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4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23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宸霆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4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宸霆 選任辯護人 陳映青律師 曾靖雯律師 李育禹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27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宸霆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又共同犯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焊把壹支(規格:ARC M9-2500)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宸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安全設備竊盜之犯意,駕駛其不知情之女友林怡惠(涉犯竊盜罪嫌部分,另經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於民國109年5月13日2時35分許,至臺南市○○區○○○路0號 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18廠P3CUP棟廠房(下稱本案廠房)旁,利用該廠房西南方圍籬之缺口侵入該廠房內,竊 取王志遠所保管焊把1支(規格:ARC M9-2500,價值新臺幣〈 下同〉42萬元)得手後駕駛前開車輛離去,並返回林怡惠位於臺南市○○區○○街0號住處。 二、李宸霆與吳宗憲(另經本院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踰越安全設備、持有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9年5月25日0時至1時許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本案廠房旁停放,並由李宸霆自前開圍籬缺口侵入本案廠房尋找可供行竊之財物,待李宸霆於本案廠房2樓尋得詹 千裕所保管之ARC紅色自動焊機1台(價值63萬元),並持用放置現場客觀上具危險性之鉗子,破壞用以將前開自動焊機上鎖之鐵鍊後,再由李宸霆外出至本案廠房外帶領吳宗憲返回本案廠房2樓,2人共同搬運前開自動焊機離開現場,並駕駛前開車輛離去,返回林怡惠位於臺南市○○區○○街0號住處 。嗣因保管上開自動焊機之詹千裕察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及附近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詹千裕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林怡惠於警詢之陳述,係屬於被告本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並據被告及其辯護人否認其證據能力,依首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對於被告而言本應無證據能力。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明定。經查,林怡惠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與其警詢時所述不相符,然林怡惠於審理時已表示警詢筆錄是照其所述而為記載,應係其自由意志下所為陳述,至其另稱警詢時因人多害怕而有記憶混淆之情形乙節,則由其於警詢時可明確區分兩次不同之時間、行程,可見其並無混淆之情,又其所描述相關細節部分,亦與卷內客觀證據較為相符;反觀其於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存有諸多不合理之處,實有悖於常情(均詳後述),是應認為林怡惠警詢之陳述,應具有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㈡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易字卷第111至113頁、第191至19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二部分: 上開事實二部分犯行,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共同被告吳宗憲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警卷第5至9頁,偵卷第63至67頁,本院易字卷第62頁)、林怡惠於警詢時之陳述、偵訊時之證述(警卷第1至4頁,偵卷第45至47頁)、告訴人即承皇科技公司配管工程師詹千裕於警詢時之指述(警卷第42至45頁、第64至65頁)、被害人即欣宏企業社技師岳北基於警詢時之指述(警卷第39至41頁)、羅玉雲於警詢時之陳述(警卷第17至18頁)、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南科分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卷第46至47頁)、現場照片12張(警卷第49至54頁)、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14張(警卷第81至87頁)、台積電公司18廠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8張(警卷第99至102頁)、被告指認之照片6張(警卷第103至105頁)、刑案現場測繪圖(警卷第48頁)、台積電公 司18廠監視器位置與犯嫌行進路線圖(警卷第96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09年5月25日行徑路線圖及車牌辨識系統行車紀錄照片(警卷第80頁、第92至95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109頁)、本院109年聲搜字第579 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56至59頁、第61頁)、扣案紅色電焊機照片4張(警卷第62至63頁)、贓物 認領保管單(警卷第66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事實二之加重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事實一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9年5月13日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怡惠及吳宗憲至本案廠房旁停放 ,並於同日3時17分一同開車回到林怡惠位於臺南市○○區○○ 街0號住處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竊盜之犯行,並辯稱 :當天本來是要到附近之「領寄」釣魚場釣魚,可是到的時候已經沒有營業了,所以就開車離開,沒有進到台積電機房行竊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主張:證人楊鎮岳之證述,僅能證明被告曾在廠房內工作,工作中會使用焊把,也知道焊把的收納位置,曾經打電話問過收工的時間,但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起訴書所載竊取焊把之犯行;再者,廠房監視器翻拍照片影像模糊,根本不能證明行竊者是被告本人,車輛路線行徑圖也只能顯示出被告曾經行經附近地點,是檢察官所提各項證據無法證明被告當天確實有進入到台積電廠房內竊取財物。而證人林怡惠或是吳宗憲,均已說明當天是要去附近找尋「領寄」釣魚場,且均稱返回林怡惠住處時,其手上所拿物品是吸塵器,縱其等之證詞就行程之細節略有記憶不清,應為人之常情,既然台積電18廠工地附近確實有被告及吳宗憲所稱之「領寄」釣魚場,本案不能排除竊盜者另有其人,也無法排除被告當時確實再前往釣魚場之可能性,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就事實一部分,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9年5月13日2時10分24秒許,駕駛其女友林怡惠所有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吳宗憲、林怡惠至本案廠房旁停放,於同日2時51分54秒許離去,並於同日3時17分一同駕駛上開車輛回到林怡惠位於臺南市○○區○○街0號住 處,行車路線即如卷附BDB-2199自小客109年5月13日行徑路線圖(警卷第69頁)所示;另同日2時35分58秒有1名竊嫌由本案廠房西方圍籬之缺口闖入,並於2時50分9秒時,該名竊嫌手提袋狀物由案發地點走出後,往西側圍籬離去;而於同日9時20分許,被害人王志遠、楊震岳發覺放置於上開廠房 內之焊把1支(規格:ARCM9-2500)遭竊並報警處理等節,有被害人即廣玖工程公司技工王志遠於警詢時之指述(警卷第19至20頁)、被害人即廣玖工程公司實際負責人楊震岳於警詢時之指述、偵訊時之證述(警卷第29至32頁、第35至36頁,偵卷第48至49頁)、羅玉雲於警詢時之陳述(警卷第17至18頁)、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南科分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卷第21至22頁)、現場平面圖照片1張(警卷第25頁)、現場照片6張(警卷第26至28頁)、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25張(警卷第33頁、第37至38頁、第70至79頁)、台積電公司18廠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警卷第97至98頁)、被告指認之照片6張(警卷 第103至105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09年5月13日之行徑路線圖及車牌辨識系統行車紀錄照片(警卷第69頁、第88至91頁)、台積電公司18廠監視器位置與犯嫌行進路線圖(警卷第96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109 頁)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可認定。 ㈡觀諸台積電公司18廠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警卷第97至98頁),可知同日2時35分58秒許有1名竊嫌由本案廠房西方圍籬之缺口闖入,並於2時50分9秒許,該名竊嫌手提袋狀物由案發地點走出後,往西側圍籬離去,應認被害人楊震岳所有、由王志遠所保管之焊把1支(規格:ARC M9-2500)係於上開 時間遭竊。再由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09年5月13日之行徑路線圖(警卷第69頁)、台積電公司18廠監視器位置與犯嫌行進路線圖(警卷第96頁)及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警卷第70至75頁),可知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於同日2時10分24秒許往案發地點產業道路 調頭及停放,之後於同日2時51分54秒許從案發地點離開等 情,當時正值深夜並無其他車輛出入,而被告於圍籬停車不久後,即有嫌犯侵入廠房內竊盜,且於該竊嫌得手後走出圍籬,被告即駕車離去,兩者時序連貫、密接。 ㈢另參以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警卷第76至77頁)顯示同日3時 17分58秒許,在林怡惠位於臺南市○○區○○街0號住處,林怡 惠由上開車輛副駕駛座内抱出1包黑色垃圾袋所裝之物品下 車,被告也隨即由副駕駛座下車等節,對照林怡惠於警詢時陳稱:「當天李宸霆開我的車(車號000-0000),載我及吳宗憲(李宸霆前員工),從興農路一家米里飲料店對面的產業道路,當天我們進入一片農田,行駛約5至10分鐘,前往 台積電18廠工地圍牆旁一處空地,距離約50公尺,李宸霆及吳宗憲說要進台積電工地拿機台出來維修,進入台積電18廠工地約1小時左右後,由李宸霆搬出一包用黑色塑膠袋裝的 機台放上我的車上,之後我們三人就前往佳里區光華街2號 ,當時李宸霆叫我將該物品搬進屋內。(問:該黑色塑膠袋裡面是什麼?)該包垃圾袋裡面我不知道裡面是什麼名稱,重量約10公斤左右,該包物體長約一公尺左右,寬約0.5公 尺,搬起來的感覺像一台吸塵器有主機和管子。」等語(警卷第3頁),林怡惠上開所述當天過程不僅與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路徑及停車地點、停留時間、離 去時間相符,且已明確指稱是當時被告由廠房內拿出之機器,但不知名稱為何,被告搬上車後一同開車返回其佳里區住處,由其將該物拿進屋內等情。另參證人楊鎮岳於警詢時陳稱:綽號「阿佳」即李宸霆女朋友搬了一個東西用黑色袋子裝著,該物品的尺寸大小,跟其失竊的焊把差不多一樣,重量依影像中女孩子般的動態程度,應該也與失竊的焊把差不多等語(警卷第30頁),應可認為林怡惠所述被告當時進入台積電工地所拿取之機台即黑色垃圾袋內之物,係本案遭竊之焊把1支。 ㈣雖林怡惠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表示109年5月13日當天都在車上睡覺,不知道發生何事,且當天在佳里區住處所拿黑色塑膠袋內裝的是吸塵器、釣竿,警詢所述上開內容則是與109 年5月25日紅色機台竊案混淆才為如此陳述等節(偵卷第46 頁,本院易字卷第184至191頁)。然林怡惠果若真的不知當天發生之事,於警詢時大可以如偵訊、審理時表示睡著了、不知情即可,對於被告亦無任何不利之處,怎會反而能夠詳細交待過程,且與客觀事證相符;其次,林怡惠既然於偵訊、審理時能明確證稱當日手拿黑色塑膠袋內裝的是吸塵器、釣竿等物,亦無不能於警詢時告知警方之理,怎會說不知道物品名稱;況其於審理時可以詳細證稱該吸塵器是某位大樓伯伯贈與,一直放在車上、沒有使用過等情(本院易字卷第185至186頁),其於警詢時更無不能記憶之理,而其此種說法,卻與吳宗憲於警詢時:「在李宸霆的住家有看到李宸霆拿吸塵器放進黑色塑膠袋內。」(警卷第7頁)之說詞矛盾 ,足徵其等所述黑色塑膠袋內所裝物品係吸塵器一事,尚難採信。至林怡惠證述關於109年5月13日發生經過內容與紅色機台竊案混淆乙節,惟由其於警詢時另陳稱:「當天大概半夜109年5月23日(按應為25日)凌晨1時左右,李宸霆開我 的車(車號000-0000)與我至蘇厝里一家7-11超商載他之前的員工吳宗憲共計三人,從興農路一家米里飲料店對面的產業道路,進入一片農田,前往台積電18廠工地圍牆旁一處空地,距離圍牆約50公尺,停駛後李宸霆及吳宗憲一樣說是要進去台積電工地拿機台出來維修,當時我睡著了,我只知道他把機台放在副駕駛座,然後一樣搬去光華街處所放置,到光華街之後由李宸霆用我的遙控器開啟電動鐵門,然後由李宸霆及吳宗憲,將紅色電焊機搬進處所。」等語(警卷第3 至4頁),可見林怡惠可區分不同日期,且所述情況確有不 同,難認其有何誤認之情,是其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不足採信。 ㈤再由被害人楊鎮岳於警詢時陳稱:被告曾在台機電18廠內工作,工作中會使用焊把,也知道焊把的收納位置,因為有一起施做作同工程,且在焊把失竊前曾經打電話問其或員工王志遠收工的時間,失竊後就沒有再打電話等語(警卷第30至31頁),及被告於警詢時所稱:當天事前有前往向楊鎮岳拿釣竿乙事(警卷第14頁),可見被告確實知悉廠房內之情況及焊把所在位置,並有積極確認可以下手行竊時間之舉;又被告於審理時自陳:(提示警卷第104頁)大約在13、14日 時就發現該進去廠房的缺口等情(本院易字卷第109頁), 顯見其也知悉如何得以進入廠房內行竊之方式;而林怡惠於警詢時所稱被告當時是進入廠房內搬出一包用黑色塑膠袋裝的機台放上車,之後就返回佳里區光華街2號,當時被告要 其將該物品搬進屋內等語,亦與前開相關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等證據資料所顯示被告停車不久後,即有嫌犯侵入廠房內竊盜,且於該竊嫌得手後走出圍籬,被告即駕車離去之時序密接,及案發後將贓物藏放至林怡惠佳里區之住處等節相符,足以認定由圍籬侵入本案廠房竊取上開焊把1支之人應為 被告甚明。 ㈥被告雖辯稱:當天是到該處找「領寄」釣魚場,並提出領寄釣魚場入場證、該處照片與衛星定位地圖等(本院易字卷第217頁)為證,辯護人並主張此情與吳宗憲於警詢時所述是 要找該「領寄」釣魚場,才會到本案廠房附近等情相符。然查,被告所提出照片看不出釣魚場之實況;再者,吳宗憲雖於警詢時陳稱:「於今(109)年5月12日19、20時左右,我騎乘我的MLX-3087普重機去善化三民路李宸霆的住家找他,我跟他聊天,談晚上要去釣魚的事,約20時過後,李宸霆駕駛他一白色的車子(TOYOTAALTIS、車號我只知道是2199)載 我去善化夜市附近我朋友楊鎮岳的公司拿釣竿,約21時左右又返回李宸霆的住家,接近24時許,李宸霆駕駛他白色(車號0000)的自小客載我及阿佳(本名我不知道,他是李宸霆的女友),我本來提議要去馬沙溝釣魚,但李宸霆問我有沒有近一點的釣魚池可以釣,我就說善化領寄有一個吳郭魚的魚池,我就帶他前往台積電18廠P3工地附近的釣魚池。(問:你們從李宸霆的住家如何開往你所說的領寄的釣魚池?)我們從他家出門行經南科園區南科九路、三抱竹路、南科七路進入樹谷園區右轉樹谷大道、過了一座橋之後,釣魚池就在路的右手邊,我們就右轉開進釣魚池,然後再開到魚池附近的產業道路往北走到興農路,這樣一個行程走完約花費了35分鐘,之後再開到善化市區買檳榔,李宸霆說他還要再走一趟熟悉路況,我們再從興農路開進產業道路看完釣魚池後及原路折返興農路,耗時約20分鐘左右,依然由李宸霆開車前往佳里區阿佳的住處(路名我不清楚、是三樓透天),我 下車拿放在阿佳住處的釣魚用的小型冰箱放在車子的後車箱,阿佳從車上拿一包黑色垃圾袋進去住處内,袋子裡面應該是吸塵器之類,放好之後於2點多我們三人就從佳里區出發 至將軍區的一處漁港釣魚,鈞到約凌晨4點多過後才離開, 我們三人又返回李宸霆善化的住家(到達的時間約凌晨5點),全程都是乘坐李宸霆的白色自小客,返回善化後,我再從李宸霆的住家騎我的機車返回什乃的住家。」等情(警卷第6至7頁),然其所述過程,與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09年5月13日之行徑路線圖(警卷第69頁)、台積電公司18廠監視器位置與犯嫌行進路線圖(警卷第96頁)及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警卷第70至75頁)不符,且依據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09年5月13日之車牌辨識系統行車紀錄照片(警卷第88至91頁),被告與吳宗憲亦無前往將軍區的車行紀錄,吳宗憲於警詢時對於上開與客觀事證矛盾之處,均表示無法解釋,則其等當日是否確實是為到「領寄」釣魚場,則有可疑。又被告於審理時供稱:因為釣魚場沒有營業,就離開了(本院易字卷第109頁),既然被告與 吳宗憲當日特地先至楊鎮岳公司拿釣竿,並相約深夜要釣魚,怎會選在釣魚場未營業之時間前往,且最終亦無前往將軍區或其他地方釣魚,顯見被告上開所辯,僅係事後卸責之詞,並無可採。 ㈦綜上,被告所辯,均無可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事實一之加重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物品均屬之,且只需行竊時攜帶此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攜帶兇器」,只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物即為已足,並不以將該兇器自他地攜往行竊地為必要,亦即不論其係於未行竊前即攜帶持有或在竊盜現場臨時拾取持用,亦不問該兇器為何人所有,均屬之。是被告於事實二行竊時在現場取得鉗子1支,係質地堅硬 之物,既可用以破壞上鎖之鐵鍊,如持以攻擊或抵抗,確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危險,客觀上係具有危險性,自應屬兇器無疑。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將「 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即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所謂「牆垣」係指用土磚作成之性質者,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者;另籬笆本係因防閑而設,自屬安全設備之一種,究與牆垣係用土磚作成之性質有間(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45年台上字第210號判例、74年度臺上字第243號判決亦可參照)。 ㈡核被告就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 全設備竊盜罪;就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㈢被告與共犯吳宗憲就上開事實二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又被告所犯上開加重竊盜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先於深夜侵入本案廠房內竊取被害人王志遠所保管焊把1支(規格:ARC M9-2500,價值42萬元),又再次與 共犯吳宗憲於深夜侵入本案廠房內以上開方式竊取告訴人詹千裕所保管之ARC紅色自動焊機1台(價值63萬元),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亦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並造成被害人王志遠、楊震岳、岳北基及告訴人受有損害,所為應予非難。所幸為警查獲後,告訴人得以領回上開自動焊機1台,此有 贓物保管認領單1份在卷可憑。復考量被告否認事實一之犯 行、坦承事實二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陳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未婚,目前與父母親同住,擔任司機工作,暨其素行、犯罪動機、手段、參與程度與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㈥沒收: 1.本件被告事實一所竊得之焊把1支(規格:ARC M9-2500)屬 被告之犯罪所得,因未經扣案或發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惟本件沒收 ,不影響於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仍得依相關法律規定辦理,併此指明。 2.至被告於事實二與吳宗憲共同竊得之ARC紅色自動焊機1台,業經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莊士嶔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