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4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贓物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20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基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4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基發 周家民 高山龍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慕容律師 被 告 黃正�� 選任辯護人 賴鴻鳴律師 莊信泰律師 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5266、18239、197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陳基發共同犯寄藏贓物罪,共貳拾肆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現金中之新臺幣玖萬元 、行動電話貳支、附表三編號9所示<4-8>訊號遮斷器壹台、<4-10>RCK-5951號偽造車牌貳面、<4-12>AJH-2689號偽造車牌貳面,均沒收之。 二、周家民共同犯寄藏贓物罪,共貳拾肆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3-1-10>BDC-7090 號偽造車牌貳面、<3-1-15>工作手機壹支、<3-1-17>訊號阻斷器壹組、附表三編號7所示BDF-8552號自小貨車壹台(含 鑰匙壹串),均沒收之。 三、高山龍共同犯寄藏贓物罪,共貳拾肆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陸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8-4>乙炔壹瓶、<8-5>汽車拆解工具壹批、<8-6>切割工具壹組、<8-11>起重機壹組,均沒收之。 四、黃正��犯搬運贓物罪,共拾壹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媒介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基發、周家民、高山龍與暱稱「鄒凱民」之成年男子及其他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收受、搬運、寄藏贓物及行使偽造車牌之犯意聯絡,共謀組成贓車解體集團,轉賣失竊贓車零件以謀取暴利,分工方式係由陳基發、「鄒凱民」及其他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等人負責與竊車集團成員相互配合,分別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失竊贓車,聯繫周家民通知高山龍在臺南市六甲區林鳳營附近產業道路旁會合,駕車前往臺南市下營區坔頭港急水溪堤防便道,向陳基發、「鄒凱民」及其他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等人接收贓車,改懸掛如附表一所示偽造車牌及使用訊號阻斷器,以掩人耳目躲避查緝,再由高山龍駕駛各該贓車至其位於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 土地之汽車解體場所,以拆解每輛車新臺幣(下同)2萬元 之代價進行解體,拆解自各該贓車之汽車零件則交由周家民駕駛其所有BDF-8552號自小貨車載運至臺南市○○區○○○段000 0地號土地上鐵皮屋寄藏、銷贓,並於附表二所示時間販售 予林宥勳(所涉故買贓物犯行另案偵辦),周家民、陳基發每銷售1輛贓車零件可從中分得各5千元報酬。 二、黃正��知悉周家民等人所取得放置於臺南市○○區○○○段0000 地號土地上鐵皮屋及BDF-8552號自小貨車內之汽車零件,可能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搬運贓物之各別犯意,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3、5至11、 13所示之時間、地點,協助周家民將拆解自各該贓車之汽車零件,搬運至買贓者林宥勳、張正忠所駕駛之自小貨車上。㈡基於媒介贓物之犯意,於109年8月18日,徵詢林宥勳之購買意願後,居間介紹林宥勳向周家民、陳基發購買拆解自附表一編號24所示贓車之汽車零件,繼而由陳基發於附表二編號15所示時間,自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鐵皮屋駕 駛車牌000-0000號自小貨車,將上開汽車零件運送至苗栗縣後龍鎮西濱快速道路後龍交流道交予受林宥勳委託、前來買受汽車零件之張正忠(張正忠所涉收受贓物犯行另案偵辦),張正忠並將林宥勳囑咐轉交之買賣價金9萬元(已扣案) 交付陳基發。 三、經警於109年8月20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如附表三所示地點搜索,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並拘提周家民、陳基發到案;另於109年9月26日拘提黃正��到案、109年10月23日拘 提高山龍到案,而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件認定事實所援引之下列證據,提示當事人及辯護人均同意其證據能力(見院卷一第295至297、312至317頁、卷二第134至139頁),關於傳聞部分,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並無顯不可信、違法不當之情況,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關於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均與起訴待證事實具關連性而無證據價值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皆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認定事實之判斷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陳基發、周家民、高山龍收受、搬運、寄藏贓車銷售牟利部分: 訊據被告周家民、高山龍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二均坦承不諱(15266號偵卷㈡第172至175、647至650頁、卷㈢第91至97頁 、104至105、108至110頁、19737號偵卷㈠第17至20、22至29 、386至389、404至405、518至521、578、581至588、714、716至718頁、院卷一第77至87、293至295頁、卷二第134、230頁)。被告陳基發固坦承於附表二編號15所示時間(109 年8月20日),前往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土地上鐵皮 屋(被告周家民寄藏贓車零件地點),駕駛周家民之BDF-8552號自小貨車載運汽車零件至苗栗後龍鎮西濱快速道路後龍交流道販售予張正忠,並向張正忠收取買賣價金9萬元,該 價金於同日被警方扣押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周家民跟我說是權利車的零件,109年8月20日為警查獲後,我才知道是贓車零件,我不曾去臺南市下營區坔頭港急水溪堤防便道交付贓車給周家民云云(院卷一第94至96頁)。經查: ⒈如附表一編號1至24所示失竊車輛,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2 4所示之時間、地點遭竊,各該被害人報案後,警方調閱失 竊車輛地點的監視器畫面,並透過車牌辨識系統,調閱竊賊駕駛失竊車輛從竊車地點到接車地點沿路行駛的監視器畫面影像擷取照片逐一比對,確認上開失竊車輛於遭竊1、2小時後,與另一部懸掛偽牌車輛會同出現在臺南市下營區坔頭港急水溪堤防便道(接車地點),再改懸掛如附表一所示BDC-7090號等偽造車牌駛離該處,其中附表一編號16、17、19所示失竊車輛均係由高山龍駛進臺南市○○路○○○○○號碼鐵皮屋 (事後經警查證乃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 )或旁邊樹林內之事實,為被告陳基發、周家民、高山龍三人所不爭執,且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24所示各該被害人之警 詢筆錄、各該失竊車輛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竊地點照片、遭竊至接車地點之沿路車牌辨識系統影像擷取照片等件在卷可稽,堪先認定。 ⒉被告周家民供稱:我從事中古車買賣20至30年,因為車市不好,先前在FB購買汽車零件認識的「鄒凱民」問我是否要賺外快,我答應後,隔了幾天,「鄒凱民」就約我在國道一號新營交流道下見面,並交給我1支工作用IPHONE手機(門號0000000000,LINE通訊軟體名稱「簡力威」)、訊號阻斷器1組及BDC-7090號偽造車牌2面(均已查扣),配合他們作案 使用。我沒有參與竊車,是聽從「鄒凱民」指揮,到臺南市六甲區賀建里附近一處地名叫「洲仔」的地方(即臺南市六甲區林鳳營附近產業道路)載高山龍前往臺南市下營區坔頭港急水溪堤防便道,等其他成員將失竊車輛開來與我們會合,將失竊車輛改懸掛BDC-7090號等偽造車牌後連同訊號阻斷器交由高山龍開去解體,之後等候「鄒凱民」指示,駕駛我買的BDF-8552號自小貨車(登記我兒子名下)到臺南市六甲區「洲仔」,將貨車交給高山龍開去解體工廠裝載拆解後汽車零件,我在原地等候,約1小時後,高山龍就將裝滿拆解 後汽車零件及BDC-7090號等偽造車牌、訊號阻斷器的BDF-8552號自小貨車開來交給我,我就將貨車開到向我岳父借用的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鐵皮屋處,等候買贓者過 來,一起將解體的汽車零件搬到對方貨車上,每次我可分得5千元,高山龍每拆解1部車可獲得2萬元。每次有車輛要交 車,「鄒凱民」就以LINE通訊軟體與我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手機聯繫,拆解贓車、販賣贓車零件之進度,我也是持用門號0000000000手機與「鄒凱民」聯繫。通常接車、交車完隔天,高山龍就會拆解完汽車零件,再隔天買贓者林宥勳就會來把汽車零件載走。拆解的贓車零件販售價金扣除我與高山龍應得之報酬後,連同BDC-7090號等偽造車牌,放在我BDF-8552號自小貨車手套箱裡,BDF-8552號自小貨車停放在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上鐵皮屋內,「鄒凱民」會自己去 收取等語(15266號偵卷㈡第172至175、647至650頁、卷㈢第9 1至97、104至105、108至110頁、19737號偵卷㈠第404至405、518至521、714、716至718頁、院卷一第78至79、83、85 至87頁)。 ⒊被告高山龍供稱:每次都是跟周家民約在臺南市六甲區林鳳營附近產業道路旁,我騎機車赴約,與周家民會合後,周家民開車載我到臺南市下營區坔頭港急水溪堤防上接車地點,等待1、20分鐘後,就會有兩台汽車開到該地點,周家民會 拿1組車牌給開車來的男子改懸掛到他們駕駛來的其中1台汽車上,周家民再拿1組訊號阻斷器給我,說要阻斷訊號,才 不會被追蹤到,之後由我將該汽車開回臺南市○○區○○段0000 0地號土地上建物及該地號範圍內樹林進行解體,我解體完 後,騎機車至臺南市六甲區林鳳營附近產業道路,換開周家民所有BDF-8552號自小貨車回去將拆解下的汽車零件連同BDC-7090號等偽造車牌、訊號阻斷器裝載在BDF-8552號自小貨車上,開回臺南市六甲區林鳳營附近產業道路旁,交給周家民去販售。我每拆解完1輛汽車零件交由周家民販售完畢後 ,可獲2萬元,都是周家民以現金支付給我等語(19737號偵卷㈠第17至20、22至29、386至389、578、581至588頁)。 ⒋被告周家民、高山龍上開供述內容互核相符,且經:①被告黃 正��供承有前往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鐵皮屋協 助搬運解體後汽車零件、媒介林宥勳向周家民購買解體後汽車零件;②證人林宥勳、張正忠均供承有向周家民購買贓車零件;③證人許富堯證述有向林宥勳購買如附表三編號5、5- 1所示汽車零件等情明確,並有:④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 於109年8月20日在附表三各編號所示地點搜索查獲本案相關汽車零件、配件及被告周家民、高山龍等人用來掩人耳目躲避查緝之訊號阻斷器、BDC-7090號等偽造車牌、被告周家民與「鄒凱民」聯繫交付拆解贓車、販售贓車零件進度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手機扣案之各該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扣押照片及附表一編號1至5、19至21、23、24所示「發還被害人之扣押物品」欄內所載各該被害人領回資料;⑤附表三編號1、2、5所示扣案引擎、 車門有部分是附表一所示失竊車輛之引擎、車門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9年8月25日現場勘察採證報告暨扣押物分析資料(資料卷第139至255頁);⑥在被告周家民住處扣案之附表三編號6所示BDC-7090號車牌及在被告陳基發使用之ABJ-9352號自小客車內查扣之附表三編號9所示RCK-5951號、AJH-2689號等車牌經送鑑定均是偽造車牌之鑑定函(院卷一第339 至341頁);⑦扣案被告周家民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 扣案被告陳基發持用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通訊軟體翻拍照片(15266號偵卷㈢第119至147頁);⑧被 告陳基發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自109年4月25日起至同年8月20日止之網路歷程分析(15266號偵卷㈥第37至83頁);⑨被告高山龍所持用0000000000號門號通聯記錄及分析資料(19737號偵卷㈠第31、257至307、593至647頁)、基地台 及拆解贓車處所照片(19737號偵卷㈠第309頁);⑩附表二編 號1至14所示各次搬運、銷贓蒐證照片(依序見15266號偵卷㈡第243至260頁、卷㈠第269至277頁;15266號偵卷㈠第495至5 31頁;15266號偵卷㈡第299至317頁;15266號偵卷㈡第319至3 22頁;15266號偵卷㈢第149、211至213頁、卷㈠第245至255頁 ;15266號偵卷㈢第215至219頁;15266號偵卷㈡第343至372頁 、卷㈤第243至246頁;15266號偵卷㈡第373至386頁;15266號 偵卷㈠第533至555頁、卷㈤第281至290頁;15266號偵卷㈠第55 7至582頁、卷㈡第443至451頁;15266號偵卷㈡第469至478頁 、卷㈤第291至297頁;15266號偵卷㈡第489至496頁、卷㈤第33 3至341頁;15266號偵卷㈡第497至504頁、卷㈤第351至374頁 ;15266號偵卷㈢第221至241頁、卷㈤第375至426頁)等件可 資佐證,足見被告周家民、高山龍與陳基發、「鄒凱民」及「鄒凱民」指派前來臺南市下營區坔頭港急水溪堤防便道交車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確實共謀組成贓車解體集團,轉賣失竊贓車零件牟利,分工情形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⒌被告陳基發固否認參與本案贓車解體、轉賣零件牟利犯行,被告周家民並供稱其不清楚「鄒凱民」與陳基發是否同一人乙詞迴護被告陳基發,然而: ⑴109年8月20日為警查獲運送附表一編號24所示失竊車輛解體後汽車零件至苗栗西濱快速道路後龍交流道販售予張正忠(受林宥勳委託)之人為被告陳基發,此為被告陳基發所不爭執,而周家民於109年8月21日偵訊時結證稱:當天是「鄒凱民」電話聯繫我,要我當天上午5時30分開車到學甲區天仁 工商附近載陳基發前往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鐵 皮屋,將109年8月19日高山龍解體後交給我裝載在BDF-8552號自小貨車的汽車零件,交由陳基發駕駛BDF-8552號自小貨車載到苗栗後龍賣給林宥勳,上午7時42分「鄒凱民」打給 我,要我聯絡林宥勳告知陳基發駕駛BDF-8552號自小貨車快到了,上午8時28分「鄒凱民」打給我詢問是否已經聯絡到 林宥勳,我回覆有,109年8月20日那天手機是陳基發使用,我是與他聯繫載運汽車零件之事等語(15266號偵卷㈡第650頁、卷㈢第92、105至106、108頁、19737號偵卷㈠第712至713 頁),顯見被告周家民所述一開始邀他從事本案犯行並交付扣案0000000000號工作手機、BDC-7090號等偽造車牌、訊號阻斷器給他聯繫使用之「鄒凱民」即便不是被告陳基發,但在其後被告陳基發確實曾持用名稱「鄒凱民」之行動電話與周家民聯繫交付、解體附表一所示贓車及載運販售贓車零件之事。 ⑵警方於109年8月20日在臺南市○○區○○路000號拘提被告陳基發 執行附帶搜索扣得行動電話2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被告陳基發供稱:該2支行動電話均是我所有,平時都是我在使用(15266號偵卷㈣第30至31頁)。又 該2支行動電話,均是IPHONE白色手機,經警開機檢視,序 號000000000000000手機是搭配0000000000門號使用,序號000000000000000手機是搭配0000000000門號使用(見15266 號偵卷㈢第133頁、卷㈣第31頁),且該2支手機使用者名字均 設定為「鄒凱民」、LINE通訊軟體使用者名稱均為「鄒凱民」,通訊錄內僅登載名稱「簡力威」、「黃曉明」2人(見15266號偵卷㈢第119至147頁),被告陳基發供稱:我平常都是用「鄒凱民」與他人聯絡(15266號偵卷㈣第24頁),「簡 力威」就是周家民,「黃曉明」就是我女友吳瑀庭,我與「簡力威」不會見面,幾乎都是用名稱「鄒凱民」以LINE通訊軟體與周家民聯繫(15266號偵卷㈣第24、33至34頁),並供 承:周家民109年8月20日警詢供述其都是聽從手機內LINE通訊軟體名稱「鄒凱民」男子指揮,載高山龍前往臺南市下營區坔頭港急水溪堤防便道,駕駛失竊贓車前往拆解,並隨時聽「鄒凱民」男子電話指揮,開貨車前載拆解贓車零件銷售予林宥勳、張正忠等人,周家民所指名稱「鄒凱民」男子是我本人(15266號偵卷㈣第34頁)。另:警方調取被告陳基發 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自109年4月25日起至同年8月20日 基地台位址之網路歷程,比對分析結果,發現被告陳基發上開持用手機門號於109年5月19日凌晨4時49分6秒、109年5月26日凌晨5時47分3秒、109年6月17日凌晨4時47分31秒、4時48分11秒、109年6月29日凌晨5時21分15秒、109年7月1日凌晨5時38分9秒、109年7月10日凌晨4時53分38秒、109年7月23日凌晨4時38分28秒、4時59分22秒、109年7月24日凌晨2時43分57秒、2時56分39秒、109年8月11日凌晨4時34分22秒、109年8月18日凌晨5時7分55秒(即附表一編號6、8、13、14、15、17、18、19、22、24所示車輛遭竊後2、3小時)之基地台訊號出現在臺南市下營區坔頭港急水溪堤防便道(即周家民、高山龍等人接收贓車地點)附近(見15266號偵卷㈥第 37至83頁),與被告高山龍駕駛各該失竊贓車(懸掛BDC-7090號偽造車牌)出現在上開接車地點附近之時間極為緊接;被告周家民亦證稱:查扣0000000000號手機內名稱「簡力威」與「鄒凱民」於109年8月15日、17日至20日通訊紀錄(見15266號偵卷㈢第121至147頁),是我和陳基發聯絡沒錯等語 (15266號偵卷㈢第106至107頁)。足證持用扣案名稱「鄒凱 民」之上開手機與被告周家民聯繫本案附表一所示失竊車輛交車、解體及贓車零件販售事宜之人,確實是被告陳基發無訛,即使最初與周家民聯繫之人,或其中幾次前來臺南市下營區坔頭港急水溪堤防便道交車之人,不是被告陳基發,亦無礙於其有參與本案犯行之認定。 ⑶周家民證稱:109年7月10日(即附表一編號17)、109年7月2 4日(即附表一編號19)來臺南市下營區坔頭港急水溪堤防 便道交車之男子,其中有1人是被告陳基發(15266號偵卷㈡第650頁、卷㈢第104至105、108至109頁),且於109年8月21 日偵訊時具結後指證卷附109年7月10日凌晨4時49分車牌辨 識系統影像擷取照片內男子為被告陳基發,這張是交車後被拍到的照片,其中高高的站在AVT-3271號自小客車後面的人是被告陳基發,我看到他們用電動起子換車牌,當天交車的整個過程,被告陳基發都有在場等語(15266號偵卷㈡第650頁)。被告陳基發之女友吳瑀庭於偵訊時亦結證稱:109年7月10日車牌辨識系統影像擷取照片(15266號偵卷㈡第441頁)中,站在AVT-3271號自小客車後方、穿灰色上衣之男子是被告陳基發等語(15266號偵卷㈥第5頁)。復觀諸卷附109年 7月10日車牌辨識系統影像擷取照片,前來交車之男子到達 上開接車地點後,有將其駕駛車輛之車牌更換為原車牌000-0000號(見15266號偵卷㈡第426頁),而AVT-3271號自小客車是被告陳基發以謝侑廷名義購買,平常都是被告陳基發在使用,此經被告陳基發供明在卷(15266號偵卷㈡第509、515 頁)。在在足以證明被告陳基發於附表一編號17、19所示車輛遭竊後,有駕駛AVT-3271號自小客車,出現在接車地點臺南市下營區坔頭港急水溪堤防便道,與周家民、高山龍等人會面交車,其辯稱未參與本案犯行云云,並不可採。 ⑷警方於109年8月20日在被告陳基發所述其平常使用之ABJ-935 2號自小客車(見15266號偵卷㈡第509頁陳基發警詢筆錄)執 行搜索時扣得被告周家民、高山龍所述搬運、解體贓車時用來躲避追蹤使用之訊號遮斷器;且附表一編號18、20、24所示車輛遭竊後,前來交車男子所駕駛另一部車懸掛之AJH-2689號偽造車牌(依序見15266號偵卷㈣第209至215、184至189 、157至163頁車牌辨識系統影像擷取照片);以及附表一編號9、11、12、14所示車輛遭竊後,運往高山龍上開拆解場 所拆解途中,改懸掛之RCK-5951號偽造車牌(依序見15266 號偵卷㈣第293至302、263至264、267至270、255至256頁車牌辨識系統影像擷取照片),均在被告陳基發平常使用之ABJ-9352號自小客車內為警查獲,有卷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可證(15266號偵卷㈡第603至607頁)。雖被告陳 基發辯稱:上開訊號遮斷器、偽造車牌是綽號「阿明」之友人放在車上云云,惟其始終無法交待「阿明」之真實姓名、聯絡方式供檢警查辦,亦無法合理說明讓不熟識之人置放偽牌在其車上之原因,所辯荒謬、無稽,令人難以置信。參以高山龍於109年10月23日到案後向警方供稱:周家民於109年8月20日後約2星期約見我,要我向警方謊稱本案是周家民載我去牽車子回來給一位綽號「阿明」男子拆解,綽號「阿明」男子拆解完後,再由我開貨車載拆解下來的汽車零件過去給周家民,周家民叫我都推給「阿明」,但「阿明」是誰,都查不到,沒有這個人,周家民並叫我要躲藏好,不要被警方找到,所以我才躲藏到現在,但我認為拆解的汽車零件在我那邊被查獲,這樣的謊話我說不下去等語(19737號偵卷㈠ 第15、386、388至389頁),益證被告陳基發所述綽號「阿 明」之人,根本不存在,屬幽靈抗辯,不可採信。 ㈡被告黃正��搬運、媒介贓車部分: 訊據被告黃正��就上開犯罪事實二犯行於偵審時坦承不諱( 8239號偵卷第637、649至651頁、院卷一第77、88、293頁、卷二第134、230頁),核與周家民、林宥勳、張正忠、許富堯於警、偵訊之供述內容大致相符(周家民部分見15266號 偵卷㈡第177、649頁、卷㈢第110至117頁、19737號偵卷㈠第71 4至715頁;林宥勳部分見警15266號偵卷㈠第436至442、605至609頁、卷㈤第10至26、441至446頁;張正忠部分見15266號偵卷㈡第2至5、159至167、452、603至604頁;許富堯部分 見15266號偵卷㈠第613至619、675至681頁、卷㈤第539至542 、607至608頁),並有附表二編號1至3、5至11、13所示各 次搬運、銷贓蒐證照片(依序見15266號偵卷㈡第243至260頁 、卷㈠第269至277頁;15266號偵卷㈠第495至531頁;15266號 偵卷㈡第299至317頁;15266號偵卷㈢第149、211至213頁、卷 ㈠第245至255頁;15266號偵卷㈢第215至219頁;15266號偵卷 ㈡第343至372頁、卷㈤第243至246頁;15266號偵卷㈡第373至3 86頁;15266號偵卷㈠第533至555頁、卷㈤第281至290頁;152 66號偵卷㈠第557至582頁、卷㈡第443至451頁;15266號偵卷㈡ 第469至478頁、卷㈤第291至297頁;15266號偵卷㈡第497至50 4頁、卷㈤第351至374頁;15266號偵卷㈢第221至241頁、卷㈤ 第375至426頁),及附表三編號2、3、4、5、5-1所示之搜 索扣押資料在卷可稽,足見被告黃正��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陳基發、周家民、高山龍之論罪: ⒈按收受贓物罪為贓物罪之概括規定,凡與贓物罪有關,不合於搬運、寄藏、故買、牙保(媒介)贓物,而其物因他人財產犯罪已成立贓物之後,有所收受而取得持有者均屬之,旨在處罰追贓之困難,並不以無償移轉所有權為必要(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18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倘合於搬運、 寄藏、故買、牙保(媒介)贓物之要件,即不構成收受贓物罪。又刑法上寄藏贓物罪指受寄他人之贓物為之隱藏而言;搬運贓物罪則係指為他人而將贓物移離原所在場所者而言,行為人一旦著手搬運贓物,雖未運抵目的地,仍無礙於本罪之既遂(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341號、95年度台上字第580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陳基發、周家民、高山龍等人搬運、拆解附表一編號1至24所示失竊車輛以利後續銷贓, 均應構成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搬運、寄藏贓物罪,且被告陳基發、周家民其後銷贓過程中所為如附表二所示搬運贓物行為,係承渠等先前搬運贓物之同一犯意所為,起訴意旨認應另論搬運贓物罪,容有未洽。又就同一贓物先後有搬運、寄藏行為,仍僅成立一罪,應論以情節較重之寄藏贓物罪。 ⒉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為行車之許可憑證,應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 第1550號刑事判例參照),被告陳基發、周家民等人提供附表一所示偽造車牌,推由被告高山龍駕駛懸掛偽造車牌之失竊車輛行駛上路,自係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之正確性之行使行為,應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⒊被告陳基發、周家民、高山龍與暱稱「鄒凱民」之人及其他不詳姓名男子等人間,就寄藏如附表一所示失竊車輛及懸掛偽造車牌於各該失竊車輛行駛於道路上之上開寄藏贓物、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三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寄藏贓物、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寄藏贓物罪論處。另被告三人先後寄藏如附表一所示24輛贓車,時間明顯有區隔,且被害人不同,自屬犯意有別且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黃正��之論罪 核被告黃正��如犯罪事實二、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 1項之搬運贓物罪;其如犯罪事實二、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4 9條第1項之媒介贓物罪。又依卷內事證,附表一所示24輛贓車遭竊後2、3小時,即被陳基發、周家民、高山龍等人取得解體,且每輛贓車於解體完立即被載送販售予買贓者,是知陳基發、周家民、高山龍每次係解體1輛贓車,則被告黃正� �上開犯行,行為有先後之明顯區隔,且被害人並不相同,屬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辯護人主張構成接續犯,於法不合。 ㈢被告黃正��前於98、99年間因偽造文書、竊盜、恐嚇取財等 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徒刑並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9月確定,於106年5月16日入監執行後,於107年11月15日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於108年7月25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之109年5月至8月間,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且被告黃正��犯本案之前,曾受陳基發委託偽造車牌 交陳基發行使之另案被起訴判刑,其在另案審理期間再犯本案,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有其特別惡性,且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依累犯加重其最低法定刑 ,致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過苛情事,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皆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基發、周家民、高山龍、黃正��均屬有相當智識之人,均知悉現今生活中,車輛 對於民眾之重要性,而車輛之車牌號碼更與各該車輛廠牌、型式、車輛所有人等資訊具有緊密不可分之關係,具有相當之識別性,且被告陳基發、周家民、高山龍等人原係有車輛維修或汽車交易業務經驗之人,皆有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財物,共組贓車解體集團以非法途徑獲取金錢,提供竊車集團銷贓管道,被告黃正��則協助周家民等人 搬運解體後贓車零件,所為實非可取,本案解體出售之車輛如附表一所示,數量多達24輛,已有相當之經營規模,影響社會治安情節重大,造成被害人損害程度非輕,且縱使被害人領回部分零件,仍難以彌補渠等因車輛失竊遭解體之損害,兼衡被告四人之犯後態度(被告周家民、高山龍、黃正�� 就其所為犯行均坦承不諱;被告陳基發始終否認犯行),渠等參與程度及犯罪情節、各次犯行所取得之利益、各自素行(被告黃正��構成上開累犯之前案紀錄除外)、暨陳明之智 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被告陳基發見院卷一第96頁、卷二第231至232頁;被告周家民見15266號偵卷㈡第173頁、院卷一第87頁、卷二第232頁;被告高山龍見卷二第232頁;被告黃正��見院卷一第88至89頁、卷二第232頁、卷二第5頁辯護 意旨狀所載及9至17頁資料)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第一至四項所示之刑,被告黃正��所處宣告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四人所犯數罪經宣告之刑,衡酌渠等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復就所犯各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分別定渠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一至四項所示,被告黃正��部分並諭知定刑後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部分: ⒈被告周家民供承:每1部車拆解後零件賣出去的錢,我可以從 中抽取5千元(院卷一第83頁、15266號偵卷㈡第174、176頁),故被告周家民本案所得報酬,扣除附表一編號24所示失竊贓車零件出售款9萬元,已為警扣案外,合計為11萬5千元【計算式:5千元×23輛=11萬5千元】。被告陳基發固否認犯 行,而無法查得其獲利,但依卷內事證,其既然是周家民之上手,衡情獲利不亞於周家民,自應認其獲利至少與周家民相當。被告高山龍於警詢供承:我每拆解1輛車可獲2萬元,拆解完汽車零件,交由周家民販售完畢後,周家民才會以現金方式支付給我(19737號偵卷㈠第18頁),與周家民供稱: 高山龍每拆解1部車,我會給他2萬元(19737號偵卷㈠第519頁、院卷一第84頁)相符,故被告高山龍本案所得報酬,扣除附表一編號24所示失竊贓車零件出售款9萬元,已為警扣 案外,合計為46萬元【計算式:2萬元×23輛=46萬元】。以上犯罪所得未經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三人所犯罪刑項下各自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現金中之9萬元,係被告陳基發等人販售附表一編號24所示失竊車輛解體零件之價款(詳如附表三編號7所載),屬本案犯罪所得,應在持有該所得之被告 陳基發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㈡犯罪工具部分: 扣案被告陳基發持有之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行動電話2支、附表三編號9所示<4-8>訊號遮斷器1台、<4-10>RCK-5951號偽 造車牌2面、<4-12>AJH-2689號偽造車牌2面;扣案被告周家民持有之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3-1-10>BDC-7090號偽造車牌2面、<3-1-15>工作手機1支、<3-1-17>訊號阻斷器1組及其所有之附表三編號7所示BDF-8552號自小貨車1台(含鑰匙1串 );扣案被告高山龍持有之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8-4>乙炔1 瓶、<8-5>汽車拆解工具1批、<8-6>切割工具1組、<8-11>起重機1組,依卷內前揭事證及被告陳基發、周家民、高山龍 等人之供述,均分係渠三人所有,供作本案贓車解體犯行所用之物(另詳如附表三各編號所載),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依各自所有權及處分權,分別於其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附表三其他扣案物,或已經被害人領回,或無證據證明係被告等人所有,或與本案犯行無直接關聯性,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49條第1項、第216條、第212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欣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林岳葳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文茹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失竊車輛 被害人 失竊時間 失竊地點 搬運贓車過程懸掛之偽牌 發還被害人之扣押物品 1 RBJ-9932(ALTIS) 陳俊育(提告) 109年3月27日凌晨2時11分至18分許 雲林縣○○市○○路0段000號前 車號不詳偽牌 於附表三編號5之時、地扣得該車所屬引擎<8-1-16> (院卷一第351頁偵查佐陳俊明110年4月12日出具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五隊偵辦陳基發等人涉嫌竊盜、偽造文書等案職務報告及院卷一第381頁檢附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證物領據) 2 AVD-3001(ALTIS) 周文勇(提告) 109年4月1日凌晨1時57分許 高雄市○○區○○路0號前 車號不詳偽牌 於附表三編號1之時、地扣得該車所屬行車記錄器<8-24> (資料卷第365頁贓(證)物認領保管單) 3 AZS-3725 樓淑純(提告) 109年4月17日凌晨0時至4時28分間之某時許 高雄市○○區○○○路00號前 AUM-3172(未扣案) 於附表三編號1之時、地扣得放置於該車內之吸塵器〈8-12〉 (資料卷第295頁贓物認領保管單) 4 ATP-9067(ALTIS) 黃美麗(提告) 109年4月29日凌晨1時36分許 雲林縣○○鄉○○村○○路00號 AUM-3172(未扣案) 於附表三編號5之時、地扣得放置於該車內之引擎<8-1-15> (資料卷第311頁贓物認領保管單) 5 BDF-8367 林慧涓(提告) 109年5月1日凌晨2時45分許 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號前 BDC-7090 於附表三編號1之時、地扣得該車之汽車線路1袋<8-8> 於附表三編號3之時、地扣得該車之引擎蓋<15-4>、葉子板2個<15-5>、水箱(含架) 1個<15-6>、冷氣高壓管1個<15-8> 、空氣蕊座1個<15-9>、前保桿1支<15-11>、前保桿內鐵1個<15-13> 於附表三編號4之時、地扣得該車之輪胎(含鋼圈) 4個<11-1>、後保險桿1個<11-5>、儀表板總成1個 <11-7>、前燈罩2個<11-8>、音響主機1個 <11-10>、儀表板1個 <11-12>、風箱1個<11-13> 於附表三編號5-1之時、地扣得該車之前座椅2座<8-2-1、8-2-2>、後椅座1座<8-2-5>、車架(4分之1)1個<8-2-6> (資料卷第611頁贓(證)物領取保管單) 6 BDB-2138 黃善繁(提告) 109年5月19日凌晨1時21分許 臺南市○○區○○街000號前 BDC-7090 7 AJD-5731(ALTIS) 鍾亭慧(提告) 109年5月19日凌晨3時21分許 臺南市新市區富林路與富安三街口 BDC-7090 8 AVQ-2998(RAV4) 楊四華(提告) 109年5月26日凌晨0時至3時46分間之某時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對面 BDC-7090 9 AJZ-5352(ALTIS) 陳德勝(提告) 109年6月4日1時39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前 RCK-5951 10 APR-9697(ALTIS) 陳義釩(提告) 109年6月9日凌晨2時28分至3時32分間之某時許 彰化縣○○市○○里○○街000號前路邊 BDC-7090 11 BAY-0027(ALTIS) 陳辜正(提告) 109年6月11日凌晨0時46分至3時47分間之某時許 嘉義縣○○市○○○路000號對面 RCK-5951BDC-7090 12 AHR-1898(ALTIS) 王政隆(提告) 109年6月16日凌晨0時至4時16分間之某時許 彰化縣員林市員鹿路員林游泳池前 RCK-5951 13 AWU-2955(RAV4) 李淑芬(提告) 109年6月17日凌晨2時10分許 嘉義市○區○○里○○路0段000號 BDC-7090 14 RCL-7271(ALTIS) 黃羽薇(提告) 109年6月29日凌晨2時21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前 RCK-5951 BDC-7090 15 ASE-3729(RAV4) 李全城(提告) 109年7月1日凌晨3時至3時31分許 雲林縣○○鎮○○路000號前 BDC-7090 16 AVM-1315(ALTIS) 吳翊華(提告) 109年7月7日凌晨2時10分至25分許 臺南市歸仁區崙頂里崙頂街與崙頂街17巷口 BDC-7090 17 AYX-6935 (RAV4) 廖惇傑(提告) 109年7月10日凌晨0時至2時16分間之某時許 彰化縣○○鎮○○里○○路000巷0號 BDC-7090 18 ASZ-2853(ALTIS) 許佳蓉(提告) 109年7月22日23時8分許 高雄市○○區○○路00號前 BDC-7090 19 RBU-2653(ALTIS) 王振權(提告) 109年7月24日凌晨0時至1時16分間之某時許 臺南市新市區富安二街與富林路口 BDC-7090 於附表三編號1之時、地扣得該車所屬之行車記錄器1組<8-26> (資料卷第271頁贓物認領保管單) 20 ALZ-2267(ALTIS) 陳松根(提告) 109年8月4日凌晨0時至3時28分間之某時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 BDC-7090 於附表三編號5之時、地扣得該車之車門3片<8-1-10、8-1-11、8-1-12> (資料卷第675頁贓物認領保管單;院卷一第351頁偵查佐陳俊明110年4月12日出具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五隊偵辦陳基發等人涉嫌竊盜、偽造文書等案職務報告) 21 BDH-5913(ALTIS) 顏敏智(提告) 109年8月4日凌晨1時44分許 嘉義縣○○市○○○路000號 BDC-7090 於附表三編號3之時、地扣得該車之前保桿1支<15-11> 於附表三編號5之時、地扣得該車之車門3片<(8-1)-4、(8-1)-5、(8-1)-9>及引擎1具<8-1-19> 於附表三編號4之時、地扣得該車之前座椅2個<11-3>、輪胎(含鋼圈) 4個<11-1> (資料卷第357至359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失竊車輛BDH-5913號零件領回清冊;院卷一第388-1頁偵查佐陳俊明110年4月19日出具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五隊偵辦陳基發等人涉嫌竊盜、偽造文書等案職務報告) 22 AYZ-9659 廖美媛(提告) 109年8月11日凌晨1時23分許 彰化市○○鄉○○村○○路○○段000號 BDC-7090 23 AVP-3378(RAV4) 黃建荺(提告) 109年8月14日凌晨3時18分許 臺南市○○區○○○街00號 BDC-7090 於附表三編號1之時、地扣得該車所屬之行車記錄器1組<8-25> (資料卷第665頁贓物認領保管單) 24 BEC-1232 馬士家 109年8月18日凌晨0時至3時8分間之某時許 高雄市○○區○○路00號 BDC-7090 於附表三編號1之時、地扣得該車之汽車線路2袋<8-8>、車殼1具<8-10>及行車紀錄器1台<8-23> 於附表三編號2之時、地扣得該車之引擎1具<6-3>及汽車零件1批<6-4> (資料卷第405頁贓(證)物認領保管單、415頁贓物認領保管單、417至419頁失竊車輛BEC-1232號零件領回清冊) 附表二: 編號 銷贓時間 銷贓地點 搬運贓物人員 故買、收贓人員 1 109年5月26日上午9時許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周家民 黃正�� 林宥勳 2 109年5月27日上午9時許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周家民 黃正�� 張正忠 林宥勳 3 109年5月28日上午9時許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周家民 黃正�� 林宥勳 4 109年6月12日上午11時許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周家民 林宥勳 5 109年6月22日上午9時許 臺南市○○區○○○000號三合院之空地 周家民 黃正�� 林宥勳 6 109年6月23日上午9時許 臺南市○○區○○○000號三合院之空地 周家民 黃正�� 林宥勳 7 109年6月30日上午9時許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周家民 黃正�� 林宥勳 8 109年7月2日上午11時許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周家民 黃正�� 林宥勳 9 109年7月3日上午9時許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周家民 黃正�� 張正忠 林宥勳 10 109年7月13日上午9時許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周家民 黃正�� 張正忠 林宥勳 11 109年7月14日上午8時許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周家民 黃正�� 林宥勳 12 109年7月24日上午9時許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周家民 林宥勳 13 109年7月27日上午9時許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周家民 黃正�� 林宥勳 14 109年8月6日上午10時許 臺南市○○區○○○000號三合院之空地 周家民 林宥勳 15 109年8月20日上午10時許 苗栗縣後龍鎮西濱快速道路後龍交流道 陳基發 張正忠 林宥勳 附表三: 編號 搜索時間 搜索地點及執行對象 扣押物品 1 109年8月20日上午10時30分至12時30分 臺南市○○區○○村○○段00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建物(被告高山龍解體工廠)及該地號範圍內樹林對在場之人高錦德(高山龍之弟)執行搜索扣押 <8-1>BDB-5263號自小貨車 <8-2>1579-LV號廂型車 <8-3>氧氣瓶1瓶 <8-4>乙炔1瓶 <8-5>汽車拆解工具1批 <8-6>切割工具1組 <8-7>手套1包 <8-8>汽車線路1批(附表一編號5被害人林慧涓領 回1袋、附表一編號24被害人馬士家之保險公司人員楊豐隆領回2袋) <8-9>汽車零件1批 <8-10>銀色自小客車車殼1片 <8-11>起重機1組 <8-12>吸塵器1個(附表一編號3被害人樓淑純領回) <8-13>鑰匙1批 <8-14>車門鎖破壞工具1袋 <8-15>ALTIS尾箱蓋1個 <8-16>車體切割器1組 <8-17>車身烙碼工具1組 <8-18>椅馬2支 <8-19>ALTIS天窗2片 <8-20>千斤頂1個 <8-21>車門3片 <8-22>yaris尾門1個 <8-23>行車紀錄器(BEC-1232)1個(附表一編號24被害人馬士家領回) <8-24>行車紀錄器(AVD-3001)1個(附表一編號2被害人周文勇領回) <8-25>行車紀錄器(AVP-3378)1個(附表一編號23被害人黃建荺領回) <8-26>行車記錄器(RBU-2653)1個(附表一編號19被害人王振權領回) 【被告高山龍警詢供稱:上開扣押物是我所有,乙炔1瓶、拆卸工具1批、切割工具1組、起重機1組,是用來拆解汽車使用等語(見19737號偵卷㈠第14頁),係其用以拆解本案贓車使用之工具,應依法宣告沒收,至於其他工具或零件,無證據證明是本案犯行,自無法於本案宣告沒收。】 2 109年8月20日上午10時40分至14時30分 苗栗縣○○鎮○○里○○○00號(東風企業社)對張正忠執行搜索扣押 <6-1>7892-U7號自小貨車 <6-2>AWN-5765號自小貨車 <6-3>引擎1顆(附表一編號24被害人馬士家之保險公司人員楊豐隆領回) <6-4>汽車零件1批(附表一編號24被害人馬士家之保險公司人員楊豐隆領回) <6-5>OPPO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00) <6-6>IPHONE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00) <6-7>IPHONE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00) 3 109年8月20日中午12時43分至下午1時25分 雲林縣○○鄉○○村○○00號(林宥勳妻舅廖志勝之住處)對廖志勝執行搜索扣押 <15-1>AJS-8613號小貨車 <15-2>手機1支 <15-3>內車頂蓬1個 <15-4>引擎蓋1個(附表一編號5被害人林慧涓領回) <15-5>葉子板2個(附表一編號5被害人林慧涓領回) <15-6>水箱1個(附表一編號5被害人林慧涓領回) <15-7>儀表板總成1個 <15-8>冷氣高壓管1個(附表一編號5被害人林慧涓領回) <15-9>空氣芯座1個(附表一編號5被害人林慧涓領回) <15-10>安全氣囊1個 <15-11>前保桿2支(附表一編號5被害人林慧涓領回1支、附表一編號21被害人顏敏智之保險公司人員謝東霖領回1支) <15-12>車大燈1組 <15-13>內鐵1個(附表一編號5被害人林慧涓領回) 4 109年8月20日下午1時30分至4時 雲林縣○○鄉○○村○○村○○00號(林宥勳妻舅廖志勝承租之農具倉庫)對廖志勝執行搜索扣押 <11-1>輪胎12個(含鋼圈)(附表一編號5被害人林慧涓領回4個、附表一編號21被害人顏敏智之保險公司人員謝東霖領回4個) <11-2>鋼圈4個 <11-3>座椅4個(附表一編號21被害人顏敏智之保險公司人員謝東霖領回前座椅2個) <11-4>車門5片 <11-6>引擎蓋3片 <11-5>保險桿3個(附表一編號5被害人林慧涓領回後保險桿1個、附表一編號21被害人顏敏智之保險公司人員謝東霖領回前保險桿1個) <11-7>儀表板總成3個(附表一編號5被害人林慧涓領回1個) <11-8>前燈罩6個(附表一編號5被害人林慧涓領回2個) <11-9>後燈罩6個 <11-10>音響主機3個(附表一編號5被害人林慧涓領回1個) <11-11>水箱3個 <11-12>儀表板9個(附表一編號5被害人林慧涓領回1個) <11-13>風箱7個(附表一編號5被害人林慧涓領回1個) <11-14>雨刷馬達4個 <11-15>油壓桿2支 <11-16>腳側踏板1組(2支) <11-17>安全氣囊3組 5 109年8月20時上午11時30分至下午2時55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鐵皮屋及大里段0828、0829、0830、0831、0832等5筆地號(許富堯承租用來放置汽車材料)對許富堯執行搜索扣押 <(8-1)-1>、<(8-1)-3>RAV4車門(鐵灰色)各1片 <(8-1)-2>RAV4後行李箱1片 <(8-1)-4>、<(8-1)-5>、<(8-1)-9)>ALTIS車門(藍色)各1片(附表一編號21被害人顏敏智之保險公司人員謝東霖領回) <(8-1)-6>、<(8-1)-7>、<(8-1)-8>ALTIS車門(白色)各1片 <(8-1)-10>、<(8-1)-11>、<(8-1)-12>ALTIS車門(白色)各1片(附表一編號20被害人陳松根領回) <(8-1)-13>、<(8-1)-14>汽車座椅前座2張 <(8-1)-15>ALTIS引擎1具(附表一編號4被害人黃美麗領回) <(8-1)-16>ALTIS引擎1具(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陳俊育領回) <(8-1)-19>ALTIS引擎1具(附表一編號21被害人顏敏智之保險公司人員謝東霖領回) <(8-1)-17>、<(8-1)-18>、<(8-1)-21>、<(8-1)-22>ALTIS引擎各1具 <(8-1)-20>WISH引擎1具 <(8-1)-23>APPLE粉紅色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8-1)-24>APPLE白色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5-1 (起訴書附表三漏載) 109年8月20日下午2時3分至30分 臺中市○○區○○路00000號(許富堯承租用來放置汽車材料)對許富堯執行搜索扣押 <8-2-1>、<8-2-2>國瑞自小客車前座各1張(附表一編號5被害人林慧涓領回) <8-2-3>、<8-2-4>國瑞自小客車前座各1張 <8-2-5>國瑞自小客車後座1張(附表一編號5被害人林慧涓領回) <8-2-6>國瑞ALTIS白色車架1個(附表一編號5被害人林慧涓領回) 6 109年8月20日上午10時45分至下午1時30分 臺南市○○區○○○00○0號被告周家民住處對周家民執行搜索扣押 <3-1-1>方向盤5組 <3-1-2>排檔組1組 <3-1-3>水箱1組 <3-1-4>汽車音響7組 <3-1-5>線組1批 <3-1-6>汽車音響面板1箱 <3-1-7>車前飾板1個 <3-1-8>汽車音響2組 <3-1-9>線組1袋 <3-1-10>BDC-7090號偽造車牌2面(見院卷第339至341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109年12月25日嘉監麻站字第1090354560號函及該函檢送之承造商彩鴻實業有限公司鑑定函影本各1份) <3-1-11>Toyota ALTIS 2012右後車門(黑色)1面 <3-1-12>Toyota ALTIS音響1組 <3-1-13>補胎器1組 <3-1-14>腳踏板1組 <3-1-15>手機(工作機)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3-1-16>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3-1-17>訊號阻斷器1組 <3-1-18>帽子1頂 <3-1-19>BAF-5367號自小客車1台(車主周家民)-周家民、高山龍二人前往接車地點之交通工具,與本案收受、搬運、寄藏贓車犯行無直接關聯性。 6-1 (起訴書附表三漏載) 109年8月20日中午12時23分許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上鐵皮屋(寄藏贓物及銷贓地點)對被告黃正��執行搜索扣押 <3-2-1>後擋風玻璃1片 <3-2-2>飾板2片 <3-2-3>車用電腦2組 <3-2-4>腳踏板2組 7 109年8月20日中午12時6分至25分 臺南市○○區○○路000號拘提被告陳基發後執行附帶搜索 現金新臺幣96,200元-被告陳基發警詢供稱:其中9萬元係109年8月20日販賣贓車零件所得(見15266號偵卷㈣第30頁、卷㈥第16至17頁、院卷一第94至95頁),與買贓者林宥勳、張正忠之證述內容(見15266號偵卷㈠第606頁、卷㈡第165頁),及共犯周家民供稱:109年8月20日陳基發駕車載汽車零件去苗栗後龍交貨,有順便向對方收取買賣價金9萬元,已經被警方查扣等語(院卷一第83頁)相符合,是扣押現金中之9萬元,應屬被告陳基發等人之本案犯罪所得,應依法宣告沒收。 行動電話2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被告陳基發供稱:該2支行動電話均是其本人所有及使用,且均有插入門號SIM 卡(15266號偵卷㈣第30至31頁)。又該2支行動電話,均是IPHONE白色手機,經警開機檢視,序號000000000000000手機是搭配0000000000門號使用,序號000000000000000手機是搭配0000000000門號使用(見15266號偵卷㈢第133頁、卷㈣第31頁)。 BDF-8552號自小貨車(含鑰匙1串)1台(登記車主:周家民之子周昱帆《109年5月15日改名周昱琮》)-周家民供稱係其購入,原本用來載運草皮,依卷內事證,其在本案是用來載運高山龍拆解贓車後之汽車零件至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上鐵皮屋寄藏,及銷贓時用來載運贓車零件使用,係本案犯罪工具,應依法宣告沒收。 自小客車TOYOTA鑰匙1支-被告陳基發警詢供稱:是我在使用的AVT-3271號自小客車之鑰匙(見15266號偵卷㈡第508頁) 住家鑰匙(含感應磁扣1個)1支 8 109年8月20日下午2時21分至38分 臺南市○○區○○路0號10樓之5被告陳基發租屋處,經陳基發同意執行搜索扣押 <4-1>手套1付 <4-2>小型手電筒2支 <4-3>工具5支 <4-4>ABJ-9352自小客車車鎖1支 <4-5>汽車筆電1組(內含手套及鑰匙) <4-6>鎖匙晶片5組 9 109年8月20日下午2時45分至3時 臺南市○○區○○000○0號(被告陳基發朋友陳政宏住處)前路邊對陳基發及其使用之ABJ-9352號自小客車執行搜索扣押 <4-14>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1台(車主謝侑廷)-被告陳基發警詢供稱:因為我有欠錢行錢,所以我拜託謝侑庭(音譯)以他的名字買下給我使用(見15266號偵卷㈡第509頁),無證據證明係本案被告或共犯所有。 <4-13>ABJ-9352號自小客車1台(車主:林龍漢)-被告陳基發警詢供稱:是我跟朋友謝侑庭(音譯)借的(見15266號偵卷㈡第509頁),無證據證明係本案被告或共犯所有。 並在ABJ-9352號自小客車內扣得下列物品: <4-7>工具1批(含口罩、鴨舌帽等) <4-8>訊號遮斷器1台 <4-9>BFP-1931號偽造車牌2面 <4-10>RCK-5951號偽造車牌2面 <4-11>AHF-3359號偽造車牌2面 <4-12>AJH-2689號偽造車牌2面 (4-9至4-12扣案車牌確係偽造,見院卷第339至341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109年12月25日嘉監麻站字第1090354560號函及該函檢送之承造商彩鴻實業有限公司鑑定函影本各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