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4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2 月 25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顏珠美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4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珠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07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珠美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顏珠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7月29日上午7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福憩背包 客棧」大門前,徒手竊取李方筑放置在該處之折疊雨傘1把 (下稱系爭雨傘),得手後隨即離去。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顏珠美、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並無非出於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以下所引用具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應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拿取系爭雨傘等情事,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辯稱:這幾天一直下雨,地面濕濕的,有一把短的雨傘沾到雨水,我好心拿去曬乾,我後來有拿雨傘去還,他說不要了,雨傘都被車輛輾得破破爛爛了,我是在柏油路上撿的云云。惟查,被告於上開時間拿取系爭雨傘,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蒐證照片在卷可稽,而系爭雨傘係李方筑所有,亦經證人李方筑於警詢時證述明確,首堪認定。再者,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觀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當時並未下雨,且地面乾燥,並無被告所辯地面潮濕之情形,另被告係直接走向福憩背包客棧大門門口拿取系爭雨傘,亦非如被告所辯系爭雨傘係丟棄於柏油路面之破爛雨傘,又被告竊得系爭雨傘後並未歸還等情,亦據證人即福憩背包客棧管家鄭又寧、郭思妤於警詢證述明確,故被告前開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於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卻未珍惜檢察官給予自新之機會,仍再犯本案竊盜案件,實屬不該,復參酌被告於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及其自陳國小畢業、未婚、罹患卵巢癌而無法工作之智識狀況、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所竊得雨傘,並未扣案,又該物品倘不能沒收,為進行價額認定估算,勢必先行確認原物之狀況,或有函詢各相關公司、機關以取得估算基礎之必要,過程即需耗費相當時日及訴訟資源,而上開物品屬動產,價值會隨時間經過折舊,縱嗣後順利予以沒收或追徵價額,所取得之利益應甚微量,故在本案中為宣告沒收、追徵價額進行之調查程序,與欲達成之目的顯不相當,不具實益,益難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慶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莊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