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2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2 月 02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俊穎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2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穎 吳峻明 陳郁壬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賴鴻鳴律師、黃俊達律師、陳思紐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47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俊穎、吳峻明、陳郁壬共同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吳俊穎處拘役肆拾日,吳峻明、陳郁壬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俊穎、吳峻明及陳郁壬3人因懷疑潘德明僱用之員工鄭士 誠於直播平臺洩漏其等直播地址欲前往理論,吳俊穎等3人 遂於民國109年5月8日凌晨0時44分許,駕車前往潘德明居住、經營位於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東棟(下稱本案住宅 )之全盛精品店前,未經過潘德明之許可,共同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聯絡,手持球棒進入本案住宅中,並持球棒毆打鄭士誠(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而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嗣經潘德明報警處理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潘德明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本件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吳俊穎、吳峻明、陳郁壬及其等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吳俊穎、吳峻明及陳郁壬均堅詞否認有何侵入他人住宅之犯行,均辯稱:全盛精品店的實際負責人是林穎甄,當天要去之前有先跟林穎甄聯絡說、林穎甄也說好,他會趕過去,到達時是潘德明幫我們開門的,並用手指鄭士誠在裡面,我們與鄭士誠發生衝突完,他們還有打電話給林穎甄,其等進入本案住宅並非未經同意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吳俊穎、吳峻明及陳郁壬3人同為直撥業者,因懷疑全盛 精品店員工鄭士誠於直播平臺洩漏其等直撥地址心生不滿,遂於109年5月8日凌晨0時44分許,駕車前往全盛精品店前,手持球棒進入本案住宅中,並持球棒毆打鄭士誠,上情為被告3人所不否認,核與證人林正偉、孫靜室、林竣逸、潘德 明、林穎甄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警卷13-25頁、偵卷第31-32、63-65、109-111頁、本院卷第268-281頁),並有房屋 租賃契約書、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及本院勘驗筆錄、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營偵字第1415 號起訴書、被告與鄭士誠之和解書(警卷第50頁、偵卷第43-57、77-81頁、本院卷第76-78、99-111頁),故被告3人因與全盛精品店員工鄭士誠嫌隙,憤而於犯罪事實所載之時地共同進入本案住宅之事實應可認定,是本案所應探究者係本案住宅之管理使用人為何人?被告3人進入前是否取得該人 之同意? ㈡、全盛精品店登記負責人為潘德明,且本案住宅係由潘德明承租,其並未同意被告3人進入本案住宅內,此經潘德明證述 在卷(警卷第13-16頁、偵卷第31-32、63-65、109-111頁),核與林正偉證述:潘德明是我老闆等語相符(警卷第22頁),並有全盛精品店工商登記資料、房屋租賃契約書附卷足參(偵卷第43-57頁、本院卷第301頁)。再按刑法第306條 規定:「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該條之罪重在保護個人之住屋權即個人居住之場所有不受其他人侵入留滯其內干擾與破壞之權利,故該條第1項之罪係以未經同意 無故進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為構成要件。而所謂「無故侵入」,係指行為人無權或無正當理由,或未得住屋權人之同意,而違反住屋權人之意思,以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之方式進入他人之住宅或建築物,至其係公然或秘密、和平抑或強行為之,均非所問。又有無正當理由而侵入,其理由正當與否,應以客觀標準觀察,凡法律、道義、習慣等所應許可,而無背於公序良俗者,始可認為正當理由。故保護客體為個人居住範圍之安寧與私人生活之秘密保持。查本件案發地點係潘德明承租之住宅,屬於潘德明之私人範疇,並非如公共場所任何人均得隨意進入,須得潘德明或其使用人同意始得進入,縱使被告等要找鄭士誠討論其等洩漏直播處所事情而到該處,然仍應得到潘德明之同意方得進入,非可謂適潘德明開門,即得恣意進入。況依前開監視器錄影畫面可知被告3人於上開時、地駕車抵達後,其 中被告吳俊穎、吳峻明2人先下車衝向本案住宅相鄰之房屋 ,之後出來再與被告陳郁壬一同進入本案住宅,過程中均未停下與潘德明交談等情,有前開勘驗筆錄在卷可佐,倘被告3人於進入前有得潘德明之同意,則見到潘德明應會停下告 知潘德明緣由,得其同意後再行進入,然於監視器畫面中被告3人均未停下與潘德明交談,而係以跑步持棍棒方式快速 進入,再且潘德明身為公司負責人明知被告3人怒氣沖沖持 凶器欲進屋內,極有可能發生鬥毆事件,而斯時除員工鄭士誠外,尚有員工林正偉、孫靜室、林竣逸,倘其等因遭歹徒痛毆而受有死傷,實難撇責,自無同意其等進入而招來危險之理,足認被告3人應無得潘德明之同意即進入,亦難認有 正當理由。是被告3人進入本案住宅,確未經潘德明同意之 事實應可認定。 ㈢、至被告等及其辯護人一再辯稱林穎甄是實際負責人,其等前往本案住宅前曾打電話告知,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截圖、與林穎甄之金錢往來資料、被告吳俊穎實際經營之水映公司存摺佐證(偵卷第93-105頁、本院卷第113-173頁)。然林穎 甄於偵查中證述:我是全盛精品店員工,我做採購,跟被告認識也是因為採購,全盛精品店負責人從開業以來一直都是潘德明等語(偵卷第111頁)、於本院審理時亦結稱:潘德 明是老闆、我是員工,在全盛精品店的工作負責出納,會計,所有採購商品的部分都是我。貨款何時要付我沒有辦法決定,我都是要跟上頭廠商的老闆討論過,我才有辦法跟公司申請多少帳款給廠商等語(本院卷第269、278、279頁), 依林穎甄之證述其應非全盛精品店負責人。參以,被告吳俊穎於警詢時即供稱:到場時他們老闆(當時在場人為潘德明)有在門口等語(警卷第3頁),可見被告等甚為知悉全盛 精品店負責人是潘德明而非林穎甄。至被告等雖提出【「我錢都要先按起來給你」、「+9萬多那筆」、「月底票讓我緩到5 號ㄛ」、「我送現金過去」】等LINE對話記錄(本院卷第135、137頁)欲證明林穎甄有付款決定權,為負責人,既是林穎甄是全盛精品店員工,執司出納、會計、採購等工作,屬公司之對口,依此與被告LINE為財務之聯繫亦屬合理,上情僅能證明被告等與林穎甄較為熟捻,以林穎甄做為與全盛精品店聯絡之對象,自不能因此認定林穎甄即為全盛精品店之負責人。再者,辯護人另提出林穎甄配偶李進雄於被告公司兌現支票,欲證明林穎甄係全盛精品店負責人,故以配偶支票支付全盛精品店貨款云云,然此部分經林穎甄證稱:因為潘德明跟我先生李進雄有熟,潘德明借支票去兌現他的貨款,是純粹互相調度的關係,完全跟整件事件沒有任何關係(本院卷第268-269頁)。被告與林穎甄另有「有錢一起 賺」、「如果我有多賺會多給你」等LINE對話記錄(本院卷第145頁),亦經林穎甄證稱:這是我要跟吳俊穎調一筆60 萬元我要做投資的等語(本院卷第270頁),林穎甄上開證 述並不悖於常理,且被告及辯護人亦未再表示意見,尚難以此作為林穎甄是全盛精品店負責人之依據。末查,林穎甄非全盛精品店負責人已如前述,其對本案住宅並無使用或管理領權,自無從對被告等之進入行使同意權,更況林穎甄不論於偵查或本案審理中均一再證稱:沒有同意被告等進入本案住宅,也沒有叫被告等人去全盛精品店等我,是阻止他們不要過去等語(偵卷第111頁、本院卷第277頁),亦難佐被告等進入全盛精品店前曾經林穎甄同意,又被告吳俊穎雖辯稱前往全盛精品店曾以LINE告知林穎甄,並經其同意,雙方LINE對話如下【0:22分,吳俊穎傳「李李仁住哪裡也在說, 直撥都沒有東西可以說了」,0:37分吳俊穎傳「我過去找 他,麻煩他等我」,0:37分吳俊穎傳「謝謝姐姐」,0:41分林穎甄傳「@誠別再討論同行,別爆料行蹤(截圖),0: 52分,吳俊穎傳「姐姐我在公司等你,抱歉他太過份,1:30分林穎甄傳「@Pei我知道,我電話中有叫俊穎等我」】(本院卷第153、157頁),雙方另一LINE於該日0:43分有約1分之對話(林穎甄表示電話內容是向吳俊穎表示歉意,偵卷第95、111頁),細究雙方對話內容,僅能認定全盛精品店 員工將李李仁直播地點於直播時講出來,造成被告等之不滿,欲前往全盛精品店找人理論,而過程中林穎甄除對吳俊穎表示歉意、告知同事不要再講出其他直播主行蹤外,並沒有就被告等得否前往表示同意與否,而吳俊穎所傳「姐姐我在公司等你」或林穎甄回傳「叫俊穎等我」,至多只能認定林穎甄願意與吳俊穎見面處理糾紛,無法逕行認定林穎甄有同意被告等進入本案住宅。另林穎甄於當日0:50分有打潘德 明手機,潘德明將手機交予吳俊穎,而與其有通話,鄭士誠遭被告等人毆打進入醫院後,鄭士誠之配偶有告知林穎甄,此雖為林穎甄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72、275頁),然上開時間均係被告等人侵入本案住宅後,亦無從為被告等人經林穎甄同意進入本案住宅之證據。 ㈣、縱上,全盛精品店負責人潘德明,並未同意被告3人進入本案 住宅內,而林穎甄並非該店負責人,並無同意被告3人進入 本案住宅內之權限,亦未曾於其等進入前為同意之意思表示,被告等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06條第1項所保護之客體包括「住宅」、「建築物」。其所稱「住宅」係指供人居住之房屋宅第而言,當以現有人居住為其要件,倘屬無人居住之空屋空宅,即不在本條保護之列;其所稱「建築物」係指住宅以外,定著於土地上之工作物,而上有屋頂,周有門壁,足以蔽風雨通出入,並適於起居者而言,如機關之辦公室、學校、工廠、倉庫等,現有人使用即可,至其是否現有人居住則非所問。本案被告3 人侵入之地點,除係直播處所,亦經潘德明證稱居住其內(偵卷第32頁),是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 項之侵入他人住宅罪,起訴書認被告3人係涉犯無故侵入他 人建築物罪嫌,自屬誤會,應予更正。被告3人就前揭侵入 住宅部分,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3人未經允許擅自侵入他人住宅,對於告訴人等之 居住安寧造成危害,且其等犯後猶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吳俊穎為粉絲團經營人,較本案其餘2名被告犯罪情節較重, 及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兼衡其等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提起公訴,洪欣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琄琄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