、1月26日、4月12日、4月19日、、6月7日,被告亦有多次以宜蘭飯店投資一事,向告訴人索取金額,有二人間之對話記錄附卷可參(偵二卷第153至154頁、第156、158頁、第161、163頁、第165頁、第167頁、第168至169頁、第171、173頁、第174、177頁、第178頁、第185至188頁、第190至192頁、第193至194頁、第195頁、第205至206頁、第209頁、第210至211頁、第212頁、第214頁;此部分對話紀錄 日期雖亦僅記載年月及所屬星期日期,但因104年度至108年度,僅有107、108年度之日期係與記載相吻合,因此認定此段對話紀錄係分別發生在107年間、108年間),足證告訴人證稱被告曾因飯店投資一事自104年間起至108年間止,多次向伊索取金錢一事為真實。 四、若告訴人因飯店投資一事遭被告詐騙,告訴人因之交付被告之金錢數額為何? (一)以告訴人所提出伊與被告二人間之對話紀錄觀之,被告自104年間起即多次假借飯店投資,向告訴人索取金錢,迄108年間4月19日,尚有類似之對話,業如前述,衡情,若被告不 是因向告訴人訛稱飯店投資需要金錢,並因之曾取得告訴人交付之金錢,豈有長達數年二人間仍然維持如此之對話?且被告亦於二人對話過程中陳稱:「..已跟你說了現在宜蘭那裡已處理到快接近尾聲你至今還不跟我私下談那到時可別說我私吞,自己好好想想已經花那麼多的資金在那了,現你要跟我私談看你之前所差的就趕快處理,我這裡全辦好是不是你我錢分一分,最好自行想一想不要在浪費時間看怎樣明天我回台南時看你要談不要談,我後天還要北上處理宜蘭那裡,諾(應為「若」之誤寫)在不見面私談,那你我不用在聯絡,你要放棄不想拿回你該拿的那我可是真的要跟你說(大恩人謝謝你啦)」等語(偵二卷第206頁),表示告訴人已 經花了那麼多資金,應該出面與被告談一談,否則不要怪被告私吞資金。足證告訴人證稱曾因飯店投資一事交付被告金錢乙節(偵二卷第275至278頁、本院卷第127頁)屬實。至 於被告辯稱係因告訴人一再向其表示要投資飯店,其不堪告訴人之騷擾,才隨便回應告訴人云云。然由被告向告訴人索取金錢後,多次指責告訴人常常訊息已讀不回,有二人間之對話紀錄附卷可參(偵二卷第153、159、181、184、208、210、211、212、213頁),顯見是被告先主動向告訴人索取 金錢,因告訴人常有不回應之舉而遭到被告指責,故被告上開辯稱顯屬顛倒黑白之詞,不足採信。 (二)被告既然無飯店投資一事,卻以此由向告訴人索取金錢,告訴人也因之交付金錢,業如前述,被告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乙節,當可認定。因此,繼而需審究者為:告訴人交付與被告之金錢數額為何?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固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證明告訴人指訴與事實相符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若間接證據,已足供佐證告訴人之指訴為真實,亦非不得以之與告訴人之指訴,相互印證,併採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632號刑事裁判意旨參照)。故告訴人指稱交付與被告之金錢數額,除伊證述外,是否有補強證據得以佐證所述為真?經查: 1、告訴人陳稱交付被告之金額,有部分係從伊金融機構帳戶存 款中提出等語(本院卷第140頁),而附表一編號1至7、9至11、15至23、25至26、28至32、36至39、41至45、47至49、51至52、56至61、63、66、73至74、76至78、82至83、86至87、92、95、102、104、110、113、117,於告訴人所述交 付款項之日期時,確有領款之記錄(詳如附表一告訴人指述補強證據欄所示),其中部分款項雖僅區區數千元,但由告訴人提出伊與被告二人間之對話紀錄觀之,被告確實會向告訴人要求先給1、2千元或數百元(偵二卷第153、157頁);又比對告訴人所提出之提款記錄,及證稱交付給被告金錢之數額,其中附表一編號4、7、10、17、19、20及21、22、23、28、41、43、44、51及52、60、77、82、86及87、92、102、110、113部分,均是告訴人金融機構帳戶中提款數額較 伊證稱交付給被告金錢之數額為多,若告訴人有捏造交付款項數額之意,伊大可證稱從金融機構帳戶內領出的款項全部交付給被告,無庸自行縮減數額,僅稱部分款項交給被告。故告訴人所提出上開金融機構帳戶內之提領紀錄,足為告訴人證稱交付被告金錢數額之補強證據。 2、其次,附表一編號39部分,雖告訴人雖稱105年1月3日交付 被告之投資款係25,000元,但因該日告訴人郵局帳戶僅有提領24,000元之紀錄(偵二卷第237頁),因此,本院認定告 訴人105年1月3日交付被告之金額僅24,000元,而非起訴書 所稱25,000元。附表一編號61部分,雖告訴人陳稱105年7月22日交付被告之投資款來源有郵局存款及向父親林清雲之借款,合計100,000元,但因告訴人僅提出當日伊從郵局分 別提領60,000元、20,000元,合計80,000元之紀錄(偵二卷第246頁),就另向父親林清雲借款20,000元部分未提出任 何證據以供本院審酌、無補強證據存在,是本院認定告訴人105年7月22日交付被告之金額僅80,000元,而非起訴書所稱100,000元。附表一編號95部分,雖告訴人陳稱106年6月23 日交付被告之投資款係6,000元,但因該日告訴人郵局帳戶 僅有合計提領4,900元之紀錄(偵二卷第251頁),因此,本院認定告訴人106年6月23日交付被告之金額僅4,900元,而 非起訴書所稱6,000元。附表一編號117部分,雖告訴人陳稱107年4月11日交付被告之投資款係260,000元,但因該日 告訴人郵局帳戶僅有合計提領257,000元之紀錄(偵二卷第258頁),因此,本院認定告訴人107年4月11日交付被告之金額僅257,000元,而非起訴書所稱260,000元。 3、綜上,依告訴人之證述及伊金融機構帳戶之提領紀錄,本院認定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7、9至11、15至23、25至26、28 至32、36至39、41至45、47至49、51至52、56至61、63、66、73至74、76至78、82至83、86至87、92、95、102、104、110、113、117所示時間、地點,合計向告訴人詐得1,569,500元。公訴人雖主張被告向告訴人詐得係2,793,500元,但 超過1,569,500元部分,僅有告訴人之指述,並無補強證據 之存在,應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如後述),附此敘明。 五、從而,被告所辯均屬卸責之詞,而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不實之飯店投資為由,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1至7、9至11、15至23、25至26、28至32、36至39、41至45、47 至49、51至52、56至61、63、66、73至74、76至78、82至83、86至87、92、95、102、104、110、113、117所示時、地 ,合計交付1,569,500元與被告,其行使詐術之方式及目的 相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該次之數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並無飯店投資一事,竟利用其與告訴人間之朋友情誼,向告訴人謊稱伊可以參與飯店投資、當股東分利潤,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合計交付1,569,500元之投資款,且迄今未償還分文,使告訴人蒙受鉅 額損失、身心俱疲,其惡性非輕、所生損害鉅大;且犯後飾詞卸責、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復審酌被告並無其他財產犯罪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 並自述高職畢業、從事臨時工工作、月薪約1、2萬餘元、無扶養人口(本院卷第170至171頁)之智識、家庭、生活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七、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 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向告訴人詐得合計1,569,500元,業如前述,此 筆犯罪所得,並未扣案,又本案尚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 額。 八、不另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假借飯店投資之名,除向告訴人詐得上述1,569,500元外,尚於附表一編號8、12至14、24、27、33至35、40、46、50、53至55、62、64至65、67至72、75、79至81、84至85、88至91、93至94、96至101、103、105至109、111至112、114至116、118至124所示時、地,合計向告訴人詐得1,198,900元;又起訴書附表編號39其中1,000元、編號61其中20,000元、編號95其中1,100元、編號117其中3,000元部分,亦是被告向告訴人假借飯店投資所取得之款項;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經查,告訴人證稱:每次交付被告之金額均是現金,無第三人在場,附表一表格內容係因伊每次交付被告金額之數額、交付地點均會自行記載在個人使用之月曆上,係依據月曆內容所填載,但該月曆已經遺失,無法提出等語(本院卷第128至130頁)。而告訴人之指述需有補強證據存在,始能佐證所述為真,業如前述,觀之告訴人所稱附表一編號8、12至14、24、27、33至35、40、46、50、53至55、62、64至65、67至72、75、79至81、84至85、88至91、93至94、96至101、103、105至109、111至112、114至116、118至124等投資額 之來源,有來自於伊退伍終生半年俸、伊向父親林清雲或弟弟乙○○之借款、伊向全聯當鋪借款、伊郵局存款、現金、伊 辦行動電話門號換現金所得、薪水、伊向東峯融資公司貸款、向大眾銀行申辦汽車貸款等,但告訴人所稱資金來源:①郵局存款部分(即附表一編號53、62、75),與伊郵局帳戶提款紀錄不吻合;②向弟弟乙○○之借款部分(即附表一編號9 6),與證人乙○○證述:於103年4月30日借款15,000元與告 訴人,告訴人再交給被告等語(本院卷第154至155頁),二者交付款項之日期並不相同;③向東峯融資公司貸款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20):依告訴人所提出伊與被告二人間之對 話紀錄觀之(偵二卷第167頁),二人確實曾經討論過由告 訴人向東峯融資公司借款後再交給被告,但上開對話紀錄係發生在107年7月5日,亦與告訴人所稱於107年5月5日向東峯融資公司借款260,000元再交給被告,二者日期亦有所出入 ;④退伍終生半年俸(即附表一編號8、97、99至101、103、 112、)、向父親林清雲借款(即附表一編號13、14、24、33至35、46、50、54、55、67至70、72、81、84、88至91、93、94、96、98、105、107至109、111、114、115、118、119、123、124)、向全聯當鋪借款(即附表一編號27、40) 、現金(即附表一編號12、64、71、79、80、85、106)、 辦行動電話門號換現金所得(即附表一編號65)、薪水(即附表一編號116、121)、向大眾銀行申辦汽車貸款(即附表一編號122)等,均只有告訴人個人指述,公訴人並未提出 其他補強證據供本院審酌;是以,本件並無證據足認告訴人於附表一編號8、12至14、24、27、33至35、40、46、50、53至55、62、64至65、67至72、75、79至81、84至85、88至91、93至94、96至101、103、105至109、111至112、114至116、118至124所示時、地,共交付1,198,900元之現金與被告。又起訴書雖載稱附表一編號39其中1,000元、編號61其中20,000元、編號95其中1,100元、編號117其中3,000元部分,亦為被告向告訴人詐騙所得,但因無補強證據存在,遭本院認定非告訴人交付與被告之投資款,已如前述;是尚難認被告就此部分,有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交付款項之情,自難遽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責相繩。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公訴人認與本院論罪科刑之被告向告訴人詐取如附表二所示合計1,569,500元部分,屬接續犯 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刑事第十庭審判長 法 官 陳淑勤 法 官 陳世旻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附表一: 編號 交付 時間 交付 地點 付款 理由 金額 資金 來源 告訴人指述 補強證據 1 104年1月8日 統一超商康興門市 ○○市○○區○○路000號 參與飯店投資所需準備金 2,000元 郵局 告訴人104年1月8日從郵局帳戶提領2,000元(偵二卷第223頁)。 2 104年1月9日 統一超商康興門市 ○○市○○區○○路000號 參與飯店投資所需準備金 5,000元 郵局 告訴人104年1月9日從郵局帳戶提領5,000元(偵二卷第223頁)。 3 104年1月12日 統一超商康興門市 ○○市○○區○○路000號 參與飯店投資所需準備金 12,000元 郵局 告訴人104年1月12日從郵局帳戶提領12,000元(偵二卷第224頁)。 4 104年1月13日 統一超商康興門市 ○○市○○區○○路000號 參與飯店投資所需準備金 6,000元 郵局 告訴人104年1月13日從郵局帳戶提領6,900元(偵二卷第224頁)。 5 104年1月21日 統一超商康興門市 ○○市○○區○○路000號 參與飯店投資所需準備金 3,000元 郵局 告訴人104年1月21日從郵局帳戶提領3,000元(偵二卷第224頁)。 6 104年1月22日 統一超商康興門市 ○○市○○區○○路000號 參與飯店投資所需準備金 3,000元 郵局 告訴人104年1月22日從郵局帳戶提領3,000元(偵二卷第224頁)。 7 104年2月5日 統一超商康興門市 ○○市○○區○○路000號 參與飯店投資所需準備金 4,000元 郵局 告訴人104年2月5日從郵局帳戶提領4,900元(偵二卷第225頁)。 8 104年2月10日 統一超商康興門市 ○○市○○區○○路000號 參與飯店投資所需準備金 16,000元 於第一銀行帳戶退伍終生半年俸領出 無。 9 104年2月12日 統一超商康興門市 ○○市○○區○○路000號 參與飯店投資所需準備金 10,000元 郵局 告訴人104年2月12日從郵局帳戶提領10,000元(偵二卷第226頁)。 10 104年2月17日 統一超商康興門市 ○○市○○區○○路000號 參與飯店投資所需準備金 12,000元 郵局 告訴人104年2月17日從郵局帳戶提領12,200元(偵二卷第226頁)。 11 104年2月17日 統一超商康興門市 ○○市○○區○○路000號 參與飯店投資所需準備金 5,000元 郵局 告訴人104年2月17日從郵局帳戶提領5,000元(偵二卷第227頁)。 12 104年2月18日 統一超商康興門市 ○○市○○區○○路000號 參與飯店投資所需準備金 4,000元 現金 無。 13 104年2月21日 統一超商康興門市 ○○市○○區○○路000號 參與飯店投資所需準備金 5,000元 向父親林清雲借款 無。 14 104年3月5日 統一超商康興門市 ○○市○○區○○路000號 參與飯店投資所需準備金 6,800元 向父親林清雲借款 無。 15 104年4月2日 統一超商康興門市 ○○市○○區○○路000號 參與飯店投資所需準備金 5,000元 郵局帳戶軍人退伍終生半年俸領出 告訴人104年4月2日從郵局帳戶提領5,000元(偵二卷第228頁)。 16 104年4月3日 統一超商康興門市 ○○市○○區○○路000號 參與飯店投資所需準備金 3,000元 郵局帳戶軍人退伍終生半年俸領出 告訴人104年4月3日從郵局帳戶提領3,000元(偵二卷第228頁)。 17 104年4月7日 統一超商康興門市 ○○市○○區○○路000號 參與飯店投資所需準備金 8,000元 郵局帳戶軍人退伍終生半年俸領出 告訴人104年4月7日從郵局帳戶提領8,300元(偵二卷第229頁)。 18 104年4月12日 統一超商康興門市 ○○市○○區○○路000號 參與飯店投資所需準備金 20,000元 郵局帳戶軍人退伍終生半年俸領出 告訴人104年4月12日從郵局帳戶提領20,000元(偵二卷第229頁)。 19 104年4月17日 統一超商康興門市 ○○市○○區○○路000號 參與飯店投資所需準備金 9,000元 郵局帳戶軍人退伍終生半年俸領出 告訴人104年4月17日從郵局帳戶提領9,500元(偵二卷第229頁)。 20 104年4月20日 統一超商康興門市 ○○市○○區○○路000號 飯店員工在發生死亡交通事故喪禮 10,000元 台灣銀行軍人退伍18%利率借出 ①告訴人104年4月20日從臺灣銀行帳戶提領34,000元(偵二卷第323頁)。 ②告訴人104年4月20日存入郵局帳戶34,000元,104年4月20日再從郵局帳戶提領10,000元(偵二卷第229頁)。 21 104年4月21日 統一超商康興門市 ○○市○○區○○路000號 飯店員工在發生死亡交通事故喪禮 15,000元 台灣銀行軍人退伍18%利率借出 22 104年5月5日 統一超商康興門市 ○○市○○區○○路000號 飯店員工在發生死亡交通事故喪禮 10,000元 彰化銀行薪資 告訴人郵局帳戶104年5月5日跨行轉入10,400元後,餘額為23,930元,多次提領後,餘額剩13,030元,顯見告訴人104年5月5日從郵局帳戶提領10,900元(偵二卷第230頁)。 23 104年5月8日 統一超商康興門市 ○○市○○區○○路000號 上海大股東因突發心肌梗塞身亡,慰問家人 12,000元 郵局帳戶軍人退伍終生半年俸領出 告訴人104年5月8日從郵局帳戶提領12,200元(偵二卷第231頁)。 24 104年6月15日 統一超商康興門市 ○○市○○區○○路000號 飯店員工在發生死亡交通事故喪禮 10,000元 向父親林清雲借款 無。 25 104年6月27日 統一超商康興門市 ○○市○○區○○路000號 飯店員工在發生死亡交通事故喪禮 10,000元 郵局帳戶軍人退伍終生半年俸領出 告訴人104年6月27日從郵局帳戶提領10,000元(偵二卷第231頁)。 26 104年6月28日 統一超商康興門市 ○○市○○區○○路000號 飯店員工在發生死亡交通事故喪禮 3,000元 郵局帳戶軍人退伍終生半年俸領出 告訴人104年6月28日從郵局帳戶提領3,000元(偵二卷第232頁)。 27 104年7月15日 統一超商康興門市 ○○市○○區○○路000號 參與飯店投資所需準備金 60,000元 向全聯當舖借款臺南市○○區○○○街000號 無。 28 104年7月19日 統一超商康興門市 ○○市○○區○○路000號 參與飯店投資所需準備金,前往同行飯店簽共同合作約 5,000元 郵局 告訴人104年7月19日從郵局帳戶提領5,500元(偵二卷第233頁)。 29 104年7月20日 統一超商小東門市 ○○市○區○○路000號 參與飯店投資所需準備金 21,000元 郵局 告訴人104年7月20日從郵局帳戶提領5,005、16,005元(偵二卷第233頁)。 30 104年7月24日 統一超商小東門市 ○○市○區○○路000號 參與飯店投資所需準備金 25,000元 郵局 告訴人104年7月24日從郵局帳戶提領25,000元(偵二卷第234頁)。 31 104年7月28日 統一超商小東門市 ○○市○區○○路000號 參與飯店投資所需準備金 18,000元 郵局 告訴人104年7月28日從郵局帳戶提領18,000元(偵二卷第234頁)。 32 104年8月5日 統一超商小東門市 ○○市○區○○路000號 參與飯店投資所需準備金 10,000元 郵局 告訴人104年8月5日從郵局帳戶提領10,000元(偵二卷第234頁)。 33 104年8月6日 統一超商小東門市 ○○市○區○○路000號 參與飯店投資所需準備金 6,000元 向父親林清雲借款 無。 34 104年8月8日 統一超商小東門市 ○○市○區○○路000號 參與飯店投資所需準備金 3,000元 向父親林清雲借款 無。 35 104年8月12日 統一超商小東門市 ○○市○區○○路000號 參與飯店投資所需準備金 7,000元 向父親林清雲借款 無。 36 104年9月6日 統一超商小東門市 ○○市○區○○路000號 參與飯店投資所需準備金 9,000元 郵局 告訴人104年9月6日從郵局帳戶提領9,000元(偵二卷第235頁)。 37 104年10月5日 統一超商小東門市 ○○市○區○○路000號 參與飯店投資所需準備金 10,000元 郵局 告訴人104年10月5日從郵局帳戶提領10,000元(偵二卷第235頁)。 38 104年10月18日 統一超商小東門市 ○○市○區○○路000號 參與飯店投資所需準備金 11,000元 郵局 告訴人104年10月18日從郵局帳戶提領11,000元(偵二卷第236頁)。 39 105年1月3日 統一超商小東門市 ○○市○區○○路000號 參與飯店投資所需準備金 24,000元 郵局 告訴人105年1月3日從郵局帳戶提領24,000元(偵二卷第237頁)。 40 105年1月10日 統一超商康興門市 ○○市○○區○○路000號 參與飯店投資所需準備金 60,000元 向全聯當舖借款;臺南市○○區○○○街000號 無。 41 105年2月28日 統一超商康興門市 ○○市○○區○○路000號 參與飯店投資所需準備金 4,000元 郵局 告訴人105年2月28日從郵局帳戶提領4,100元(偵二卷第239頁)。 42 105年3月26日 統一超商康興門市 ○○市○○區○○路000號 參與飯店投資所需準備金 3,000元 郵局 告訴人105年3月26日從郵局帳戶提領3,005元(偵二卷第238頁)。 43 105年4月3日 統一超商康興門市 ○○市○○區○○路000號 參與飯店投資所需準備金 3,000元 郵局 告訴人105年4月3日從郵局 帳戶提領100、1,000、1,000、2,600、100元,合計4,800元(偵二卷第240頁)。 44 105年5月5日 統一超商康興門市 ○○市○○區○○路000號 參與飯店投資所需準備金 13,000元 郵局 告訴人105年5月5日從郵局帳戶提領13,205元(偵二卷第242頁)。 45 105年5月9日 統一超商康興門市 ○○市○○區○○路000號 維修飯店冷氣2台 2,000元 郵局 告訴人105年5月9日從郵局帳戶提領2,005元(偵二卷第243頁)。 46 105年5月11日 統一超商康興門市 ○○市○○區○○路000號 維修飯店冷氣2台 35,000元 向父親林清雲借款 無。 47 105年5月13日 統一超商康興門市 ○○市○○區○○路000號 飯店發生氣爆整修費 5,000元 郵局 告訴人105年5月13日從郵局帳戶提領5,000元(偵二卷第243頁)。 48 105年5月16日 統一超商康興門市 ○○市○○區○○路000號 飯店發生氣爆整修費 2,000元 郵局 告訴人105年5月16日從郵局帳戶提領2,000元(偵二卷第243頁)。 49 105年5月21日 統一超商康興門市 ○○市○○區○○路000號 飯店發生氣爆整修費 1,000元 郵局 告訴人105年5月21日從郵局帳戶提領1,000元(偵二卷第243頁)。 50 105年5月27日 統一超商康興門市 ○○市○○區○○路000號 參與飯店投資所需準備金 3,000元 向父親林清雲借款 無。 51 105年6月4日 統一超商康興門市 ○○市○○區○○路000號 飯店向嘉義阿里山地區訂茶葉買賣 3,000元 郵局 告訴人105年6月4日從郵局帳戶提領8,000、8,100元,合計16,100元(偵二卷第244頁)。 52 105年6月4日 統一超商康興門市 ○○市○○區○○路000號 參與飯店投資所需準備金 5,000元 郵局 53 105年6月10日 統一超商康興門市 ○○市○○區○○路000號 飯店馬達故障維修費 2,000元 郵局 無。 54 105年6月13日 統一超商康興門市 ○○市○○區○○路000號 參與飯店投資所需準備金 5,000元 向父親林清雲借款 無。 55 105年6月15日 一超商康興門市 ○○市○○區○○路000號 參與飯店投資所需準備金 10,000元 向父親林清雲借款 無。 56 105年6月20日 臺南火車站前站機車臨時停車區 飯店馬達故障維修費 135,000元 台灣銀行軍人退伍18%利率借出 告訴人被告105年6月20日從臺灣銀行帳戶提領135,000元(偵二卷第325頁)。 57 105年6月29日 臺南火車站前站機車臨時停車區 飯店馬達故障維修費 170,000元 台灣銀行軍人退伍18%利率借出 告訴人105年6月29日從臺灣銀行帳戶提領170,000元(偵二卷第325頁)。 58 105年7月6日 統一超商康興門市 ○○市○○區○○路000號 參與飯店投資所需準備金 120,000元 台灣銀行軍人退伍18%利率借出 告訴人105年7月6日從臺灣銀行帳戶提領120,000元(偵二卷第325頁)。 59 105年7月14日 統一超商康興門市 ○○市○○區○○路000號 參與飯店投資所需準備金 60,000元 台灣銀行軍人退伍18%利率借出 告訴人105年7月14日從臺灣銀行帳戶提領60,000元(偵二卷第325頁)。 60 105年7月17日 統一超商康興門市 ○○市○○區○○路000號 飯店上海大股東大小姐返回宜蘭發生死亡交通事故 35,000元 郵局 告訴人105年7月17日從郵局帳戶提領35,100元(偵二卷第246頁)。 61 105年7月22日 統一超商康興門市 ○○市○○區○○路000號 飯店小弟開飯店公司車帶上海大股東大小姐發生死亡交通事故辦理喪事準備金 80,000元 郵局 向父親林清雲借款 告訴人105年7月22日從郵局帳戶提領60,000、20,000元,合計80,000元(偵二卷第246頁)。 62 105年8月1日 統一超商康興門市 ○○市○○區○○路000號 參與飯店投資所需準備金 6,000元 郵局 無。 63 105年8月8日 統一超商康興門市 ○○市○○區○○路000號 參與飯店投資所需準備金 3,000元 郵局軍人退伍半年終生俸 告訴人105年8月8日從郵局帳戶提領3,000元(偵二卷第246頁)。 64 105年8月15日 統一超商康興門市 ○○市○○區○○路000號 參與飯店投資所需準備金 1,000元 現金 無。 65 105年8月17日 統一超商康興門市 ○○市○○區○○路000號 飯店股東大小姐親戚住院所需費用 5,000元 與被告至臺南市○區○○路○段00號辦理亞太及中華電信各2支行動號碼換現金 無。 66 105年8月24日 統一超商康興門市 ○○市○○區○○路000號 飯店股東大小姐親戚住院所需費用 4,000元 郵局軍人退伍半年終生俸 告訴人105年8月24日從郵局帳戶提領4,000元(偵二卷第247頁)。 67 105年8月26日 統一超商康興門市 ○○市○○區○○路000號 飯店股東大小姐親戚住院所需費用 10,000元 向父親林清雲借款 無。 68 105年8月27日 統一超商康興門市 ○○市○○區○○路000號 飯店股東大小姐親戚住院所需費用 1,000元 向父親林清雲借款 無。 69 105年8月28日 統一超商康興門市 ○○市○○區○○路000號 飯店股東大小姐親戚住院所需費用 1,000元 向父親林清雲借款 無。 70 105年9月10日 統一超商康興門市 ○○市○○區○○路000號 參與飯店投資所需準備金 3,000元 向父親林清雲借款 無。 71 105年9月24日 統一超商康興門市 ○○市○○區○○路000號 與臺北市地區某家飯店簽共同合作約 2,000元 現金 無。 72 105年9月26日 統一超商康興門市 ○○市○○區○○路000號 找臺中陳律師提告飯店前任老闆 3,000元 向父親林清雲借款 無。 73 105年10月1日 統一超商康興門市 ○○市○○區○○路000號 處理飯店員工出車禍事宜 100,000元 分別向三商人壽及南山人壽公司辦理退保,退保金額匯入郵局帳戶,再由郵局帳戶領出 告訴人105年10月11日從郵局帳戶提領100,000元(偵二卷第247頁)。 74 105年10月20日 統一超商小東門市 ○○市○區○○路000號 參與飯店投資所需準備金 65,000元 向新光人壽退保,退保金額匯入郵局帳戶,再由郵局帳戶領出 告訴人105年10月20日從郵局帳戶提領60,000、5,000元,合計65,000元(偵二卷第247頁)。 75 105年10月29日 統一超商小東門市 ○○市○區○○路000號 參與飯店投資所需準備金 5,000元 郵局軍人退伍半年終生俸 無。 76 105年11月1日 統一超商小東門市 ○○市○區○○路000號 參與飯店投資所需準備金 4,000元 郵局軍人退伍半年終生俸 告訴人105年11月1日從郵局帳戶提領4,000元(偵二卷第248頁)。 77 105年11月4日 統一超商小東門市 ○○市○區○○路000號 參與飯店投資所需準備金 36,500元 郵局軍人退伍半年終生俸 告訴人105年11月4日從郵局帳戶提領10,000、60,000、13,000元,合計83,000元(偵二卷第248頁)。 78 105年11月13日 統一超商小東門市 ○○市○區○○路000號 參與飯店投資所需準備金 12,000元 郵局軍人退伍半年終生俸 告訴人105年11月13日從郵局帳戶提領12,000元(偵二卷第248頁)。 79 105年11月28日 統一超商小東門市 ○○市○區○○路000號 前往某地區之飯店簽共同合作約 700元 現金 無。 80 105年12月2日 統一超商小東門市 ○○市○區○○路000號 前往某地區之飯店簽共同合作約 600元 現金 無。 81 105年12月9日 統一超商小東門市 ○○市○區○○路000號 參與飯店投資所需準備金 11,000元 向父親林清雲借款 無。 82 106年1月3日 統一超商小東門市 ○○市○區○○路000號 參與飯店投資所需準備金 84,000元 郵局 告訴人106年1月3日從郵局帳戶提領60,000、60,000元,合計120,000元(偵二卷第249頁)。 83 106年1月13日 統一超商小東門市 ○○市○區○○路000號 參與飯店投資所需準備金 20,000元 郵局 告訴人106年1月13日從郵局帳戶提領20,000元(偵二卷第250頁)。 84 106年2月14日 統一超商小東門市 ○○市○區○○路000號 參與飯店投資所需準備金 6,000元 向父親林清雲借款 無。 85 106年3月5日 統一超商康興門市 ○○市○○區○○路000號 參與飯店投資所需準備金 1,000元 現金 無。 86 106年3月6日 統一超商康興門市 ○○市○○區○○路000號 參與飯店投資所需準備金 8,000元 玉山銀行帳戶領出 告訴人106年3月6日從玉山銀行帳戶提領4,700、13,000元,合計17,700元(偵二卷第309頁)。 87 106年3月7日 統一超商康興門市 ○○市○○區○○路000號 參與飯店投資所需準備金 6,000元 玉山銀行帳戶領出加原本有的現金 88 106年3月13日 統一超商康興門市 ○○市○○區○○路000號 參與飯店投資所需準備金 4,000元 向父親林清雲借款 無。 89 106年4月28日 統一超商小東門市 ○○市○區○○路000號 參與飯店投資所需準備金 9,000元 向父親林清雲借款 無。 90 106年5月22日 統一超商小東門市 ○○市○區○○路000號 參與飯店投資所需準備金 4,600元 向父親林清雲借款 無。 91 106年5月27日 統一超商小東門市 ○○市○區○○路000號 參與飯店投資所需準備金 2,000元 向父親林清雲借款 無。 92 106年6月5日 統一超商小東門市 ○○市○區○○路000號 參與飯店投資所需準備金 4,600元 郵局軍人半年終生俸 告訴人106年6月5日從郵局帳戶提領5,310元(偵二卷第251頁)。 93 106年6月14日 統一超商小東門市 ○○市○區○○路000號 參與飯店投資所需準備金 6,000元 向父親林清雲借款 無。 94 106年6月19日 統一超商小東門市 ○○市○區○○路000號 被告要前往高殺國際機場接香港大學學生團,再以專車前往飯店 2,000元 向父親林清雲借款 無。 95 106年6月23日 統一超商小東門市 ○○市○區○○路000號 參與飯店投資所需準備金 4,900元 郵局軍人終生半年俸向父親林清雲借款 告訴人於106年6月23日從郵局帳戶提領4,000元、900元,合計4,900元(偵二卷第251頁)。 96 106年6月28日 統一超商小東門市 ○○市○區○○路000號 參與飯店投資所需準備金 50,000元 向弟弟乙○○、父親林清雲借款 無。 97 106年7月3日 統一超商小東門市 ○○市○區○○路000號 參與飯店投資所需準備金 8,5000元 第一銀行軍人退伍終生半年俸 無。 98 106年8月5日 統一超商小東門市 ○○市○區○○路000號 參與飯店投資所需準備金 2,000元 向父親林清雲借款 無。 99 106年8月20日 統一超商小東門市 ○○市○區○○路000號 參與飯店投資所需準備金 2,000元 第一銀行軍人退伍終生半年俸 無。 100 106年9月1日 統一超商小東門市 ○○市○區○○路000號 參與飯店投資所需準備金 45,000元 第一銀行軍人退伍終生半年俸 無。 101 109年10月4日 統一超商小東門市 ○○市○區○○路000號 被告前往嘉義奮起湖地區飯店簽共同合作 8,000元 第一銀行軍人退伍終生半年俸 無。 102 106年10月5日 統一超商小東門市 ○○市○區○○路000號 參與飯店投資所需準備金 1,000元 郵局 告訴人於106年10月5日從郵局帳戶提領10,000元(偵二卷第253頁)。 103 106年10月10日 統一超商小東門市 ○○市○區○○路000號 參與飯店投資所需準備金 4,500元 第一銀行軍人退伍終生半年俸 無。 104 106年10月13日 統一超商小東門市 ○○市○區○○路000號 參與飯店投資所需準備金 3,000元 薪水 告訴人於106年10月13日從郵局帳戶提領3,000元(偵二卷第253頁)。 105 106年10月19日 統一超商小東門市 ○○市○區○○路000號 參與飯店投資所需準備金 8,500元 向父親林清雲借款 無。 106 106年11月3日 統一超商小東門市 ○○市○區○○路000號 被告前往嘉義奮起湖地區飯店 1,000元 現金 無。 107 106年11月13日 統一超商小東門市 ○○市○區○○路000號 參與飯店投資所需準備金 1,000元 向父親林清雲借款 無。 108 106年11月16日 統一超商小東門市 ○○市○區○○路000號 參與飯店投資所需準備金 1,000元 向父親林清雲借款 無。 109 106年11月19日 統一超商小東門市 ○○市○區○○路000號 參與飯店投資所需準備金 10,000元 向父親林清雲借款 無。 110 106年11月21日 統一超商小東門市 ○○市○區○○路000號 參與飯店投資所需準備金 6,000元 軍人退伍終生半年俸 告訴人於106年11月20日從郵局帳戶提領1,400、12,200元,合計13,600元(偵二卷第255頁)。 111 106年11月22日 統一超商小東門市 ○○市○區○○路000號 參與飯店投資所需準備金 300元 向父親林清雲借款 無。 112 106年11月26日 統一超商小東門市 ○○市○區○○路000號 參與飯店投資所需準備金 4,000元 軍人退伍終生半年俸 無。 113 106年12月5日 統一超商小東門市 ○○市○區○○路000號 參與飯店投資所需準備金 9,500元 郵局 告訴人於106年12月5日從郵局帳戶提領9,600元(偵二卷第255頁)。 114 106年12月24日 統一超商小東門市 ○○市○區○○路000號 參與飯店投資所需準備金 14,300元 向父親林清雲借款 無。 115 107年3月5日 統一超商小東門市 ○○市○區○○路000號 參與飯店投資所需準備金 5,000元 向父親林清雲借款 無。 116 107年3月12日 統一超商小東門市○○市○區○○路000號 參與飯店投資所需準備金 4,000元 薪水 無。 117 107年4月11日 統一超商小東門市 ○○市○區○○路000號 參與飯店投資所需準備金 257,000元 向父親林清雲借款 告訴人郵局帳戶於107年4月10日由林清雲匯入260,000元,107年4月11日再從郵局帳戶提領257,000元(偵二卷第258頁)。 118 107年4月20日 統一超商小東門市 ○○市○區○○路000號 參與飯店投資所需準備金 140,000元 向父親林清雲借款 無。 119 107年4月23日 統一超商小東門市 ○○市○區○○路000號 參與飯店投資所需準備金 38,600元 向父親林清雲借款 無。 120 107年5月5日 統一超商小東門市 ○○市○區○○路000號 參與飯店投資所需準備金 260,000元 向東峯融資公司貸款臺南市○○區○○路000號13樓A2 無。 121 107年5月20日 統一超商小東門市 ○○市○區○○路000號 參與飯店投資所需準備金 2,000元 薪資 無。 122 107年6月8日 統一超商小東門市 ○○市○區○○路000號 參與飯店投資所需準備金 26,000元 向大眾行銷申請辦理和潤公司汽車貸款 無。 123 107年7月8日 統一超商小東門市○○市○區○○路000號 參與飯店投資所需準備金 130,000元 向父親林清雲借款 無。 124 107年8月4日 統一超商小東門市 ○○市○區○○路000號 參與飯店投資所需準備金 40,000元 向父親林清雲借款 無。 附表二(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單位:新臺幣/元): 35000(附表一編號1至7)+27000(附表一編號9至11)+92000(附表一編號15至23)+13000(附表一編號25至26)+79000(附表一編號28至32)+54000(附表一編號36至39)+25000(附表一編號41至45)+8000(附表一編號47至49)+8000(附表一編號51至52)+600000(附表一編號56至61)+3000(附表一編號63)+4000(附表一編號66)+165000(附表一編號73至74)+52500(附表一編號76至78)+104000(附表一編號82至83)+14000(附表一編號86至87)+4600(附表一編號92)+4900(附表一編號95)+1000(附表一編號102)+3000(附表一編號104)+6000(附表一編號110)+9500(附表一編號113)+257000(附表一編號117)=1,569,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